论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陈颖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12:21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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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陈颖超 张海勇


摘要:附随义务在我国《合同法》中应严格定义为狭义的概念。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一是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二是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利益。违反附随义务与违反给付义务一样产生违约责任。附随义务的内容包括通知、协助、保密和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其他义务。经济法扩展了附随义务,使其作用更为凸现,实现了追求实质正义的理念。
关键词:附随义务 合同义务 经济法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
附随义务,作为民法理论的新兴内容,尽管学者们对其理解各有出入,但是达成的基本共识是: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表明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内容也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逐步得以确立的[1]。
虽然学界对附随义务产生的前提、目的、基于的原则都无异议,但对于附随义务所涵盖的内容,调整的范围确依然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附随义务是否包括了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理论的先河起源于1861年德国学者耶林发表了“契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的损害赔偿”一文,探讨了对合同订立阶段信赖关系保护的必要性,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随着实践的发展与认识的深化,合同履行时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均出现于判例学说之中。于是,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和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承担起告知、说明、照顾、保密等义务。与合同自由原则下的约定义务不同,这三类义务在诚信用原则的指引下,旨在调节合同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以达到三方利益的平衡。所以可以说,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都是基于同先合同义务一样理念那就是诚信原则而产生,三者可谓同根同宗,因此台湾学者王泽鉴把附随义务定义为“债之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 , 为使债权能够圆满实现 , 或保护债权人其他法益 ,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 债务人 除给付义务外 , 尚应履行其他行为义务 , 其主要的有协力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及忠实义 务”,其意是把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统称为附随义务。但是三者确具有不同功能、承担不同的责任,所以不能简单的把三者义务同时归为附随义务。所以附随义务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是于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发生的,当事人依诚信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包括了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但我国《合同法》第四章中的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按《合同法》整个体系来解释的话,附随义务应仅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为附随义务是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的,是依附于给付义务,是为了保证合同给付义务的顺利履行基于诚信原则而规定产生的,它的内容是随着合同给付义务完成的情况变化而不断变化的。而先合同义务则是从缔约磋商到合同生效前的这段时间缔约人所负有的义务,由于合同未成立,给付义务尚未产生,所以它不依附于给付义务而存在,是独立存在的,是内容也是比较确定的[2]。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对缔约人所负有的义务,同样不依附于给付义务而存在。因此,严格意义的附随义务的概念应确定附随义务存在的范围、功能、产生的原则、内容。所以狭义的附随义务的概念应定义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之人身或其财产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以外之义务”[3]。 我国《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
二、附随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别
债之关系的核心在于给付,给付具有不同的意义和功能。除给付义务外,债之关系上尚有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及不真正义务。附随义务的真正含义需与其相近的概念中比较,方得获知。
(一) 与给付义务的区别
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交付其物及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应支付价金之义务,均属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的义务。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三:(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3)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当然,有些合同上的义务,究竟属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尚有争论。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存在争论,德国通说认为,应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加以区别。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有人称之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而附随义务,有人称这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如 ,甲卖车给乙 ,甲交付车辆并办理 过户手续为主给付义务 ,提交必要文件(如 行驶证、保险书等)为从给付义务 ,告之该车 的特殊危险性为附随义务。但有时判断某 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并不容易 , 如 ,出卖人对物品的使用说明是从给付义务 还是附随义务 ,货物需方受领货物是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就存在争论。一般认为 前例义务人所负义务为附随义务 ,后例为从给付义务 [4]。
(二)附随义务与先合同、后合同义务的区别
《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第60条规定了合同履行过程的附随义务,法条的详细规定为准确区分三者,提供了条件。虽然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皆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 ,抽象出合同缔结、履行、消灭三个阶段当事人始终应当照顾、保护相对方人身、财产利益 的共性 ,但是三者之间的差异仍很明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 ,义务的功能不同。 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上的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除了承担这一功能 ,还具有辅 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的功能。第二 ,义务违反后的责任类型不同。违反先合同义务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该责任已成为不同于侵权责任、也区别于违约责任的一种独立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 , 与违反合同义务后果相同 ,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原则 ,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5]。《合同法》第107条的对“合同义务”违反而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亦适用于对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违反,所以对附随义务的违反承担责任的性质应为违约责任。
(三)附随义务与不真正义务
所谓不真正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相对人虽不得请求义务人履行 ,义务人违反也不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而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后果的义务 ,理论上也称 间接义务。《合同法》上为受害人规定的不 真正义务主要就是减轻损害的义务 ,简称减损义务。减损义务所指的损害是指受害人自己的损害 ,对这种义务的违反不得让义务人赔偿他人损害 ,而是使其自负损害 ,与一般法定义务违反的后果颇不相同 ,所以才称 为“不真正义务”。如《合同法》第 119 条 , 第 1 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 ,对方应当 : 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 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 要求赔偿。”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附随义务是向对方所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向对方承担责任;而不真正义务并非是向对方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亦不会产生向对方担责的情况,只是自我遭受不利益。
三、附随义务的种类
债之关系为一种发展性之过程。附随义务是在债之不断发展过程中表现为不同的义务,唯其产生不得脱离诚实信用原则,其功能仅为辅助给付义务的实现。我国《合同法》中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大体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 ,指合同当事人应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告知对方的义务。关于告知义务,《合同法》第158条、第191条、第228条、第230条、第 232条、第256条、第257条、第278条、第298条、第 309条第338条、第370条、第373条、第384条、第389条、第390条、第399条、第413条等分别作了规定。
(2)关于说明义务,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方说明义务。《合同法》除了在总则中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对免责或限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外,还在分则第199条、第231条、第304条、第307条、第324条、第356条、第383条等中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3)关于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 履行义务 ,以使合同能顺利履行的义务。在 合同关系上 ,债务人所负的履行义务多数是 积极的给付义务 ,以满足债权人利益为目 的。而债权人要现实地享有合同利益 ,就必 须以自己的行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 ,配合债 务人完成履行行为。如果没有债权人的配 合、创造必要的条件 ,合同将无法得到履行 或不能达到履行的效果。 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 则要求债权人负协助义务《合同法》第259条、第260条、第275条、第277条、第289条、第309条、第331条、第335条、第357条、第358条、第359条、第385条、第386条等均作了相应的规定。
(4)关于照顾义务,债务人履行合同时 ,应 以谨慎、诚实的态度照顾合同相对方及合中的标的物 ,辅助债权人实现给付利益。《合同法》第156条、第247条、第265条、第301条、第 416条则作了规定。
(5)关于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又称为忠实义务 ,是指合同当 事人负有将通过合同关系而了解到的对方 的秘密予以保密的义务。在合同订立时 ,为 了使对方了解和信任 ,一方往往要向对方透 露自己的一些秘密。这些秘密主要表现为 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合同法》法第266条、第324条、第346条、第 347条、第350条、第351条、第352条作出了规定。
(6)关于保护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时 ,应 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 ,保护相对方人身和财 产利益。《合同法》第333条、第282条、第303条亦有规定。
上述情形表明,我国合同法对附随义务给予了全面的认可。可以说,附随义务使社会对合同利益关系的调节更加严密、更加细腻。虽然附随义务及其法定化,对维护社会权利,追求衡平正义意义重大,但是如果认为依靠合同法对附随义务的法定化,可以完全达到现代合同关系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衡平,实现实质正义,则期望值过高。合同法的属性与社会现实两方面决定了附随义务法定化只是民法在其能力所及范围之内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矛盾、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方法,因而具有显而易见的局限性:其一,附随义务法定化并未改变其“附随性”。附随义务为合同法确认之后,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无疑提高了附随义务的法律地位;但是并没有从根本改变其附随性。首先,合同法对其关注程度远远不及对约定义务及与约定相关的法定义务的关注程度。例如,我国合同法共有428条,而对附随义务之规范从总则到分则不过40余条。其次,从实际的合同关系看,亦是如此。附随义务一般是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告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内容均是根据合同之事项和现实情况确定,因此,附随义务从属于约定义务。这也说明了现代合同法中社会权利之于个人权利、社会利益之于个人利益亦具有附随性,其保障社会权利、维护社会利益的程度和范围与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相比不可同日而语。个中原因是在合同法视角里,合同依然是以意思自治为主的民事关系,契约自由原则尽管受到一定限制,但是此限制与其作用的空间相比微不足道。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市场之手调节经济的微观基础,扼杀自由意志便会窒息市场生气。[6]
(四)经济法对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扩展
合同法以形式正义为理念,以概括性规范为主要内容,在最广泛的范围内最大的程度上给予市场主体等待遇,协调最一般最经常的交易行为,鼓励了交易活动;经济法以实质正义为理念,给予具体市场主体以差别待遇,调整了特殊的合同关系,保障了合同法正常发挥作用的经济基础。因此在经济法中对具有平衡个人权利、利益与社会权利、利益,追求实质正义的功能附随义务的规定具有了不同于《合同法》的规定具有体现了[7]:
(1)首先,在经济法中,附随义务由合同法中的附随地位上升为主体地位。因为经济法调整与社会权利、社会利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特殊的合同关系或者合同关系的特殊方面,附随义务无论在宗旨、目的抑或性质、作用上与其均具有极强的同质性。故而,将附随义务纳为主要内容,在部门经济法中屡见不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点规定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的权利。这些义务以内容而言,即是保护义务、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等。
(2)其次,经济法强调了合同关系中强者的附随义务。合同法奉行抽象人格之立法模式,在其视野中合同当事人的实力和地位没有差别,因而对当事人承担的附随义务之内容和机率的规范是中庸持平的。但是在经济法的视野内,合同当事人不仅有经济实力之别,亦有信息实力之别,当事人承担的义务是既难以亦不应持平的。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了作为强者的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以保护合同关系之弱者消费者,实现实质公平。
(3)经济法保障附随义务履行的力度加强。仅就对附随义务地位的强化、承担方的确定、以及义务内容明确化而言,经济法不过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某些强制性规定而已,似乎可将经济法看作合同法的特别法。但是当经济法将国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乃至社会团体确立为保障附随义务履行的监管机关时,与合同法的区别便凸显出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章规定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4)经济法细化了附随义务的内容。合同法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极不明确,经济法则对相应内容作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了消费者知悉真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价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5)经济法加重了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附随义务已成为民事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违反此类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经济法所规定的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大大加强,它可能对违反附随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亦有可能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
参考文献:
[1]霍阳、王全兴:“从民法的附随义务到经济法的基本义务”,www.civillaw.com.cn
[2]蓝蓝:“对缔约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载于《南开学报》2000年第6期
[3]道文著:《试析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载于《法学》1999年第10期,第26页。
[4]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第39-41页。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213-214页。
[5] 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第46页。
[6]、[7]同[1]
作者单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邮编:226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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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的意见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的意见

鸡政发〔2009〕 24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单位: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农村改革发展基本目标任务,提出了改造传统农业的根本要求,对发展现代农业作出了全面部署。农业机械化作为农业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标志,是提高农业和农村经济整体水平的重要条件。加快农业机械化发展,对于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资源利用率、成功转化率,巩固发展农业基础地位,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快发展我市农业机械化,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的重要性



近年来,我市农业机械化发展较快,农业机械在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土地产出率、农产品商品率和农业资源利用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08年底,全市拥有农机总动力达到144.7万千瓦;农用拖拉机48,676台,配套农具98,534台(套),其中,大中型拖拉机19,000台,配套农具30,223台(套)。农用运输车13,497台。畜牧机械3,676台(套),农副产品加工机械5,643台(套)。农业机械总值达到12.4亿元。但是,我市农业机械化发展还存在着提升农机化作用,发展现代农业,提高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水平与分散农户经营等矛盾尚未得到根本解决;农业机械装备结构不尽合理,大型农业机械总量不足、总体科技含量不高、基础建设薄弱的问题还比较突出;农机化发展与现代农业要求、新农村建设、农民需求仍有一定差距;农机信息化建设滞后;农机安全生产管理职效不高、手段弱化等矛盾与问题依然存在。因此,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有利于加快农业科技进步,转变农业增长方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有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快农业标准化建设,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有利于促进土地流转和农业劳动力转移,加快农业现代化和城镇化进程;有利于推进农业机械科技进步,带动农业机械工业发展;有利于农村经济繁荣发展,促进新农村建设。当前,全面推进农业机械化的经济基础、技术条件和市场环境基本具备,农业机械化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机遇期。各级政府、各级部门要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和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全局出发,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转变发展观念,拓宽发展思路,采取切实措施,推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



二、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 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以深化改革和机制创新为动力,以农业节本增效、农民增收为核心,按照“科学合理、科学有序、科学系统、科学规范、科学精良”的发展要求,加强农机化基础建设,全面提高农业机械装备水平、作业水平、安全水平、科技水平和信息化水平,推进农业机械服务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推进农业机械化向深度和广度发展,以农业机械化带动农业生产又好又快发展,加快现代农业进程,推进新农村建设。



(二) 目标任务。到2012年,全市农业机械总动力达到170万千瓦,每百亩耕地拥有农业机械动力30千瓦。农用拖拉机拥有量达到5.59万台,配套农具11.3万台(套),其中,大型拖拉机2.5万台,配套农具4.1万台(套)。田间作业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90%以上。农业机械固定资产原值达到16亿元,年农机经营服务总收入3.5亿元。到2020年,农业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95%以上,每百亩耕地拥有农业机械动力45千瓦以上。农机装备现代化、作业机械化、服务社会化、种植区域化、组织科学化、人员知识化、管理信息化不断增强,农业机械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大幅度提高,全面实现农业机械化。



(三) 基本原则。坚持优化结构、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重点突破、稳步推进;坚持发挥市场对农业机械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注重区域场县资源共享互融,加强科学引导、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坚持农业机械与农艺相结合,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研究开发、引进示范与推广应用并举,速度、质量与效益并重,实现我市农业机械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积极调整农业机械化结构



(一) 调整农业机械装备结构。适应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在确保总量稳步增长的前提下,着力调整大中型机械与小型机械、动力机械与配套机具、粮食作物机械与经济作物机械、种植业机械与农村其他各业生产所需机械的比例。把农民及农业生产服务组织购置使用农业机械的积极性,引导到更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农业生产需要的机型、种类上来,不断增加大型机械配比。以增量调整带动存量优化,以存量优化促进结构科学合理,走数量、质量和效益并重,协调发展的路子。2012年农用拖拉机总量达到5.59万混合台,年平均递增5.3%,其中,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达到25000台,年平均递增6.7%;大中型配套农具达到41260台,年平均递增10.4%;联合收割机达到2900台,年平均递增8%。



(二) 改善农业机械作业结构。积极拓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领域,不断培育农业机械化发展新的增长点。以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为重点,全面推进粮食生产机械化,逐步发展经济作物、畜牧、水产、设施农业、高效农业、特色农业和生态农业机械化。稳定提升大豆生产过程机械化水平,加快玉米、水稻、经济作物等农作物生产机械化进程。推动由农业生产主要环节机械化向全过程机械化延伸,由种植业机械化向农林牧渔等各个领域的机械化扩展。2012年,全市综合机械化程度达到90%。机械耕整地程度达到98%,机械播种程度达到90%,机械耕管程度达到95%,机械收获程度达到75%。玉米秸秆还田水平达到60%以上,基本实现水稻全程机械化,水稻育摆秧机械化取得突破性进展。



(三) 优化机械化区域结构。经济条件好和农机化基础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的县乡村,加快发展田间主要作物种植全程机械化、产品收后加工、设施农业和产业化经营方面取得进步和突破,全面实现农业机械化;市效区要突出区域、区位优势,体现地方特点和区域特色,重点发展蔬菜生产、设施农业和特色农业机械化,在保持田间作物综合机械化程度稳步提高的同时,按照区域分布成立郊区农机技术推广服务公司,设施农业工程技术服务中心等,并重点发展蔬菜播种与栽植、净菜生产、蔬菜保鲜储存、畜禽规模饲养和饲料加工、农产品精深加工等方面的机械化。粮食主产区以抓好经济作物和粮食作物机械化薄弱环节为重点,推动整体机械化水平的提高;山区和半山区重点发展机械化旱作农业和坡耕地机械化。各地要抓好示范区(点)建设,建立不同类型的农业机械化示范区,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在重点作物、重点环节的机械化发展上取得突破,以点带面、稳步推进。要加快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推进农业规模化经营。



四、加快新机具、新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一)加强农业机械化创新能力建设。围绕区域综合机械化水平提高,抓住关键技术引进、配套技术推广、先进装备使用、适用技术应用,全力提高农业机械化创新能力。在农机化技术引进开发上,加强与专业院所联合协作,借助专业院所校的技术储备、知识产权和人才储备优越条件,利用推广机构完整的推广体系和众多实践经验丰富的专业推广人员的优势作用,共同解决区域农机化发展的技术问题。以解决玉米种植全程机械化为重点,着力加强玉米机械收获和玉米秸杆粉碎还田机械的选型、定型;以提高水稻复种指数、增加单位效益为重点,加强水稻无埂栽培、打浆平整地技术、高速插秧、宽窄种植等项技术的示范引进;以大豆全程机械化配套技术应用为重点,加强田间管理、收后处理等项技术攻关研究;以解决畜牧机械科技含量低为重点,巩固饲草饲料生产加工机械的引进成果,在畜牧养殖机械化引进开发上有一定的进展与突破。要在粮食烘干、稻米加工推广应用的基础上,加大农业农村所需的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的开发研究,多层次、全方位为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提供物质技术支撑。在农机化技术装备应用上,在加强大中型复式高效机具引进应用的同时,注重抓好坡耕地中小型机具的开发研究。加强与区域内具有较强技术、生产能力的企业联合,共同研制生产农村农民所需的各类机具,探讨区域产、研、推一体化之路。加强与专业营销公司的合作交流,引进样机、展品,共同开展试验示范,推动牧禽养殖、牧草种收、经济作物生产、设施农业工程技术应用水平的提高。在农机化技术试验示范上,认真抓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千亿斤粮食产能工程配套机械化技术试验示范,全面提升品质、质量。



(二)稳妥推进基层农业机械推广体系改革。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逐步建立起以国家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为基础,农业机械科研、教育和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广泛参与、分工协作、服务到位、充满活力的多层次、多功能、多元化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各级财政对公益性农业机械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要纳入预算,给予保证。基层农业机械推广机构要转变观念,不断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推进基层农业机械公益性推广机构机制创新,切实搞好推广服务工作。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合作组织和龙头企业以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稳定和充实农业机械基层推广队伍,健全农业机械推广网络。



(三)积极推广农业机械化新机具、新技术。加快农业机械化新机具、新技术的引进、试验和示范推广,重点围绕保障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向农民提供优质、高效、价廉、适用的农业机械。要按照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建立农业机械化推广示范基地,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推广应用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改革传统耕作方法,推广免耕、少耕、秸秆覆盖等保护性耕作技术,加快沃土工程实施步伐,全面落实“三·三”轮耕制,使秋整地过程中的政府行为逐渐成为农民自觉行为。以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土地产出率、农产品商品率和农业资源利用率为目标,大力推广利于资源利用、促进生态保护、提高土地产出和改善生产条件的农业机械化设施装备及技术。以节水、节种、节肥、节药为重点,大力推广机械深松、微喷滴灌、精量(密)播种、沟播技术、化肥深施、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等节本增效技术。



五、大力发展农业机械化服务业



(一)培育发展农业机械化服务主体。重点扶持发展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专业服务公司、机具租赁公司、中介服务组织、农业机械大户和农业机械协会等新型服务组织,培育壮大农业机械经纪人队伍。引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扩大服务规模,强化经营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加强农业机械销售、维修、推广、培训、鉴定等保障体系建设,不断完善服务功能。逐步建立以农业机械服务组织为龙头,以农业机械大户和农业机械户为主体,以农业机械协会和经纪人队伍为纽带,以农业机械推广、培训、销售、维修网络为保障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实现农机服务市场化、专业化、社会化、集约化。



(二)培育发展农业机械化服务市场。积极采取订单作业、承包服务、产加销一条龙等服务方式,为农业生产提供优质、高效和系列服务。大力推行土地“托管”服务,支持劳务经济发展。鼓励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承包闲置和流转土地,实行集约经营,提高规模效益。扶持农机作业合作社,扩大土地经营规模,引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积极开展农资、农产品、建筑材料运销等农村物流服务。强化农业机械销售批发市场建设,发展农业机械连锁经营,繁荣农业机械流通市场。合理布局、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网点,鼓励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开展农业机械维修服务,最大限度为农业机械经营者提供方便。推动农业机械作业、销售、维修市场健康发展。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创新机制、整合资源、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原则,不断扩大合作领域,拓展共建空间、创新共建模式、提高共建水平,加强场县共建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的规划指导。



(三)提高农业机械信息化服务水平。拓宽农业机械信息收集和发布渠道,开发信息资源,建立和完善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组织提供及时、全面、准确的农机信息服务,以信息化推动农业机械服务业发展。依托政府农机信息网,健全市、县、乡三级信息网络,完善信息收集、加工、发布、传输系统,构筑农业机械信息服务平台,实现网络互联和信息共享。加强信息人才培养,发展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和经纪人队伍,及时准确为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农业机械经营者提供农业机械生产、销售、质量、作业和政策、技术等信息服务。要突出抓好重要农时季节的信息服务工作,向农民提供农机信息、作业价格、机具分布、道路交通状况等资讯,引导作业机具有序流动,确保关键季节机械化生产顺利进行。



六、加强农业机械管理服务能力建设



(一)强化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农机质量保障制度,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严格执行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保护农民合法利益。按照先进性、适用性、可靠性、安全性原则,根据国家、省要求,合理确定和公布《鸡西市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各级政府要对《目录》内的机械予以重点扶持。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做好农业机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农业机械生产企业提升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农业机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流通领域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管,对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做好定期质量检验工作,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机械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做好农业机械维修网点的分级分类管理和从业人员技术等级的审定工作,规范和促进农业机械维修业发展。



(二)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认真落实《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条例》,强化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公安、农机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员的牌证管理,做好反光标志的安装,加大对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作坊从事作业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力度,严禁无牌行驶、无证驾驶,及时纠正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按照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要求,逐年推进农机标准化停放场库棚建设。扎实推进“创建平安农机、促进新农村建设”活动,营造共同关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社会氛围。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队伍和装备建设,因地制宜建立农机事故应急快速反应机制,建立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测站点,配备专业检测设施设备,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广泛开展农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法律和安全知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构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保障农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作为执法单位,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开展正常业务。



(三)提高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素质。利用好农业机械教育培训资源,完善培训手段和设施,改进培训方式,提高农业机械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满足农民对农业机械职业技术的需求。要结合实施“阳光工程”,搞好劳动力转移的技能培训。大力开展农业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农业机械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为其就业提供方便。深入开展送教、送技术下乡活动,普及农业机械实用技术。切实搞好农业机械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培训、定期轮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提高农业机械管理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服务水平。加强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培训机构资格认证及教学人员资格认定,确保培训质量。



七、创造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的良好环境



(一)落实和完善农业机械化扶持政策。完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加大补贴力度,不断扩大补贴机具种类和实施范围。加强优质粮食产能工程现代农业机械推进项目建设,按要求落实好配套资金,扶持乡、村强化农业机械装备能力。对参加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和运输跨区作业机械的车辆,执行免收过路费、过桥费的优惠政策。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作业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对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加大农业机械科技攻关专项资金投入,各级农业机械部门要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筛选、确定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各级科技部门要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各级财政要按照国家规定做好资金保障。要逐年增加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对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示范基地建设给予必要的支持,重点支持农业机械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为机械化作业创造条件。



(二)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业机械化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统筹安排,明确推进农业机械化的思路、目标和措施,及时协调解决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依法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健全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标准体系,适应发展现代农业的要求。



(三)加强部门协作。各级发改、农业、财政、物价、公安、安监、交通、科技、教育、工商、质监、税务、金融等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提供全方位支持,为加快农业机械化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各级农业机械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调查研究,做好农业机械化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管理服务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农业机械化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推广经验,加强工作指导,努力推进我市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做出更大贡献。







二○○九年七月十日




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修订)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修订)》的通知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机关):

  为了适应入世后的形势需要,进一步发挥政府运用专利制度推进技术创新与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大力提高城市运用世贸组织规则的能力,尽快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我局对《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国知发管字〔1999〕第177号)(以下简称“导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导则印发给你们,各试点城市的专利管理机关要增强使命感与紧迫感,结合本市实际,据此组织制订、调整、实施本市的专利试点工作方案,并采取具体措施,进一步发挥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在应对入世挑战、促进技术创新与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

  特此通知。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修订)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的政策与制度成为技术创新与贸易投资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知识产权工作面临重大挑战与机遇。当前,我国的经济结构处在重大调整时期,技术创新水平的提高直接关系到我国的经济结构调整与产业升级。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使我国的经济结构调整在更大程度上受到世界经济结构调整的影响。如何在入世后新的国际竞争环境中掌握、运用好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内的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促进我国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与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与升级,是我国知识产权工作面临的重大课题。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工作对于促进技术创新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中对发挥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工作在促进技术创新中的作用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城市是企业、技术、人才密集地区,也是技术创新基地和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的主要产生地,围绕促进技术创新开展城市专利试点工作,既有必要,也有条件,而且有极大的紧迫性,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开展围绕促进技术创新的城市专利试点工作。为指导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订本导则。

  一、总体目标

  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必须适应入世后的形势需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技术创新和加快改革与发展的一系列战略部署,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总体要求,密切结合本市实际,发挥本市优势,着眼于推动、指导市场竞争主体成为善于运用专利制度、掌握世贸组织有关规则的技术创新主体;从管理和制度建设上大胆创新,着力从政府角度构筑有利于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促进技术创新与经济结构调整中作用的政策法制环境,并将入世后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调整与强化和政府职能转变工作结合起来。

  应通过加强、完善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工作,使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到从研究开发到转移、扩散的技术创新全过程,促进试点城市营造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市场经济秩序,有效促进高新技术的知识产权化和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的产业化,进而推进城市的产业升级和经济发展。

  二、评价指标

  (一)专利申请量增长较快

  试点城市的专利申请量尤其是高新技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量的增长率应高于全国或本地区的同类城市。省会试点城市与副省级试点城市的这一增长率应高于全国省会城市的平均增长率;地级及县级试点城市的这一增长率应高于本省同类城市的增长率。在促进申请数量增长的同时,重视申请质量的提高。评介申请量指标要结合授权量与实施率及有效专利量来进行。

  (二)通过专利技术产业化发展起来的企业的数目增长较快

  各类试点城市都应根据本市的现有条件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积极引导、推动和扶持一批依靠具备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实现发展的企业。这类企业的数目应力争在现有基础上较试点前两年有较快的增长。同时,从结构上给予引导和调整,着力推动本市支柱产业中的企业运用专利保护和专利信息取得市场竞争优势,引导高校、研究院所与企业合作开发高新专利技术。

  (三)适应入世后形势需要的专利工作政策法规体系建设较快

  各试点城市要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工作的新要求,围绕促进技术创新的中心任务,着力研究制订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发挥专利制度作用,加强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科技、经济、计划、公安、工商、质检、海关、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关系,促进技术创新,营造出促进技术创新的整体政策法制环境。

  (四)专利保护工作成效较高

  各试点城市要依据法律、法规,积极开展专利保护工作,为促进技术创新提供基本法律保障。

  执法工作中要高度重视与公安、海关、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协作,提高执法成效。对本市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及优势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应予以跟踪、分析和指导,必须不失时机地指导好本市实施“走出去”战略中的专利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三、主要方法

  促进技术创新的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必须适应入世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与专利工作发展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主要采取政策引导、制度规范的方法,同时,适当结合运用其他政府调控手段,在政府行为上形成促进技术创新的合力。

  各试点城市应主要依靠自身力量,做好各项试点工作。试点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要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进行全面的规划研究,提出工作方案,及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在市政府支持与有关部门配合下,有重点分阶段推进各项试点工作的开展。

  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试点工作要给予日常组织与指导,并及时介绍试点经验。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全国城市专利试点工作进行整体部署和原则指导,结合各市实际予以适当引导和推动,并适时根据评价指标考核试点工作。

  各项试点工作中,要把握处理好政府专利工作与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关系,政府部门应做好规划、规范、指导、监督等工作,充分调动企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的能动性,为企业运用专利制度实现市场竞争优势创造政策、法制环境。

  四、基本内容

  (一)专利产权管理

  应引导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建立专利产权管理制度,从专利的申请到专利权的维护、运用和权益的分享进行全面管理。

  (二)专利技术产业化

  专利技术产业化在以市场需求拉动为主的原则基础上,还需要试点城市政府部门从信息服务、专利实施基金支持、风险资金的建立与完善、计划投入、税收优惠、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引导和推动。

  有条件的试点城市,应建立专利申请资助基金和专利项目实施基金。应鼓励城市外部资金投向本市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项目,支持单位与个人将所有或持有的专利权折价入股。

  应利用有关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及其他媒介包括网络方式,扩大专利技术的引进与推广渠道。

  (三)专利信息利用

  试点城市应大力开展专利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发展专利信息中心(站)与专利信息网站,支持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专利信息开发和服务活动,促进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与公众全面深入地了解和利用专利信息,指导企业、高校和研究院所在其情报资料系统中增加专利信息的内容。

  政府的有关投资立项与进出口项目的审核中,应把专利检索结果作为依据之一。

  (四)专利战略研究与制定

  试点城市政府部门应在开展全市的专利发展战略研究与制定的同时,指导企业的专利战略研究与制定。

  要通过专利发展战略研究,为调整产业结构提供决策依据,为本市有关产业的研究开发战略提供参考。

  要重点指导本市支柱产业与关键技术项目的专利战略研究。

  (五)专利保护

  试点城市要依据法律、法规,积极开展专利保护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要不断提高城市的专利保护水平,为促进、激励和保障技术创新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为各项专利试点工作的开展打好基础。

  (六)专利中介服务

  试点城市应大力培育和发展专利中介服务市场,鼓励发展各类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事业单位和公众在专利代理、专利信息、专利实施中介、专利战略研究咨询、专利评价评估、专利保护服务等方面,提供全面、快捷、真实、合法的服务,扩大城市就业市场。

  要根据城市的功能和市场需求,引导、规范和管理专利中介服务市场。要逐步完善对专利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和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确认与审批制度,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的考核。

  应鼓励、引导成立城市专利中介服务人员协会、企业专利工作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通过行业自律和业务交流促进专利中介服务质量的提高。

  (七)业务培训、研讨与交流

  试点城市要有计划、分层次、分类型培养专利人才,保证专利执法与管理、企业专利工作、专利中介服务等人员的素质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同时,以各种可行的方式提高有关行政领导与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专利以及知识产权意识。应将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知识的培训与世贸知识培训结合起来。

  培训方式要多样化。根据本市专利事业发展需要,开展脱产、半脱产、不脱产,高级研讨、学位教育、入门培训,长期、中期、短期等各类培训。

  专利中介服务人员执业前应通过专门的培训与考核,专利执法与管理人员应参加与行使职责相关的培训。

  应列支经费,支持专利执法与行政管理人员的在职培训。

  城市的党校与行政院校应将知识产权纳入干部培训内容。

  专利管理业务的培训可以根据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与难点,与业务研讨、交流活动结合起来,适时举办专题研讨培训班。

  (八)扶持与奖励

  试点城市应创造条件扶持、奖励在促进技术创新的专利工作中业绩突出的单位与个人。

  应支持有国内外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申请国内外专利。

  支持有市场前景的专利项目,通过专利权质押的方式获得银行贷款。

  鼓励高校、研究院所的高新技术项目以共享知识产权收益的方式向企业转移。

  鼓励留学人员以其专利发明到本地折价投资。

  要加大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力度,探索职务发明折价投资和入股的方式,同时鼓励非职务发明人以其专利权折价入股。

  对高新专利技术产品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政府采购中应鼓励购买高新专利技术产品。

  在相关的职称评定、先进评选、荣誉授予、业绩考核中应适当考虑单位与个人对专利工作的贡献。

  (九)组织、领导、检查与考核

  试点城市应该成立负责指导全市专利试点工作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

  根据市政府统一部署,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应通过互相支持与协调,强化对试点工作的领导,适时检查、督促各项试点工作的落实。

  试点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适时向省、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取得指导与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分阶段组织对全国城市专利试点工作的检查、考核、调整以及经验的交流和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