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口供/周厚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0:41:01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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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口供

作者:周厚先
来源于中国证据法网


[内容摘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是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立证据形式。历史上,口供曾被奉为“证据之王”,现实中,口供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在口供的规定上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因此,本文从口供的概念及其内容,并对完善口供证据价值提出了几点建议,对我国进行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口供  证据效力



纵观中外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历史和实践,我们可以发现,口供作为一种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一种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息息相关的证据,一直存在于各个诉讼阶段和刑事审判模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口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一)口供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一种证据,特别是对认定犯罪的动机目的有重要作用;(二)口供可以为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也是审查核实其他证据真伪的一种手段;(三)口供是衡量其犯罪后态度的重要材料,对正确量刑有一定作用。正因为如此,获取口供成为办案的重中之重。在欧州大陆中世纪封建国家实行纠问式诉讼时,在证据方面采用法定证据制度。对被告人口供,被认为是全部证据中最有价值和最完全的证据,是证据之王。如: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规定:“受审人的坦白是所有证据中最好的证据。”在我国封建社会,被告人的口供,历代都作为重要依据,一般没有被告人招供不能定罪。被告人招供的,其他证据即使欠缺也可定案,明显表现出口供主义特征。由于法律过于强调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便千方百计,采取一切办法来获取这种“证据之王”,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就成为普遍采用的方法。乃至今天仍无衰节之势。随着我国加入国际条约和人权保护的进一步加强,对口供的概念、审查及证据效力有必要予以重新、全面审视,以进一步澄清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思想上的模糊认识,尽快纠正业已普遍形成的办案思维定式,并在此基础上逐步调整改进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工作方式,顺应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进程的要求。

一、口供的概念及其内容

在我国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1]。

(一)“供述”。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承认犯罪及其供认犯罪的具体情节。供述的方式有以下三种:

1、自首。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及其具体情节,并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自首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主动投案;或者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也视为自动投案。(2)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所谓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始终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交待自己的全部罪行。(3)接受审查和裁判。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后,必须听候、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被告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不得逃避,才能成立自首。根据以上自首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笔者认为在审判之前,不应确定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情节。这是因为被告人在接受人民法院审判时,还有可能逃避审判和在法庭审理中不如实供述。因此,确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应由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确定。

2、坦白。它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检察机关发现,并被列为重大嫌疑对象,在被传讯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

3、承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确凿的证据面前,承认自己的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实的行为。

(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承认自己犯了罪,但有为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所作的申辩和解释权利。辩解可分为以下两种:

1、“辩”。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认定和检察机关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辩驳、拒认、翻供等行为。其主要内容有:(1)辩驳。辩驳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摆出的某种事实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某种事实,运用自己掌握的证据进行反驳辩解。例如:2004年10月,某县公安局移送某检察院审查起诉某抢劫一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称参与抢劫犯罪的不是自己,而是他人进行辩驳。(2)拒认。拒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出示了确实的证据面前拒不承认自己犯有罪行的行为。(3)翻供。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部或部分推翻曾经承认过的犯罪事实。例如,2001年5月年某县公安局侦破的邓某系列持支杀人、私藏枪枝、爆炸物一案,邓某在县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县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多次对开枪杀害五名被害人的事实作了供述,但在州法院开庭审理时,邓某却翻供,改称他从未开枪杀害过他人,本案审理后法院只能认定此案为私藏枪枝、爆炸物罪。(4)辩论。辩论是指被告人在法庭辩论中就公诉人提出的问题,以事实为根据同公诉人进行争辩和论证。

2、“解”。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员摆出的事实和证据所进行的解释。其内容主要包括:(1)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解释,比如犯罪嫌疑人申述自己作案时不满刑事责任年龄。(2)关于其行为应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解释。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其自首或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胁从犯地位的事实,以及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等,说明应受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解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最清楚,他的供述和辩解可能是最真实、最具体的证据,应该能直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总是想方设法逃避或减轻罪责的,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虚假可能性极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供述和辩解不能不信又不能全信。简言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具有虚伪性和真实性并存,而虚伪性比较大的特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意义有五个方面:(1)犯罪嫌疑人真实的供述,有利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时收集与犯罪有关的证据,迅速查清案情。(2)无论供述或辩解都会涉及案件有关的人和事,这就为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新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和扩大了线索,有利于彻底查清案情。(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可以使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做到“嫌听则明”。(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可以同其他证据材料对照分析,相互鉴别,有利于对其他证据作出正确判断。(5)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衡量被告人的认罪和悔罪的程度,有利于正确量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般可分为四大类型:(1)如实供认。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作出真实的供述。从思想动机上看: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为了得到从轻处理而坦白交待。(2)推卸罪责。这种类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产生的,具体表现有三种情况:A是避重就轻。即把主要罪责推向同案犯。B是拒不认罪。C是嫁祸于他人,以逃避惩罚。(3)包揽罪行。即明明是和他人共同所为,却自己一人承担罪责。(4)据理辩解。这种类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无罪而被其他共犯诬陷冤狱,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而据理辩解。

(三)攀供。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以后,揭发同案犯或者举报他人有犯罪行为或者否认自己犯罪,而举报他人犯罪。

笔者认为通说对口供的概念和内容。不完善,首先口供的概念与司法实践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口供”仅指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供述。不包含辩解。因此笔者认为“口供”应定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其次“口供”的内容第三种有攀供来定义,不准确,所谓“攀供”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指招供的时候凭空牵扯别人。而通说中攀供的概念完全不一致。因此应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以后,揭发同案犯或者举报他人有犯罪行为或者否认自己犯罪,而举报他人犯罪。定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检举同案其他犯罪行为的陈述。不应用攀供这词。

三、完善口供证据价值的建议

从2000年6月发现的云南省昆明市“杜培武杀妻冤案”到今年“涉嫌”故意杀人、蒙冤11年的湖北省京山县农民佘祥林,4月13日被法院当庭宣判无罪;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的河南农民胥敬祥,在服刑期满前15天被检察院不起诉,走出了关押他的监狱。近年来被媒体披露的十多起冤案引起全国震惊。虽然这样的错案为数极少,6年以前的法治环境与今也不可同日而语,但深刻反思才能带来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造成杜培武、佘祥林、胥敬祥等冤案的原因很多,其主要原因笔者认为与我国证据学理论上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审判阶段被告人的供述在证明作用和价值等同看待、在立法上未制定口供补强规则和口供排除法则。为防止冤案的少发生,保证口供在处理案件中应有价值的实现,避免司法人员对口供的盲目迷信而产生的非法取证行为,很有必要加强对口供(尤其是供述)价值的保障。笔者认为,应在《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上完善以下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口供和被告人口供

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口供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作出的,可将口供分为犯罪嫌疑人口供和被告人口供。这种分类一是符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证据形式之一。由此可见,口供的主体有两种,即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被指控或发现犯有罪行并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人。刑事被告人是指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被个人提起自诉并受到人民法院审判的人。二是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取得系侦查、检察人员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审讯嫌疑人一般不允许第三人(包括律师)在场,一般体现为讯问笔录或嫌疑人本人书写的供词等书面载体,因而一旦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翻供,主张在侦查、检察环节的认罪陈述系受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形下而作的虚假供述时,其可采性更易受到质疑。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载体讯问笔录的取得的合法性的证明就显得尤其重要。只有被证明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的才具有证据能力;凡是通过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将被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而被告人在审判法庭上的认罪,具有公开性和自愿性的特点,其可采性只取决于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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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调度﹝2006﹞126号

关于印发《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6月6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六年七月二日



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
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

  

为适应全国安全生产新形势新情况的要求,建立快速反应、运行有序的信息处置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应急救援,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信息处置和现场督导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范围

  (一)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下同)特别重大事故;

  (二)一次死亡10-29人特大事故;

  (三)一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

  (四)一次受伤10人以上(含10人,下同)的事故;

  (五)重大未遂伤亡事故包括:

  1.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下同)的事故;

  2.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3.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下同)和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含20人,下同)的事故;

  4.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事故;

  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核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事故;

  6.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大面积火灾(不含森林火灾)、大面积停电、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大型水利设施、电力设施、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垮塌事故;

  7.轮船触礁、碰撞、搁浅,列车、地铁、城铁脱轨、碰撞、民航飞行重大故障和事故征候;

  8.涉外事故;

  9.其它重大未遂伤亡事故。

  (六)新闻媒体、互联网披露和群众举报的重特大事故、重大未遂伤亡事故;

  (七)社会影响重大的其它事故;

  国务院有明确规定后,执行新规定。

  二、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报送

  (一)报送时限。

  1.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或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调度统计司,可先报送事故概况,有新情况及时续报。

  2.总局接到一次死亡(或下落不明)10人以上特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或社会影响严重的重大事故、重大未遂伤亡事故,要按规定报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二)报送内容。

  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有关司局、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不同行业和领域、不同事故类型,规定事故报告应包括的内容,做到信息规范化、科学化。

  三、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的处置

  (一)处置原则。

  事故信息的处置按照“快速反应、规范运作、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积极处置”的原则进行。总局、煤矿安监局有关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职责范围和业务分工落实工作职责。

  (二)处置分工。

  1.总局办公厅:负责向总局领导报送事故信息,涉及煤矿事故同时报送煤矿安监局领导,传达总局领导关于事故抢救及核查工作的批示和意见;及时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报送事故信息。接收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迅速呈报总局领导阅批,并负责督办落实。

  2.总局政策法规司:按照总局有关规定,负责有关事故信息新闻发布;负责与中宣部、国务院新闻办及主要新闻媒体的联系,进行有关宣传报导工作;协助地方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现场新闻发布工作。

  3.总局安全生产协调司(专员办):按照总局有关规定,负责30天内连续发生3起(含3起)以上特大事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发生1起以上特大事故的中央企业的通报工作。督促协调中央企业的事故信息处置和现场督导工作。

  4.总局调度统计司:负责事故信息的接报工作,及时跟踪事故抢救情况;起草有关事故抢救处理工作指导意见,并负责传达。负责编制《全国伤亡事故日报》。

  5.总局监督管理一司(海油安办)、监督管理二司、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按照业务分工和工作职责,负责有关行业和领域事故信息的跟踪了解和现场督导工作。

  6.煤矿安监局事故调查司:按照业务分工和工作职责,负责煤矿事故信息的跟踪了解和现场督导工作。

  7.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对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其它工商贸企业的事故,商总局或煤矿安监局有关司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应急救援,跟踪情况,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了解掌握其他行业和领域相关事故的抢救情况。

  8.总局机关服务中心:负责事故信息处置过程中票务、交通等后勤保障工作。

  9.总局通信信息中心:负责互联网事故信息的搜集和发布工作。

  10.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及现场督导工作。

  11.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驻地(或辖区)煤矿事故信息报告、处置工作及现场督导工作。负责指导协助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的处置。

  1.总局调度统计司接到或发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调度事故基本情况,传送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有关业务司局和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并跟踪调度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及时起草《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传送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报送总局领导。重要情况及时报送总局领导。其中:

  煤矿事故信息传送煤矿安监局事故调查司;

  金属与非金属矿、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事故信息传送总局监督管理一司(海油安办);

  军工、民爆、建筑、水利、电力、教育、邮政、电信、林业、机械、轻工、纺织、烟草、贸易、旅游、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消防、农机、渔业船舶等行业和领域事故信息传送总局监督管理二司;

  危险化学品、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事故信息传送总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

  涉及中央企业事故信息,在传送有关司局的同时传送总局安全生产协调司(专员办);

  事故信息同时传送应急指挥中心综合部和指挥协调部;

  特大事故、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按照总局领导的要求,通知总局或煤矿安监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和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副主任)到总局调度统计司调度室,研究抢救和处理工作。

  2.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接到事故信息后,及时报送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涉及煤矿事故同时报送煤矿安监局领导,并及时将总局领导的批示和意见传送总局调度统计司和有关业务司局、煤矿安监局有关司、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根据规定及时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报送事故信息。

  3.总局政策法规司接到事故信息后,做好有关事故信息的新闻发布和宣传报导工作。

  4.总局有关司局接到或查到事故信息后,要按照本专业事故跟踪内容及时跟踪事故情况,并及时报送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协调、督促事故发生地区的地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事故抢救和现场督导工作。情况不清楚的,要派人或督促有关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赶赴现场查明情况后及时报告。

  5.煤矿安监局综合司和事故调查司接到或发现事故信息后,及时报送煤矿安监局领导。煤矿安监局有关司要及时跟踪了解事故情况,指导、协助事故抢救工作,督促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现场督导工作,报告事故抢救情况。情况不清楚的,要派人或督促驻地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赶赴现场查明情况后及时报告。

  6.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跟踪事故应急救援情况,根据需要,协调组织救援队伍、设备开展救援,或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对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工矿商贸企业事故要提出救援意见。

  7.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或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向总局调度统计司报送事故信息,跟踪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并及时续报;派人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导事故抢救工作。

  8.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或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向总局调度统计司报送事故信息,跟踪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并及时续报;派人赶赴事故现场,协助地方政府开展事故抢救工作。

  9.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后,除执行上述条款外,总局调度统计司、办公厅或相关司局要立即报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涉及煤矿事故同时报煤矿安监局领导。调度统计司要立即通知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有关司局主要负责人、应急指挥中心副主任到总局调度统计司调度室,研究处置工作;办公厅要及时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报送事故信息。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信息后,要立即报送总局调度统计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立即组织研究处置工作,赶赴事故现场。

  (四)举报事故信息处置。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司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举报后,要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受理及处置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办字〔2005〕154号)的规定,做好事故信息处置和调查核实工作。

  1.即时举报的重特大事故。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司局接到即时举报后,要及时与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联系,核实情况,提出处置意见。其中举报一次死亡30人以上事故信息传送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报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举报一次死亡10-29人事故信息传送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报总局分管领导;有重大问题、重要情节的应及时报告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2.事后(指事故抢救期已过)举报的重特大事故。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司局接到事后举报重特大事故信息后,要及时转送总局调度统计司。

  调度统计司接到举报信息后,对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举报,起草《特大安全生产举报信息》,传送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报总局分管领导;对一次死亡3-9人事故举报,起草事故核查通知书,通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核实;有重大问题、重要情节的,应及时传送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报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3.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信息或总局核查通知书后,要组织调查核实,并在60日内向总局报告核查结果(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对于举报一次死亡10人以上及性质严重、社会影响重大的举报信息,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研究,并及时派员进行调查核实。

  4.举报事故结果的处理。

  举报事故一经调查核实,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第一举报人予以奖励。瞒报事故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从重、从严进行查处。

  四、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现场督导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现场督导。

  1.发生一次死亡5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率队,赶赴现场。

  2.发生一次死亡30-49人的特别重大事故,总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率队,赶赴现场。

  (二)煤矿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督导。

  1.煤矿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20人以上或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10-19人有重大影响的事故,煤矿安监局分管领导或有关司派员赶赴现场。

  2.煤矿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3人以上、一次受伤10人以上的事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派员赶赴现场。

  (三)金属与非金属矿、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督导。

  1.下列事故,总局监督管理一司派员赶赴现场:

  金属与非金属矿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10人以上、一次受伤20人以上的事故;

  冶金、有色、建材、地质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一次受伤20人以上和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海上石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及钻井平台垮塌事故;

  石油、天然气井(含有毒气体)发生重大井喷失控事故。

  2.金属与非金属矿、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一次受伤10人以上、涉险10人以上和石油、天然气井(含有毒气体)重大井喷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赶赴现场。

  (四)有关行业和领域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督导。

  1.下列事故,总局监督管理二司派员赶赴现场:

  军工、民爆、建筑、水利、电力、教育、邮政、电信、林业、机械、轻工、纺织、烟草、贸易等行业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一次受伤20人以上和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发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一次死亡10-19人的典型特大事故和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民航飞行发生空难事故;

  列车、地铁、城铁重大碰撞事故;

  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大面积停电,大型水利设施、电力设施及核设施事故。

  2.下列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赶赴现场:

  军工、民爆、建筑、水利、电力、教育、邮政、电信、林业、机械、轻工、纺织、烟草、贸易等行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一次受伤10人以上和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发生一次死亡8人以上、一次受伤10人以上和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严重飞行事故征候;

  列车、地铁、城铁重大碰撞事故;

  大面积火灾(不含森林火灾)、大面积停电、建筑物大面积坍塌,大型水利设施、电力设施及核设施事故;

  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核设施,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事故。

  (五)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督导。

  1.下列事故,总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派员赶赴现场:

  一次死亡6人以上、一次受伤20人以上和涉险3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事故;

  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紧急疏散人员1000人以上和住院观察治疗5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2.下列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赶赴现场:

  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一次受伤10人以上、涉险10人以上的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事故;

  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和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六)中央企业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督导。

  中央企业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和一次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由安全生产协调司(专员办)按总局领导的要求组织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会同总局有关业务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派员赶赴现场。

  (七)按照相关职责和联系地区,由安全生产协调司(专员办)组织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参加相关地区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现场督导工作。

  (八)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现场救援。

  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发生一次死亡(或被困)10人以上或影响重大的事故,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其它工商贸企业发生一次死亡(或被困)6人以上或影响重大的事故,需要现场协调、指导救援工作的,应急指挥中心直接派员赶赴现场开展救援指导工作;有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发生一次死亡(或被困)10人以上或影响重大的事故,必要时派员赶赴现场协助主管部门处置。

  (九)党中央、国务院及总局领导批示和社会影响严重的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有关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派员赶赴现场。

  五、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抢险和核查情况的公布

  (一)总局、煤矿安监局、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重特大典型事故要在情况基本查清后及时发出或联合有关部门发出事故通报。

  (二)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抢险、核查情况,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向总局报备(一式四份);总局办公厅要将抢险、核查情况分送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以及有关司局,有关司局阅核后按规定存档。国务院领导批示的和重大典型事故由总局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

  (三)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抢险、核查情况,要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公布。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



本溪市郊区全面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郊区全面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2003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封山育林是指在一定时期内限制或禁止人为活动,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萌蘖能力的疏林、灌丛、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荒山、荒地,采取封禁和人工辅助手段,及对现有林采取封山管护,使其成为森林或灌草植被的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南芬区(下马塘镇除外)的林业用地管理。

第四条 封山育林期限为自2004年起至2010年止。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封山育林工作的组织实施,并确保建设资金投入。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并负责业务、技术指导和服务。

计划、国土资源、水务、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封山育林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区应依据封山育林总体规划,界定封山育林区,划清四至,设立标牌,建立制度,明确责任,落实到人。

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打柴、割草、割灌、修枝、开荒、放蚕、狩猎、采矿、采砂、采土、采种、采脂、采挖树木、私埋滥葬、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和其他不利于林地保护、林木生长繁育的活动。

第九条 封山育林区内的生态公益林、幼龄林和未成林造林地为禁牧区。中龄林以上的林分,每年11月1日到翌年5月20日为禁牧期,每年5月21日到10月31日可根据载畜量适度放牧。

第十条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征占用林地的项目进行清理。

除国家重点项目外,铁路和县级以上公路两侧、河流两岸、水库周围、城镇附近第一层山脊可视范围内,不得审批新的采矿、采砂、采土等征占用林地项目。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区内的国家和地方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生态公益林管理规定进行管护。

第十二条 封山育林区内全面禁止皆伐作业。因森林经营需要采伐的,须按如下条款作业:

天然商品林可以进行抚育和补植改造,禁止进行商业性采伐。

人工商品林的主伐只允许二次渐伐。第一次采伐林分总蓄积量不得超过50%,伐后及时进行冠下更新,当更新的幼树生长受到抑制时,进行第二次采伐,可伐掉全部保留木。

商品林中的刺槐林工艺成熟平茬,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带状采伐(即保留带宽10米,采伐带宽10米),采伐保留带间隔期限为3年。

第十三条 封山区内的自留山属商品林的,要本着打柴留树的原则进行经营,每亩应均匀保留目的树种,幼龄林在120株以上,中龄林在80株以上,成熟林在50株以上。未造林或林木分布不均匀,有林间空地的,要采取措施限期造林。

第十四条 环城森林公园中划入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采伐,须经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在三年内对封山育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小开荒、25度以上的坡耕地、疏林、灌丛进行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2004年至2010年实施全面封山育林所需的森林管护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禁止行为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林业用地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