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法播发气象信息问题的研究/郭英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17:05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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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播发气象信息问题的研究

郭英儒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 浙江杭州 310013

摘要:本文就近年来社会上非法播发气象信息的案例以及由此产生的质疑进行解析,探讨气象部门的气象信息发布权问题,并对今后气象部门执法和信息发布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非法;播发;气象信息

引 言

近年来,尤其是气象法实施以来,有关气象信息的发布权逐渐成为舆论和媒体争论的焦点。在一些企业非法发布传播气象信息牟利或者一些团体组织的非赢利便民措施受到气象执法部门的阻止的情况下,人们很容易在媒体以及一些所谓专家的引导下,对气象部门的信息发布权产生质疑,有的甚至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这种现象,我们有必要对关于气象信息的播发问题从合理合法等角度做一个梳理,这样更有利于气象部门和民众的相互理解,更有利于气象服务真正服务于大众,更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1. 案例列举

首先我们来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2006年11月2日,丽水局职工在翻看当天《处州晚报》时,发现该报刊登的天气预报与气象部门预报结论相差非常大,同时,群众也纷纷致电气象局,质疑气象部门的预报结果,此事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经查,该报此前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为擅自刊登天气预报的非法行为。为制止该报非法传播气象信息行为,丽水局于12月3日致函《处州晚报》,要求立即停止非法传播气象信息行为,并由廖良清副局长亲自送达该报总编。报社总编当即通知具体负责的副总编,立即停止刊登天气预报信息,并保证在没有办理合法手续前,不再出现类似情况。[1]
[案例二]国庆长假期间,金华公交公司开展了一系列便民服务,特地在8路、27路公交车上设立了天气预报展示牌。由于该公司传播天气预报未经气象部门许可,10月8日,市气象局法规处负责人专程前往公交公司车队进行执法调查。气象执法人员指出公交公司的出发点是开展便民服务,但也必须遵守《气象法》和《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并告知未经许可传播天气预报的错误性质和危害性。由于未使用规范的气象信息,不但难以为乘客提供便民服务,反而会误导乘客。气象执法人员要求该车队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办理天气预报传播的行政许可手续。[2]
[案例三]湖南某新闻网站非法传播气象信息案:从2002年1月开始,省专业气象台发现省内某新闻网站向用户发布的气象信息不是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天气信息。经查,该网站是通过下载德国私人气象网站的气象信息,从而转发全省未来5天天气预报;并开通网上天气预报定制业务。这些行为违反了《气象法》第25条之规定,属非法传播公众天气预报。省气象局于2002年8月14日派出执法人员依法对其进行了查处,该网站在收到《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后2天停止了违法行为。[3]
[案例四] 河北省一家短信运营商因经营气象短信业务与气象主管部门发生争议,该省11市气象行政部门分别对该短信运营商下达行政处罚书,并引发了11起行政诉讼。6月13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其中的一起行政诉讼纠纷。[4]

2. 社会质疑及解析

类似的案例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气象信息与经济联系日趋紧密的今天,将会越来越多。信息社会里信息会带来的经济利益势必会使一些企业或个人把目光盯到天气预报上来,如案例三、四中的网站和短信运营商。人民生活节奏加快,生活品质提高,对气象服务的要求也多样化,从而使一些服务行业盲目代发天气预报这样的好心办坏事,如案例一、二中的报社和公交公司。
对于两种情况下的违法处理,均有法可依,但也都受到了人们的质疑。
2.1 质疑一:气象部门独占气象信息资源,并以垄断发布权,是一种垄断行为。
03年科技日报发表的《热点聚焦:中国气象怎样走向市场》就已开始关注这个问题。[5]而气象部门到底是不是垄断?究竟一个什么样的市场中什么样的行为才构成垄断?我们不妨从法律角度入手,在尚未正式出台的《反垄断法》(草案)中我们可以看到: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前款第(一)项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四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相关市场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以下通称商品)进行竞争的范围或者区域。也就是说该法给出的定义中构成垄断,首先是在相关市场中,为排除其他竞争者而采取的达成垄断协议或滥用支配地位等手段。气象信息服务领域本身不构成反垄断法所说的市场地位,《气象法》第三条强调: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气象台站……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明确了气象服务的公益无偿原则。气象服务部门不是企业,是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公共服务单位,而不是市场的主体。虽然在气象服务中存在个别有偿服务(见气象法第三条)和收取部分传播收益(见气象法第二十五条)也只是一种探索和对公共经费的补充。不可否认和可以预见的是,未来的气象服务局部领域会向民间开放,并够成合理市场,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这样的市场。同时,气象部门不是市场主体,也就不能称之为垄断了。
有专家学者指出,正是因为国家用法律的形式来巩固了气象部门的垄断地位,才造成了今天这样无市场形成竞争者少的局面,其实是一种国家垄断行为。国家确实需要对一些领域进行垄断,气象服务也包含其中。对于为国家安全和经济建设密切相关的行业,国家有必要完全控制其不进入不必要的市场进行竞争。并非所有的竞争都导致进步,尤其在经济发展尚未达到可以放开的阶段更是应当谨慎。以现在的国情来看,气象服务气象信息直接影响着工农业生产和公众生活,一旦失真,很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甚至导致社会秩序混乱,贻害无穷。竞争会带来不择手段,甚至以迷信代替科学,以哗众取宠代替严谨认真,那样不但不利于气象事业的发展,也会阻碍经济建设的进行。
当然,国外与我国不同的气象服务类型,也能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比如英国是公私竞争型,公共气象部门既开展公益性服务,又开展商业性服务,同时鼓励私人公司搞商业性气象服务,公共气象部门与私人气象公司在气象服务市场平等竞争。这种制度安排,减少了政府的经费和精力负担,既保证了公益性气象服务的持续发展,又引入了市场竞争机制,政府直接参与市场竞争。美国、日本是公私分明型,公益性气象服务与商业性气象服务分开进行。公共气象部门只搞公益无偿服务,不搞商业性活动,资料和产品无偿提供给社会和私人公司;商业性气象服务由私人气象服务机构开展。但是,公共气象部门仍然需要政府直接拨款,公共气象服务的提供缺少竞争和激励,而公共气象服务的使用也没有财务约束。新西兰是完全竞争型,国家实行气象信息全部商业化,国家没有气象部门,政府也要出钱向私人气象公司购买数据。而在我国,直属于国家气象局的华风集团正在做着一些有益的探索。我国加入WTO之后,气象服务商业化行为也越来越刺激公益气象的发展进步。根据WTO《服务贸易总协定》,气象服务贸易属于WTO贸易服务的范围,因此国外各种类型气象服务都将成为我国气象服务的有力挑战,气象做为特殊服务领域,最多也只能是有限放开。[6]或许未来中国气象服务领域会向市场方向发展,而那时再讲垄断避免垄断也为时不晚。
2.2 质疑二:气象部门应当以便民原则为服务指针,不应当和方便民众无谋利的行为过不去。
对于同样仅以服务为原则,不为谋利的便民违法发布气象信息的行为。虽然他们的初衷是好的,只是为了方便人们,但做好事也要讲究方法,便民不能成为违法的理由。一个真正法治社会,应当依法办事,按照法律的程序来做好事,而不是随意妄为。这样不但容易办错事,而且容易让想办坏事的人钻了空子。其道理类似于慈善事业,慈善本是好事,以己之财助人一臂,但是如果没有法律的监管,很容易使双方都受损,而违法者从中渔利。凡是有经济利益的领域,都会引来不法分子的注意,而非法的方式纵然有个体的便捷性,却不利于国家的行政管理。众多的法律案例都一再证明,法治社会做事最好的方法就是遵循法律办事,违法办事会偶尔给人以方便省事的快感,但久则必乱。法律是用来防范和规范做事的,因此,如果真的是把便民服务作为气象事业的原则,那就应当依法办事。

3. 气象信息发布的法律依据

依法办事就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我国的气象法律也越来越完备,越来越充分起来。关于如何发布气象信息,我们从气象法及地方规章中完全可以找到适当的方法。
3.1 统一发布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在第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如何做到统一?首先,发布的来源统一,气象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除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其次,发布的渠道统一,气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为保证发布的来源和渠道的统一而规定了相应的处罚,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该处罚条款是有效条款。对于其中的非法发布的概念,气象法没有详细说明,但从其前后法条可以看出,非法情节应当包括:个人或其他组织向社会发布气象信息,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未安排时间版面每天播发气象信息,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发布气象信息未使用气象台提供的信息、未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各地方规章也以行政许可和命令禁止等不同形式来规范气象信息发布(如浙江省实施《气象法》办法)。
3.2 著作权问题
随意播发转载气象信息,不仅违反了《气象法》和地方规章,同时也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国气象局刊发的《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中明确,气象预报属于气象科技成果,制作和发布单位对其享有所有权,并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气象预报信息是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因此气象部门是预报信息的合法著作权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
因此,笔者认为,非气象部门发布气象信息,要注意到,在某些制订的地方规章中有明确的行政许可规定的省份,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程序办理。气象部门正当行使审批和监督的职能,并收取适当费用用于气象事业发展。对于无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省份,个人及其他组织无权发布气象信息,即不能发布,否则就是违法。对于正当使用气象信息的组织或个人,可以和气象台站签定使用协议,但该使用不应当涉及发布。
而气象部门在遇到违法发布气象信息行为时,不但可以依照行政法律程序,对违法人员和组织进行行政处罚,同时气象台站做为气象信息的著作权人,还可以依照著作权法,对违法使用气象预报信息的侵权行为人要求民事赔偿。

4. 一些建议

虽然关于气象信息的非法传播问题,法律已经做了详尽的规定,我们从国家发展经济进步和当前国情的角度能够理解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但对于非法传播气象信息的执法工作以及气象部门对气象信息的发布工作仍任重道远。
首先,需要做好普法工作。虽然气象部门是科研单位,以科技研发为主导。但科学离不开法律的规范和帮助,没有法律的指导和防范,气象工作就很难做到科学严谨,服务人民。所以就需要气象部门在致力于科学研究的同时,不忘普法宣传;在科学普及的同时,让气象法同样深入民心。只有这样,才能让人民理解,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气象事业顺利进行。做好社会普法工作,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对媒体的普法,现阶段媒体具有相当大的舆论引导能力。而在违法事件发生后,某些媒体的唯恐天下不乱心理,也刺激了很多不懂法律的民众的违法热潮,这固然是媒体监管上的疏漏,但也是新闻自由很容易带来的副产品。这就需要气象普法工作首先做到先普媒体,让媒体先知道法律,明白法律,并代为解释法律,从而让大众了解法律。因此,先普媒体是做好气象普法的一个便捷有效的方式。
其次,气象执法部门应当规范执法、严格执法、依法执法。气象执法存在着发现难,相关法规少等困难,这就要求气象执法更要做到规范严格。气象法其实质是实体法,而气象法缺乏程序法规,所以更多的时候,只能依靠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等行政相关法律。因为气象部门的行政主体性质,所以在气象法律诉讼中使用行政诉讼规则是符合气象法律特性的。但我国一向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病,加之气象法的公益优先原则,很容易造成气象行政诉讼只追求实体公正而忽略程序公正。
再次,气象信息服务要跟上时代步伐。许多的违法发布行为的发生,正是因为气象部门自身的服务并没有完全适应经济发展,没有全面的考虑到人民的需要,因此才刺激了一些公司企业以此做为其盈利的手段。正是服务的滞后,才给不法分子创造了“市场”,同时也给自己造成“垄断”的负面影响。《国务院下发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强调:应拓展气象信息发布渠道,引导有关媒体、网络和通信运行企业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信息的播发工作,以气象警报、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息等多种形式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信息,扩大气象信息的公众覆盖面,建立畅通的气象信息服务渠道,提高公共气象服务的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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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5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但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站)、道路客货运输场(站)、营运性停发场和私人停车场所除外。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土地、城建、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应根据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市区停车场的专业规划。经批准的停车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区、商业街(区)、旅游区、批发市场,必须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规划、建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
第八条 单体建设和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公共停车场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验收时,应吸收市公安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停车场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少配建停车位。减少部分可以就近补建,也可以按减少部分的实际造价缴纳停车场建设费。
停车场建设费由市公安机关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统一收缴,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不得挪用。
凡未按规定缴纳停车场建设费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缴纳停车场建设费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就近为其指定停车位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专项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享受下列优惠:
(一)免收城市综合开发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按划拨方式申请建设用地,或者按出让方式申请减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免收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停车场应当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车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确需临时占用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确需临时设置的,应当按照《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代管费。
停车场的经营权可以有偿转让,产权可以出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对外提供停车服务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标志上岗实施管理。
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建设停车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无证经营或不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和不使用统一税务发票的,由工商、物价、税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停车场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4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日



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和《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浙政办函〔2005〕2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和省属在舟有关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完善考核机制,加大考核力度,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强化行政层级监督。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承担行政责任。

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落实《纲要》的办法和措施,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建立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5〕117号)的情况。

(三)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况。

(四)建立健全科学民主行政决策机制的情况。

(五)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情况。

(六)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情况。

(七)建立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和突发事件机制的情况。

(八)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情况。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七条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基本要求:

(一) 理顺各政府机构的职能分工,合理核定编制,建立健全政府所属部门职能争议的协调机制。

(二)完善各类市场监管制度,制定商贸流通规划,转变政府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方式;促进和规范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机构发展,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中的作用。

(三)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制度、收费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四)建立和落实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告知、听证以及评估评价制度。

(五)依法清理行政许可,清理结果按规定公布并严格执行。

(六)依法清理和规范非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以非行政许可名义予以保留。

(七)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调查,按照主体合法、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的原则,及时清理、确认和公布行政执法主体。

(二)梳理执法依据,公布执法依据目录,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三)合理界定各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法定职权,执法流程明晰,要求具体、明确。

(四)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以一定形式明确和落实执法部门或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

(五)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奖励机制。

(六)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情况,适时调整执法依据、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修改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

第九条 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积极探索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行政机关下设多个机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应当合并组建综合执法机构。行政机关内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调查、审核、听证、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行使权力、作出决定。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

(三)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并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规范格式文书,建立统一的立卷归档制度,实行年度案卷评查。政府法制机构要完善案卷评查规则,评查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五)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和监督管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并进行年度考核,建立考核不合格行政执法人员淘汰制度。严格执行《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六)加强渔农村依法行政工作。逐步规范和完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体制和行政执法行为,改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人员力量薄弱、法制人员配置不足等现象,切实维护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科学合理界定行政决策权,制定行政决策规则。

(二)遵守行政决策程序,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论证、听证等制度。

(三)推行决策评价制度,适时跟踪与反馈决策执行情况,建立决策监督和决策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一条 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立法法》和《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认真编制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年度计划,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起草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确保质量。

(二)对制定涉及广大公民权利义务、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技术规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制度。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定形式公布,并依照《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四)执行定期清理和适时评估制度,及时修改和废止已不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三)全面贯彻落实《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各项制度,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监督责任,有效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四)配合监察、审计等部门实施专门监督,自觉接受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五)严格按照《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进行备案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及时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

(六)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建立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和重大复议案件听证制度,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要求。

(七)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制度。

(八)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投诉案件和新闻舆论监督中反映的问题。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和突发事件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平安舟山”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 府应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二)完善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信访等工作制度,健全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落实行政责任。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调处民事纠纷,不推诿责任、不滥用职权。

(四)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落实信访处理责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推进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工作,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相关政策。严格执行《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有效解决各类劳动纠纷。

第十四条 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基本要求:

(一)领导重视,把依法行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研究、部署和检查。

(二)建立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落实领导责任、工作责任、监督责任,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三)落实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罚没款全额上缴国库、不得返还或变相返还等公共财政纪律。

(四)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载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五)落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要求,机构设置、人员力量与承担工作职责相适应。

(六)建立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学法制度,积极开展法律培训和法制宣传。



第三章 组织实施和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 考核工作以行政机关自查自评为基础,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群众评议与组织考评、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的工作档案记载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被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底前对本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对照依法行政实施意见和责任分解方案及本办法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自查自评,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考核机关根据行政机关自查自评情况和实际需要,安排检查考核。最终考核结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对被考核单位的检查考核,可以抽查其下属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与被考核单位的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计分办法根据考核内容由评分细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被考核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考核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的机关可以视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结果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机关,给予通报表彰;被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依法行政考评小组,负责对县(区)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和省属在舟有关单位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二十四条 每年的考核内容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和政府重要工作目标的要求确定。具体考核项目和评分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对市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不再另行组织。

第二十六条 县(区)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