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执行复议制度/徐志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05:25:20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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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复议制度

徐志立


  一段时期以来,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执行难问题相当突出,不仅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而且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相当数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得不到如期执行,使人们对司法公正、法律的权威产生疑虑,动摇公民通过正当的或诉讼的途径寻求公正的信心,甚至出现人民群众对政法机关,乃至对党和国家的信任危机。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法律工作者可以说是见仁见智,出谋划策,人民法院集中清理执行积案行动方兴未艾,公告执行、开庭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限制高消费、举报有奖等方式、方法纷纷出台。但在我们急于解决执行难这一问题的时候,却忽视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了全部的保障。例如,判决执行一摩托车,但执行过程中查明,此摩托的权属并非被执行人,此时我们执行工作该怎么搞就缺少了相应的规定。为此修改后的民诉法也对此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和规定,以增加条款的形式确立了执行复议这一执行救济的新制度。  
  民诉法新增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法律规定确立了复议的前提行为,对执行救济的种类,范围,力度等各个方面都有重要的影响。  
  要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尤其是现行时代里的执行救济制度,就要在拥护宪法的基础上,兼顾顺应时代的需求和法律的威严行,既要做到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保护的协调统一,又要考虑公正与效率的因素。此次修改后的民诉法增加了第二百零二条,从程序和实体上弥补了执行救济的不足。  
  一、执行复议提供了程序上的执行途径  
  在以往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第三人并不能直接参与到程序之中,当事人认为执行事项在程序上不合法,但法律并不能完全保障其权利的实现,例如 (1)针对强制执行的命令,如应发出强制执行命令而未发出;(2)针对强制执行的方法,如查封过度;(3)针对强制执行的程序,如拍卖不动产应先期公告,但执行法院未遵守该程序;(4)针对其他程序违法或不当行为,如执行法院无管辖权或执行人员的行为越权,强制执行不依执行依据为之或超过执行依据的范围执行等。  
  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赋予执行当事人及第三人程序异议权,完善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对当事人及第三人就程序性异议的,就有法可依:(1)异议的提出。异议可允许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提出,提出异议时,应附理由。(2)异议的管辖。从便于审查的角度,可确定由执行法院管辖。(3)异议提起的时间限制。如执行程序已终结,执行处分无从撤销或更正,提起执行异议已无实际意义,所以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4)裁决。应当由执行法官作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将处分或程序撤销或更正。  
  二、执行复议提供了实体上的救济途径  
  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指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对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权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争议,或第三人认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且不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范围之内,请求执行法院对该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予以重新确认,请求执行机构不得执行或变更执行的救济方法。鉴于现行执行救济制度没有规定对被执行人实体上执行救济的方法,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救济亦不充分,我国鉴域外强制执行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建立我国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以弥补现有法律之不足。  
  (1)、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在执行过程中,针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足以排除该执行请求的主张,请求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决,以排除已有执行依据的执行力的救济方法,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构建我国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首先要确定诉讼产生的事由,可限定为:1、请求权消灭的事由,如债务清偿、提存、抵销、解除条件成就、抚养等;2、请求权主体变更的事由,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3、妨碍申请人请求权的事由,指申请人暂不能行使执行依据所示请求权的事由,如同意延期履行、被执行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等。第二要明确诉讼的当事人及诉讼提起时间,原被告应分别为执行依据所载的债务人、债权人或他们的继受人,以及因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扩张而申请执行或者应受到强制执行的人,在诉讼提起时间上被执行人应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本诉。第三要确定诉讼管辖,从便于当事人诉讼及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由执行法院管辖为宜。  
  (2)、建立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  
  为了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科学合理地界定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职能,建立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认为自己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提出主张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决,以排除对该标的强制执行的执行救济方法,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与债务人异议之诉在提起诉讼的时间、管辖权及诉讼程序方面大致雷同,惟有诉讼主体方面有较大区别。首先,关于原告的确定。除所有权人可当然成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外,一般认为共有物之共有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典权人、占有人亦可成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其次,关于被告之确定,一般规定第三人可以将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作为共同被告。第三人异议之诉经审理后,法院应视情作出如下判决:诉讼理由不成立的,应驳回第三人之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应判决不得对特定的财产为强制执行,并同时宣告第三人对特定财产有特定的权利。  
  我国新民诉法确立的执行复议制度,作为执行救济的一项新制度,赋予了相关人更多的权利和寻求权利救济的机会,这一新制度的确定,充分体现了将权利归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思想。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新时期人民诉讼权利的逐步扩大。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人民法制观念的逐渐增强,在执行救济当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将会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不容忽视的由于这种强化的救济保护,也使得复议制度对执行救济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例如,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转移到第三人名下,这样就会借助该制度的法律空子,延误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因此,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还需更进一步的健全。  
  在我国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的今天,为保证法律所确认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必须重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使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尽快依法实现,能够对恶意逃债人产生巨大威慑作用,让拒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付出比自觉履行义务大的多的代价,此外,对确实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也能在依法执行的基础上体现出人文关怀。总之,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健全,将为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地法律支持和保障。  


西吉县人民法院 徐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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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对卫生专项补助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对卫生专项补助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



为了加强中央卫生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管好、用好专项补助经费,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从今年起,对部分中央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
一、项目管理原则
项目的确定,必须根据长远或阶段性卫生工作任务和工作计划,突出工作重点,并有利于加强宏观管理、规划、计划的实施,有利于协调、指导全国或区域性工作计划的落实,而且目标明确,内容具体,有相应的管理实施办法。
二、项目经费使用原则
项目补助经费的分配,将充分考虑地方配套资金的情况,各地的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防疫工作,以及改善医疗条件等所需经费,应主要靠同级卫生、财政部门安排,但对于涉及全国或区域性工作以及需特定补助的项目等,可从中央专款中适当补助。项目补助经费,属1次性补助,不
作基数,只能用于仪器设备装备和与项目有关的业务工作开支,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三、项目管理方法
(一)项目范围的确定
有关专项经费补助实行项目管理的范围,由卫生部商财政部确定。并由卫生部有关业务司(局)拟定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两部核准后,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财政厅(局)和卫生部直属单位。
(二)项目申报程序
立项申请仅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财政厅(局)。卫生部委托地区、单位承担任务的项目,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财政厅(局)和部直属有关单位核准上报(表式附后)。申报项目,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1.立项根据。主要是根据目前工作开展的背景情况、及可行性调查报告和承担项目单位的技术条件情况;
2.项目预期目标;
3.项目执行的有关工作方案和计划,包括逐项工作的实施计划、方法、时间等,应提出两个以上方案供选择;
4.根据卫生部、财政部补助额度意向(具体专项补助经费指标及意向另行通知),地方和单位要相应落实配套资金,包括资金渠道、数额,同时,认真编制详细项目预算;
5.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和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项目的审批
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财政厅(局)和卫生部直属有关二级单位初审后上报我两部,经审核后,以两部发文下达各地执行。
(四)项目的监督检查
经批准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因特殊情况需改变资金用途,应书面报请卫生部、财政部批准。为了保证项目的正确实施,我们将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方式,一是不定期实地抽查;二是采取汇报或文字报告的形式。凡属违
反项目管理有关的规定,挪用资金等问题,应视情节予以处理,包括收回该项目补助专款,或停止核批下1年度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卫生部二级单位项目补助专款。
(五)为了掌握项目执行的效益情况,项目执行中、后期,各地应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内容和规定、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上报卫生部、财政部。复审后的评价意见,作为下1年度专项补助经费项目管理工作的参考。
附件:1.卫生专项资金申请表(略)
2.卫生专项资金追踪反馈情况表(略)



1989年4月28日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役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中外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本市的审批机构审核、批准设立并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经记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解散。
第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同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期限未满,企业权力机构依法决议解散;
(三)合同被依法终止或者解除;
(四)被依法撤销批准证书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解散的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进行清算。

第二章 协议解散
第五条 企业经营期限届满解散的,企业权力机构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审批机构、登记主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六条 企业经营期限未满,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解散的,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企业权力机构关于解散的决议;
(二)企业关于解散的申请;
(三)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企业,还应报送有关部门关于合并或者分立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审批机构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审批机构批准企业解散,应当通知登记主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三章 单方要求解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通知他方当事人要求解除企业:
(一)他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缴清出资,并在催告期满仍来缴付或者缴清出资;
(二)合同或者章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
第九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必须用书面形式通知他方当事人。
第十条 合同他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视为协议解散企业,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合同的他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仲裁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合同终止的,企业即为解散。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当自裁决书或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书或者判决书复印件报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自合同一方当事人发出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合同他方当事人不申请仲裁,不提起诉讼,又不予答复的,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当事人可以向审批机构申请解散企业。申请时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关于解散企业的申请;
(二)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三)要求解除合同原因的有关证据;
(四)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审批机构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当事人任何一方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审批机构,并撤回申请。
第十三条 审批机构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审批机构在审批期间,接到申请人关于当事人已申请仲裁裁或者提起诉讼的书面通知,应当终止审批。
审批机构批准企业解散,应当通知登记主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四章 行政强制解散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解散是指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企业批准证书,或者被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审批机构依法撤销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15日内将被撤销的企业名称、撤销日期及原因通知登记主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自吊销之日起15日内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吊销日期及原因通知审批机构、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按本条例办理解散手续而进行清算的企业,由审批机构责令其停止清算;已对企业财产进行处置的,审批机构有权对处置结果进行审查。
处置企业财产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办理企业解散手续时,提供虚假文件、证据或者非法处置企业财产的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或者投资者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置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权力机构”是指:
(一)股东会;
(二)未设立股东会的,为企业的董事会;
(三)未设立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为企业的联合管理委员会;
(四)未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并依照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经批准设立和登记注册的企业,其解散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