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时期下如何构建司法与媒体间和谐关系/钟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20:28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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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经济繁荣带动公民意识的快速苏醒,在一定程度上进入了司法制度特别受关注的时代。随着微博、博客等新兴媒体的出现并盛行,越来越多案件在新兴媒体上被广泛传播,随后引起传统媒体的关注与追踪报道,社会各界在媒体上竞相参与、发表评论,无数民众参加了网络、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的讨论,逐步形成巨大的舆论声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例如著名的彭宇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等。数月前在微博上被高度关注的上海“蟹妈”案,一方当事人便充分利用了网络媒体,不断通过微博公布案件进展、所掌握的案件信息、个人诉求等,通过多位知名律师的转发及评论,案件全程受到极大的关注。与当事人随时更新案件情况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整个法检系统的悄无声息,在无可映证的一面之辞下,当事人公布的信息形成一面倒的舆论局势,招致社会各界对法检系统的强烈不满,充分暴露了在新兴媒体形式下法检系统的应对不足,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权威性。

  一、当前形势下司法与媒体的冲突关系

  纵观近年来司法与媒体关系的实践与理论,目前二者的矛盾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部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思想上对媒体监督有抵触情绪,认为媒体介入是找茬、挑刺,设置种种障碍限制媒体报道,应当公开审判的没有真正公开或公开不够,这使媒体监督客观上受到很大限制。这些认识与做法和当前强调的司法公开、舆论监督不相协调,妨碍了媒体监督作用的发挥。

  其次,媒体监督存在范围狭窄、内容不客观等问题。目前,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大多着眼于极少数个案和极个别司法人员违法违纪或腐败行为,而对司法机关的全面工作、办案过程中的程序违法、外界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扰等等涉及很少。在报道内容上,部分媒体出于发行量和经济利益、迎合大众心理的考虑,或者在事实的选取上存在片面、不经证实的问题,对某一事件或某一司法人员的抨击与事实出入很大,或者使用主观、煽动、倾向性的语言对个别案件加以评论,或者对问题的揭露和评论只说其一,不讲其二,把简单问题复杂化,把小问题无限放大,人为制造影响,追求新闻刺激性。现实存在的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被强化甚至夸大,司法体制与法官被认为急需接受以新闻界为代表的“舆论监督”。此外,媒体在报道中常常冠以“学者评论”、“专家评论”、“律师说法”之类的“权威评价”,以引导舆论的价值取向。一旦案件审判结果与“权威评价”相左,公众在其舆论误导下就容易对法院的司法权威产生怀疑。这些媒体报道不仅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而且使当事人遭受名誉上的侵害,对媒体监督自身形象也造成了很大破坏。

  再次,由于我国媒体监督的机制尚未健全,加之目前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司法体制抗干扰能力弱,媒体监督极易演变成媒体介入审判,妨碍独立审判权,造成司法不公。我国的司法机关是受到诸多权力挤压的权力机构。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不仅依靠证据与法律规范,还要在上级领导、人大、行政机关的意见及民心所向之间作出平衡,以求判决能为各方接受,同时亦不能过于违背自己作为普通人的良知和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职业操守。司法本难以独立,而媒体的报道又提高了案件的曝光度,并带来各种力量对审判的介入,从而加大了法官的决策难度。媒体报道不但增加了法官更大的责任风险,而且使得已处处受制的司法机关又增添一层牵制与顾虑,媒体所带来的“舆论监督”也就成为妨碍司法独立的又一重要因素。媒体在行使监督权时,由于并不了解专业法律知识和司法逻辑推理,不能够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社会问题,而是仅仅从道德、情感的角度来判断,极易对司法施加不恰当的影响。简单的是非判断、强烈的愤怒情绪和狂热的道德激情往往淹没了对问题的深入分析和对法律规则的尊重,调动社会和公众的情绪,形成巨大的舆论风潮,使得司法机关在做出裁判时也不得不考虑对抗舆论的巨大压力,从而无法依照正常的法律思维逻辑公正审判。有的媒体报道忽视法官在当事人之间不偏不倚的中立角色,明显倾向于一方当事人,有的对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乱加评论,甚至冒下结论,干扰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影响司法公正。即使是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其有罪供述等客观的事实报道,也可能对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破坏其独立性和理性。舆论干扰司法,其最终结果就是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法律权威性遭受损害,最终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的信仰,至此,司法作为维系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阀门也就变得毫无意义。现在有些案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再诉诸正常司法途径反映并解决问题,而是求助于媒体,期冀于通过舆论压力干预审判进程、影响判决结果,实现其诉讼利益,这种现象值得我们认真反思。

  二、司法与媒体的协调关系

  虽然目前我国的司法与媒体两者关系处于紧张、不和谐状态,但我们也必须看到,媒体监督司法是民众言论自由的需要,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公开审判的需要,司法公正的需要和建设民主政治的需要。媒体与司法的终极价值是近乎一致的,司法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媒体则是通过社会舆论层面追求道德公正,二者实现公正的方式虽有所不同,其深层目的均是围绕社会公平、正义和道德的归复与实现,都致力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媒体监督司法,通过对案件审理过程的报道和裁判结果的关注,揭开了司法的神秘面纱,满足了公众知情权的需求,普及了法律意识。尤其是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中经常反映了民众对具体案件的评价,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民众对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参与意识,体现了我国法制观念深入人心以及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发展进程。

  媒体监督的另一个重要功能体现在监督审判活动中。媒体作为公民舆论监督权的重要表现,对于司法审判的适度介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暗箱操作”,防止司法腐败。媒体对有些涉及权力部门或地方豪强的个案监督有助于司法权的公正行使,维护司法公开,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不公。案件的公开讨论和广泛传播有助于减少司法审判被非法干预的可能性,增强法官抵制干预的力量。当法官违背内心真实判断,违法作出裁决,媒体言论也可以起到制约作用。媒体对案件审理情况和过程进行的客观报道,可以遏制庭审不规范现象,促进审判人员不断提升办案水准、完善审判程序。媒体对诉讼结果所作的社会评价以及反映的民众评价,可以促进再审等救济程序的提起。自由的媒体言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司法体制的缺陷。

  三、新媒体形势下构建司法与媒体和谐关系的重要性

  当前,我国进入全面的社会转型期,随着微博、博客、即时通讯工具等新兴媒体的迅速崛起,司法与媒体之间冲突而复杂的关系更加突出。新兴媒体时代是全民参与社会管理的时代,是民众话语主导权的时代。在新兴媒体上,一方面虚假信息满天飞,任意宣泄质疑、悲愤等种种被压抑的情绪;另一方面,由于新兴媒体受众呈现出年轻化、平民化、高学历化等特征,新媒体时代的网民更加具有理性与反思精神,富于激情和担当,对社会不公现象反应更加强烈,对司法审判高度关注。总体而言,新的媒体形势对司法工作是机遇与挑战并存。一方面,新媒体为司法审判工作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舞台,可以在更高层面以更大的规模、采取更加丰富的方式,宣传人民法院和法官在服务社会、实现科学发展中创造的业绩;另一方面,由于新兴媒体自身所具有的空前时效性、高度互动性、海量存储性等特点,任何具有争议的案件,一旦触及社会和民众的神经,必将引发喧然大波,造成的社会影响将更为广泛,负面效果更难消除,强大的网络民意压力也必将对司法审判工作产生不可低估的巨大影响。此外,由于我国对境外媒体的管理日益放开,某些外媒出于意识形态偏见,或者是在敌对势力的操纵、策划下,利用一些司法个案大肆炒作,将个别问题扩大化、简单问题复杂化、一般问题政治化,对我国司法制度乃至政治制度恶意攻击,这些都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四、如何构建司法与媒体的和谐关系

  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新闻自由的价值,同时又能在媒体报道同时实现公正的判决结果,这是媒体、法官、司法制度乃至整个社会都必须面对的两难选择。面对新兴媒体的迅猛发展和强大的网络民意,解决司法与媒体间冲突、构建舆论监督和独立审判的和谐关系,媒体首先应规范自身的行为,提高自身监督水平及职业化程度,提升媒体工作者的素质,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从以评论为基础的社论习惯转向以事实为基础的报道,尤其是批评性报道,应当尽力去揭示问题;其次,应注意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推动立法进程,实现司法公正,而不是贬低法律的作用和效果,降低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与此同时,司法机关首先应该学习的是包容,包容质疑、批评等。网络舆论不是洪水猛兽,微博也不是恐怖雷区。以一种居高临下的姿态发号施令或批评网友,以宣教式的方式回复质疑,只会招致更大、更猛烈的“网络暴力”。只要对公众以诚相待、耐心解释,及时改正错误,公众也会报以充分理解和支持。其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应给予媒体以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对媒体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不予以过多限制与追究。

  正确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建立司法机关新闻发言人制度、记者招待会制度。

  司法部门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确定可以公开或应予公开的内容,定期适时地发布司法活动的信息,使公众和媒体及时地了解案件真相或诉讼进展,增进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尤其是网络关注度高、民意舆论集中的案件,应主动迅速公开案件进展,主动维护民众知情权、接受舆论监督,针对民众呼声高的疑问进行互动解答,通过报道加强对群众的法制宣传与教育,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依法公开有关案卷和裁判文书,供媒体自由查阅,以便媒体正确报道,避免因无法接近真相而导致的猜测和主观性评价。一旦出现不实报道,要以快速的应急反应机制有力地予以反驳与澄清,通过客观的宣传等形式及时向公众通报相关案件的进展情况,以削弱群众对司法不信任的不良影响。

  (二)制定媒体监督司法的法律规范,将媒体监督司法活动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中来,切实保障媒体监督权的实现。

  在设置这些法律体制时,应对媒体采用“保护为主、限制为辅”的原则,为媒体拓宽空间,使其享有的言论自由能最大限度得以实现,最大限度满足媒体与公众的知情权。同时,也应明确媒体的权利义务,避免监督不当。媒体行业主管部门也可以制订若干的强制性规范,逐步完善新闻从业者的行业自律规则。

  (三)强化对媒体工作者专门化、专业化培训机制。

  加强对从事司法报道和监督的媒体工作者在法律专业知识、司法运作过程、审判规定等方面知识的培训,增强其法律意识和政策观念,使之摆脱业外感性局限,加深法律理性修养,为司法与媒体相互契合、良性运作搭建平台。媒体在报道时应遵循几项原则:一是客观、真实、公正。客观,就是准确描述事件客观存在的状态,不作主观的推测,任意夸大事实;真实,就是所报道的事实都有可靠的消息来源,并经过了核实;公正,就是对案件的报道要不偏不倚,兼顾双方当事人情况,保障双方权利,不能有倾向性;二是保持案件报道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根据诉讼进程对发生的变化进行全面及时的报道;三是树立“无罪推定”的法律意识,防止预先归罪、滥下结论的报道;四是要注意评论案件的时间和范围。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发表评论在时间上应受到一定限制。立案前、结案后,均可以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自由发表意见和评论,法院不应干涉。但立案后、结案前,一般不应对案件的实体问题随意发表评论,此时的评论应当限于程序是否违法以及司法人员的办案作风上。在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无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媒体都应该立即予以公开报道并发表评论,通过舆论监督促使有关部门追究枉法者的责任,以保障司法公正。五是在案件报道和评论时,应尊重他人权利,不得侵犯监督对象的合法权利,不得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员进行人身侮辱或人身攻击。

  (四)建立不当监督处罚机制。

  为了防止媒体监督被滥用,必须对新闻监督规范化、法制化。媒体有权报道和评论审判活动,但如果报道失误,媒体应承担相关责任。鉴于我国新闻监督责任不明的情况,建议在新闻监督立法时,对新闻媒体滥用自由权损害司法公正的行为确立制裁性的法律制度,以维护法律权威并保障司法权力不受侵害。

  (五)开拓司法宣传新途径、创新宣传方式。

  当前形势下,尽管一些司法工作人员还不能适应新媒体时代的舆论新格局,但公众通过微博等互动媒体介入公共事务、表达个人观点,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现象。而目前各级司法机关主要采取的诸如召开新闻发布会、网络庭审直播、公开发布裁判文书等单向宣传形式,并不能实现真正意义的沟通与交流,无法满足新形势下公众激增的需求,探索新形式、新方法已成必然之势。为此,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等各级法院已开通微博,实时发布审判信息,针对新出台的法律规范进行解读,及时解答博友疑问,受到公众广泛好评。广东省委书记汪洋在专门调研肇庆政法微博后也批示要求在全省政法系统推广,现已形成完整的政法微博网络问政的工作机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微博上实名亮相,通过对本地区高度关注的“史文才”案及时披露案情进展,公布执行新动态等方式,开创与民众良好互动的新局面。另有部分法官虽然是以其个人名义开通的微博,但其在日常生活感悟之外发布的对审判工作的一些想法、评论,通过个案向“粉丝”普及基本的法律常识及维权方法等,这种有血有肉的、非官方化的微博不仅拉近了民众与法官的距离,洗刷了法官高高在上、不近人情的负面形象,使得民众有机会从另一个角度近距离了解到法官工作的艰辛与不易,而且,非正式化、程式化、结合个案的普法更容易为民众所接受,取得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及反响。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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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关于印发纳米研究等6个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纳米研究等6个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基〔2012〕6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办公厅:
为深入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推进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根据《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和《国家基础研究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科技部组织编制了纳米研究、量子调控研究、蛋白质研究、发育与生殖研究、干细胞研究、全球变化研究6个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1. 纳米研究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
2. 量子调控研究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
3. 蛋白质研究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
4. 发育与生殖研究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
5. 干细胞研究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
6. 全球变化研究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most.gov.cn/tztg/201206/t20120621_95215.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具有无线电波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设备,包括各波段的无线电通信电台(站)、卫星地球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差转台)、雷达和导航、遥测、遥控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具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用于工业、交通、科学、医疗等方面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无线电管理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集中管理、分级负责、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率。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制定全市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规划全市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频率的使用;
(四)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地址、设置和使用,指配频率和呼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无线电台(站)和生产、研制、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六)无线电监测;
(七)协调处理电磁干扰等无线电管理事宜;
(八)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九)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市)依法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领导。具体职责分工,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得对已设无线电台(站)造成干扰和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
(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六)大型台(站)和设备较多的单位配有专门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
(七)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或派出机构签署意见;
(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率;
(三)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拟设置台(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四)申请者按预指配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可行性论证;
(五)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或可行性论证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批准文件;
(六)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购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安装调试、试运行;
(七)试运行1至3个月,设置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在7日内核定电台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仅在区县(自治县、市)特定行政区范围内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不含短波电台,微波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应遵守电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选址,并按城市规划管理程序办理规划管理有关手续。
固定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微波路由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报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建设项目不得影响受保护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微波路由。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建设项目影响了受保护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微波路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给受保护无线电台(站)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其天线高度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派出机构商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在人口稠密的城区内,不得建设和使用微波电路,原已建的微波电路应逐步改为其他通信方式。
第十二条 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在使用前必须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项目内容进行工作。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原审批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指配的呼号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
第十五条 撤销无线电台(站)或报废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停用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时间不得超过1年。需要恢复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启用手续;对停用时间超过1年未办理启用手续的,由原批准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使用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七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八条 购买、使用公众无线电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九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指配频率应确定使用期限,频率使用期限从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台之日起计算。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者,视为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
第二十条 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向原批准机构报批。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或指配的频率在使用期限内,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整或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收回。
无正当理由,在2年内闲置不使用的频率,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第二十一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频率。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协调处理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
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或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事先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并转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六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采取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转报。
第二十七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单位和个人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维修能力并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型号必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发射特性检查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二十九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必要的技术论证,并按照协调一致的意见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或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统一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关的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交涉。
第三十三条 外国驻渝领事馆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渝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本市,必须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证明。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本市,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转报,并送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外国船舶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在本市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及港、澳地区的组织或个人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电波参数测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聘请外国和港、澳地区的组织或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组织对全市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
有关区县(自治县、市)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行政区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接受市无线电监测站的业务指导。
监测技术人员履行监测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受理并查找无线电干扰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划、指配频率和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等提供技术依据;
(六)承办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由派出机构按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责令改正,查封或没收设备,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不全或失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1000元罚款;
(三)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无执照或未注册登记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四)业余无线电台未按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查封或没收设备;
(五)新设台(站)未经检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频率使用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不参加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发射或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查封设备,并处1000元罚款;
(六)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七)不按期缴纳频率占用费的,限期缴纳;逾期半年不缴纳频率占用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视为用户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收回频率;
(八)拒不执行调整或收回频率决定的,处1000元罚款,并收回频率;
(九)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的,收回频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十)擅自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予以查封设备,并处2000元罚款;
(十一)设置、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的设备,或擅自改变规定工作项目,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故意干扰合法业务的,予以没收设备,吊销电台执照,并处5000元罚款;
(十三)无线电发射设备或非无线电设备对航空器、船舶安全构成威胁,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十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造成有害干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十五)研制、生产、销售单位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未办临时设台手续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未经批准,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进口未经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或擅自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未经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境外人员未经批准进行电磁环境测试的,或擅自设置、使用、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的,予以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私分频率占用费或利用频率资源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部委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有关无线电管理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在特殊规定未颁发前,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