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应当废除吗——兼议与贿赂罪共犯的区分/王大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52:20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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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刑法第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就其存废之争一直没有停止过。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介绍贿赂罪的观点主要有两种,笔者将其归纳为废除说与严密说。

持废除说的学者认为,废除介绍贿赂罪势在必行,因为:介绍贿赂罪的规定语义含混不清,导致本罪与行贿、受贿罪的共犯相混淆,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存在完全中立的居于第三者地位的介绍贿赂人。实际上的介绍贿赂人必然总是处于偏向一方的立场以促成整个犯罪过程的完成,因而与贿赂罪的共犯难以区分,从而影响对贿赂犯罪的斗争;立法设定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的介绍贿赂罪,化重罪为轻罪,不利于反腐败的斗争;作为对合犯的贿赂案件,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犯发生竞合,依照刑法从一重处罚的理论,行受贿一般处罚较重,应按行贿罪共犯处罚,因而介绍贿赂罪没有存在的必要。持严密说的学者认为,设立介绍贿赂罪是为了严密法网,对于帮助行贿或帮助受贿的行为,应当排除在介绍贿赂罪之外。如果某介绍贿赂行为同时对行贿、受贿起帮助作用,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罚。但行受贿共犯未必比介绍贿赂罪处罚较重,因而有存在必要。

这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两个方面:其一,一行为既符合行贿或者受贿共犯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时,如何处理;其二,是否存在游离于行贿或者受贿罪共犯之外的介绍贿赂罪。

就第一个分歧,废除说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共犯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既然刑法分则将某一行为规定为单独的犯罪,即使依据总则可以构成某罪共同犯罪,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理论,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所以设立介绍贿赂罪会导致重罪轻判。严密说则认为,如果某行为同时对行贿、受贿起帮助作用,则属于想象竞合,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罚,不会导致重罪轻判。对此,笔者认为,严密说犯了一个逻辑上的错误。按严密说的观点,介绍贿赂罪是为了让法网更加严密,目的是让游离于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共犯之外的介绍贿赂行为同样不能逃脱法律制裁。那么,介绍贿赂罪的行为就不会与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共犯发生竞合,不存在所谓的从一重处罚。

就第二个分歧而言,严密说的难点在于如何从犯罪构成上厘清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共犯的区别。一些学者主张从主观上厘清二者区别,认为在主观上贿赂罪的帮助犯仅在有单纯帮助贿赂的意思,而介绍贿赂罪则仅有介绍贿赂的故意。也有的学者提出从是否获利或如何获利来区分,“以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为标准,帮助受贿并参与分赃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帮助行贿并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成立介绍贿赂罪。”或者,受贿罪共犯的目的在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行贿一方取得非法财物;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实施撮合介绍的目的,在于从行贿和受贿双方的非法交易中获取利益或得到其他好处。笔者认为,共同利益并不是共犯理论所要求的要件,以此来区分缺乏理论的支持,与现行共同犯罪理论相悖,而且介绍贿赂罪并不以获利为构成要件。还有一些学者提出地位说,即认为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帮助行为的区别就在于介绍贿赂罪中行为人处于介于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第三者的地位,而贿赂罪共犯则必然倾向于一方。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就是采取该标准认定“介绍贿赂”的,其中第一条第七项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行受贿犯罪有时是一方为谋取某种利益,急于行贿;有时是一方握有权力,为获取金钱等利益而索取贿赂。这两种情况,必然存在一方主动的情况,作为行受贿犯罪的中间人也必然是在主动一方的委托下,参与、撮合犯罪,并最终完成了行贿过程。在这两种情况下,中间人并不是完全中立的,其必然是基于某方所托,并主要是为其服务的。即使在有多名中间人的行受贿犯罪中,中间人的地位也不是完全中立的。对于如何区分中间人的地位,我们认为必须考虑两方面内容。其一,中间人是否与受贿方或者行贿方存在特殊关系或者利益,如果存在,我们可以认定中间人是某方的共犯。其二,行为人是哪一方面主动联系的中间人。如果中间人与行受贿双方都不存在特殊关系或者利益,哪一方主动联系的中间人,一般认定中间人为哪一方的共犯。

综上,笔者认为,介绍贿赂罪无取消之必要。司法实践中,行受贿犯罪非常复杂,难免存在共同犯罪难以适用的情况。为加大反腐败力度,打击行受贿犯罪,设立介绍贿赂罪确有严密法网之作用。

当然,现行介绍贿赂罪的立法确实存在废除说所指出的语义含混不清,致使本罪与行受贿罪的共犯相竞合,导致重罪轻判,影响对贿赂犯罪斗争。因此,应在立法上进行修订,使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犯罪共犯不出现竞合。可作如下表述:为行受贿双方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这样,基于一方主动而可能构成一方共犯的情况就可以排除在外。将介绍贿赂罪界定在这样一个狭窄的范围内,也与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相适应。如果中间人是受一方之托,游说、撮合,其难免要对行受贿方的犯意产生承担一定责任,可按行受贿帮助犯处理。而在双方均有犯意的情况,被动、中立的中间人的罪责自然要小于受一方之托,按介绍贿赂罪处理。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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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连政规发〔2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击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是指以防雷安全为目标,对建(构)筑物可能遭受雷电灾害的程度进行分析、计算、灾害评估,并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做好雷击灾害风险区域防御规划。

发改、经信、城乡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建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范围:

(一)大型建筑,包括25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100米以上的建(构)筑物工程和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群体工程;

(二)油库(站)、气库(站)、炸药、火药、起爆药、火工品仓库以及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等场所;

(三)各类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学校、机场、车站、码头、住宅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五)其他需要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重点工程和项目。

第六条 凡属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时,要告知相关建设单位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具有雷击灾害风险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

第八条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业务,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承担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条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的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气候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十一条 对需要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供有资质的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单位出具的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对应当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拒不进行评估的;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未使用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施工的;

(三)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击灾害风险评估资质证书的;

(五)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

(六)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七)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看守所是国家刑事羁押机关,也是公安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监管安全最重要的是被监管人员的生命安全,杜绝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尽最大努力减少被监管人员死亡事件的发生,是公安监管部门必须完成好的一项硬任务。


  加强看守所医疗卫生是防范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的基础性工作

  一、实行医疗社会化,提升看守所保障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工作水平。公安监管部门要打破本位主义倾向,积极加强与卫生部门协作,探索医疗卫生工作社会化。积极争取卫生部门在疾病预防控制治疗等方面的支持,充分利用社会公共医疗卫生资源,自觉接受卫生部门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充分利用社会医疗机构人才、技术和医疗设备等方面的优势,主动向卫生部门通报看守所医疗卫生工作情况,自觉接受卫生部门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积极争取卫生部门在疾病预防控制治疗等方面的支持,充分利用社会公共医疗卫生资源。

  二、规范医疗机构设置,尽最大努力满足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按照“正确诊断病情、快速处置危重病人、有效防止重大疫情发生”的要求,积极推进看守所医疗机构建设。要根据看守所医疗工作的需要,制定医疗机构设置、医疗器械和医务人员配备标准,要保证每天24小时有医务人员在所值班,保障各项检查、救治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提高看守所预防、发现和处置疾病能力。看守所要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健全医疗制度,落实工作规范等措施,建立医疗工作规范流程。根据看守所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对看守所医疗工作进行分解细化,明确健康检查、日常巡诊、治疗以及急诊处置等操作要求,建立医务工作责任制度。要建立日常医务活动登记、流转交接、告知制度,通过所情分析会、交接班会等形式,及时通报传染病疫情和重要病情。通过定期定人定责,对监室和监区进行消毒,利用隔离救治等手段,防止疫情发生和疾病传染。


  改善羁押环境和保障条件是防范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的重要保障

  一、实行床位制。新建、改建、扩建看守所的未决在押人员监室,要按照床位制进行设计,实现在押人员一人一床,以改善在押人员的居住条件。监室内要设置封闭式卫生间,并逐步安装热水淋浴设备、空调。在看守所建筑设计上,要扩大室外活动场地面积和监区走廊宽度,加大监房之间距离,增加监室的通风和采光等。看守所内部扩大绿化面积,栽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环境。

  二、落实经费保障。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看守所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要求,保证看守所在押人员给养费按标准足额按月拨付到位,不得以“打包式”下拨经费,防止出现因其他经费保障不足而挤占被监管人员伙食费现象。对在押人员重病住院费和因病死亡丧葬费,实行实报实销。

  三、探索实行在押人员医疗保险。依据国家社会医疗保险政策和公共医疗卫生资源优势,争取医保与卫生部门的支持,建立在押人员医疗参保核销机制。看守所在押人员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作为公民,同时也享有社会医疗保障的权益。争取医保部门的认同与支持,在医保管理系统中将看守所在押人员列为特殊群体,实行医疗保险。

  加强对患病在押人员的管理和关照是防范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的重点工作

  一、实施心理干预。探索建立在押人员心理干预机制,开发装备公安监所在押人员心理测评干预信息系统,对存在严重心理问题的在押人员开展心理咨询,把心理干预融入日常管理。要把患病人员列入重点在押人员管理范畴,深入了解患病在押人员的犯罪行为,密切观察其不同诉讼阶段的心理反应、情绪变化,通过经常性地开展谈话教育,多关心患病人员病情和身体健康,缓解其心理压力,促成其健康心理的早日养成。

  二、建立完善健康检查制度。看守所凡新收押人员,必须经过入所健康检查。看守所在办理被监管人员入所手续时,应当由看守所医生对被监管人员进行体表检查和问诊,并记录在案。对符合收押条件的人员,凭《被监管人员健康检查表》和相关法律文书办理入所手续。对经体表检查和问诊不宜收押的人员,应建议暂不收押。

  三、对患病在押人员实行集中关押制度。对患病在押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将患病在押人员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管理的重要内容,按照病情将其划分为不同等级,分类管理。对患病在押人员总体情况全面分析,及时通报不同病情在押人员情况。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在押人员,要隔离关押治疗,防止病情传播。


  提高看守所执法管理水平是防范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的关键

  一、强化责任意识。公安监管民警必须以敬畏之心来对待公安监管安全工作,要不断完善管理工作措施,尽最大努力减少在押人员死亡事件的发生。要把工作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岗位、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民警。

  二、实施分类管理、风险评估。看守所要按照性别、涉案类型、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实施分类关押、分层次管理,设立未成年人监室、老弱病残监室,设立女性监区或女子看守所,切实维护青少年、女性等在押人员的权益。

  三、建立告知家属制度。建立并规范与在押人员家属联系制度,向在押人员家属介绍监所依法、科学、规范、文明监管的情况,试行家属视频会见、家属异地网络会见。及时向在押人员家属了解在押人员既往身体状况、病史及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等;在押人员患有严重疾病时,应及时与其家属沟通,共同商议治疗方案。


  加强看守所民警队伍建设是防范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的根本保障

  一、牢固树立人权保障观念。在押人员的人权保护问题,既是我们同西方国家人权斗争的重要方面,也是监管场所的法定职责。要教育引导监管民警不断提升法治理念、人权意识、专业精神,真正把依法保护在押人员的权利和依法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确保国家刑罚的执行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把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贯穿于监管工作全过程。

  二、配足看守所警力。各级公安机关要在新增警力分配及内部警力调整上向看守所予以倾斜,保障看守所安全运转的必配警力。要按照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精神,积极探索在监管非执法岗位安排文职人员来增强力量。

  三、加强医疗卫生知识培训。要在看守所普及医疗健康知识,增强看守所监管民警防病意识,推广和普及防治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知识,掌握常见病预防、治疗及保健知识。监管民警要把医疗基本知识当作一项基本功来学,当作一项职业技能来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