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刘武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06:58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的独创,被西方学者誉为司法制度中的“东方之花”。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延伸,在防止矛盾激化,减少犯罪,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等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成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但是在具体实践中,人民调解工作及其与诉讼制度的衔接方面仍然存在许多的问题亟待解决。本文现结合具体调研情况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有关问题做如下浅析。

  一、现状

  人民调解法上的民间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益的民事纠纷,以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其他纠纷,如婚姻、继承、赡养、邻里通行排水采光通风关系、债务、轻微侵权的一般民事纠纷;或因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劳资纠纷、物业管理、医疗纠纷、催讨欠薪等不涉及行政管理、刑事犯罪的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其他纠纷。在实践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当事人如果就遗产继承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后再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时,往往会出于就近原则的考虑而选择就近的法院或是出于便于诉讼的考虑选择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这个时候就可能会出现违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的情形。民事诉讼法上的专属管辖指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的方式改变这种管辖。例如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等都对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的范围、调解主体做了不同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确认程序依据的混乱。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基层法院不经过立案庭审查立案,一般由办理诉前调解案件的法官直接审查予以办理,导致该类型案件管辖权审查不严格,因而往往会出现超出管辖范围的情况,同时又没能执行随机分案制度。《人民调解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司法确认,对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没有规定,实践中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仍然沿用民调确字案号,导致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程序的调解协议的范围狭窄,限制了该制度化解矛盾纠纷作用的发挥。作为调解主体的人民调解委员工作人员法律素质不高,其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表述大多过于简单、模糊,难以执行,导致调解协议不能确认的居多。法院在审查调解协议时,会咨询人民调解委员会意见,影响了法官独立的审查判断,审查程序过滤违法调解协议的功能大打折扣。

  在审查程序及审限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民调解协议是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有关事实问题都已经比较清楚,因而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审限是较为合理的。   

  二、问题和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确认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并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要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作司法确认,而这一过程,实际上相当于把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所达成的合意又重新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如果没有经过这道程序,人民调解协议依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仍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社会资源来说既是一种新的浪费,亦不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威信,更势必增加法院的诉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和第二百一十六条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和不需要制作调解书而记录在案的调解协议,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如将人民调解协议与法院调解书衔接起来,即由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使该调解书具有民事调解书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如此衔接,既可以解决调解协议书存在的现实瓶颈问题,也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而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调解协议内容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形,主要存在于产权交易纠纷和遗产继承纠纷中。突出表现在产权处分方隐瞒财产权属情况,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以致侵害真实权利人或者其他共有权人的权益;或者部分继承人未经同意,以调解的方式擅自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损害其他继承人的权益等方面。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外人法律知识水平不一,往往会出现知道自己权益被侵犯却不知如何救济,从而导致超过时效才向法院申请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在确认审查中有关涉及产权交易的案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产权权属证明,防止非真实权利人或者部分共有权人无权处分财产,以调解的方式侵害真实产权人或者其他共有权人的权益;涉及遗产继承的,应当查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并要求当事人提供全部继承人的基本情况,以确保调解处分的财产确属遗产范围,并防止因遗漏继承人而侵害其相关财产权益。一旦发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侵犯,应当不予确认。

  在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要根据不同的案情,对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一般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去处理。一是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请求的,并以人民调解协议为据要求对方履行协议的,应当单列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作出确认判决。在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才对是否履行协议作出判决;二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请求的,但仍以人民调解协议为据要求对方履行协议的,也应当单列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作出确认判决。在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才对实体事项作出判决;三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请求的,避开人民调解协议,另行提出诉讼请求的,应着重向原告释明在不经过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前提下,原告避开人民调解协议,也是违约行为,有违约行为的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故遇到避开人民调解协议另行提出诉讼请求的案子,原告应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请求。在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才能审理原告的避开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做比较符合《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单纯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实体部分的效力时,首先应区分是否是民间纠纷,是民间纠纷的且实体部分合法的,予以确认为有效。虽是民间纠纷但实体部分不合法的,则应确认为无效;不是民间纠纷的,不予确认,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执行人民调解协议的问题,按《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人民调解协议为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的处理。第一类是以未经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为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这类案件的人民调解协议未经法院依法确认效力,不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要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第二类是以经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为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要按不同的案情来处理。其一是人民调解协议所有的条款都合法的案件,给予全部执行。其二是人民调解协议的部分条款不可执行的,或者涉及人民法院当初确认人民调解协议错误的,要区别对待。对于那些不可执行的,即使当事人申请了,法院也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如执行人员发现人民法院当初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确实错误的,应当中止执行,提请本院院长对当初确认案件决定再审,待再审有结论后,依法决定是否继续执行。

  此外,在司法实践当中,还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法官对调解协议进行全面审查的多,进行部分审查的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时应提交的证明材料,但没有明确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哪些内容。为防止出现错案或审查失误诱发信访,在司法确认案件中,法官均对调解协议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诉累。因此,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下列建议1、扩大司法确认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仅规定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虽将其他调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范围,但未上升到立法的层次,亦没有规定可操作性的办法。因此建议对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应该列入允许申请司法确认的范围;2、增加司法确认告知程序,即在有关组织进行居中调解时,明确要求调解员在调解成功后,应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相关规定并将这一程序记入调解笔录,或者在调解协议书之后载明有关进行司法确认的规定,以提醒当事人。在必要时,也可以以制作便民服务指南等形式,公示司法确认有关规定和申办流程,提供司法确认申请书样本,确保让群众对司法确认知情;3、明确宽严相济审查标准。一起纠纷的解决,既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宽容程度、本人的法律认知水平及对调解人员信赖程度,有时候也还会涉及到当地的民俗民风。因此,在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时,应遵循以法律审查为主,事实审查为辅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放松法律标准,避免介入对事实细枝末节的审查和认定。对调解协议中未处理的项目,当事人提出来的,应在确认决定书上保留当事人必要的诉权;4、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中仅仅赋予了案外人申请撤销确认决定的救济权。而在具体实践中,鉴于司法确认程序与督促程序在法院只作书面审查的相似性,应当允许对错误的司法确认决定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裁定撤销。对于恶意串通和虚假确认的,要严格落实相关制度追究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9日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规定格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本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重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通过调查研究,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实事求是地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代表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事由清楚,意见具体。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提出的,必须准确填写代表证号码并亲笔签名,字迹应当清晰可认。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一人提出或者联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的代表介绍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涉及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

  (三)案件正在审理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

  (四)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五)属于法律或者政策咨询、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确认、登记、录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的工作机构负责;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负责。

  属于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之一的,或者不属于本市管辖范围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并告知代表。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本市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负责。

  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期限为: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办;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后,应当告知代表。

  第十四条 需要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交办。

  第十五条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会办单位或者分办单位。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另行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注重办理质量,具有针对性,讲求实效。应该解决而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予以答复;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急需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研究,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确定主管机构和工作人员,培训承办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研究办理,必要时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直接研究、协调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调,提出办理意见,并答复代表;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根据主办单位要求提供会办意见,必要时与主办单位一起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充分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需要与代表当面沟通时,承办单位应当派相关负责人参加。代表对办理情况提出不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与代表研究、协商,妥善处理。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只征求领衔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时,只负责答复代表本人。

  第二十四条 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或者所涉及的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和当事人的安全构成威胁的,承办单位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报告,应当由承办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核签发,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或者领衔代表,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的办理报告,还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对于以区、县代表团或者解放军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承办单位可以将办理报告送有关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北京军区政治部转送代表。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承诺代表在期限内解决的问题,应当认真组织实施,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形成书面报告,经主管负责人审核签发后向代表通报情况,说明原因,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对需要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可以进行专题视察或者评议。

  第二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以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应当向代表发函征询意见。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同意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在二个月内重新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将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超出办理时限,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及个人,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交易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集贸市场的发展,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实行集中、公开交易消费品、生产资料的公共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管理或者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对集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培育、扶持集贸市场发展,表彰和奖励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鼓励农牧民、农牧民合作经济组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注重实效。
第八条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审批和市场登记手续。迁移、合并、分立、撤销集贸市场,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开办集贸市场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集贸市场单独设立服务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治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项制度,配备必要设备和设施。
市场开办者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为农牧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优先安排摊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拆迁、重建集贸市场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与交易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的其他有关证件,并亮照经营。
农牧民凭自产自销证即可在地、州所在地以上城市的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在其他城乡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可以不办理自产自销证。
农牧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统一划定的区域进行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国家和自治区有定价的,必须执行定价;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指导价格和价格监审的,应当遵守指导价格和价格监审的规定;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由交易双方协商,随行就市。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费。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含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四)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五)法律、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
(四)以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五)法律、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集贸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集贸市场登记、核发有关证照、确认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并依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二)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监督管理上市商品和交易活动;
(三)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使用市场管理费;
(六)负责市场的一般卫生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税务、物价、卫生、畜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服务工作,并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检查;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置符合国家要求的计量器具和接受消费者投诉的监督岗。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一)公开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姓名、职务;
(二)公开市场管理制度和处罚标准;
(三)公开市场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
(四)公开举报电话号码;
(五)公开违法案件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持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
准和改变收费办法。
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监督管理人员的教育和监督,并会同市场开办单位,加强对其管理人员和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按国家规定着装和佩带统一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对集贸市场行使监督、检查、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负责市场设施的建设与维修,提供有关服务,按照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场地费、设施租赁费和服务费。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者进行监督,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摊位、柜台、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开办者安排。
经营者转让、转租其使用、租用的摊位、柜台、场地、设施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发展集贸市场,维护市场秩序,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领取《市场登记证》开业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治安、消防、环保、卫生等必需的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开办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不亮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由物价、计量、税务、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由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集贸市场秩序,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使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