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房企对购房者遇降价风险应对策略的法律分析/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6:28:25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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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份,在楼市成交量持续低迷的背景下,房企存货增加,资金紧张,为了在年底前进行“房价保卫战”新一轮“冲刺”,打动“持币观望者”,一些房企打出了“涨价归您、降价我担”、“同楼盘降价补差价”、“区域市场跌价给予补偿”、“降价可退房”等广告,甚至表示愿意与购房人立下字据,签署协议或做出书面承诺。其实,早在2008年年底就有房企业承诺:“一年内,购房人购买的商品房一旦出现房价下跌,将给购房人补偿差价”。现如今“昨日再现,故伎重演”,那么上述“同楼盘降价补差价”、“区域市场跌价补偿”、“降价退房”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是“虚晃一枪”还是“冒险对赌”?

一、房企推出的“销售价格保证”即房企许诺承受购房者的价格风险的表现形式:
(1) 承诺不降价
对于一些首开盘(低开高走)或者尾盘等,房企承诺(单方声明、广告要约、双方协议等形式)购房者购房后一定时间内,与购房者所购商品房相同或在主要价格因素相当的同一项目商品房(如地段、户型、楼层、产品设计标准等方面相当)再销售均价不低于购房者所购商品房的价格或者降价不超一定比例或不低于一定的价格参数(如当地统计局或房管局公布的某一时期内区域新建商品房成交均价),约定违反承诺的承担比较模糊的违约责任或不明确的赔偿责任。
(2)降价就退差
房企与购房人约定,自购房人购买特定房屋之日起至该房屋交付日止期间(或者另外约定一个期限),购房人所购买同项目同栋楼同户型的商品房的成交均价(或者约定其他的价格参照标准)下降的,房企将无条件(也可能约定附带一些条件)退还购房者差额部分房款。
(3)跌价补差,涨价分享
此种情形是“降价补差”的变通,比如,有的房企在楼盘销售广告中提出“跌了我全赔,赚了对半分”,房企与购房者约定,购房后一定时期内,如出现同项目同类商品房销售成交均价下降的或区域房价下跌(比如以当地房管部门公示的区县新建商品住宅成交均价变化为认定标准),由房企全额赔付,如价格上涨则由购房者和房企平分收益。
(4)降价就折扣或免收尾款
此种形式也是“降价补差”的变通,但财税处理不同。比如,有的房企暂收九成或者部分房款,并承诺一定时间后(如交房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前)如果品质相同的楼盘房价(有的为了防止模糊,可能会界定品质相同楼盘的范围或者标准,或者约定其他的价格参照,如有的楼盘约定“凡出现购房人购买商品房所属项目同批次房源中有一定套数以上商品房成交单价低于约定的基准价的,即视为价格下跌,房企对购房人进行差额补偿”)下跌时,购房者未交的房款就可不再缴纳。
(5) 降价给予非货币补偿或赠送与降价差额相当的资产
此种情形仍属于“降价补差”的变通,比如,房企与购房人签约协议约定,如果在一定期限,发生约定的价格下跌情形时,房企将无条件(也附带条件)给购房者非货币形式的补偿(如赠送一定面积的房产、进行房产置换、无偿代付一定金额的物业费、赠送车辆、赠送装修代金券等等)。
(6)降价就退房
房企与购房人约定,如果在购房后一定时间内(如约定交房日前),购房人所购买商品房所在项目同栋楼同户型的商品房成交平均价格(或者约定周边类似项目销售价格或同一项目下期销售价格等等)下跌的,房企将无条件或附条件退房,有的房企甚至答应退房时按照一定标准支付退款利息。
(7)无条件退房或约定“后悔权”
如有的房企打出购房后满一定期限以后购房人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要求“无条件退房”,无需任何理由。其实房企如此盘算着,即便将来退房,也至少能满足其一定的融资需求。
曾有刘俊海等法律学者提到过我国应在三类商品交易活动中建立消费者的冷静期限内的“法定后悔权”制度:网上交易;先交钱后签合同的消费行为;交易额巨大的消费行为,比如购买房屋等。
(8)降价就回购
如有的楼盘推出了“原价回购”或“溢价回购”计划吸引购房者:购房满一定时间的购房人,届时房价(约定价格参照)下跌,只要购房者提出申请,房企(或者房企指定的第三人)将与购房者签订合同按约定价格回购原售物业。

二、关于房企对价格风险承担的承诺之法律效力
房企采用许诺承担原本应由购房者承担的价格风险(商业风险)的促销手段,且不存在欺诈或者有其他效力瑕疵的话,则得不出此做法违法无效的结论。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明文规定“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上述各种价格风险承担的许诺并非由房企保证购房者所购房屋购买后特定时点不贬值,因此上述许诺并不违反前述规定。
因此,在房屋买卖合同特别约定或者开发商单方承诺的情形下,购房人有权要求开发商给予经济补偿。
购房者应注意将此等价格风险承担的约定立下字据,甚至写进售楼合同或者另行约定,均为有效条款,当然条款的兑现还取决于房企信用等其他保障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房企仅仅是承诺赠与差额相当的实物或权利,那么实际上是一种赠与行为(与其他有偿赠予不同,如买房送地下室、买房送专属露台、买房送车位、买房送装修等不同),而在法律上讲,恐怕因降价行为发生时要求房企兑现赠与合同的时候,房企会主张撤销赠与。

三、价格风险承担条款涉及的财会税务问题
按照2011年4月2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对购房单位和个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明确如下: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对于还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一般是仅签署购房认购书)或虽已签署购房合同但未到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人,房企直接以新价格与购房人签署购房合同或变更购房合同,此种操作应认定为“折扣”行为,不存在纳税调整的问题;签订了购房合同且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的甚至办理了产权证的,要么房企按照房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如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原合同重新签合同),要么就是直接支付货币给购房人。
后一种情形的降价补差会引起一些税务问题,那么如何认定这个补偿行为的属性,算是“折扣”(不存在纳税调整),还是“债务免除”或“捐赠”,或者是“违约赔偿”,亦或者是其他?
例如,如果采取赠与的方式,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于购房人的“捐赠”并非公益性捐赠,因此是不允许房企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房企支付购房者违约金,则计入“营业外支出”而非“财务费用”,降价补差并非因违约行为而去赔偿购房人,“主动”补差是特殊时期的非常促销行为,因此,如何按“违约赔偿”处理仍值得商榷。
另外,如果在办理按揭之后进行回购(相当于二手房转让,按二手房的税费计算)的话,甚至可能会影响购房者今后购房或贷款的条件待遇等事宜,购房者也应谨慎考虑。

四、购房人要求房企会兑现承诺并非易事
(一)对降价的认定标准存在难度
由于出卖人往往有为买受人设下“陷阱”的本能冲动,很可能故意将降价认定标准约定不清。故此,只有双方明确书面约定降价认定的依据、差价补偿的方式和补偿的时间以及行权的时限等内容,才具备可操作性。但是,由于上述各种房企对价格风险承担的许诺,基本上都是以购房者所购房屋之外的其他房屋的价格变动作为对购房者补偿或退房的依据,比如约定以小区后期售卖商品房价格或者以周边小区同类商品房的售价作为参考,与购房者之前所购商品房的价格进行比较或者以权威的房价指数作为基准进行比较计算,即便房企无意“混淆”,实际去计量降价问题也非常困难,笔者目前尚未发现清晰的降价判定模型或精准的降价表达方式。
根据民诉当中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究竟怎样才算是“降价”了,购房人应当首先负责举证。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房企掌握在销售价格数据,因此不排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将一定的举证责任分给房企,或者购房人会申请法院前往商品房交易管理部门调取交易数据。另外,也有可能就约定不明之处以格式条款为由做出对房企不利的解释。
(二)房企隐性降价行为难以识别
房企为避免条件成就,势必会采取了一些买面积送面积、买房送装修、买房送车、买房送物业费去、买方送旅游名额等等非直接降价活动(变相的降价活动、拆分价格、托市等),但在成交价格上仍然与原价相差不大,使得赔付承诺也就只是个“竹篮打水一场空”。
(三)房企会尽可能地约定较长的时间
鉴于房企对于城市化进程并未完成的情况下,对未来的房价依然充满信心。因此,房企对购房者的价格风险承担的时间的选择很重要,如果签订的保值时间越长,升值的可能性越大,对房企来说也就越有利,完全不同于担保期限。
(四)退房行权期限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双方应当约定购房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期限,未明确约定的,最晚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可能导致退房权或解除权消灭。

五、保价行为其实扰乱了市场
炒房其实与炒股一样,责任应自负,投资有风险,价格波动是最正常不过的,其实,在“买涨不买跌”的投资心态下,在对前业主“暴力”要求客人只许涨价不许降价行为的妥协,上述“保价”措施这是破坏了买卖信用体系,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属于市场乱象,对房地产市场平稳发展产生了负面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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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与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完善

赵培荣


摘要:本文考察了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历史作用,分析了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实体、程序、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当前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所取得的成果,在对当前理论和实践工作者提出的关于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几种主要观点进行评析之后,指出劳动教养立法应当跳出单纯地为劳动教养制度寻求法律依据的思维模式,应把它放在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大背景下,充分吸收和借鉴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成份,以及近年来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从全新的角度重新构建我国的法律制裁体系,进而提出了包括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和拘役、管制刑,设立“强制教养”为刑罚中的主刑,“社区矫正”为刑罚中的附加刑,并把现行的“收容教育”改造为“矫正教育”,作为一种非刑罚方法在刑法中加以规定等在内的一系列改革措施,从而完善我国的法律制裁体系。

目 录
引 言
1.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建立、发展与历史作用
1.1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历程
1.2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作用
2.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劳动教养制度在实体上存在的问题
2.1.1 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缺乏明确的界定
2.1.2 劳动教养的对象被不断扩大,且与刑罚、行政处罚的对象重复
2.1.3 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2.2 劳动教养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2.2.1 劳动教养在审批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2.2.2 在保障劳动教养人员权利救济上存在的问题
2.2.3 许多程序上的制度和措施均无明确规定
2.3 劳动教养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2.3.1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执行模式
2.3.2 劳动教养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3. 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探索
3.1 劳动教养管理制度改革——三种管理模式的探索
3.2 劳动教养教育矫治模式的创新
3.3 劳动教养戒毒模式的探索与研究
4. 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
4.1 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主要观点辨析
4.1.1 保留说
4.1.2 废除说
4.1.3 变革说
4.2 劳动教养立法不能出台的主要原因
4.2.1 劳动教养立法缺乏基本的理论支撑
4.2.2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缺乏劳动教养立法必需的法制基础
4.2.3 目前提出的各种方案的局限性也是劳动教养立法难产的原因之一
4.3 重构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4.3.1 我国法律制裁体系中制裁措施的衔接存在空档
4.3.2 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结构存在功能性缺陷
4.3.3 我国刑罚中的管制、拘役都存在巨大的缺陷,必须予以完善
4.3.4 我国现行的收容教育制度存在着同劳动教养制度类似的各种弊端
4.3.5 重构我国法律制裁体系已具备必要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4.4 重构我国法律制裁体系的方案设计
4.4.1 废除劳动教养和拘役刑,设置“强制教养”为刑罚中的主刑
4.4.2 废除管制刑,设置“社区矫正”为附加刑
4.4.3 把“收容教育”改为“矫正教育”,作为一种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
4.5 结语
参考文献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住宅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住宅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我市城市总体规划,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充分挖掘土地潜力,提高土地开发效益,进一步完善“以地补路”政策,为城市建设创造良好条件,经市政府研究,现对我市住宅建设及其相关的管理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加强住宅建设计划管理。根据我市近期及远期对住宅市场的需求,每年由市计委会同市建委制定全市住宅建设总量计划以及分项计划,包括商品房、复建房、安居工程(含教师住房、经济适用房)、自建住宅等,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省有关部门下达的住宅建设项目,建设
单位应在前一年度内向市计委、建委报告备案。未列入计划的住宅项目不得建设。
二、所有住宅建设项目(包括自建自用),立项前均须办理规划选址手续,选址后方可立项;立项后须到市建委报建。
严格普通多层住宅项目审批。在旧城范围内,除了“以地补路”项目外,原则上不再批准普通多层住宅项目。“以地补路”项目,可安排在旧城范围内新建道路两侧地块、危旧房屋改造地块上建设,但要从严控制,实施成片开发,不准见缝插针。
自建住宅原则上只能使用自有土地,并且不得将自建住宅作为商品房出售。自建住宅如需出售,须按商品住宅建设的程序办理手续,补交地价和各项规费后方可出售。
三、为节约用地,尽快启动已划出的土地,加快资金周转,凡承担市政道路建设的房地产开发单位承担的其他开发项目,经市建委审核后可享受市政道路建设补偿用地的政策,其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可用来冲抵市政道路前期拆迁、补偿费用。
四、严格控制旧城范围内危旧房屋改造项目。旧城内的危旧房应加强维修,保证安全,一般不得翻建。确需翻建的危房,必须遵循“原地、原面积、原结构”的原则。连片旧住宅危房率达到一定比例确需成片改造的地块,经市危房鉴定处确认后,作为“以地补路”项目开发建设,由市
建委会市计委立项后,市规划、土地局办理建设前期有关手续。
五、城市污染企业搬迁及实行“退二进三”的企业,应列入旧城成片改造计划,逐步实施。一般不得单独搬迁工厂,原厂址建设住宅。搬迁工厂在原址建住宅的,须经市建委会同市计委批准,并列入计划方可实施。确需单独搬迁的企业,其土地由市政府收回出让。污染企业搬至新区建
设新厂可享受污染企业搬迁优惠政策,原厂址的开发建设不享受污染企业搬迁的优惠政策。污染企业不得在与开发企业签订的协议中签订帮助减免或承担有关税费的条款。
六、房地产开发单位以联建、参建形式参与其他单位的基建、技改等项目建设的,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联建住宅的,均纳入商品房管理范围,必须按商品住宅建设的程序办理手续。不办理上述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售、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有关登记发证手续。

七、对已经立项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尚未开工建设的住宅项目,应当列入全市住宅建设计划。对“以地补路”项目、复建房项目优先安排建设。
对已划用地红线,长期不办的项目,每年由市建委牵头会同市计委、规划、土地局联合组织两次清理,发现不具备条件的项目公告收回。
八、土地级别、基准地价由市政府公布。基准地价调整由市土地局、物价局研究制定,按规定申报批准。在土地出让中,实施楼面价。
居民拆迁出城须向拆迁单位收取差价。差价标准由市拆迁办会同市物价局研究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调整方案由建委会市物价局研究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按国家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都要承担20%以上的微利居民住宅建设任务。所有建设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公司都应有20%的房源作为微利房(或折算为费用)上交市政府。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市物价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九、修改市政府宁政发〔1995〕87号文件中“以地补路”计算方法。现“以地补路”计算方法为:下列4项费用之和等于应抵冲的市政道路建设费用:
1.经评估审准的土地出让金(上交部分除外);
2.按规定减免的规费;
3.居民拆迁出城安置的差价费;
4.商品房面积的20%微利房由政府收购(或由开发单位交纳微利房与商品房的差价)。
1993—1995年底前竣工的道路其“以地补路”项目,均按市政府宁政发〔1995〕87号文件精神办理;自1996年起“以地补路”项目,一律执行本规定。
十、提高拆迁居民一次性定居率。年内在旧城范围内除市政建设项目及“以地补路”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要从严控制(如能安排拆迁居民一次性定居的可批准。)
今后除市政建设项目外,拆迁居民一次性定居率达到60%方可批准拆迁。以后将逐年提高一次性定居率。市政建设项目也要逐步提高一次性定居率,力争用4—5年的时间实现我市拆迁居民基本一次性定居。
十一、本规定所指旧城,是指明城墙范围以内的地区;所指主城,是指绕城公路以内、长江以南的范围。
本规定所指住宅,是指普通多层住宅(九层及九层以下)。
十二、市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并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996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