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张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2:34   浏览:9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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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曾经以“劳动额合同履行地原则”受理笔者诉福州市邮政局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结果案件由立案庭移送民事审判第二庭后,业务庭不声不响地将案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件移送后,笔者以非正式形式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该院不适宜管辖;对此,该院形成两种观点:一、鉴于案件为移送管辖,作为原告的笔者无权提出管辖异议;二、原告也是当事人,当然有权提出管辖异议。
   随即笔者查阅互联网,发现有关该问题也是存在分歧中。
   经过笔者查阅大量资料,终于得出权威结论:
   作为当事人的原告无权提出管辖异议。
   笔者之所以敢于提出这样肯定的观点,源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众所周知,平级法院的移送管辖分为两种:一种为根据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移送管辖;另一种为依据职权主动移送,这类移送往往不与当事人打招呼——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就这一这种违反“司法公开原则”的行为,既没有(笔录)告知,也没有作出裁定。
   对于根据被告提出的申请做出的裁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视为被告提起诉讼,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理所当然具有上诉权;依据职权移送的则不然。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假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适用于原告当事人,我们可以设想一下法程序:
   以本文提到的案例为例: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后,笔者(原告)提出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鼓楼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3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可是案件是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来的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不能再以移送管辖的方式将案件退回去,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办理。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仅限于人民法院依据之权处理的情形,不能适用“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足以得出“作为当事人的原告无权提出管辖异议”的结论。
   同时建议立法保障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异议权:
   1、依据职权移送管辖做出之前,应当听取作为原告的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意见和立案机构审批立案的依据;
   2、依据职权移送管辖应当以“裁定”或者“通知”的形式向原告做出,并赋予原告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或者移送管辖必须通过上级法院进行,并赋予上级法院审查义务。
   上级法院负责审查移送管辖的,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3、依据职权移送管辖错误而造成当事人诉累的,应纳入人民法院监察范围。
   这样才能有效抑制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随意依据职权移送管辖、拖累当事人的情形。

作者:张涛 QQ:175970250【禁止中顾网(9ask)以自己名义抄袭性转载至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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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7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已经1998年6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02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法律保障制度,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组织执业律师或公职律师对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律师服务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收、减收或缓收律师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民均平等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第四条 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法律援助应遵循公平、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和监督。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二)组织执业律师或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三)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开展法律援助的宣传交流工作。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名录》,列入《法律援助律师名录》的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对象
第八条 下列人员无须审查,即可获得法律援助: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
(二)请求法律咨询的公民。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经法律援助机构审定后,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的;
(二)经证明确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律师费用;
(三)申请事项确有理由和依据并有给予援助的必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伤残军人证、抚恤优待金领取登记证或其他有效救济证明的;
(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及抚恤金的;
(三)申请人是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的。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根据援助对象的具体情况,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服务:
(一)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代理人或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
(二)担任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代理申诉、控告、听证及申请行政复议;
(四)代拟法律文书;
(五)解答法律咨询。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免收或减收、缓收律师费用。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法律援助:
(一)以欺诈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获得足以支付律师费用的资产的;
(三)有新证据证明给予法律援助的理由不再成立的。
第十四条 因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或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生争议的案件,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或其他能证明其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明;
(三)有关援助事项的事实及证据;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申请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为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及《法律援助律师名录》;
(二)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援助通知书》。
申请人对《不予援助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于接到《不予援助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要求重新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于5日内进行审查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于5日内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自接到《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其选定的法律援助律师名单,逾期不能提交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二十条 获得法律援助的人应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书》,并向其选定的或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援助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
《法律援助协议书》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执业律师在办理援助事务过程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允许,不得自行终止援助或委托他人办理该项法律援助事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律师不得向当事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律师应填写《结案登记表》,并将有关的法律文书、诉讼文书、证据材料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将上述材料连同该项法律援助事务的申请及审批材料存档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对援助请求可不经审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或诉讼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援助会造成社会混乱或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前款情形消失后,应按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终止援助,当事人应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

第五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法律援助基金的慈息;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资金应设立专门帐户,专款用于法律援助事务,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向承办法律援助的律师按件支付一定的补助费,在法律援助资金中列支。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以欺诈获得法律援助的,应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1日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推广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农业(指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农经管理等,下同)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农业、科技、教育、人事、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和银行、供销社、科研、学校、科协等有关单位,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乡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在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推广农业技术的基层事业单位。
第六条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人员编制、在编人员调动、农业技术职称的评定与考核、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审定与经费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农业技术推广规划与组织实施,以及有关执法与技术监督的领导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为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思想、政治领导。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参与制订本辖区内农业技术推广、科技开发及科技承包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培训专业技术干部及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流通等服务;
(四)引进农业新技术、新品种,建立试验、示范基地并开展工作;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技服务组织、群众性农业科学技术组织、农民技术员、农村科技示范户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八条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编制核定后任何单位不准侵占和挪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在编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有关学历,无专业学历的,必须是从事农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并通过培训达到中专水平以上的人员。
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在编科技人员属于国家技术干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除应付突发性紧急事件外,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参加与本职无关的临时性中心工作,必须经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每年要
保证有15天以上的脱产学习时间,按专业进行技术培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 在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工资标准和医疗费等福利待遇按国家及当地有关规定就高执行;
(二)工资可根据其业绩向上浮动一级,凡在基层工作年满八年,浮动工资可转为固定工资,并再行向上浮动一级;
(三)到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户口和粮食关系可落在县,其人事、工资关系及档案可保留在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等部门;
(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予办理农转非:
1、在基层工作满五年的本科毕业生;
2、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工龄在十五年以上;
3、获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及获省部级以上科技三等奖、工龄在十五年以上;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一条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的工资及其办公、福利费用,每年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按核定的编制给予保证,按月足额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扣减。
第十二条 市、县、乡财政应有计划的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配备必要的仪器、教学设备及交通工具等。逐步改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和推广手段。
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的试验、示范基地每个乡不得少于三十亩。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所属单位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所属单位的财产,由该机构负责使用和管理,由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或工程)的确定,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项目承担单位提出建议书,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审定,最后由组织审定单位按各自职责立项并列入农业生产年度计划和科技发展计划。
第十四条 市、县、乡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专项资金来源:(一)上级财政专项拨款;(二)市、县、乡财政根据推广项目当年优先安排支农资金;(三)从上年度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5%;(四)从上年度农业特产税中提取6%。
专项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筹集,纳入财政预算,并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经论证确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主持单位,签定资金使用责任状,保证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开展技术经营服务。可以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但是不准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承包给个人。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物结合的技术经营服务,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和银行优惠贷款。各级财政部门在支农周转金中要安排一定数额给予支持。经营服务中所得的合法收入,主要用于推广事业和改善科技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平调、挪用、侵占或抵顶财政
拨款。
第十六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推广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在推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中成绩显著的;
(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提高单位面积产量或年增长量,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显著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四)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有其它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相应行政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凭借职权或者其它手段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二)侵占、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的;
(三)安排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占据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的;
(四)截留、挪用、扣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工资及其办公、福利费用的;
(五)侵占、挪用、截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基本建设资金、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
(六)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营服务中所得的合法收入,进行平调、挪用、侵占或抵顶财政拨款的;
(七)侵占、挪用、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办公场所、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它财产的;
(八)未经批准长期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技术人员从事非突发应急性与本职无关工作的。
第十八条 对在本地未经试验、示范和审定及审定不合格的农业新技术、新品种进行商业性活动和组织推广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商业性活动和推广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
政处分。
对在推广和经营活动中弄虚作假,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必须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