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谅解,不以提出从宽意见为条件/方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9:06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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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获得精神和物质的补偿,加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和重大价值。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徒法不能自行,要使良法取得良效,须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准确理解,着眼全局,精细操作,确保质量。本着这个原则,在修改后刑诉法施行后,正式实施刑事和解的程序规定时,应注意避免会削弱或消解司法权威的做法。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目前试行刑事和解方式结案的司法机关,有一较为普遍的做法,就是要求被害人表示谅解时,需按照司法者预定的从宽处理结论,表达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对加害人处以免刑、缓刑的具体意见。如果被害人表示请司法者依法裁决或表示服从司法裁决,则被视为双方没有达成谅解,对案件的处理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从表面来看,这种做法并未妨碍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维护人格尊严和加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而且司法者还避免了从宽处罚可能引起的被害人的不满,似乎皆大欢喜,很完美。但其实不然,从深层次分析,其中隐藏着消极因素,不是巩固而是削弱了司法权威,不是增强而是消解了法律意识,对此不可不察。

固然针对司法者如何处理案件,提出个人的希望和意见,是公民的自由权利,而且仅具有供司法者参考的意义。然而在目前的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人的具体从宽意见不是自然的表达,而是应司法者的要求提出的。司法者要求的动机或出发点,是为减小作出从宽决定的阻力,降低出现社会风险的可能性。所以这种做法,与公民主动行使自由权利不在一个层面。

上述做法的反常逻辑在于,被害人虽然谅解了加害人,但如果出于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和对司法者的信任,请司法者依法处理的话,这种友好、有益的态度却不会得到司法者的支持,反而会被拒绝。似乎司法者需要的不是被害人的信任,而是被害人的干预。其实,司法决定要以被害人提出具体意见为前提,被害人没有意见,司法者就设法让被害人提出后再作决定的做法,无论在法理、事理还是情理方面都缺乏支撑,与增强司法权威和公民法律意识,格格不入甚至是背道而驰。

这种做法会给人造成负面印象,误导公众对司法性质和司法规律的认知,例如,会认为司法者拒绝被害人的信任,是对独立行使职权的宪法原则不重视,司法者让被害人提出意见,又利用其意见达到从宽处理的目的,是对被害人的不尊重;没有被害人的意见,司法者就不能作出从宽处理,是司法缺乏自信;被害人的表态可以左右司法决定,是司法缺乏有力的权威,等等。这一切,最终都会对司法公信力和司法者形象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弘扬法治精神。

问题的焦点在于,对被害人的谅解应该如何理解?对谅解附加必须提出具体从宽意见的条件,是不是正当?笔者认为,所谓谅解,就是不再因受到伤害而怀恨对方,对对方予以原谅或消除敌意。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人的谅解,是为了自身利益,既不是为从宽处理的司法决定提供条件,更不是替司法决定设限定调。被害人对加害人可以原谅,可以同情,也可以帮助,还可以祝福,即使是不打不相识从此与加害人成为朋友等,都是当事者的自由。但是有权利不等于享有左右司法者处理案件的权力,司法者也不应以被害人所提要求作为处理依据。司法者判断案件是否达成和解,只能以事实为依据,不应以被害人提出具体从宽意见为要件。

依照国家宪法,适用法律以及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公正处理公诉案件,是国家独占的司法权力。对公诉案件,是由司法者在发现涉嫌犯罪的事实后,依据职权,独立代表国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对公诉案件的诉讼活动,自始就不取决于任何人包括被害人的态度,否则,就是司法者的失职。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并没有使已进入公诉程序的刑事案件,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变更为非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也不因此而中止。是否继续追究以及怎样追究加害人责任的决定,仍须出自司法者,司法者仍然应当不受干扰地独立作出决定。在司法活动中,滥用司法权乱作为固然不允许,弃用司法权不作为也不正当,都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依照法律运作,刑事和解与司法权威本该双赢,即当事人通过和解获得利益时,司法权威也会相应得到维护和增强。以弱化司法权威的代价,换取当事人的和解,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司法规律。顾此失彼,只考虑取得被害人具体从宽处理的意见,可以减小从宽处理的阻力或社会风险,而不顾司法应当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与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的后果,同样都有损社会和公众利益。所以要求被害人必须明确提出从宽处罚意见,否则就不认可达成的谅解,既没有依据,也没有道理,更没有益处。

处理刑事和解案件时合法合理的做法应该是,既要积极教育加害人真诚悔罪,尽力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同时也要鼓励被害人以“和为贵”,尽量宽容地接受加害人的赔偿和真诚道歉。而作为司法者,应坚持独立行使职权,并以此原则引导被害人对加害人表达谅解意愿。有必要规范被害人的表述形式,如以“我接受加害人支付的赔偿及其作出的道歉,同意司法者对案件依法作出的决定”等言辞,表达谅解之意。

提出和分析被害人如何表达谅解的问题,不是钻牛角尖,不是狭隘地就语法咬文嚼字,其意义在于,以此增强法律意识,维护司法权威和法治建设水平。就如刑事诉讼法最初规定的对被追诉人员称谓,在各诉讼阶段一律为“被告人”,但后来修法时则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以“犯罪嫌疑人”称谓一样,其意义并不在提高法律的语言质量。司法用语不仅要做到文通字顺,还应该符合法、理、情的正当要求,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促进社会法治进步。

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国家的司法权威,是法治的基石,都是通过一点一滴、一案一事、实实在在的具体事实而培养和树立起来的。对此,现实的司法活动以及司法者的行为,都发挥着教材与教师的作用,所以一切司法实践都必须有利于强化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促进法治建设。准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刑诉法,正确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就是具体事实之一,对此需特别精心。

(作者为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市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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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对企业报来的减免税申请,在情况清楚、手续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需要全面调查了解、审核论证的申请事项,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企业。”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办理审批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在手续齐备、符合政策要求的情况下,随来随办。”

三、将第十五条删除。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资产评估结果的备案和核准。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结果之日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查,凡无问题且资料齐全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未办复的,视为已备案或核准。”

五、将第二十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3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的办事效率,进一步简化程序,加快速度,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联合办公制度,与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限期办理的事项,要落实责任,并加强督查、催办。对无故延误办复期限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财政税务

第五条 凡上级领导亲自交办的事项,须在领导要求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 对直属单位上报的请示事项,须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正式批复。

第七条 对有关部门要求会签的文件,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企业报来的减免税申请,在情况清楚、手续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需要全面调查了解、审核论证的申请事项,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企业。

第九条 对来人、来电话询问财税政策问题的,应当即予以答复;对需请示、研究暂时不能答复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对方。

第十条 办理审批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在手续齐备、符合政策要求的情况下,随来随办。

第十一条 查办群众来信、来访案件,一般限定15个工作日内完毕。特殊、重大案件需延长查办时间的,需经领导批准,并及时将查处结果通知反映人。

第十二条 办理人大、政协代表提案和其他财税业务事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三章 审计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在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开工、复工申请,且报送的手续、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审计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发送报审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的,审计业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立项。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文件之日起,凡资料齐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于两个工作日内办复完毕。两个工作日后未办复的,视为同意,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补办相应的批复手续。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结果的备案和核准。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结果之日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查,凡无问题且资料齐全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未办复的,视为已备案或核准。

第十七条 加快资产评估操作进度。对经批准立项并签订评估委托书,被评估资产帐实相符、资料齐全的项目,限定资产评估机构操作时间为:

评估资产价值在300万元及以下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及以下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及以下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3000万元以上、6000万元及以下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6000万元以上、1亿元及以下的,25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1亿元以上的,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内完成。

第十八条 土地评估。对房屋、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应评估其前期开发费用,其价值计入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对未建房屋、建筑物的场院空地,一律采用中等偏下的计价标准,评估其前期开发费用;也可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出让的规定,评估其土地使用权价值。

土地的评估和估价,必须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


  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以及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下列营利性组织:
  (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评估(价)组织;
  (三)检测、检验、认证、鉴定等鉴证组织;
  (四)建筑工程等监理组织;
  (五)法律咨询,信用、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六)证券、期货、保险、理财、担保、典当、技术等经纪组织;
  (七)税务、商标、专利、广告、房地产、招投标、拍卖、记账、工商登记、出入境、物流等代理组织;
  (八)人力资源、婚姻、家政服务、出国留学等介绍组织;
  (九)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管理机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部门是中介组织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介组织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做好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涉及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
  第六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独立客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 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等职能,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自律规范,提高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促进诚信经营,引导依法竞争,维护中介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本行业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业的,有权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介组织的综合协调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管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中介组织的设立

  第九条 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外、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设立或者参与设立中介组织,或者设立中介组织分支机构的,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实行资质许可制度的,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的资格证书。
  未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开展业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健康条件等。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及时沟通和公布中介组织设立、变更、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许可证、降低或者取消资质等信息。
  第十二条 中介组织不得隶属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组织中兼职。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正当从业行为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
  国家机关不得为当事人指定中介组织。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应当有偿购买。
  中介组织收费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违规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十五条 中介组织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执业许可证;公布其服务项目、服务程序、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十六条 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除即时清结的业务外,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并妥善保存业务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等资料。
  第十八条 中介组织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对不符合从业要求的从业人员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对服务作虚假宣传,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提供服务;
  (三)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本组织或者本组织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
  (五)伪造、变造交易文件和凭证,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六)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收取的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或者其他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以诋毁其他中介组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要求具备执业资格的中介业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鼓励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自愿加入依法设立的行业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相关的行业协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入会、摊派会费、强行服务。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准则、业务规范、合同示范文本等自律性行规,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收集、发布行业信息,开展法律法规、政策、技术、市场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等培训,帮助中介组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积极反映行业和中介组织的合理诉求,提出行业发展的建议;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促进行业发展。
  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征求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中介组织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奖惩机制。
  省、市人民政府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记录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信用事项,建立信用档案,及时发布信用信息;实施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奖励、惩戒、禁入或者退出市场的信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集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数据,建立中介组织信用数据库,设立中介组织信用网站,与行政管理部门的信用档案实现互联,依照有关规定公开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保证社会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对信用优良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优惠扶持政策;对有失信行为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并视其情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信用工作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或者依法对其从事中介业务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执业资质(资格)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职权分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管理权限属于其他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行业协会履行职能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培育和扶持行业协会的设立和发展。可以委托具备规定条件的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统计、中介组织备案、中介组织资质预审、中介组织执业质量检查以及建立信用档案等适宜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对检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被检查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对违法经营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并将惩戒、处罚情况及时在行业内通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中介组织办理资质许可、登记手续,或者应当为中介组织办理上述手续而不予办理的;
  (二)要求当事人接受指定的中介组织服务的;
  (三)要求中介组织为其无偿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收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公开的;
  (五)未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或者违法从业行为进行查处的;
  (六)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从事市场中介活动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