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企业搬迁中法律问题的思考/葛亚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2:57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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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国经济一直以平稳态势保持着高GDP的增长,经济的高速运转使得城市的人口剧增,交通的快速发展,拉近了城市间的距离。随着中国城镇化建设的发展,特别是扩城形势的风起云涌,据统计,在调查的12个省市中,全部在扩城或建新城,144个城市中有133个城市在建设新城、扩城。为填补新城,更主要的是旧的城区格局与发展的矛盾,不少地方政府或以土地征收的方式或以土地置换的方式,将不符合城市发展规划或容易导致旧城区环境污染的企业搬迁到新区,腾出旧城区土地。而搬迁企业通过土地的转让或置换获得了发展的资金,解决了企业发展过程中资金的桎梏,为企业的迅速崛起奠定了基础。
企业搬迁对于企业来说是个巨大的工程,既涉及旧厂区厂房、设备等一系列事宜的处理,如旧的废弃厂房租赁给外部公司经营,涉及到的解除合同赔偿事宜。又涉及企业工作人员的变动,如企业搬迁至不同城区,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企业与不愿变动的员工发生的劳动争议等纠纷。还涉及到企业在原厂区土地征收时,其土地、房屋上的物上抵押权如何解决的法律问题,以及在土地征收后,根据政府规划新购土地,并在新购土地上进行新厂房、设备、管道等的建设法律问题。在各种类型的企业搬迁中,由于化工企业性质的原因,其搬迁更为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更加全面。此文中,笔者仅就涉及搬迁过程中的旧厂区、厂房、设备、危险化学品、废物等处置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浅显分析。
一、 房屋、设备、设备管道处置法律问题
化工企业搬迁的土地基本上属于城镇国有土地,地方政府均以国有土地征收的方式同企业达成征收协议,约定企业将土地归还政府、政府支付土地征收金的方式进行土地交易。但对于土地上的房屋、设备、设备管道等处置,有的地方政府采取统一收购的方式,既企业不仅将土地需交付,还需要把土地上的房屋、管道设备等直接转让给政府,企业仅需要带走办公工具、设备等动产,不需要达到土地平整的交付标准;有的地方政府则要求企业在交付以前,将土地平整,以利于下一步进行商业地产开发。此时企业则需要将土地上的房屋、设备、管道等物进行拆除,由于企业自行处置过程中,可以从房屋、设备管道拆除中获得可再生资源,因此不少企业从经济利益最大化角度也乐于自行处理,但化工企业相对于其他企业来说,存于厂区中的危险化学品、化工废品等是个极大的隐患,处置不当就涉及到法律责任的承担。在此文中,笔者仅介绍,企业自行处理房屋、设备管道涉及的法律问题。房屋设备、设备管道等的拆除工作,很少有企业自行组织人力进行的,都以工程形式委托给其他公司或个人进行处理,而进行此类房屋拆除的公司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越来越多,不少化工企业为利益最大化,多数采取招投标,少数采取议价方式,将拆除工作发包给外部公司,外部公司以购买等方式确定中标价,取得拆除过程中选出的再生资源所有权方式通过竞聘筛选中标企业。对于以发标或采取协议方式确定的企业,目前从法律上来说,并无强制性标准,但多数承包拆除工程企业均为建筑施工企业。化工企业选择过程中有很大的自主权,存在的最大法律问题就在于选择有建筑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实践中,工程承包给个人的法律风险更大。在于个人承包者聘用的劳动者,由于个人承包者不具备劳动用工资格,其聘用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工伤问题更为突出,一旦拆除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在劳动者维权过程中,都会面临两难选择,很多承包个人根本不具备责任能力或者不愿意承担责任,让劳动者面临身心疲惫的境况,此种情况下,作为发包单位的化工企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在于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此种连带责任并不是劳动关系责任,而仅是因选任承包人不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化工企业面临的另外一个法律风险是将工程发包给自己下属的有施工资格的建筑企业子公司,由于子公司属于建筑企业的性质,建筑施工企业最大的特点就是进城务工人员多、人员流动性大,社会保险等实施差。而且转包、分包现象严重,往往为增大企业效益,会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个人承包者,但此举又将面临严重的劳动法领域风险,原劳动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 企业 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时会导致化工企业的下属子公司劳动关系、工伤争议频发,进而导致子公司及企业的法律风险、信访事件。
二、 设备管道中的残存固废物法律问题
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化工废物,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局势日益严重,国家对环保工作越来越重视,特别是对工业废物问题高度关注,处置不当,不仅面临着高额的民事赔偿,还要承担巨额行政处罚。
为规范管理工业废物,以法律的形式对工业废物生产、储存、转移、处理进行了严格的规制。要求生产企业要对产生固废物情况进行申报,对于转移情况采取转移联单,事先进行行政审批。对于处理工业废物的企业,实行严格的许可证制度。从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三个角度,对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强化管理。
搬迁过程中的化工企业在处理固废物时,针对管道中的残存固废物,必须作为一项重要事项在协议中进行明确。由于固废物的附属性,在承包过程中,势必属于拆除房屋或设备、设备管道的附属行为,由于化工企业的明知性,不明确告知或明确约定产生的一系列后果,则化工企业需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在我国企业搬迁过程中,不少化工企业在拆除过程中,由于对固废物的处置不当,污染环境,承担了巨额的赔偿责任,甚至导致搬迁暂停。如果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针对管道中可能残存的固废物,施工企业自行处置,则施工企业必然给予重视,给予了谨慎处理,使得搬迁工程能顺利完工。
三、 危险化学品的转移法律责任
作为化工企业,其主要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大多数属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属于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责任,由于高度危险物的高度危险性,法律明确规定对于高度危险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化工企业搬迁过程中,此类高度危险物使用、转移,极易导致环境污染、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事件,因此必须做好防范措施。
四、 化工企业搬迁过程中的安全责任问题
化工企业搬迁过程中,由于人员流动性大,会出现以各种原因或合规或违规进入厂区的人员,其人身财产安全一旦出现事故,则法律责任一定程度上归于化工企业,此时的化工企业承担着类似与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责任。
首先,企业的高度危险责任仍存,其保管的高度危险物一日未全部移转,责任就存在,但此时的高度危险责任不在于高度危险物的占有或使用,而在于高度危险区域的保障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可以看到,一旦化工企业搬迁,放松对高度危险物区域的管理,外部人员冒然闯入导致事故的,其人身财产的损失赔偿责任就将完全由企业承担,而企业的抗辩事由仅有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其措施及警示的可抗危险发生程度就成为化工企业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
其次,搬迁中的化工企业,其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由于搬迁,其日常保养、维修自然会较生产时薄弱,进入厂区的人员在厂区内部因各种原因行动时,一旦发生倒塌、脱落,或者地下管道伤人等事故,此时的法律责任企业毋庸置疑的需要承担。
通过以上几个法律问题的阐述,可以看出,化工企业的搬迁涉及的法律问题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否则企业会面临诉讼的巨大压力,给企业在发展中带来阻力。

  葛亚平 作于2013年9月6日
  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 公司律师 ge-yaping@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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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召开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专题座谈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召开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专题座谈会的通知

建办综函[2003]35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经部领导同意,部综合财务司定于8月中旬在北京召开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专题座谈会,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会议主要内容:进一步部署国债及其他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报送内容和工作要求;交流在报送建设项目(建办综函[2003]327号)中的情况、存在问题;研究如何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及项目储备。

  二、参加人员: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计划财务处负责人。

  三、会议时间:8月15~16日,会期2天。8月14日在建设部综合财务司报到,下午4:00集中乘车前往会议地点。

  四、会议地点:北京市市政培训中心(地址:昌平崔村九里山,电话:60721188转)

  五、联 系 人:综合财务司 丛佳旭 南昌

    联系电话:010-68393884 68319275

    传 真:010-68393303

  请接到通知后,将参加会议人员名单在8月12日前报综合财务司。会议不安排接站。会议食宿自理。


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四日


关于印发《汉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商务局 汉中市发展改革委会员 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


汉市商发〔2008〕127号


汉 中 市 商 务 局
汉 中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员 会
汉 中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汉 中 市 城 乡 建 设 规 划 局
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执法局)
汉 中 市 公 安 局
汉 中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关于印发《汉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发改委、公安局、工商局、规划局、城管局、环保局、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汉中市商务局、发展改革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城乡建设规划局、城乡建设管理局、环境保护局制定的《汉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经3月24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汉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防止资源流失,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商务厅等六厅局《关于印发我省贯彻〈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陕商发[2007] 265号文件)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及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材料及制品,报废的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木材及木制品,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物品、残次品,废旧塑料、废纸、废棉麻、毛发、杂骨、废玻璃、废橡胶及其制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产生再生资源的单位,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资源节约,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方便群众生活,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环保回收、集中交易的原则,鼓励依法经营、连锁经营、公平竞争,培育支持龙头企业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和利用率。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将其列入商业网点建设规划。
  市商务局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再生资源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作为发展循环经济建设和节约型社会的重要内容,负责争取中央、省专项基金,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公安部门依照本细则及有关法律规定,负责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案件,严厉打击盗窃、销脏等违法犯罪行为。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细则及有关法律规定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税务部门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对再生资源经营行业依法进行征管,落实再生资源经营税费减免扶持政策。
  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规划建设的监督与管理,并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环保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负责对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交易市场和加工企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对违法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加工场地,对无证流动收购、随意堆放物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整顿或取缔。
  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负责落实再生资源经营用地扶持政策。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协调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认真贯彻落实《汉中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实施方案》, 做好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开办者组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依法履行协会职责,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指导。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并监督执行本行业规范,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回收行业管理

  第九条 商务部门按照《汉中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实施方案》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环保、城管执法、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再生资源行业发展长远规划,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定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并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设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长远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不得设在城区以内和机场、铁路、军事重地、国道、一江两岸、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500米范围内,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第十五条 坚持政府引导,企业实施,市场化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绿色环保的原则,按照《汉中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实施方案》,由回收体系建设龙头企业以资金和生产为纽带,整合规范现有回收站点,建立覆盖城乡、社区、住宅小区,经营规范的绿色回收站(点),实行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价格、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采取上门及网上收购等多种方式进行回收,形成网络化回收格局。加强对“走街窜巷”回收方式的规范管理,由回收体系建设实施企业投放统一编号、标识的全封闭流动收购车进行回收。
  第十六条 严格实行站点废旧物资限时存放制度,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必须进场、入室(含覆盖)、无外溢、无渗漏、无明显臭味、无占道堆放现象,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在当日20时至24时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保存资料。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佩戴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从业标识》后,方可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实施企业应当为已登记备案的流动收购人员提供统一标识、统一编号的再生资源封闭式流动回收车。

第四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采取上门收购、流动收购、站点收购、网上回收等方式,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交售积攒的再生资源。工业生产和城市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在工商注册登记、备案的回收经营企业。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及医疗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供排水管网井盖、水篦等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出售禁收、盗窃和有赃物嫌疑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和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运输、加工、处理,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持证许可的再生资源跨地区流通,不得违法查扣持有合法经营手续的再生资源及其运输车辆。
  第二十六条 标注统一编号标识的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和标有统一标识编号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可按规定在城区通行。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二十八条 商务、工商、公安、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接受商务、工商、公安、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拒绝或阻挠监督检查、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旧金属冶炼、熔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生产、加工等相关行政许可,并在公安机关和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再生资源交易市场购进原料,进行合法生产、加工,不得在冶炼、熔化场地购进原料。
  第三十条 从事废旧塑料、橡胶熔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场地应符合环保要求,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生产、加工、环保等相关许可证,并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铁路、电力、通讯、水利、建筑、国防、交通、采矿、采油、城市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具体范围按国家分类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