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模糊适用/刘俊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5:45:58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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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这样的一个案例:甲乙婚后生活了十天,旋即离婚。男方请求返还彩礼23600元。最后,人民法院判决女方返还13000元。可惜找不着判决书了,否则可以更为详细的介绍一下这个案例。但是这样的判例实务中并不少见,即在返还彩礼纠纷中,人民法院不是全部支持原告的请求,而是部份支持,部份不予支持,即判令被告返还部份彩礼,部份不予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对返还彩礼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即: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其中第一款第(二)项与本案联系密切。从该项规定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彩礼是否返还关键是是否共同生活。
简单的说,共同生活的,不予返还彩礼。未共同生活的,返还彩礼。当事人要么共同生活,要么未共同生活。因而,返还彩礼的请求要么支持,要么不支持。怎么会判决返还部份彩礼呢?道理何在呢?笔者分析后认为这里面包含着法律适用的特殊情形。
甲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活了十天即离婚。“生活了十天”,意味着共同生活了。因为哪怕作了一天夫妻也不能说没有共同生活,只不过共同生活的时间短而已。既然共同生活,依据婚姻法解释二即不属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
但是,婚姻是一辈子的大事,相对于一辈子而言,共同生活十天叫共同生活吗?这样的婚姻具备婚姻的一般属性吗?也不无疑问。生活十天,其实也不叫婚姻。或者说形式上算是共同生活了,实质上远远达不到共同生活的实质性要求。时间太短。如果从这个角度理解,也可以说十天算不上共同生活。如果不叫共同生活,那么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确未共同生活的,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本案的判决结果,实质上综合了上述两种情形:第一、基于前一情形,13000元之外的彩礼不予以判决返还。这部分彩礼之所以不返还就是因为“不能说没有共同生活,只不过时间太短而已”。第二、基于后一情形,判决返还彩礼13000元。也就是说相对于一辈子的婚姻大事而言,十天不叫共同生活,彩礼应当返还。从而出现了原告的同一诉请即支持又否定虽矛盾也统一的判决结果。
一般来讲,一个诉请构成一个诉。人民法院能否支持,要看该诉请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般情况下,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没有的应予以驳回。像本案这样对于同一诉讼请求既支持又否定,构成了法律适用的特殊情况,有研究的价值。
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法律适用的一般模式是寻找本案事实与什么法律的假定一致,从而依据该法律的处理做出案件的判决。通常事实是确定的,不会既是这个事实又不是这个事实。另一方面,法条的假定通常也是确定的,法律不会说改就改。因而两者同时具备确定性,从而两者对应关系通常也是确定的,不会一个事实既符合这一假定又不符合这一假定。从而一个诉请通常要么给予支持,要么予以驳回,既支持又驳回的情况较为少见。
但是,也有例外。比如说本案。这种例外又是怎么产生的呢?详细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究其原因出现在事实的识别上。也就是说事实虽然确定(婚后生活了十天)但可以有不确定的识别——识别为“共同生活”和“不算共同生活”。从而蕴含了处理的矛盾性。
再仔细分析,我们不得不承认,同一事实并不限定识别(定性)的唯一性。打个比方,通常黑白是分明的,黑就是黑,白就是白。但是也有的颜色说白不是白说黑不叫黑。因为这种颜色处于黑白的临界地带。当一个事实处于两种定性的中间地带时,对它识别就可能出现不唯一性。也就是说一事物与另一事物区别的中间地带为定性的不唯一性创造了条件。
当然这种识别上的双向性一定有限制。以本案为例,假如甲乙生活了十年而不是十天,这一事实再识别为不算共同生活,则与歪曲事实,胡说八道无异,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所以这种识别的双向性必然与事物的临界状态有关,否则应当属于定性错误的范畴。
因而,事物的临界状态为定性的不唯一性创造了根据。它产生了一个事实两种识别均有道理的结局,从而指向了不同的假定,也就出现了法律适用的模糊性。我们不妨将这种基于同一事实合理而不唯一的识别,指向两个不同的假定(或者不完全指向一个假定)综合两个不同的处理(或者减损一个处理)进行裁判的情形,称之为法律的模糊适用。
法律的精确适用比较常见。即一个事实通过识别,指向唯一假定产生唯一处理。此时,法律适用不带有模糊性。如果一个事实处于两种识别的中间地带,就可能指向两个不同的假定,从而产生不同的处理。这种情况下对该事实的法律适用带有模糊性。本案既支持彩礼返还的诉讼请求又否定彩礼返还就是这种情形的一个例证。
两人生活了十天,人民法院判决部份返还彩礼,从结果看比全部返还和全部不返还实质更为公正。如果一概否定法律模糊适用,认为彩礼要么应该全部返还要么应该一分钱也不返还,如此才为正确,其实反而达不到不模糊的公正。相反,承认法律的模糊适用反而出现精确的公正。所以,法律的模糊适用对于结果的公正有现实意义。它打破了法律适用的一般模式,构成法律适用的特殊情形。通过本案,笔者认为,在制定法国家,法律的模糊适用应该有其存在的意义和研究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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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选举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程序和方式,作如下规定:
一、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书面向乡、镇人民代表主席团提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委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由代表资格
审查委员会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其方式,可以召开选民大会,也可以由各选民小组分别讨论。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陈述意见,也可以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应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需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将罢免的情况和结果报主席团,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大会报告。
二、对因故出缺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补选。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也可以举手表决。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主持,确定补选的具体时间,派员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
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一般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选民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在征得较多数选民同意后,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代表补选后,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后,由主席团颁发代表证。
四、罢免或者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必须核对选区选民名单,对新变动的选民名单进行补正,并在罢免或者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新增加的和除名的选民名单,公布选民实有总数。



1987年12月19日

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推进住房商品化,正确引导消费,加快住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划内的新、旧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除下列不宜出售的之外,均可出售。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有: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列入近期改造规划的;
(三)具有纪念意义或保留价值的;
(四)政府代管房产;
(五)适于改造为非住房的临街住房;
(六)5成新以下(含5成新)的旧房;
(七)市政府认为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 新建、外购和腾退的二荐房,要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职工或居民按本办法的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控制面积,比照《辽宁省城镇公有住房超标加租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超过控制面积的部分,实行市场价。
第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要坚持买房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产权单位暂不向无职工的居民家庭以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七条 购买公有住房,女职工、女承租人享有与男职工、男承租人相同的权利。
第八条 职工或居民按本办法的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第九条 出售新、旧自管公有住房,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出售新、旧直管公有住房,由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
出售维护正常的旧公有住房,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房产管理局分别审核自管房和直管房的已峻工使用年限,作为售房单位计算折旧的依据。
经过大修、设备更新的旧房,交市房产评估中心评定成新,作为计算折旧的依据。
第十条 向高收入(夫妻双方年工资收入2万元以上,含2万元)职工或居民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
向中低收入(夫妻双方年工资收入2万元以下)职工或居民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同时实行成本价和标准价,购房人可自由选择。
1994年新建砖混套房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06元。成本价的7项价格构成因素是: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包括煤气、给水、排水、供电、供暖、道路、通讯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
1994年新建砖混套房标准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39元。其中,负担价330元,抵交价209元。
住房的实际售价,根据所处地段(标准价不计入)、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区别计价。地段调节将差价直接计入成本价;结构楼层、朝向和设施的调节,将系数代入实际售价公式;装修标准调节,按实际面积单独计算,不进入实际售价公式。
第十一条 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计算。维护正常的旧房的折旧,直接以使用年限乘年折旧率2%计算。
旧房的标准价,由两部分组成:旧房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负担价成新折扣计算;旧房抵交价,按住房竣工使用30年降低20%的比例折扣。维护正常的旧房的折旧,直接以使用年限乘年折旧率1.5%计算。
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成新。
住房折旧的年限一般为50年,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
第十二条 已竣工使用不满1年的住房为新房(10成新),使用1年以上的住房为旧房。
第十三条 职工或居民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享受现住房折扣待遇。1994年成本价住房的现住房折扣为成本价的3.7%;标准价住房的现住房折扣,为负担价的5%。现住房折扣,以后逐年减少,2000年取消。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夫妻双方合并计算。购成本价住房和标准价住房,每年工龄从每平方米售价中减收3.2元。
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夫妻在两地工作,一方申请购买公有住房,另一方的工龄可以计入购房工龄。
丧偶的单身职工购买公有住房,配偶前的工龄可以计入购房工龄。
职工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期间的工龄,不计入购房工龄。
第十五条 购买新、旧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1994年给予购房人一次付款折扣率20%的待遇。
分期付款,首次交付实际售价的50%;其余50%的付款期是:购成本价住房8年,购标准价住房5年,逐年均衡交付。分期交付的部分,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
购房职工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按照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有关规定申请职工购建房政策性抵押贷款;也可以向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沈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经营性购建房抵押贷款。
第十六条 自1995年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测定成本价、标准价以及工龄折扣、现住房折扣等数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住房的不同情况,实际售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是:
(一)成本价计算公式
1.新建空房实际售价=(成本价±地段调节差价-工龄折扣)×(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1-一次付款折扣率)
2.现住新房实际售价=〔(成本价±地段调节差价-工龄折扣)×(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成本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折扣率)
3.腾退旧房实际售价=(成本价±地段调节差价-工龄折扣)×(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1-一次付款折扣率)
4.现住旧房实际售价=〔(成本价±地段调节差价-工龄折扣)×(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成本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折扣率)
(二)标准价计算公式
1.新建空房实际售价=(标准价-工龄折扣)×(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1-一次付款折扣率)
2.现住新房实际售价=〔(标准价-工龄折扣)×(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折扣率)
3.腾退旧房实际售价=(标准价-工龄折扣)×(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1-一次付款折扣率)
4.现住旧房实际售价=〔(标准价-工龄折扣)×(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折扣率)
第十八条 楼房每户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是:将一栋楼各房使用面积分别核定后相加,计算出总使用面积;用总使用面积去除总建筑面积得出换算系数;再以换算系数去乘各户的使用面积即可求出。计算公式是:
换算系数=总建筑面积÷总使用面积
户建筑面积=户使用面积×换算系数
丈量核定使用面积,必须按建设部(84)城住公字第2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或居民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或居民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人拥有部分产权,个人产权的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含地段调节差价)的比重确定。计算公式为:
个人产权比例=标准价÷(成本价±地段调节差价)
标准价住房可以继承,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售房单位撤销的,市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售房、租房收入按照单位和个人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 个人出资购买解困住房、集资合作住房,按本办法实行成本价和标准价。棚户区改造住房和动迁回迁安置住房,结合棚户区改造和动迁安置的实际,参照本办法实行成本价和标准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职工和居民按照市政府不同时期规定的价格和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解困住房、集资合作住房和青年公寓,均按售房或建房当年被批准的售价占当年成本价(不含地段调节差价)的比重确定产权的性质和产权比例:售价达到成本价的,为成本价住房;达到原
标准价的,为标准价住房,并明确单位和个人的产权比例。
上述拥有标准价住房的职工或居民,自愿按购房或交款当年的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和利息后,原购住房变为成本价住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售房单位未按售房批复文件执行,发给职工买房补贴冲减房价,或增加、扩大优惠政策变相降价出售的公有住房,在确定个人产权比例时,不以售房当年的标准价,而是以购房职工实际支付的平均每平方米购房款(计入规定的一次付款折扣)作为计算依据;
计算产权比例的成本价,不计入地段调节因素。
第二十三条 1994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前,未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售价和政策进行规范。
第二十四条 职工或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含解困住房、集资合作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动迁回迁安置住房),付清购房款后,要持购房证明等有关文件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和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住房交易手续和产权产籍转移手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根据
成本价和标准价住房的不同,领取个人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或部分产权(注明产权比例)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 1993年底前,由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均应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重新核定;购房人持重新核定的购房证明,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向职工或居民出售新、旧公有住房,按有关政策减免税费。
第二十七条 职工或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后,不交纳房租;职工仍享受公有住房提租发放的住房补贴。
第二十八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采暖费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管理,按《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93〕56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或居民购买的公有住房,均可调可换。
(一)通过房产中介机构调换。
(二)在不超过购房控制面积的前提下,在单位内部调换。办法是:个人按调换房当年的新房(旧房)成本价或标准价,补齐原购住房面积的结构差价和成新差价;增加的面积,按新房(旧房)成本价或标准价交纳购房款计入工龄折扣。
第三十一条 职工或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后,遇有政府批准的动迁,应无条件服从,按动迁政策进行回迁安置。回迁时,个人按动迁当年的成本价或标准价补齐返还面积的结构差价和成新差价;安置面积内增加的面积,按新房成本价或标准价交纳购房款。
第三十二条 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国家规定的比例上交同级财政和留归单位,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其他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要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按规定留归各产权单位(含? 醒搿⑹ ⒆ど虻ノ缓途炱笠?的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一律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沈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专户,集中存储,监督使用;资金的所有权不变,保证支付,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产权单位支取存款,须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三条 职工或居民家庭骗取优惠政策两次购房的,取消其家庭成员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职工购房弄虚作假,骗取工龄优惠的,取消原来应该享受的全部工龄折扣。
第三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公有住房,增加或扩大优惠政策变相降价出售公有住房,以及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各级监察部门严肃查处,追究主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沈政发〔1993〕53号)即行废止。我市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一)《住房楼层调节系数表》
(二)《住房居室朝向调节系数表》
(三)《住房设施调节系数表》
(四)《住房结构调节系数表》
(五)《住房装修计价标准表》
(六)《住房地段调节差价表》
(七)《历年住房成本价表》
(八)《标准价变成本价补交房价款利息系数表》
附件一:
住房楼层调节系数表 单位:%
-----------------------------------------
| 总层数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 | | | | | | | |
| 增减系数 | 层 | 层 | 层 | 层 | 层 | 层 | 层 |
| | | | | | | | |
|层次 | 楼 | 楼 | 楼 | 楼 | 楼 | 楼 | 楼 |
|-----------|---|---|---|---|---|---|---|
| 1 |-3 |-3 |-4 |-4 |-5 |-5 |-5 |
|-----------|---|---|---|---|---|---|---|
| 2 |0 |-2 |-2 |-3 |-3 |-3 |-3 |
|-----------|---|---|---|---|---|---|---|
| 3 |-2 |0 |0 |0 |0 |0 |0 |
|-----------|---|---|---|---|---|---|---|
| 4 | |-2 |0 |0 |0 |0 |0 |
|-----------|---|---|---|---|---|---|---|
| 5 | | |-4 |0 |0 |0 |0 |
|-----------|---|---|---|---|---|---|---|
| 6 | | | |-5 |-3 |-3 |-3 |
|-----------|---|---|---|---|---|---|---|
| 7 | | | | |-5 |-4 |-4 |
|-----------|---|---|---|---|---|---|---|
| 8 | | | | | |-6 |-5 |
|-----------|---|---|---|---|---|---|---|
| 9 | | | | | | |-6 |
-----------------------------------------
注:三、四层为屋架瓦顶的均为0。
附件二:
住房居室朝向调节系数表 单位:%
-------------------------------------
| 户型 | 单 居 室 | 双 居 室 |
|----|---------------|--------------|
| | | | | | 一 |一或| 全 | 全 |
| 朝向 | 东 | 西 | 南 | 北 | 南 |东全| | |
| | | | | | 以 |一东| | |
| | | | | | 上 |西 | 西 | 北 |
|----|---|---|---|---|---|--|---|---|
| 系数 |-3 |-4 | 0 |-5 | 0 |-3|-4 |-5 |
-------------------------------------
-------------------------------------------------
| 三 居 室 | 四 居 室 |
|-----------------------|-----------------------|
| 两 | 一 | 全 | 全 | 两 | 两 | 两 | 一 | 两 | 三 | 三 | 三 |
| 个 | | 东 | 西 | | 西 | | | | | 西 | 北 |
| 南 | | 或 | 或 | 东 | 一 | 个 | | 东 | 东 | 一 | 一 |
| 向 | | 两 | 两 | | 北 | | | | | 北 | 东 |
| 以 | | 东 | 西 | 一 | 或 | 南 | | 两 | 一 | 或 | 或 |
| 上 | | 一 | 一 | | 全 | | | | | 东 | 三 |
| | 南 | 西 | 东 | 北 | 北 | 向 | 南 | 西 | 西 | | 西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北 |
|---|---|---|---|---|---|---|---|---|---|---|---|
| 0 |-2 |-3 |-5 |-4 |-6 | 0 |-2 |-4 |-3 |-5 |-6 |
-------------------------------------------------
注:确定居室朝向,衡量的标准是主要窗口垂线倾斜角小于45°的。倾斜角为45°的,确定朝向就低不就高。
轴线垂直相交的“拐把子”连体楼房,其中一方确定为南北向,另一方面则为东西向。
附件三:
住房设施调节系数表 单位:%
-------------------------------------------
| | 无 | 无 | 无 | 无 | 合 | 无 | 合 | 浴盆 | 浴盆 |
| | 上 | | | | 用 | | 用 |1.5m|1.5m|
|设 施| 下 | 煤 | 暖 | 厕 | 厕 | 厨 | 厨 |(含) | |
| | 水 | | | | 所 | | 房 |以下 |以上 |
| | | 气 | 气 | 所 | | 房 | | | |
|---|---|---|---|---|---|---|---|----|----|
|系 数|-2 |-2 |-4 |-3 |-2 |-5 |-4 |+1 |+2 |
-------------------------------------------
附件四:
住房结构调节系数表 单位:%
----------------------------
| | 钢 | 砖 | 砖 |
| 结 构 | | | |
| | 混 | 混 | 木 |
|--------|-----|-----|-----|
| 系数 | +10 | 0 | -5 |
----------------------------
附件五:
住房装修计价标准表
(按实际面积单独计算) 单位:元/平方米
---------------------------------
| | 地 面 |墙 面| 其 他 |
| 项 |--------|---|--------------|
| | 马地 | 木 | 护 |铝 铝 铝 封 |
| | 赛 | 地 | 墙 |合 合 合 闭 |
| 目 | 克砖 | 板 | 板 |金 金 金 阳 |
| | | | |门窗 隔断 台 |
|---|----|---|---|--------------|
|金 额| 10 | 30| 10| 60 |
---------------------------------
注:①装修计价标准未包括项目,评估确定。②年折旧2%。
附件六:
住房地段调节差价表
(适用于成本价计价及标准价确定产权比例) 单位:元/平方米
---------------------------------------------
|级别| 范 围 划 分 |差 价|
|--|------------------------------------|---|
| |①从小北关街北端与京哈线铁路交叉处起,沿小北关街、广宜街、西 | |
| |顺城街、风雨坛街向南,至热闹路口西折;沿热闹路、十三纬路向西, | |
|一级|至和平南大街路口南折;再沿南五马路向西至铁路;然后沿铁路向 |+48|
| |北、向东至起点。以上连线包围的区域。 | |
| |②北顺城路、东顺城街、南顺城路、西顺城街连线包围的区域。 | |
|--|------------------------------------|---|
| |从塔湾街与崇山西路交叉处起,沿崇山西路、崇山中路、崇山东路、 | |
|二级|北海街、滂江街、万柳塘路、文化路,经方型广场东南侧,沿宁波路、 | |
| |南八马路、沈辽东路、沈辽中路、沈辽西路、保工南街、保工北街、塔 | 0 |
| |湾街至起点连线包围的区域内,一级区域以外的区域。 | |
|--|------------------------------------|---|
|三级|市区建成区内一级区域和二级区域以外的区域。 |-48|
|--|------------------------------------|---|
|四级|①苏家屯区、新城子区辖区; | |
| |②市区建成区以外的区域。 |-56|
---------------------------------------------
附件七:
历年住房成本价表
(适用于已出售的公有住房确定产权比例) 元/平方米
----------------------------------
| 年 度 | 价 格 || 年 度 | 价 格 |
|-------|-------||-------|-------|
| 1985年 | 319 || 1990年 | 496 |
|-------|-------||-------|-------|
| 1986年 | 350 || 1991年 | 545 |
|-------|-------||-------|-------|
| 1987年 | 398 || 1992年 | 582 |
|-------|-------||-------|-------|
| 1988年 | 424 || 1993年 | 639 |
|-------|-------||-------|-------|
| 1989年 | 450 || 1994年 | 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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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八:
标准价变成本价补交房价款利息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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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 限 | 系 数 || 期 限 | 系 数 |
|-------|-------||-------|-------|
| 一年 | 0.0666|| 六年 | 0.472 |
|-------|-------||-------|-------|
| 二年 | 0.138 || 七年 | 0.570 |
|-------|-------||-------|-------|
| 三年 | 0.213 || 八年 | 0.675 |
|-------|-------||-------|-------|
| 四年 | 0.294 || 九年 | 0.787 |
|-------|-------||-------|-------|
| 五年 | 0.380 || 十年 | 0.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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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时间延长,依此类推



199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