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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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1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保护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有线广播电视,是指单独或者混合利用电缆、光缆、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公共广播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和有线广播电视分配网。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传输和工程建设及设施保护等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财政、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住宅小区设计项目中应当包含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分配系统。
第六条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镇及其他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与市、县(市)、贾汪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实行统一标准,规范化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设立的内部有线广播电视系统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或者对外传输节目。
第七条建设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考虑与计算机网络和公用通讯网及其他专用网的互联互通,综合开发交互式电视、多功能服务等业务。
第八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工程竣工后,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住宅小区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时应当通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一并验收配套的有线广播电视设施。
第九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依法从事有线广播电视基础设施建设、维护以及向用户提供服务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支持。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规范施工,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定期按照技术规范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和信号正常传输。
对重要的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设置保护性标志,标明其功能及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节目接收、传送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擅自拆除、切断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和配套设施;
(二)擅自安装、移动信号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及调整其参数;
(三)利用电缆(线)接入视听设备、刺穿线路等手段截取或者传输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四)擅自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其他线路或者物品;
(五)其他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播放广告的内容、时间和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播放广告必须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
播商业性广告。
第十三条新架设的通讯、电力等线路与已建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应当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难以避开或者必须穿越的,或者需要使用已建有线广播电视杆路、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相关产权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予以实施,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线广播电视安装费和收视维护费。未按照规定交费的用户,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补交;逾期未交的,可以中止其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五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除按照规定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安装费、收视维护费等费用外,不得向用户收取未经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设立故障投诉受理点,保证投诉渠道畅通。在接到故障信息后,除不可抗力外,一般故障在二十四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七十二小时内排除。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排除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原因。故障维修时间超过七天,对受影响的用户,免收或者退回当月的收视维护费。
因用户责任影响收视质量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维修,造成的损失及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用户办理初装、移装手续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对城镇已开通区域的用户应当在十日内接通信号,对农村已开通区域的用户应当在十五日内接通信号。
中断收视的用户,在办理恢复开通手续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在五日内接通信号。
用户可以向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报修、报停。除迁移住址终端的,用户因变更户名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免费予以办理。
第十八条用户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因收视效果、服务质量等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擅自对外传输节目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设备,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 、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由专业人员予以修复,并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修复费用。
擅自安装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终端及截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的,应补交截取期间的收视维护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予以办理,并落实相应的责任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 、贾汪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故意破坏有线广播电视接收、传送设施,或者损害其工作效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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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纳入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实施的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广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非居民用水单位通过采取节水措施,实际用水量明显下降的;
(二)城市再生水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研究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四)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管理工作成效明显的;
(五)举报和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属实的;
(六)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以及用水定额,组织编制非居民用水单位年度计划用水指标,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具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的范围,根据国家节约用水的有关要求及非居民用水单位月用水量确定。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抄表到居民生活用水户。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计划用水指标,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并按照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
第十二条 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
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并接受使用期内的计划用水指标考核。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接到非居民用水单位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接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指标的核定、下达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单位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五条 对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严格控制并逐步压减地下水井开凿和地下水开采量,提高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凿地下水井,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外严格限制新凿地下水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凿的地下水井,取用地下水应装表计量,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月(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据实交纳水费外,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该单位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第一个月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超出部分水量按水价(不含污水处理价格,下同)的0.5倍收取;第二个月仍然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按水价的1倍收取;第三个月及以上继续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按水价的1.5倍收取。
第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示范推广、宣传、奖励,补助城市供节水设施建设,行业管理和城市水资源保护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实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编制和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应当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的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设施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对该非居民用水单位不予下达计划用水指标,所用水量可以按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防止漏水损失。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规章制度,并指定部门或者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水及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
未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按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要求限期更换。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户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管线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避免施工中损坏供水管道,造成漏水损失。
供用水管道、设施、设备、器具漏水的,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在发现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在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责令限期修复。
第二十九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损耗。
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应当按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要求达到国家节水型城市标准。
第三十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总表并按规定定期校验。
第三十一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积极采用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水收集利用方法节约用水。
第三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改正用水浪费问题,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具体规范要求并予以公布。
非居民用水单位的水量平衡测试,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以按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要求自行测试。

第四章 城市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四条 城市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再生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绿化、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景观环境、设备冷却、工业生产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同期自建相应规模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建筑区等。
第三十六条 原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项目,日可回收水量在7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且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要求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十七条 符合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但可以使用其他再生水利用设施供水的,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实后,可以不单独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但需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八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论证后,应当到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备案。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再生水的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出水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和其他明显标志。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再生水的价格应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的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装表计量,按量收费,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
第四十三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同时按规定对出水水质进行日常化验;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
第四十四条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
第四十五条 园林、绿化、景观、洗车、环卫及建设施工用水,应当首选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或者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或者供水企业未按要求报送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未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居民用水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或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再生水利用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的再生水水质未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擅自停止运行或者供水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符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条件但未按相应规模同期建设,或者可以使用其他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未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对建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符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条件但未按相应规模组织建设,或者可以使用其它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未组织安装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对物业管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产权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竣工后,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损失水量总价20倍以下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5万元:
(一)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者人为造成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
(二)施工单位因施工损坏供水管网造成漏水的。
第四十九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要求更换原已安装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套(件、只)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条 工业企业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五十一条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除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外,同时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凿地下水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直至封井。
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的;
(二)在核定计划用水指标时,故意压低或者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
(三)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责令相关责任人修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建设工程合同法院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法院诉讼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否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予审查,法院有管辖权。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2581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89号
  
三、基本案情
  被告开平建安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成立五仙山项目部,任命唐作均为负责人,授权其负责岳阳五仙山旅游度假国际商城工程事宜。原告方的长岭搅拌站从2010年5月起向五仙山项目部提供工程建设需要的混凝土,双方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五仙山项目部停工或完工超过一个月,应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应按逾期的金额支付每日1.5‰的违约金。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10年8月底停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614160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长岭搅拌站与五仙山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均经原、被告授权,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被告享有和承担,合同合法有效。五仙山项目部承建的工程于2010年8月底停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9月底付清全部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之日未到合同约定拖欠超过3个月的期限,对其请求由被告支付因此开销的一切费用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141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1.5‰,基数为614160元,从2010年9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开平建安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开平建安公司及五仙山项目部上诉提出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或由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因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管辖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二)、关于上诉人延期支付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提出其承建的岳阳五仙山旅游度假国际商城因政策原因导致开发商不能履约,缺乏事实依据,且其提出的“政策原因”并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其次开发商不能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亦不能作为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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