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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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9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广东深圳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第97次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成果与其他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调整技术出资方
与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根据国家法
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技术成
果入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成果入股是指技术成果拥有者(以下简称技术出
资方)将其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为出资投入公司,技术出资方取得股东地位,相
应的技术成果财产权转归公司享有。
第四条 技术出资方可以用下列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价入股:
(一)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三)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技术成果财产权。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指依照中国法律产生的有关权
利,不包括依照外国法律产生的权利,也不包括有关权利的使用许可。
第五条 已申请专利但尚未获授权的技术成果,适用非专利技术成果作价
入股的有关规定。
技术成果入股后该专利申请获得授权,技术出资方必须在授权之日起六个
月内向公司转让专利权。
第六条 作为出资的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剩余的法定保护期应
当不少于三年。
第七条 以非专利技术成果入股的,应当是特定、完整并在短时间内能够
传授给所属技术领域里的一般技术人员的现有技术成果。
未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零散的技术知识和信息,以及与技术人员人身难
以分离的技术能力和经验,均不得作为技术成果出资的标的。

第二章 技术成果的作价
第八条 作为出资的技术成果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前或变更登记前作价。
第九条 技术出资方和其他出资方的出资均未涉及国有资产时,各出资方
可商定选择以下方式对入股的技术成果进行作价:
(一)协商作价;
(二)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第十条 技术出资方或其他出资方有任何一方的出资涉及国有资产时,必
须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入股的技术成果进行评估作价或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作价。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须经各出资方一致认可后方可作为该
技术成果的作价值。
第十二条 技术成果作价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
分之二十。
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属于高新技术成果的,其作价金额占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超过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成果入股的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技术成果的作价值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超过本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比例限额的,出资各方可以增加注册资本使其降到比例限额之内。
出资各方不增加注册资本的,只能在规定的比例限额之内确定技术出资方
的股份比例。技术成果作价值中超过实际入股的部分,可以由其他股东另行给
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章 公司章程
第十四条 实行技术成果入股的,公司章程中除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外,还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技术成果出资标的;
(二)技术成果的作价及其计算方法;
(三)技术成果出资占全部注册资本的比例;
(四)技术出资方的出资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
(五)验收期限和验收标准;
(六)以非专利技术成果出资的,公司存续期间技术出资方能否向第三方
再转让该技术成果的限定事宜;
(七)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
第十五条 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技术成果出资标的”,包括作为出资的专
利权的名称、专利类型、专利申请日期、专利号、有效期限,或者计算机软件
的名称、软件登记号、首次发表日期,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名称、内容、要
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
第十六条 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义务”,是指为了使技术成果顺利地
转让、为公司所消化、掌握、实施,技术出资方应当完成提供技术情报和资
料、提供样品、进行技术辅导和培训等一切必要的工作。
第十七条 验收标准应当仅涉及技术成果的技术内容及其传授、实施过
程,一般应当包括由技术出资方提供图纸、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内容;当
事人有明确约定的,也可以由技术出资方提供实施该技术成果的专用设备、特
殊原材料及其他特殊生产条件。
技术出资方有关技术成果实施后经济效益或成本指标的预测和分析,除当
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不能视为验收标准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出资和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注册登记。进行注册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
交的验资证明中应当附下列文件:
(一)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非专利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或者市
科技主管部门的证明;
(二)中国专利局最近三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或者软件登
记管理机构最近三个月内出具的软件登记簿副本原件;
(三)由出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协商作价文件或者由各出资方共同签署的资
产评估报告认可书。
技术成果入股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还须附上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
高新技术成果的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技术出资方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十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新设立公司的,技术成果财产权的法定转移手
续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以专利权出资新设立公司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
内向国家专利主管机关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成
立后、转让生效前,视为公司已取得专利实施许可,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实施
该专利。
第二十二条 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新设立公司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
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版权主管机关的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将备
案证明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三条 以非专利技术成果出资新设立公司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个
月内,技术出资方与公司应当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技术成果入股的,应当先向国家专利主管
机关办妥专利权转让手续或者向国家版权主管机关的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妥备
案手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审核其是否已办妥转让、备案手续。未办妥手续
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规定的财产转移手续,由受让权利的公司负责具体办理。但有关部门规定必
须由技术出资方办理或者需要技术出资方协助才能办理的,技术出资方应当负
责办理或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出资期满,各方应当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共同
签署验收文件,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验收不合格的,技术出资方应承担违
约责任。
验收完成后,技术出资方仍有义务对该项技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
题提供必要、合理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技术成果存在权属争议的,经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公
司登记机关提出有关证据材料,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中止办理技术成果入股的登
记手续,待争议解决后再恢复办理。

第五章 权利义务和清算
第二十八条 技术出资方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公司董事会或
者其他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技术出资方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九条 技术出资方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可以在公司中担任职务,也
可以不在公司中任职。
各出资方应当约定在公司存续期间,未经公司同意,技术出资方不得在生
产同类产品且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中担任技术开发、技术管理或技术
服务等职务,或者在自己的企业中生产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有权作出决议,撤销该技术
出资方的股权或责令技术出资方在情形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以其他财产填补技
术成果入股所形成的份额:
(一)以专利权出资的,该专利权被依法撤销、宣告无效或判决为不属于
技术出资方的;
(二)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出资的,该成果被依
法判决为不属于技术出资方的。
技术出资方逾期未能足额填补技术成果份额的,公司股东会应当作出决
议,撤销该技术出资方的股权,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
续。
第三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情形发生的,技术出资方无论是否填补
出资,均应对因此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经入股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因保护期满而终止
的,相应的股份不受影响。
第三十三条 非专利技术成果入股一年后,其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
相应的股份不受影响。但因技术出资方的过错导致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价值减
少或者丧失的,技术出资方应当对因此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三十四条 技术出资方在办理技术入股手续前已经许可他人使用该技术
成果,并且许可使用的期限将延续到技术成果入股之后的,应当事先向公司、
其他股东和受理评估事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说明有关情况。
事先未说明有关情况的,公司有权决定对该技术成果重新作价,因此产生
的评估费用和其他费用由技术出资方承担。对作价的差额,公司股东会有权决
定相应减少技术出资方的股份或责令技术出资方在三个月内用其他财产予以补
足。技术出资方逾期未能足额填补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
登记手续。技术出资方对因此给公司或股东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三十五条 以非专利技术成果入股的,如果技术出资方违约再向第三方
转让该非专利技术成果,公司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造成公司或债权
人损失的,技术出资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依法清算时,由清算组将公司享有的技术成果财产权拍
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计入公司财产,进行清算。
经原技术出资方要求,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无异议的,可以将技术成果
财产权返还给原技术出资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
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
权转移手续必须由技术出资方办理或协助办理的,技术出资方无正当理由拒不
办理或不提供必要的协助,导致无法转移财产权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
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该技术出资方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技术出资方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验收期限内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
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能填补技术出资
的份额或者差额,又未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公司登记机关
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技术出资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约再向第三方
转让同一技术成果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
定予以处罚。
前款的处罚不影响公司要求技术出资方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技术入股的,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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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中小学生上学远问题有关事项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中小学生上学远问题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6年6月7日

教基厅〔2006〕5号

  在“十一五”开局之年,国务院决定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逐步把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的重大决策,为有效解决农村贫困地区中小学生上学难问题奠定了很好的基础。为防止在中小学布局调整过程中出现新的学生失学、辍学和上学难问题,近日,我部已发出《关于实事求是地做好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的通知》(教基〔2006〕10号),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保证学生就近入学的前提下进行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在交通不便的地区仍须保留必要的小学和教学点。为切实解决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中小学生上学远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高度重视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中小学生上学远问题。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坚持寄宿制学校建设和低年级学生就近入学并举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予以解决。要坚持以人为本,以学生为本,以方便和满足学生和家长的需求为出发点,合理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布局和建设。要切实担负起责任,为每一个孩子提供就近入学的便利。原则上低年级学生应就近入学。对于低学龄儿童上学道路偏远、交通不便的,要保留、改建一批小学或教学点。对于学龄儿童少,学生居住相对分散的,要采取合校分班、走教送教和普及推广教学光盘等方法,为低年级学生创造学习条件。寄宿制学校建设以初中为主,小学高年级学生确需住校的应征得当地学生家长同意后也可以寄宿。要加快对现有条件较差的寄宿制学校的改造工作,使确需寄宿的学生能进入具备基本条件的寄宿制学校学习。尤其要强化寄宿制学校的管理,确保低学龄学生在校的安全、生活和学习,努力为学生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

  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寄宿制学校建设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慎重对待撤点并校,确保当地学生方便就学。各地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的教育发展状况、人口变动情况和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进行全面、细致、深入地调研,对中小学校的布局、学生的分布情况、道路交通、学生的需求、群众关注的问题等要做到心中有数。调研工作既要有定量的统计,也要做定性分析,做到掌握情况客观全面,解决办法科学务实,避免因决策的失误、工作简单化和“一刀切”造成新的学生上学远问题的发生。各地要积极探索和寻求解决学生上学远问题的新思路和新办法。

  三、充分发挥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模式一”的作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的小学和教学点,大力推行以光盘教学为主教师教学为辅、光盘教学与教师教学相结合的教学方式,来弥补教师的不足,保证当地基本的教学质量。要组织具备接收卫星资源条件的农村中小学,将接收的教学资源下载下来并刻录成光盘,通过走教送教等各种途径,将教学光盘分送给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的小学和教学点。我部将组织专门力量,开发一套小学阶段语文、数学、英语、音乐和美术等5门学科的小班教学模式培训光盘,向农村地区中小学校免费提供,对利用模式一授课的教师及教研人员进行光盘培训。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高度,把解决好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地区中小学生上学远问题作为贯彻科学发展观,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办人民满意教育的重要保证,放在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好。要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健全制度和完善工作责任制,确保此项工作落到实处。



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
法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
办法》,已经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现在发给你们,请你们先
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
  各地的试点工作,要在省、市、自治区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地试点的情况、经
验和主要意见,请于十月份报送国务院,并抄送中央组织部、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财
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附一: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这
些干部,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
业作出了宝贵贡献。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
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人总是要老的,
这是自然规律。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离休、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
也是光荣的。对离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
实际困难。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
安排。认真做好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中
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及其所属
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革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
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在同级党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
下,根据他们的特长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安排
对象是:担任实职有困难,有斗争经验,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
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
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二条 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员会、文史馆等单位,可以安排一
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务。安排的对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
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
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 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
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
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
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
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
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四条(一)项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
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
七十五发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
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
按二十五元发给。

  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
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
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离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
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

  第六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
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
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
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
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七条 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
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八条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干部的安置,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在大城市工作的,
应当尽量安置到中小城镇和农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到本人或爱人的原籍安置;在中
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
也可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的,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当积极做好安置工作。对于其他
省、市、自治区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九条 离休、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
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
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第十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区安
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区负责解决。确需修缮、扩建或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
自治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

  退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中小城镇安置的,其住房由接
受安置的地区尽量从公房中调剂解决;确实不能调剂解决,需要修缮、扩建和新建住房的,
也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回农村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
位给予适当补助。

  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
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
建新房。

  第十一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
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
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
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分别由负责管理的
组织、人事和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四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老弱病残干部安置工作的领导。党委的组织部门
和革命委员会的人事、民政部门,要在党委和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做好离休、退休
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别由
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民政部门管理。要注意安排他们学习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规
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离休、
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
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以
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月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
准。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本办法所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
养;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
期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退休
改为离休以及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经担任荣誉职务的干部,
不再重新安排。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

————
注:有关干部离职休养的待遇应按照国发〔1980〕253号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
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附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
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
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
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
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
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
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
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
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
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
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
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
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
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
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
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
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
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
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
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
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
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
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
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
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
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
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
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
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
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
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
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
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
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
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
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
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
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
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
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
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
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
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