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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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称《条例》、《细则》和《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都应按照《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
第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所有需审核、审批的事项原则上均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
第六条 每一纳税年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税务机关人员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
第七条 在申报期内,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掌握汇算清缴工作的程序,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所得税咨询的力量,选派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解答纳税人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过程中遇到的政策以及技术性问题,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要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有关表、证、单、书。
第八条 纳税人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亏损、或处于减免税期,均应根据《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人已按规定预缴税款,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九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破产或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60日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依法计算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结清应缴税款。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合并、分立后其纳税人地位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之前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时进行汇算清缴,并结清税款;其纳税人的地位不变的,纳税年度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如实、正确地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并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所附送的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采取措施,杜绝企业所得税申报的盲区或漏报户。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申报、拒不申报或不按规定期限结清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后,应及时认真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资料是否齐全、申报的项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等。如发现纳税人的申报有计算错误或有漏项,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或限期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六条 申报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企业所得税检查。检查对象的确定:上级税务机关有统一要求的按统一要求执行,没有统一要求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和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情况,通过分析、筛选确定。对税源大户、汇总或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连续亏损企业、历年检查中问题较多的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应作为检查重点。
第十七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报送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分析,为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和管理工作提供线索和建议。
第十八条 各地税务机关每年都要认真总结汇算清缴工作,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6月15日前将上年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上报总局。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软盘不再通过邮寄方式上报,数据可通过税务系统广域网,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到总局所得税司邮箱。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税源分析;
(三)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四)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问题及建议。
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报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279号)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报表(包括6张附表)格式及有关要求统计编报。税源分析作为汇算清缴总结的一项内容按《企业所得税源报表考核评比办法》(国税函〔1996〕460号)的要求口径办理。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1998年度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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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推行控制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加大财政投入。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
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其管理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同时对辖区内没有其他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管理的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三)组织、协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综合管理事故统计工作;
(五)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六)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煤矿、公安、交通运输、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负有专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其它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 履行安全生产事项审批或者验收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审批或者验收事项承担审批或者验收直接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检查意见和建议。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督促检查。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按照检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和检查计划。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专项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和检查计划,并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按计划进行。在监督检查中,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分别进行检查,但相关部门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应由其它部门处理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检查情况应当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对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情况和信息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就危害安全生产的行为或安全隐患,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需要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由设计审批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单位,以及从事大型娱乐、商业经营的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提取,专户储存,用于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改善、安全隐患整改等。
第三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抢救,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参加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清事故直接原因;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组织查清间接原因及行政管理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结案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十个工作日内审批结案;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调查时间延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中央在渝企业、市属国有企业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九人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两款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事故后,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情节之一的,对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不能依法给予撤职处分的负责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通过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立即对投诉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资格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证明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2006年3月2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自觉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行政责任,维护行政纪律,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含领导干部,下同)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质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执法或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失职行政行为。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程序、标准、时限和不依法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严格履行管理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政务公开制度,从体制和机制上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治政、有错必究,行使权力与承担责任相一致,教育为主与行政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办理事项和程序的;
  (二)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九)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者附加其他条件的;
  (十)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许可权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或未按法定范围、时限、标准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或截留、私分和挪用征收款的;
  (四)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对行政相对人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或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或对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制止或纠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或滥用检查权、以检查为名,有吃、拿、卡、要、收等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不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的;
  (六)不使用罚款、没收财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七)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以及处置去向不明的;
  (八)应当移交其他有权处理机关的案件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理代替其他机关处理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人、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从事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对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而限定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经营者商品的;
  (二)无法定依据强制行政相对人应用某种技术的;
  (三)强制行政相对人加入各种协会、学会并收取会费的;
  (四)强制行政相对人参加各种代理活动并收取代理费的;
  (五)强制行政相对人订阅各种报刊和乱办培训班的;
  (六)其他侵害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自主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部门负责人,未在办公场所设置办公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五)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六)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机关裁决,擅自决定的;
  (七)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八)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发生严重错误,导致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界限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或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错误审批,或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做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改变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职责分工和所起作用划分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或赔礼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行政纪律处分;
  (七)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程度,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
  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
  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
  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应予辞退。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做出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提供的旅游及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管理活动未做出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有误的;
  (三)因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负总责,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职责;未设立监察部门的单位,由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组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处理,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参与。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三)提出处理意见或做出处理决定。
  市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的执行,受理和转办对行政过错行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调查市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行为和影响重大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与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及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并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九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予告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申诉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公务员对辞退处理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过错追究,按照《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1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五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列入各级行政领导班子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七条 中省直驻葫单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