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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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是改变我国输血工作落后面貌,解决医疗和战备储备用血的一项根本办法.各地要把输血工作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抓起来,加强领导,不断总结经验,切实把输血工作做好.

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
输血是平时医疗和战时抢救伤病员的一项重要工作.解放以来,我国输血事业有一定的发展,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地、市以上输血站有三十多个.上海、北京输血站和中国医学科学院输血研究所等单位,在组织集体献血、供应医院用血、改进输血器材、生产血液制品以及科学研究等方
面,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些经验.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多数地区的输血工作仍处于无政府、混乱状态.不少地区至今还没有建立输血机构.现有的输血站中有相当一部分方向、任务不明,不组织血源,不供应医疗用血;有的已被拆散,设备卖光,房屋改成招待
所.医院用血自找血源.这些血源多是社会上闲散无业人员,成份极其复杂.名曰献血,实际是卖血.有的医院不仅不按献血有关规定掌握采血数量和间隔时间,而且随便降低体检标准,甚至不体检,不做血液化验,竟让一些患有结核、麻风、肝炎等传染病的也参加抽血,严重地摧残了输
血员和伤病员的健康.医院血库也有坏人混入.他们为贪污血费,有的偷偷地多抽血,有的在血液中加入大量保养液充作血液,有的将报废的梅毒血冒充好血给病人输注.输血技术落后,操作规程执行不严,病人输血反应多,甚至因血液被污染造成死亡.由于组织管理混乱,目前血源严重
不足,医院用血十分紧张.有些医院采取给医生发血票、分指标等办法,限制治疗用血或推迟、停止必要的手术.战备冻干血浆生产,亦因血源没有保证年年下降,完不成任务,加上因医疗急救每年要用掉大部份,实际战备储存很少.在血液的综合利用和输血器材方面也很落后.国外已经
采用“成份疗法”(即将血液内各种成份分离出来,病人缺什么就给补充什么),输血器材已全套塑料化.而我国现在还是输全血,沿用三十年代的玻璃瓶子.
总之,输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十分严重.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卖血现象至今没有得到根本的改造,既损害了劳动人民的身心健康,又与我们社全主义制度不相称.我国有九亿人口,有丰富的血源.只要重视起来,采取必要的措施,是不难解决的.从平时医疗急救和战备储备考虑,也到了
非解决不可的地步.目前,应加强输血工作的宣传、组织和管理,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义务献血制度.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加强党对输血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全国各级输血机构.
在各级党委领导下,有组织、有计划地动员广大群众献血,是解决医疗用血紧张和战备储备的根本办法,是建设和保卫伟大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需要.献血是一项面广、量大、政策性很强的群众工作.各地经验证明,献血的组织动员不是卫生部门单独所能解决的问题.为此,各级革
命委员会必须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研究输血工作,制订规划,下达献血任务.
为了切实加强输血工作,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建立健全各级输血站的规划,首先把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市的输血站建立健全起来,地、市输血站和县血库(可设在县医院内)亦要分期分批尽快建设起来.对现有的输血站要认真加以整顿、充实、提高,对血
霸要坚决打击和取缔.
输血站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宣传动员组织群众献血;统一管理血源,统一组织采血,保证医疗和战备储备生产血液制品用血的需要,完成献血计划;供应医院用血,开展血液成份疗法和血液综合利用,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输血站,还应生
产血浆蛋白制品,培养输血科技干部和开展输血科学研究.
二、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献血是每一个健康适龄公民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光荣职责,也是一项应尽的义务.根据上海等地组织集体献血的经验,只要加强领导,大力宣传教育,采取必要的措施,有组织有计划地按部门、单位开展义务献血,建立必要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义务献血制是可以逐
步建立起来的.
有关献血的具体规定:工、农、商、学、机关干部和城镇居民,男二十至五十岁、女二十至四十五岁,身体健康者,都有献血的义务.一次献血量以二百毫升为宜,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短于四个月.为了保障献血人员的健康和保证血液质量,对献血人员必须
进行严格的体检和血液化验.根据我国人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对献血者除精神鼓励外,应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和副食品票证.职工参加体检和献血的当天,应算公休,按出勤照发工资;农村公社社员应照记工分,由采血单位发给生产队误工补贴.
为了开展义务献血,我们建议,凡健康适龄的各级领导干部应带头献血.
三、广泛深入地开展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
充分运用报刊、杂志、幻灯、图片、广播、电影、电视等各种形式,大力宣传义务献血的重要意义和血液生理知识.使人人都懂得,献血是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具体表现,是一件光荣的义务.同时,也必须使人人都了解,适量献血对健康人是没有影响的.通过宣传教育,不
断提高群众对义务献血的认识,破除群众对献血的一些不正确看法和疑惧心理,移风易俗,造成献血光荣的社会新风尚.
四、加速培养科技干部,开展输血科学研究.
各级输血站要有计划地对现职人员进行培养提高.各省、市、自治区每年要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专毕业生,充实各级输血站.有条件的输血站,要举办各种专业进修班,培养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要充分调动输血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发挥现有仪器设备的作用,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各地
要根据具体情况订出发展输血事业的规划,有计划有重点地充实必要的仪器设备,逐步建立若干个现代化输血科研基地.
五、鉴于国际上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国家的红十字会是参与输血工作的,我红十字会除应积极协助卫生部门搞好国内输血的宣传动员组织等工作外,还应积极通过红十字会国际组织进行国际间经验交流,参加国际间红十字会组织的输血训练等科技活动,加速促进我国输血事业的现代化.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贯彻执行.



197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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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渝文备[2007]36号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决策水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规范和加强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担任区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三)从事法律工作五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

(五)热心为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区司法局及相关单位提出,报区政府常务会审定批准后聘任。

第四条 区政府聘请3至5名法律顾问组成区政府法律顾问团,区政府法律顾问聘期二年,期满可续聘。

第五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对区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应区政府要求,对政府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区政府拟发布的重大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受区政府委托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对区政府处理的行政赔偿案件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五)代理区政府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维护区政府合法权益;

(六)受区政府委托参加以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并代区政府草拟、修改、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及重要的法律文件;

(七)协助区政府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以及执行、查封、扣押等紧急法律事务;

(八)协助区政府处理重大信访事项;

(九)协助区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向政府提供有关法律信息和法律咨询,对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办理区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区政府法律顾问履行本条第(三)、(五)、(六)、(七)、(八)项工作职责必须取得区政府书面委托或授权。

第六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受区政府委托办理区政府法律事务时,涉及相关文件需要有区长签章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七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联络、协调工作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

(一)协调区政府法律顾问为区政府法律事务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二)负责通知区政府法律顾问参加区政府有关会议、谈判及其他法律事务;

(三)负责将需要区政府法律顾问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合同、协议等材料送交区政府法律顾问征询意见,并负责对意见进行收集、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供区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四)负责召开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例会,收集、汇总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并定期向区政府汇报;

(五)其他需要联络、协调的事项。

第八条 区政府领导可以直接向区政府法律顾问交办法律事务。

区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照区政府领导要求,提供经常性的和专项的法律服务。

第九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具体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个别咨询、委托代办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条 区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法律顾问参加,其中以下法律事务必须交区政府法律顾问审核并由区政府法律顾问出具书面意见:

(一)以区政府名义发布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二)以区政府名义对外签定的合同、协议;

(三)以区政府名义对外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

(四)其他可能产生重大法律影响的重要文件。

第十一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处理的法律事务涉及区政府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区政府法律顾问,并派员参加有关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处理的法律事务需要区政府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区政府按顾问合同约定支付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报酬,并根据工作需要,确保区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确保区政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区政府法律顾问办理区政府法律事务时能调阅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区政府法律顾问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四)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二)按要求参加区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对在工作中接触到和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保守秘密;

(四)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更不得以政府的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任何活动;

(五)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区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或履行职责不适当,不能胜任此项工作的;

(二)不遵守保密责任,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以区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区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的;

(四)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区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五)其他有损区政府形象和区政府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指派专人为区政府法律顾问联系人,负责与区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络、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提出预算,经区财政局审核后拨付,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唐山市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唐山市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唐山市全民健身条例》,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