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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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2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实施办法,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妇女各项权益的实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妇女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妇女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适当配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第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培训、轮岗锻炼、建立人才档案等组织措施,切实做好培养、选拔女干部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组织应当成为培养、输送妇女干部的基地。各级妇女组织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培养、选拔女干部,并定期向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妇女组织推荐女干部。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妇女组织推荐的女干部,应认真考察,注意培养;符合条件的,应优先任用。
第七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具体办法由各级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并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学,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对家庭确有经济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减免学杂费,保证她们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送适龄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务工、务农或经商。
女性儿童、少年因病、残或因其他特殊情况丧失或暂时丧失接受义务教育能力,确需免予入学或延缓入学的,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不得擅自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不得擅自制定比例限制录取女生。
第十三条 年满15周岁以上的女性文盲、半文盲,除丧失学习能力者外,均应参加扫盲学习,直至脱盲,并应参加扫盲后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职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进修、培训等方式,进行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劳动管理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转换职业、工种或编余的女职工进行换岗或再上岗培训。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禁止招收、雇(聘)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劳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时,不得随意辞退女职工。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做好编余女职工的重新就业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女职工时,应当与女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女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降低国家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女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劳动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对胎儿和婴儿健康有害的作业;不得以此为由降低其工资;不得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或哺乳时间。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加点的,企业不得强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定专业职称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妇女,可以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三条 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四条 农村妇女离婚时,其原有的口粮田、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的承包权和使用权,应予保护。女方无法继续经营的,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变更承包合同的,可与发包方协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户口没有转移的,其所在村庄不得注销其户口,不得收回其口粮田、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等。
第二十六条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和继承所得的财产,有权携产再婚,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出售公有住房或集资建房时,不得损害妇女的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八条 禁止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溺、弃、虐待、残害女婴。
女婴出生后下落不明又无法说明确切原因的,视为弃婴。
被溺、弃、虐待、残害致死的女婴,应列入生育者的生育子女数。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用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非法签定胎儿性别或因鉴定为女性胎儿而引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应按规定做好孕妇和婴儿出生的登记工作。
死胎、新生儿死亡,医疗保健单位或个体接生员应在3日内出具证明,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患病女婴应及时治疗。故意延缓治疗造成死亡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禁止买卖、抱送童养媳。
被买卖、抱送的童养媳要求回原家的,应予支持和保护,不得阻拦;不愿回原家且符合收养条件的,可依法收为养女。
买卖、抱送童养媳的,均应列入生育者的生育子女数。
第三十三条 保护女职工的人格尊严。禁止侮辱、体罚或变相体罚女职工。
受侵害的女职工可以向当地妇女工作委员会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四条 男方不得因女方生育女婴提出离婚。女方被迫同意离婚的,男方必须负担女孩成年前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女方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保护妇女的房屋所有权。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8年以上的,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女方确无居所的,应允许女方对部分原住房有暂时使用权,或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房屋承租费,直至女方有住房或再婚为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视具体情况和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责成受处罚者限期送其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收、雇(聘)用女童工的,由劳动管理部门按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责任单位予以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管理部门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互推诿、玩忽职守,使妇女权益受到损害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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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转业到山东、河南省志愿兵试行集中交接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总参谋部


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转业到山东、河南省志愿兵试行集中交接办法的通知

1989年12月28日,民政部、总参谋部

山东、河南省民政厅,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为了进一步做好志愿兵转业安置工作,加强宏观指导,稳定部队技术骨干,利于地方统筹安置,缩短转业交接工作时间,加强廉政建设,一九八九年十二月杭州补兵退伍、接收安置工作会议确定,全军部队一九九○年转业到山东、河南省的志愿兵,均试行济南军区和山东、河南省采取的集中交接办法。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志愿兵转业安置的有关政策、原则,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交接办法由原来的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分散向县(市)安置部门发函联系安置,改由军队各大单位军务部门统一与两省安置部门集中交接。
(一) 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对符合转业条件确定转业的志愿兵, 按照《集中交接转业志愿兵花名册》(式样附后)填写后,随同《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一起逐级上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 军队各大单位军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转业到山东、 河南省的志愿兵进行审定。对审定符合转业条件的志愿兵,分省填写《集中交接转业志愿兵花名册》一式五份,盖军务部门印章后,于一九九0年二月十五日前分别直接派人送山东、河南省安置部门各二份进行直接移交,同时抄送民政部安置司、总参军务部各一份。服现役满十三年的转业志愿兵的档案,由各大单位军务部门通知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于二月底以前直接寄往其安置地所在县(市)安置部门。
(三) 山东、 河南省安置部门收到军队各大单位《集中交接转业志愿兵花名册》和《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后,要及时审核,抓紧落实接收安置工作,并于一九九○年五月五日前,统一将接收安置通知书(每人一份),分别函寄军队各大单位军务部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收到接收安置通知书后,即可办理志愿兵转业手续,直接介绍其到安置地的县(市)安置部门报到。
(四) 服现役不满十三年的志愿兵,因病(几种常见慢性病基本治愈条件附后) 医疗基本终结,经驻军医院(含中心医院、总医院)作出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结论,须提前转业的,部队在上报《集中交接转业志愿兵花名册》和《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的同时,须附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并注明病历号,报经军以上机关批准。上级机关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关。 因病需提前转业和需易地安置的志愿兵档案,由各大单位军务部门直接交两省安置部门复审。
三、转业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志愿兵交接办法,原则上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所在大军区有条件的,经协商同意后,也可积极试行山东、河南省转业志愿兵集中交接的做法。
四、山东、河南省各级安置部门和军队各级军务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切实加强对转业志愿兵集中交接工作的领导,采取积极措施,严密组织,共同努力把试点工作搞好。工作结束后,两省安置部门和军队各大单位军务部门要及时进行总结上报。

附:几种常见慢性病基本治愈条件
一、迁延性肝炎和慢性肝炎
1. 主要症状消失;
2. 肝脏轻度肿大,无明显压痛;
3. 肝功能检查:麝香草酚絮状试验和浊度试验基本正常,谷丙转氨酶轻度升高(改良金氏法200单位以内);
4. 病情稳定在半年以上。
二、溃疡病
1. 饮食正常,主要症状消失;
2. 胃肠X线钡餐透视或纤维内窥镜检查,龛影愈合或仅留陈旧性病变;
3. 大便潜血试验阴性。
三、慢性肾炎
1. 主要症状及体征消失;
2. 肾功能检查基本正常;
3. 尿蛋白微量,或二十四小时尿蛋白定量小于1.0克;
4. 尿沉渣计数基本正常,红细胞偶有出现,但在高倍镜下不超过五个;
5. 病情稳定在三个月以上。
四、风湿性心脏病
1. 无风湿活动症状;
2. 心功能一级以上;
3. 血沉正常。
五、类风湿性关节炎
1. 病情稳定,主要症状消失;
2. 血沉正常;
3. 关节功能基本正常;
六、高血压病
1.主要症状消失;
2. 血压正常或偶有升高经休息或服药后即可降至正常。
七、肺结核
1. 主要症状消失,体力基本恢复;
2, 病灶硬结;
3. 痰集菌阴性三个月以上;
4. 病情稳定在三个月以上;
5. 病灶切除术后无并发症,观察六个月以上无复发。
八、再生障碍性贫血
1. 主要症状消失;
2. 血红蛋白维持在10克%以上,白细胞总数4000/立方毫米左右,血小板在10万/立方毫米以上;
3. 停药后观察六个月以上,病情无明显变化。
九、糖尿病
1. 主要症状消失;
2. 空腹血糖基本正常;
3. 空腹尿糖阴性。
其他慢性病症,可参照上述精神掌握。


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

(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修正 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3年4月21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患病、失业、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生育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监督和社会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是指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工勤人员,但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
  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基职工。
  法律、法规对保险适用对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个人责任共担,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适用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个人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划分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务院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和其它业务工作;
  (三)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共同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由单位依照规定缴纳。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二)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等;
  (三)失业保险基金;
  (四)工伤保险基金;
  (五)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基金养老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纳,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6%缴纳,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
  (三)失业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2%缴纳,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
  (四)工伤保险费,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由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4%至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生育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8%缴纳。
  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个人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从公益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国家公务员可以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单位被租赁、承包、兼并时,应当划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并明确缴费办法。
第十六条 单位因破产、撤销或解散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义务时,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其所有财产中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偿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一次性拨付该单位离退休人员10年的离退休费用和医疗保险费用。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享受以下待遇:
  (一)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和缴费年限要求的,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符合的,按照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金额。
  (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三)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四)离退休人员易地居住的,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
  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抚恤费的调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单位与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一次或者分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所缴金额及利息;职工死亡的,其保险金及利息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门诊费用、药店购药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以及按照规定在统筹基金支付中按比例自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市、县上年度在职人员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0%左右,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市、县上年度在职人员年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照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照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实际医疗费用向单位收取,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自登记失业之日起,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累计缴费年限1年以上的,按照其缴费年限及有关规定分别发给3个月至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当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期间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三)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可凭医院的医药费用正式发票补助70%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丧葬补助金;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供养的,一次性按照每供养1人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供养3人以上的发给本人生前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补助。补助的标准依据当地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月基数的60%计算,补助的期限按缴费每隔1年(未满整年的按照整年计算)计发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所在单位及时送往就近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70%,单位承担30%。
  (二)医疗期间,单位应当照发职工工资;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三)需要护理的,按照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三级标准,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领取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50%、40%、30%的护理费。
  (四)致残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等级分别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五)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由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的50%。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死亡后,补发丧葬补助费和补足定期抚恤费、一次性补助费。
  (六)因伤残,需要安装和配置必备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按普及型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所需费用。
  (七)职工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符合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个人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
  (一)生育津贴: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支付;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三)疾病医疗费;包括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疾病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的医疗费。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
  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设立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拨付进行监督。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成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计划、经济贸易、体制改革、计划生育、财政、审计、监察、卫生、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有关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职工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基金专户存款按照同期银行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和个人使用的医疗保险费分别计入个人保险基金专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部分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工作调动时,个人帐户上保险费应当随同转移。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支付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用于失业人员和单位富余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上年收入的剩余资金可以作为促进就业资金的来源。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照有关规定记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情况,补充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情况,作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职工本人保管,作为办理退休时凭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审查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准计提基金的各项基数和应当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以及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帐目、报表等。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和个人缴费工资的记载情况。
  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单位查询本人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正常支出的前提下,社会保险基金可以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转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各项管理制度,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审计、统计制度管理、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单位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补缴。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纠正,造成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社会保险金,并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应当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个人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个人缴费工资或者缴费比例的。
第三十六条 阻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的,应当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单位和他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各项社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违法领取的社会保险金,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违法领取的社会保险金数额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筹集、管理和拨付社会保险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规定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拨付社会保险金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社会保险费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社会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单位和个人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申诉应当及时查处,并于30日内作出决定。单位和个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逾期不作决定或对其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个人与单位发生有关社会保险的纠纷或争议,可以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单位缴费工资总额是指单位上年度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本人缴费工资是指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对不能或者不易计划工资收入的,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单位工资总额、个人工资收入和社会平均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缴费年限,必须是单位和个人同时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十五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社会保险,依据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