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15:09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居民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活动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管理的原则,根据居民的居住状况,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建制应当保持稳定,其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居民会议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讨论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
(四)选举、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变更和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在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或五分之一以上户代表或三分之一以上居民小组提议的情况下,应召开居民会议。
第七条 居民会议应由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由全体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户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在前款规定的出席人过半数出席时,才能举行。会议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合法权益,教育和动员居民爱护公共财产,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各项任务;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
(三)兴办和管理本居住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教育居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帮残助弱、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举办有益的文化活动;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六)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做好青少年教育和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有关的计划生育、公共卫生、优抚救济、暂住人口管理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具体职数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由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居民选举产生。其选举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制定。
第十一条 对破坏选举或妨碍居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处罚,直至报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有关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其成员提出的辞职,但必须经过居民会议讨论通过。
居民委员会对其出缺的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出候选人名单,召集居民会议按照选举程序进行补选,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由副主任或其他委员代理,直至新的主任选出。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不称职或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撤换。撤换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联名提出,由居民委员会提交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文化卫生和民政福利等委员会;或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下属各委员会的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居民会议讨论通过。也可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可根据居民居住情况,按20户至50户范围设立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所在居民小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办的各项工作,办理本居民小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居民小
组长任期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七条 居民应当遵守居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和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十九条 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兴办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
居民委员会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所获得的经济收入主要用于兴办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益事业,改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条件,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
居民委员会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居民委员会在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空隙地自建办公用房的,城建、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批给建址。
新建住宅小区,城市规划部门、城建部门必须将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
旧城区改造,需拆除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的,由建设单位在原区域内解决不少于原使用面积的办公用房。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与其有关的问题时,上述单位应派代表参加,并遵守居民委员会通过的有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应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超过100户的,应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支持、帮助下进行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以及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应享受的生活补贴,由所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解决。其具体标准与居民委员会相同。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其职责范围以外的事项时,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含办公费、办公取暖费等)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和离岗以后的生活费,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生活补贴费标准每人每月不得低于150元,治保主任、调解主任每人每月不得低于120元。今后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和其它因素,应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居民委员会成员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的可享受生活补贴。从事居委会工作不满10年的,按其离职时的月生活补贴费标准,依工作年限每年给予一个月的补助,并一次性付清;连续工作满10年不足20年的,每月享受本人离职时月生活补贴费的60%;连续工作满20年以上
的,享受本人离职时月生活补贴费的80%。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发展生产资料市场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发展生产资料市场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推进物资流通体制改革,搞活物资流通,为增强企业活力创造良好的经济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内供应的物资,企业在市场选购实行差价返还办法的试行范围,扩大为太原、大同、长治、阳泉等四个城市。其他地市有条件的,也可试行。品种为钢材、木材、水泥、生铁、铜、铝、纯碱、烧碱、橡胶等九种物质。
物资部门中转供应的计划内物资,企业从市场选购发生的差价,由物资部门按分配指标返还给用户。
第三条 省物资局、各地市物资局应尽快按照综合性、开放式、多功能的要求,在省辖市和地区行署所在地建立健全物资交易中心,发挥其商品辐射、调节供求、信息交流、综合服务等功能。
第四条 企业超产自销的重要物资,企事业单位库存积压的重要物资,国家和省、市计划投入市场的物资,企业主管部门所属供销机构向系统外销售的重要物资,都要进入物资交易中心销售。
第五条 工业、建筑企业和建设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将其库存积压的钢材进入省、地(市)十二家物资交易中心,可按市场价格销售。销售给本省用户的,销售收人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和调节税。
第六条 物资企业调剂钢材品种,将计划内外钢材相互转换销售,计划内平价钢材转为市场价销售所发生的差价收入,单独记帐,不进利润,滚动使用。
第七条 物资交易中心自营购进的钢材,销售给生产企业、建筑安装企业和建设单位的,以实际销售收入与购进价格的差额计征批发环节营业税;销售给个人的,按销售收入计征零售环节营业税。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9日

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省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系指:公民为10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100000元以上。
第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被行政机关认为其行为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办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第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
第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拟予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在听证中法律地位平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六条 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的受理机关。
受委托执罚的组织实施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理听证的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实施听证。
第七条 听证活动由听证员主持进行。
听证员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1至3人担任。法制人员不足3人的,由听证受理机关负责人指定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补充。
听证员为多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其中1人为首席听证员,主持整个听证活动。
第八条 听证员履行下列职权: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按时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有关通知和材料;
(二)就案件的事实、行政处罚建议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通知证人和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决定证人作证,决定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九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第十条 听证员、听证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身参与案件调查的;
(二)与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是近亲属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放弃听证;
(五)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第十二条 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申辩并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二)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
(四)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受理听证的行政机关;
(五)行政机关名称和发出日期。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行政机关提出。
除因不可抗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放弃听证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径行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听证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听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7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姓名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受理机关应当于听证前一日在听证地点张贴听证公告。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时,由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员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参加听证会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参加,重新调查取证,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调查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质证;
(四)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调查人员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和事实和理由;
(七)双方质证的内容;
(八)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员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在听证程序终结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参加听证又不能委托代理人的;
(三)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员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作为公民的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在听证程序终结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放弃听证的;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满3个月后,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或者听证终止后,听证员应当就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向行政机关负责人写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全案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处罚的,签署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