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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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发区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开发区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区设立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五章 土地开发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七章 项目引进与投资
第八章 税收和其他政策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开发区建设,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加强开发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按规定批准设立的,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实行国家和省赋予的优惠政策,相对独立的经济区域。
开发区分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加强境内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境内外资金、先进技术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经验,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企业和第三产业,使之成为改革开放的试验区。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开发基础设施,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

第二章 开发区设立
第六条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第七条 申报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申请,分别经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开发区。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精简高效的新型管理体制,提高办事效率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开发区由所在地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职责和管理范围,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以及各自的职权,分别对开发区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未经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政府职能部门不得在开发区派驻机构。确需由政府职能部门解决的问题,应当采取联合办公、分部门办理的形式,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限期解决。
第十四条 金融、保险、商检、海关等单位,可以根据开发区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五条 政府职能部门不得随意到开发区检查工作和干预开发区的管理事务。确需到开发区检查工作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或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实施、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十七条 开发区规划,应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的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并依法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工程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工程建设,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土地开发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制度。
开发区应节约用地和合理使用土地。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土地应当根据规划和建设用地需要,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依法出让。征用的土地可以由开发区组织开发后,再按项目转让给用地单位。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应严格按照土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各项税费,妥善安置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规定开发土地。
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当按规定纳税。
第二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经营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等形式,在开发区成片开发土地,兴办外向型工业园区和科技园区。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劳动法律、法规。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职工招聘,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依法自主确定。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并接受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应当按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应为工会组织提供活动条件。

第七章 项目引进与投资
第三十二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产品属于高科技或产品技术含量高的;
(二)生产工艺或生产技术属于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产品属于附加值高、经济效益好的;
(四)对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效果的;
(五)为能源、交通运输和原材料工业及其他国内建设所急需的;
(六)产品能出口创汇或替代进口的;
(七)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兴办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 不得在开发区内兴办下列项目:
(一)有污染环境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
(二)产品属于国家禁止、限制生产的。
第三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鼓励境内外生产性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并在选址、土地出让转让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允许境内外投资者以资金、机器设备、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投资或作价入股,兴办企业。
第三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投资,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在15日内审批完毕。经批准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开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开工建设的,应申请延期;无正当理由拖延的,按国家和本省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须经在中国注册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时,应向开发区管理机构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不再复业的,应依法办理终止手续。
破产的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税收和其他政策
第四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向当地税务机构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外,并享受《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和经营管理设备等,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来料加工出口产品或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可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并居住的境外投资者,及在开发区内工作和居住的境外技术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产品出口,按国家有关产品出口退税的规定,给予退税照顾。
第四十六条 开发区用地,符合总体规划的,可以将土地占用税费返还开发区;开发区内有偿出让土地的收入,可以全部返还开发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以及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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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合理确定工伤保险费率,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工伤保险费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业划分

  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行业风险分类见附件。

  二、关于费率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要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在这一总体水平下,各统筹地区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三、关于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各地要认真做好工伤保险相关数据的测算,合理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科学制定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要加强对工伤保险运行情况的监测,定期分析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保险制度运行的影响,重大问题及时上报。我们将定期了解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行业类别
行 业 名 称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机械制造业,专用机械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心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关于发布《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证券从业机构:

《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证券业协会三届四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证券业诚信体系建设,增强证券从业人员诚信观念,提高证券业公信力,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三届二次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加快推进证券业诚信建设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从业人员,是指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的证券从业机构正式聘用或与其签订劳务协议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是指证券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遵纪守法、履约守信的情况和对评价其诚信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协会建立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对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进行日常管理。
第五条 诚信信息的收集、记录和使用,遵循真实、准确、公正、客观的原则。
第六条 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录的内容包括:基本信息、奖励信息、警示信息、处罚处分信息。
第七条 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国籍、身份证或护照编号、居住地址及联系电话、从业机构、职务或工作岗位、工作地址及联系电话、执业注册记录、教育经历、工作经历、证券从业经历。
第八条 奖励信息包括:受到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地方证券业协会、所在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表彰、奖励的情况,包括表彰单位、表彰内容、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表彰时间。
第九条 警示信息包括:受到中国证监会谈话提醒、拒绝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检查或调查、在执业注册或变更过程中隐瞒或编造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持续培训或执业证书年检、被投诉、违反所在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其中投诉信息记录的内容包括:被投诉者和投诉者基本情况、投诉事实、调查核实情况、处理结果。无明显事实根据的匿名投诉不予记录。经调查不属实的投诉不予记录。
第十条 处罚处分信息包括: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所受的刑事、民事、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包括做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机构、处罚处分原因、处罚处分类别、期限、生效时间。除刑事、民事处罚外,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主要包括:
(一)受到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包括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执业资格、吊销执业资格;
(二)受到协会的处分,包括书面批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三)受到其他境内外金融监管机构或执法部门的处罚;
(四)受到其他境内外自律组织的处分。
第十一条 诚信信息的来源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传送的文件;
(二)协会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证券业协会建立的信息交换渠道;
(三)证券从业机构经由协会执业注册系统报备;
(四)有关媒体,经证实后予以记录;
(五)投诉,经核实后予以记录;
(六)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二条 诚信信息的用途
(一)作为中国证监会对有关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依据;
(二)作为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对有关人员进行胜任能力考核的依据;
(三)作为境内外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有关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参考;
(四)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有关部门或组织依法履行职责的参考;
(五)作为协会审核证券业执业注册或变更申请的依据;
(六)作为协会推荐有关人选或组织行业评比的依据;
(七)作为证券从业机构招聘人员的参考;
(八)作为证券从业机构客户选择专业服务人士的参考;
(九)其他合法用途。
第十三条 协会对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实行分级管理,并提供查询服务。
(一)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库向中国证监会开放;
(二)国家司法机关经由中国证监会或直接向协会查询有关人员信息;
(三)与中国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的境外证券监管机构经由中国证监会查询有关人员信息;
(四)境内其他金融监管机构、有关部门和组织经由中国证监会或直接向协会查询有关人员的信息;
(五)证券从业机构可查询本机构人员的信息。在招聘曾经在其他证券类机构任职的人员时,可向协会申请查询其信息;
(六)协会在其网站定期公布受到处罚处分的证券从业人员名单。
第十四条 协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时,将根据查询人的性质收取适当的费用。
第十五条 协会对诚信信息的查询情况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包括信息查询人、查询对象、查询事由、查询时间等。
第十六条 诚信信息的保存。诚信信息由当前记录库和历史记录组成。当前记录的保存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保存;
(二)奖励信息、警示信息、处罚处分信息设定5年的当前保存期。
超过当前保存期的信息转入历史记录库,历史记录库中的信息原则上不再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协会对收到的记载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的书面材料予以保存。
第十八条 协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修改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
(二)擅自向他人提供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
(三)超范围使用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
第十九条 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协会工作人员和其他知情者负有保密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协会三届四次理事会讨论通过,自2005年 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