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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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下发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关闭整顿小煤矿(含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国有煤矿以外的各类小煤矿,下同)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由于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认识不足,监管不力、执法不严,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仍存在不少问题,突出表现在:部分地区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并没有全部关闭,乡镇煤矿停产整顿流于形式,以停代整;一些已关闭小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现象比较严重;一些地区整顿验收标准不够严格,小煤矿重大、特大伤亡事故仍时有发生,不但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而且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为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煤炭工业形势的根本好转,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小煤矿关闭工作进度

(一)凡属“四个一律关闭”的小煤矿,即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即国有煤矿采矿登记确认的范围)内的小煤矿、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煤矿、“四证”(即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书)不全以及生产高灰高硫煤炭(灰分超过40%、含硫超过3%)的小煤矿,必须按照《紧急通知》有关规定全部予以关闭。未按《紧急通知》要求时限完成关闭任务的地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实现关闭目标;关闭任务重的地区也要加快进度,确保在2001年10月底前全部关闭。

(二)小煤矿的关闭工作必须达到以下要求:凡属应予关闭的小煤矿,政府有关部门要限期注销或吊销证照,炸毁井筒,填平场地,发布公告,并按要求恢复地表植被或复垦。

(三)对已关闭而又擅自恢复生产的小煤矿,一律按无证开采论处,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煤炭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环保等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予以关闭。同时,要严肃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和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妥善处理关闭小煤矿工作中的有关问题。1.地方政府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妥善安置被关闭小煤矿的职工,属于城市居民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要按规定发放经济补偿金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农民合同制工人,发给经济补偿金;本单位已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按规定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对国有煤矿矿办小井中与国有煤矿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且合同期未满的职工,由所在煤矿重新安置。对已被所在煤矿安置或失业后重新就业的职工,要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2.关闭小煤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原则上由地方承担。关闭小煤矿和职工安置任务重、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由中央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加大小煤矿整顿工作力度

(一)《紧急通知》规定应予关闭之外的所有小煤矿,均列入此次整顿的范围。小煤矿的整顿工作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整顿的重点是:煤矿矿井通风,以及防瓦斯、防尘、防火(以下简称“一通三防”)等安全设施的建设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安全生产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煤矿矿长是否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是否有职业资格证书;煤矿开采是否符合环保要求,排放污染物是否达到环保标准;资源利用是否合理,矿业秩序是否良好。

(二)小煤矿整顿工作原则上于2001年年底前结束,经整顿后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一律依法关闭。经整顿后保留的小煤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事故防范能力;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符合环保要求;矿长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三)整顿后保留的小煤矿,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验收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小煤矿验收标准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煤矿安全规程等相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制定。验收合格的小煤矿,由验收人员及乡(镇)、县(市、区)、市(地)政府负责人逐级签字,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四证”后,方可恢复生产。对在验收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各级监督、执法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和租赁等方式,将部分和全部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对已有的以承包、转包等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要认真清理,并依法严肃处理。

三、加强监管,加大执法力度

(一)严格新建煤矿的审批程序和标准,防止重复建设。“十五”期间新建煤矿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新建煤矿必须符合国家环保法规、矿产资源规划、产业政策、煤矿建设布局和“三同时”(即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达到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各项安全条件;实行正规开采,资源回收率达到50%以上。在关闭整顿小煤矿期间,暂不批准新建小煤矿项目。

(二)严格“四证”的审核发放,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将“四证”的审核发放权力一律上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矿许可证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煤炭企业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后,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矿长资格证书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三)负责审核发放“四证”的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对本通知下发前发放的证照进行全面清理。凡是予以关闭的小煤矿持有的各种证照,有关部门要在2001年10月底前全部依法予以注销或吊销;凡属停产整顿的小煤矿持有的证照,经验收合格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恢复生产的,再重新核发各种证照;经整顿实行关闭的,有关证照要在2001年年底前全部注销或吊销。在小煤矿关闭整顿期间,暂停对小煤矿审核发放新的“四证”。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发证照的,要严肃查处;导致发生特大责任事故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严格劳动用工管理。小煤矿用工必须报当地劳动保障、公安部门备案。劳动保障和公安部门应对小煤矿用工依法进行监管。小煤矿从业人员必须与企业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严禁女工从事井下劳动。煤矿井下作业作为特殊工种,其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国家认定的培训机构所组织的安全和操作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擅自上岗。

(五)各煤矿企业都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规定,为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权益。

(六)加大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和煤矿伤亡事故查处力度,继续深入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加强煤矿安全执法监察。对煤矿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要按照“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没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没受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没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没受到教育不放过)原则严厉查处;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公安机关要加大侦查力度,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要及时清理收缴关闭的小煤矿存放的易燃易爆物品,防止散落流失。要依法打击暴力抗拒关闭整顿小煤矿的行为,为关闭整顿小煤矿提供执法保障。

四、切实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堵塞漏洞,减少事故隐患,进一步落实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重点产煤地区要把煤矿安全生产作为重点,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于小煤矿集中的地区,县、乡两级政府主要领导要切实负起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要引导煤矿企业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搞好煤矿“一通三防”等安全生产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完善各项保障措施,提高煤矿企业防御事故的能力,遏制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

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一)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把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地方各级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要层层建立责任制,并落实到人。

(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要切实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煤矿安全执法和监督检查。凡加挂煤炭工业局牌子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2001年年底前都要完成机构、职能和人员的分离工作,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重心真正转到安全监察执法上来。对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行为,要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从严查处。

(三)要严厉查处关闭整顿小煤矿中暴露出的腐败问题。对各级政府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股办矿,收受贿赂,公开或暗地包庇袒护,使应关闭小煤矿迟迟未能关闭的,要一查到底,严肃处理。

(四)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和社会各界对关闭整顿小煤矿的监督作用。各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加强舆论监督,电视台、报纸要开辟专题、专栏,明察暗访,搞好追踪报道。各地要设立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举报电话或电子信箱,方便群众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要予以奖励,并切实保护举报人。

关闭整顿小煤矿和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是国务院针对当前煤炭工业生产形势作出的一项重要部署,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经贸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要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0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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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公告

(2001.12.09)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告
〔2001〕 第1号

我国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将按照承诺逐步开放银行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1年12月11日起,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服务对象的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服务对象,可以扩大到中国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但必须相应增加营运资金或资本金,更换金融业务营业许可证或金融业务法人许可证。
二、自2001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在上海、深圳的外资金融机构正式经营人民币业务,设在天津、大连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
三、自2001年12月11日起,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即将公布的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独资或合资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办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
四、自2001年12月11日起,外国投资者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独资或合资金融租赁公司,提供金融租赁服务。
五、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管理办法,受理外资金融机构的各项申请。
六、外资金融机构已向我行递交的设立机构等申请仍然有效,但申请者须按修订后法规的规定补充申请材料。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新闻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中央职改领导小组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新闻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1986年2月25日,中央职改领导小组

一、本实施意见是根据《新闻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结合新闻工作目前的实际状况和历史发展的特点制定的。
二、各档次职务的结构比例。对高级记者、高级编辑的专业职务限额应严格掌握。地区和省辖市一级新闻单位不设高级记者、高级编辑职务,县一级新闻单位不设主任记者、主任编辑以上的专业职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新闻单位各档次专业职务的结构比例和限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各级新闻单位的具体限额由各新闻单位报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级新闻单位的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根据实际情况,由5至13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二人。
四、评审委员会(组)的主要职责是:对被推荐的任职人员进行全面地评价,写出考核评语,提出评审意见。
五、评审委员会(组)成员,必须由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群众信赖、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较高新闻专业职务的人员担任。专业人员不得少于2/3。
六、评审委员会(组)必须发扬民主,严守纪律,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对评审对象进行表决。投票时出席委员不得少于2/3;全体委员超过半数同意才能通过。
七、评审记者、编辑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必须由新闻专业人员本人申请或组织推荐,提交新闻专业职务申报表、业务工作报告、代表作品和有关证明材料。
八、各级新闻单位记者、编辑专业职务由行政领导从经过评审合格的人员中聘任或任命,聘任或任命的专业职务,不得高于评审委员会(组)评定的任职资格。
九、专业职务的聘任书,由各新闻单位自行制作和颁发。
十、各级新闻单位,应在评审新闻专业人员任职资格工作中,建立和健全记者、编辑职务岗位责任制,建立业务考绩档案,为专业人员职务聘任、晋升或解聘提供依据。有关评审和聘任专业职务以及能说明记者、编辑工作成就和水平的报道、节目、论文、专著、译著等材料,要存入本人业务档案。
十一、对过去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新闻职称“暂行规定”,已经授予新闻职称的和按规定完成评定手续待批的合格现职新闻专业人员,承认其具有担任相应职务的条件,根据工作需要,在规定限额内,聘任相应的专业职务,对完全不合格的不承认其具备担任相应新闻专业职务的资格。
十二、大专毕业后,从事新闻专业工作2年以上,具备任职条件者,可聘任为助理记者、助理编辑。按规定参加1983、1984年全国新闻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统一组织的测试,或由全国新闻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审定试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组织的考试,成绩合格,其中高中毕业从事新闻专业工作5年以上、初中毕业从事新闻专业工作8年以上,具备任职条件者,可聘任为助理记者、助理编辑。
十三、在新闻单位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专业人员,原则上不兼任专业职务。有些人可以在评审专业职务资格之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行政职务而聘任专业职务。少数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兼职的,应经评审委员会确认其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按规定手续聘任。如果其专业职务工资高于行政职务工资时,在任职期间,可按专业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十四、在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时,已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的现职新闻专业人员,应根据国务院有关离退休的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其中符合任职条件的,也可先确定其专业职务,再办理离退休手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可按国务院国发[1983]141、142号文件的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适当延长聘任期。
十五、学识水平,主要是指从事新闻工作所需要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包括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和政策水平;新闻理论和专业知识;科学文化知识;外语和本职工作有关的知识等等。从事国际、理论、文艺、科教、广播、电视、摄影等采、编工作的新闻专业人员,还应包括各有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知识。
十六、专业能力,主要是指采、编业务能力。包括调查研究、发现问题、选题、采访写作的能力;组稿、选稿、编稿和审定稿件的能力;确定报道计划、组织版面、节目和专题报道的能力;摄影、摄像、录音报道、口头报道等方面的能力;掌握方针、政策以及对形势的分析能力;对宣传报道的组织能力;对新闻、广播电视事业的规划指导能力和教学能力等。
十七、劳绩和工作成就,主要是指在本职岗位上的成果和贡献。包括采写、采录、编辑、审定、组织的所有稿件、摄像、影片、图片、版面、节目、译著等及其社会效果和影响,对采编队伍的建设,对新闻事业的建树和贡献,特别是在条件艰苦、承担风险的情况下,能较好地完成采编任务,作出贡献等。对从事编辑工作的,主要看修改、编辑文稿和组织节目、版面的能力和水平。在其他岗位的成就和贡献,在评审任职条件时可作参考。
十八、职责,主要是指各级新闻专业人员所承担的任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完成任务的数量和质量、事业心、责任心、工作态度、思想作风、职业道德、劳动纪律等。这是对记者、编辑进行考绩的重要依据。
十九、外语要求,鉴于历史原因和当前我国新闻队伍的实际状况,这次聘任新闻专业职务时,初、中级职务可暂不作为必备的条件。但对于高级职务以及驻外记者、外事记者和从事国际报道的编辑,应具备规定的外语水平。在民族地区工作的汉族新闻记者、编辑能掌握当地兄弟民族的一种语言文字,兄弟民族的新闻记者、编辑,能掌握汉语语言文字,对其可不提外语要求。
二十、“论著”,主要是指新闻专业方面的著作,包括论文、评论、通讯、报道、特写、报告文学和编译的作品等。
二十一、新闻专业职务聘任制适用的范围,主要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党委和国务院各部委党组批准的、以发布新闻为专业的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现职新闻专业人员。其他新闻单位是否实行,应经上级党委宣传部门、干部管理部门审核,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各部委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