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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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流动人口包括:
(一)在我市境内从业,居住的的外市流入育龄人口;
(二)常住户口在我市,到外市从业、居住的流出育龄人口;
(三)离开我市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在我市其他县(市)、区从业、居住的市内流动育龄人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将其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产、城建、商业等部门,按照各自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互相配合,共同管理,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乡(镇)人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法规政策宣传教育;
(二)督促育龄妇女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三)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下简称《计划生育证明》)建立外出人员计划生育档案并与外出育龄人员及其现居住地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法规政策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计划生育证明。对审查合格的,在当日内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以下简称《查验证明》);
(三)督促育龄人员落实可靠的避孕措施,有偿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建立流入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申办《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必须核查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证明》或现居住地发给的《查验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查验证明》的,不予发给《暂住证》。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领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流动人口,必须核查现居住地发给的《查验证明》。对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劳动部门对流动人口审批《务工许可证》时,必须核查现居住地发给的《查验证明》。对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审批和派工。
第十一条 城建部门与承包工程的外地施工队应签订计划生育责任状,负责施工人员及其同住家属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施工队不得为超生者和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蔽场所。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医疗单位在接收孕产妇时,要查验《生育证》。对无《生育证》或有计划外生育嫌疑的,应及时通知医院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为无证明的流动人口摘除宫内节育器或施行节育吻合手术。
第十三条 商业部门在向流动人口出租柜台或提供经营场所时,要与承租人或经营者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核查计划生育证明,并负责其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房屋开发单位对购买、租用或代用房屋的流动人口,必须核查其《查验证明》,并与他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动迁部门应在与动迁户中的育能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才予办理动迁手续。

第三章 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的生育申请,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依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
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给《生育证》的可在现居地生育子女。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有用工单位的,由单位负责管理;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和经营场所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当落实节育措施。流出前,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部门签订合同,建立联系制度,领取《计划生育证明》。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对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其家属或亲友有责任提供其外出去向,或为其提供担保,保证其外出期间遵
守计划生育法规、政策。
外出人员应定期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参加孕检或返回孕检报告单。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督促流动人口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并按规定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费。经督促,在限期内不交验证明或不交纳计划生育服务费的,公安部门配合,予以清理。
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费,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九条 常住户口在我市到我市其他县(市)、区从业、居住六个月以上的流动人现居住地应按常住人口管理,出现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统计上报。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应主动与现居住地取得联系,通知情况,索要回执,否则,出现计划外生育,考核常住户口地。
外来育龄人员在现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统计上报,视为现居住地计划外生育 。
第二十条 常住户口在我市的育龄人员,流出市境后计划外生育的;市内地区间流动的育龄人员,在现居住地居住不满六个月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统计上报,考核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
第二十一条 育龄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下计划外生育的,生育前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已经发现其计划外怀孕并已同常住户口所在地联系,又多次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的,不考核现居住地工作实绩,考核常住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未发现其计划外怀孕、生育的,考核现居
住地计划生育工作实绩。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以及旅店、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当地政府管理外来人口,并应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检查,对外来人员应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证明的,不得招用或留住。发现外来人员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
门,并协助做好思想动员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外出前,负责人应与当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直管局(公司)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负责所属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来我市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负责人应当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交验与常住户口所在地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副本。对没有计划生育合同副本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出流动人口申领《计划生育证明》时,如果其应落实可靠避孕措施而未落实或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罚款未缴清以及计划外怀孕未中止妊娠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不得为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然后凭现居住地乡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按当地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罚。
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不满六个月发生计划外怀孕的,现居住地发现后,应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按有关规定处罚。
常住户口在外市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外出的育龄人员,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未查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而擅自出具《查验证明》的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有关责任者,每例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查验证明》而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有关责任者,每例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发现承担、借住房屋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生育而不报告计划生育部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招用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单位和个人,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涂改、伪造 骗取《计划生育证明》和《查验证明》的责任者,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制做、贩卖《计划生育证明》和《查验证明》的人员,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检查流动人口的《生育证》而私自接生的或擅自为流动人口摘取宫内节育器或施行节育吻合手术的,每例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为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生育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有关人员和单位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如不即时处罚,事后 处理的,现居住地乡级以上(含乡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即时处罚。即时处罚应有两名以上计划生育公务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证件和开据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九条 处罚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现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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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发展改革委 信息产业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高技[2005]2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及其配套优惠政策,规范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工作,特制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做好有关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信息产业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使企业享受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简称《若干政策》)及其配套的优惠政策,加速我国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根据《若干政策》第四十九条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集成电路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依法设立的从事集成电路芯片制造、封装、测试以及6英寸(含)以上硅单晶材料生产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不包括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为集成电路企业认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开展认定工作;
(二)监督检查全国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工作,审核批准认定结果;
(三)受理对认定结果、年审结果以及有关认定决定的异议申诉。
第四条 主管部门共同委托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为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机构,负责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和年审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申请;
(二)具体组织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工作,提出认定意见;
(三)负责集成电路企业年度审查,并将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申请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从事集成电路芯片制造、封装、测试以及6英寸(含)以上硅单晶材料生产的法人单位;
(二)具有与集成电路产品生产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件,其生产过程符合集成电路产品生产的基本流程、管理规范,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与能力;
(三)自产(含代工)集成电路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建企业除外);
(四)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企业无恶意欠税或偷税骗税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企业在申请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时,须按认定实施细则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提交的资料及其内容必须真实有效。
第七条 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向认定机构提出申请。认定机构应依照相关实施细则进行审理,并于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出认定意见及相关资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于45个工作日内联合发文确定或将否定意见告认定机构。
第八条 认定结果在认定机构的网站及有关媒体上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国家对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实行年度审查制度。企业向认定机构提交年度审查报告,认定机构出具年审意见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应按规定的时限向认定机构提交年度审查报告,逾期未报的企业视为自动放弃认定资格;年审不合格的集成电路企业,其认定资格自下一年度起取消。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发生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变更情况时,须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认定机构办理变更认定或重新申报手续。未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变更认定的,取消企业的认定资格,停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集成电路企业一经发现有偷税等违法行为的,经核实后取消该企业认定资格,停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经查明企业在申请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及内容的,中止其认定申请;已认定的,撤销其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资格,并予以通报,同时追回已减免税收款项;认定机构3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凭主管部门共同签发的认定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1998年10月16日发布的《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市政府令第2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设立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隶属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三)第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二)投诉申请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三)投诉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中心管辖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关投诉;(四)投诉内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五)投诉内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逾期不予改正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去第十九条。

(七)将“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证》”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改,重新公布。











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控告、申诉和检举。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设立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隶属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事项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投诉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有关行政执法投诉的工作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

(四)调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投诉案件;

(五)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协调各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中的争议;

(七)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事宜。



第二章行政执法投诉的内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执法投诉中心投诉: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一)本级政府有权监督的其他各种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依照本规定投诉。



第三章投诉受理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

(二)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可以投诉的范围;

(四)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中心管辖的。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时,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投诉申请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方式投诉,其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九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投诉申请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

(三)投诉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中心管辖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关投诉;

(四)投诉内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五)投诉内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的,行政执法投诉中心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受理或者答复。



第四章投诉处理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申请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取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一)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悖的;

(二)法律、法规没有予以明确授权,有关组织擅自行使行政执法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擅自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四)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第十四条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逾期不予改正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持证件、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依照《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或者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决定的;

(二)拒绝、阻挠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对提出投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