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等师范学校德育工作的几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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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等师范学校德育工作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等师范学校德育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2000年1月26日)

教师[2000]2号


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等师范学校德育工作,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的小学教师,我部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等师范学校德育工作的几点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等师范学校德育工作的几点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等师范学校(以下简称中师)德育工作,提高中师德育工作水平,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师德育工作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 认清形势,明确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师德育工作的重要性。 当前中师德育工作面临新的挑战。一方面,冷战结束后,世界政治多极化、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日益明显,但天下仍不太平,西方敌对势力对我"西化"、"分化"之心不死,极力通过多种途径加紧进行思想和文化渗透,同我们争夺思想阵地,争夺青少年一代。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建立,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情况发生了复杂而深刻的变化,人们的思想观念也随之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各种思想文化潮流相互激荡碰撞,给中师德育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中明确要求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更加重视德育工作。江泽民同志在全国第三次教育工作会议讲话中指出:"既要重视和不断加强、改进文化知识教育,又要重视和不断加强、改进思想道德教育"。 
  中师是培养小学和幼儿教育师资的摇篮,师范生是未来的人民教师,中师德育工作是进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基础工程,是中师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小学、幼儿园教师培养质量的重要保证。师范生的政治倾向怎样,精神状态如何,思想觉悟高低,道德素质优劣将直接影响到亿万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关系到民族素质的提高、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师德育工作虽然取得了显著成绩,探索和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我们需要保持清醒头脑,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师德育工作,需要把德育工作始终放在中师工作的突出位置。
   二、坚持正确的方针和原则,明确中师德育工作的新任务。
  新时期中师德育工作必须努力做到: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使受教育者"坚持学习科学文化与加强思想修养的统一,坚持学习书本知识与投身社会实践的统一,坚持实现自身价值与服务祖国人民的统一,坚持树立远大理想与进行艰苦奋斗的统一"。
  坚持把理想信念教育作为核心内容,引导师范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的远大理想,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人才,奠定良好的思想政治、道德品质的基础。
  坚持以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为主线,以专业思想教育为重点,以基础道德和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把生动有序的教育和严格规范的管理结合起来,把自律与他律结合起来,常抓不懈,常抓常新。必须紧密结合中师实际,遵循师范教育规律和师范生身心发展规律,坚持师范性,加强针对性,注重实效性。 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中等师范学校德育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按照《中等师范学校德育大纲》的要求,努力培养思想政治优良、专业思想牢固、道德品质高尚、个性心理健康,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小学、幼儿园教师,为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良好的思想政治、道德品质方面的基础。
  三、不断充实德育新内容,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
  世纪之交的中师德育内容必须适应时代的发展变化和要求,不断充实德育新内容,丰富德育内涵。要按照德育总体目标和学生成长规律,确定不同学龄阶段的德育内容和要求,在培养学生的思想品德和行为规范方面,要形成一定的目标递进层次。
  要结合中师特点深入进行邓小平理论教育,使师范生掌握邓小平理论的基本观点和理论精髓,坚定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想和信念。当前中师可以通过思想政治课、开设选修课、举办讲座、开展邓小平理论学习小组、组织社会实践和参观考察等各种方式,使邓小平理论的基本观点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将邓小平理论学习逐步引向深入。
  要大力加强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和无神论教育,提倡科学精神,使学生理解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观点,帮助和引导他们划清唯物论与唯心论、无神论与有神论、科学与迷信、文明与愚昧的界限,增强识别和抵制唯心主义、封建迷信及各种伪科学的能力,从而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要继续有针对性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创业精神教育,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革命传统教育,进行维护祖国统一教育,理想、伦理道德以及文明习惯养成教育,中国近现代史和基本国情教育,把发扬中华民族优良文化传统同积极学习世界上一切优秀文明成果结合起来,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
  要加强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国内外形势政策、民主法制和维护社会稳定教育,引导师范生识大体、顾大局,自觉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遵纪守法,不参加非法组织,不参与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活动,坚决同利用"法轮功"等封建迷信破坏社会稳定的行为作斗争,自觉维护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
  要继续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是精神文明的传播者和建设者。当前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对教师的要求,做到"两代师表一起抓",使中等师范学校教师和师范生做到: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和人才观,增强实施素质教育的自觉性;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敬业爱生;要与学生平等相处,尊重学生人格,因材施教,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努力提高教书育人的能力和水平。
  要加强师范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坚韧不拔的意志,开拓进取、自强自立、艰苦奋斗的精神以及耐挫能力、心理调试能力和适应社会的能力,使师范生具有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要加强师范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努力塑造适应现代化要求和实施素质教育需要的新型师资;要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德教育,树立公平、竞争、时效等现代意识;要加强环境教育,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和进行环境启蒙教育的能力;要加强民族团结教育,规范国防教育,提高学生的国家安全意识;要加强合作教育,培养学生的团队协作精神,帮助学生正确处理竞争与合作、个性发展与协作共处的关系,使学生学会相处,学会合作等。四、进一步拓展德育渠道,努力构建开放式的德育工作新体系。
  进一步拓展德育工作渠道,挖掘德育资源,优化育人环境,努力构建开放式的德育工作的立体网络是新时期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提高德育质量的必然要求。要充分发挥学校思想政治课的主渠道的作用。充实思想政治课的教学内容,不断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课教学,提高教学质量;要充分挖掘各学科教学的德育因素,找准各科教学进行德育的有机结合点,加强德育渗透,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指导教学工作,决不能为错误思潮提供讲台和阵地;要积极发挥班主任、共青团、学生会、校班会、课外活动等学校德育渠道的重要作用。注重发挥学生在德育中的主体作用,积极支持和引导学生开展内容健康向上、形式丰富多彩、喜闻乐见的活动,不断提高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
  要加强德育与学生生活的联系,加强社会实践环节,积极开辟和建设校外德育基地,充分利用社会上的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等各种适宜场所对学生进行教育。要坚持请进来、走出去接受教育和学校教育相结合的成功经验,努力争取和借助社会各种教育力量,加强中师生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积极组织学生参加各种有益的社会实践活动,教育引导学生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观察分析社会问题。
  要不断优化师范生成长的环境。从改善学校育人环境入手,促进家庭育人环境、社会育人环境的不断改善,努力营造良好的德育氛围。要努力建设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求的以社会主义文化和优秀的民族文化为主体、健康高雅的校园文化。要积极发挥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等途径的有效作用,不断优化家庭和社会的育人环境,研究建设适应改革开放新时期特点的、开放式的德育网络,形成学校、家庭和社会共同参与德育工作的新格局。 五、改进德育工作的方式方法和手段,深入扎实地进行德育工作。
  要根据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改进德育工作的方式方法和手段,努力提高德育实效性。要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使德育工作为学生喜闻乐见,力求做到:说理教育与品德践行相结合。要坚持以理服人,同时,要注意理论联系实际,重视品德践行;情感陶冶与榜样示范相结合。要坚持以情感人,自觉地创设情境,使学生在道德和思想情操方面受到感染、熏陶。同时,要以教育者的示范、伟人的典范和优秀学生的典型教育影响学生,鼓励学生自觉地运用榜样来提高自己的精神境界;教育疏导与严格管理相结合。学生道德品质的形成、文明习惯的养成,需要正面的教育和引导。同时,要认真执行《中等师范学校学生行为规范》,严格校规校纪,制止不良行为,做到奖惩分明;指导教育与自我教育相结合。德育过程是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共同参与的教育活动过程,要高度重视学生的自主性,培养学生自我教育的能力和习惯;明示教育与暗示教育相结合。通过人的有意识和无意识的心理活动,充分发挥大脑接受教育的潜力。在德育工作中要坚持明示教育与暗示教育并用,使学生的个性和谐发展,提高德育的整体效应。同时,要重视多种方式方法的优化组合,发挥各种方式方法的整体功能。
   要积极探索和充分发挥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为代表的现代教育技术在德育工作中的特殊作用。要重视研究它对师范生的思想观念、价值观念、法律道德观念、生活方式和身心健康等方面产生的影响,重视研究其传播面广、速度快、管理难度大等特点给师范生德育工作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务必要重视加强引导和管理,使其在中师德育工作中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
  六、加强学校领导班子和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德育队伍的整体素质。 
  建设一个坚强有力的领导班子是搞好学校德育工作的根本保障。各地必须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继续加强中师领导班子的配备和建设。以校长为首的学校领导班子成员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要坚定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理想和信念,努力掌握马列主义和邓小平理论的科学体系和思想精髓,不断提高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特别是在重大政治原则和理论是非等问题上,旗帜鲜明,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始终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学校工作的第一位。
  学校的思想政治课教师、班主任、共青团和学生管理干部是中师德育工作的骨干力量。要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专兼职结合的德育工作骨干队伍。要选拔政治素质好、师德高尚、具有较强组织管理能力的同志从事德育工作。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坚持少数专职、多数兼职、专兼结合的原则建设德育工作队伍。各校要建立和完善德育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制度,加强对德育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考核,考核结果要与职务聘任、奖惩、晋级挂钩。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象培养业务骨干那样,培养高素质的德育工作骨干。要制订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安排他们参加各种形式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并尽可能为他们提供学习和开展学术交流活动的机会,不断提高他们的整体素质和开展德育工作的能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根据实际积极研究解决专职德育工作者的职称问题,同时要关心他们的工作、生活和待遇,为他们解决后顾之忧,切实调动他们工作的积极性。
  广大教职员工是学校德育工作的基本力量,是搞好德育工作的基本保证。学校必须强化全员参与德育的意识,要把教职员工在德育方面的工作成绩作为职务评聘、晋升、创优评先的重要依据之一。全体教职工都要力求做到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德育工作局面。
  七、积极开展德育研究,推进中师德育工作科学化。 加强德育的科学研究对于提高学校德育工作的预见性、科学性,实现德育现代化具有重要的作用,德育工作要向科研要质量、要效益。要切实把德育科研作为新时期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关心和支持中师德育科研工作,制定有关政策,采取有效措施推动中师德育科研工作的开展,调动广大教师进行德育科研的积极性。中师在制订科研计划时要列入一定数量的德育课题,并尽可能为学校德育科研人员进修和有关学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德育科研队伍可采取专兼职相结合的办法,科研内容要注意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选项要具有针对性。当前,中师德育工作的着力点是要加强对新形势下有关中师德育的重点问题、热点问题和疑难问题的研究。要加强与有关科研部门的合作,积极争取德育专业理论工作者对中师德育工作的支持和指导,注重德育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运用,提高中师德育水平。
  八、加强对中师德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德育评估制度。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三讲"的要求,加强对中师德育工作的领导,务必解决学校德育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在人、财、物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切实增加德育经费的投入,积极创造条件为实施《中等师范学校德育大纲》提供德育基地,为德育工作者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如在参考书籍、报刊资料的订阅、信息获取、人员配备、业务进修学习等方面提供条件保障。
  中师德育工作实行校长负责的领导管理体制,党组织充分发挥政治核心和保证监督作用。学校应成立由党政领导负责的德育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专门机构主管德育工作,把德育纳入学校整体工作计划,贯通于学校教育教学、管理、服务的各个环节,贯通于学生的学习、生活之中;要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育人职责,切实形成"全员育人,全方位育人"的有效德育运行机制。
  要把德育工作作为中师教育教学评估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地要研究建立中师德育工作的评估督导制度,加强对中师德育工作的督导,在学校工作评估督导指标体系中加大德育工作的权重,对实施《中等师范学校德育大纲》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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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的决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的协调联动机制,为养犬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装备和场所。”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六款修改为:“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下列区域为限制养犬范围:
   (一)高新大道、高新南大道、昌南大道、沿江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北大道、富大有路围合的区域;
   (二)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祥云大道、昌樟高速公路、昌九高速公路、双港东大街、双港南路围合的区域。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可以养犬;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村)民,经过批准,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宠物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单户居住;
   (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宠物犬的范围在省有关部门公布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联合公布。”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居(村)民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养犬的,应当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居(村)民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征得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牌,每犬一证一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养犬人应当每年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畜牧兽医部门收取疫苗注射费应当遵守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对已免疫的犬只进行登记。”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在省有关部门统一制作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制作。”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商店、医院、饭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展览馆、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第(三)项修改为:“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坐在后排,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携犬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笼,或者怀抱”,原第(四)项删去。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无犬类准养证、牌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经过批准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发证机关缴纳管理费。

  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以及有关单位养军警用犬、科研用犬,免收管理费;养绝育犬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减半收取管理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服务,有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开办者,指依法开办市场的投资者。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者,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经营者,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场的场地设施,不得非法干预市场的经营活动。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经营者、开办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市场,扶持城镇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品交易市场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
  税务、物价、公安、贸易、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依法实施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设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市场建设的统一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市场建设应当避免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依照规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后,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市场产权和经营权可依照国家有关的规定转让。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地、资金、设施;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市场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凡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市场。按照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二)申请书、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房产、设施使用的证明,市场布局平面图;
  (四)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市场的组织章程和交易规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市场开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的,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6个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应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拒绝登记或逾期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歇业、撤销或改变登记事项,应在作出变动决定或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分别到原批准设立和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经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获准登记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负责市场的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护,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消防工作。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做好市场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清洁卫生工作,市场内经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市场的统计工作及其他工作。
  市场经营者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为商品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二)提供商品信息;
  (三)根据经营情况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赁费和其他经批准的服务费;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市场经营者不得无理拒绝商品经营者入场交易。
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一节 商品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持有异地营业执照的商品经营者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到主管该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商品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的,还应悬挂《经营许可证》。
  商品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规定,服从管理。在市场设置摊点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商品经营者如在协议约定期内需转租、出借、转让经营场地和设施的,应与市场经营者协商办理。
  第二十四条 持有营业执照从事信息、咨询、劳务、中介等服务机构可以进市场从事相应的服务活动。
  商品交易经纪人不得从事实物交易。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因关、停、并、转或缓建、停建,需要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进行一次性或临时性商品经营的,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临时手续后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节 市场交易商品
  第二十六条 商品经营者可进场设点从事批发、零售、采购、代购、代销业务;可以从事现货交易,也可订立合同进行预期供货交易。
  第二十七条 市场内可举办商品订货会、交易会、展销会、调剂会,主办单位应在会期开始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上市交易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计量、包装及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物品进行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四川省重点保护、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和无产地、厂名、厂址、产品合格证的商品;
  (五)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七)淫秽、封建迷信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国家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除国家指定或者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经营者以外,其他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一)管制刀具,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黄金、白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四)国家规定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三节 市场交易规则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信息,使用欺诈手段销售商品;
  (四)采用给予财物或其他形式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
  (五)商品交易中的合同欺诈行为;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八)使用非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管理的发票,代开发票或出卖发票;
  (九)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上市交易商品的价格实行随行就市或者交易双方协商议定。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或国家实行价格监审的商品,应按国家规定价格或价格监审规定执行。
  有固定摊位或货柜的商品经营者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应附有购物凭证;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附有三包卡。
  商品经营者对商品购买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商品经营者对商品购买者提出的维修、更换、退货等合法要求,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
  第三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商品购买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以此减轻、免除其损害商品购买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组织市场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引导、督促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环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税务机关依法对在市场经营的纳税人实施税收征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对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商品经营价格以及商品的明码标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产品标准化、计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根据市场的规模和治安、消防的需要,督促市场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其他有关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人员;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可在市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
  市场应为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内设立、派驻管理机构提供方便,费用由设立、派驻管理机构的行政机关自理。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方便经营者、消费者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市场的违法行为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人员,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协作,维护好市场秩序。管辖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对查处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及其分工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依法均有查处权的,由先受理案件的机关依法查处;
  (三)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可处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在市场内经营。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亮证、亮照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照、发证机关可根据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责令当事人向有权机关申请检疫、检验,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绝检疫、检验或销售检疫、检验不合格商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品的,没收物品和销售货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下罚款;销售商品数量不足的,责令补足,可处所差数量商品价款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应予维修、更换、退货商品价值的1倍至2倍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将依法查封、扣押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