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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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 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五章 奖 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县和户籍不在本县而居住在本县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全县和本镇、乡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落实本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第七条 县计划生育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县计划生育局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第八条 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是镇、乡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任由副镇、乡级领导干部担任,负责本镇、乡的计划生育工作。
镇、乡计划生育工作站是同级政府的事业单位,接受上级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根据人口数量和工作需要配备一定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并配备一名专职计划生育主任,村民小组配备一名育龄妇女小组长,负责计划生育的调查、宣传、管理等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专职计划生育主任享受村(居)民委员会主任的待遇,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定额补贴或误工补贴。
第十条 县、镇、乡、村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县、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上的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
检查。
第十二条 县镇乡计划生育部门和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稳定。在岗期间年末经过审计考核、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人员,按月发给岗位津贴,并上浮一级工资;县和镇、乡(包括驻围单位)计划生育部门的专职工作人员每年发一次劳动保护
用品。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用品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县、镇、乡计划生育局(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第十三条 为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由镇、乡人民政府每年按人口,向村(居)民征收一定数额的计划生育经费,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农民总负担内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各镇、乡及县计划生育局签订《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县计划生育局与各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站),镇、乡政府与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站)及村也要逐级签订双向《人口目标责任书》,并作为考核镇、乡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实绩的重
要内容。
自治县、镇、乡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五条 对已婚育龄夫妻的计划生育行为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明确规定生育后及时落实可靠节育措施,不得出现计划外生育,参加育龄妇女普查等项内容。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的夫妻按《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交足款额、并接受行政处分和落实相应节育措施后,由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到县计划生育局领取《计划外生育结论证》并将征收金额的10%上交县计划生育人口基金会,作为计划生育后备基金专用。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相当于二等乙级伤残军人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和在本县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七)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九)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十)经省政府批准,有其他特殊情况需照顾生育的。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八条 虽然符合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得再照顾生育:
(一)第一个子女是不足法定婚龄而怀孕生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
(三)怀孕后,自称流产或子女夭亡而无证实的;
(四)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
第十九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必须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且依法领取了《结婚证》、《生育证》。从领取《生育证》到生育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否则为计划外生育。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生育年龄不得小于28周岁,且生育间隔必须满4年以上;年满30周岁以上的,其生育间
隔可缩短2年。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审批程序和《生育证》管理办法。
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女方所在单位审查,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签发《生育证》。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所在单位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报县计划生育局审批。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生育第二个子女,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
上报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计划前和发放《生育证》时,要在本单位张榜公布,按受群众监督。
领到《生育证》的夫妻,在指定年度未怀孕或未生育,须在年底前到原发证机关登记签延,列入下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坚持优生优育,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生育,禁止患有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二十二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凡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育龄妇女按规定时间放置节育环和实施绝育手术的费用,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报销;在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工作的由所在企业报销;村民、城镇无职业居民由镇、乡按规定标准报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户由本人支付。
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按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给予节育假。
对于因节育措施失败而造成的计划外怀孕,3个月内主动报告要求终止妊娠的,其补救手术费用由镇、乡或职工(含计划内的临时工、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所在单位按标准报销。
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而造成计划外怀孕或因节育措施失败造成计划外怀孕3个月内未主动报告的,补救费用自付,职工不给节育假,误工的按旷工对待。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必须由镇、乡以上计划生育服务站或有条件的卫生部门实施,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手术采取分级施术的原则,镇、乡级医疗单位(包括区医院)只能进行上环、女性结扎、小月份人工流产(怀孕80日以内)手术。钳刮术(怀孕90日以上)、中期引产必须到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或县医院、妇幼保健站施术。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
》,切实保障受术者安全。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经批准后,可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五条 经县或上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者的治疗费用,村民由镇、乡、村支付,职工(含计划内临时工、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
因计划生育造成的医疗事故,按《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六条 男女双方各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村民免除当年劳动积累工20个,职工奖励婚假15日;已婚育龄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为晚育,村民免除当年劳动积累工30个,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奖励本人产假45日。奖励假期,视为出勤。
第二十七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县计划生育局应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每月由职工男女双方单位各发给不低于10元的奖金,发至到子女18周岁止;是农村村民的,采取给独生子女父母办理养老保险的奖励。
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日。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就业、就医及独生子女户分配住房、宅基地审批、城乡企事业用工及“农转非”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八条 计划内生育两个女孩,且已做了绝育手术的村民夫妻,当地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扶贫贷款,优先给予社会救济,优先扶持发展生产及给予社会养老保险等。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和养老保险资金来源:
(一)国有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支付,如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不足时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补充。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由企业解决。
(二)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支付,如福利费不足时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支付。
(三)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由户口所在地镇、乡收取的二胎生育费和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金的或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的,又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时须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金、养老保险金后,再按规定条件办理二胎《生育证》。
第三十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有计划外生育的村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未完成上级下达人口控制指标的镇、乡,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文明单位,领导不能晋职、晋级享受综合奖励。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按有关
规定处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20%的补贴。
第三十二条 凡未列入当地生育计划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国家聘用制人员,按计划外子女出生当月工资总额计算征收基数,不低于1年的工资总额;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按不低于计
划外生育当月起往前推算1年的纯收入计算征收,纯收入较低的,征收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征收数额;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县、镇、乡居民上年人均收入的金额进行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再加征收男女双方各50%至10
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第一胎为双胎的,孩子均存活又生育第三孩的和第二胎为计划外生育的双胞胎,合并计算子女数,按计划外三孩计算征收数额。
(三)不足法定婚龄同居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第二个子女征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第三个子女征收。
(四)非法收养子女的,私自将孩子送他人收养的,自称流产、子女死亡不能证明的,均合并计算子女数,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五)再婚夫妻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双方合计子女数计算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对于个别村(居)民无力一次交清计划外生育费时,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报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签订分期交款合同,但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三条 对为计划外怀孕的人提供生活住所和就业场所或为计划外生育者藏匿财产的个人或单位,处1000元以上罚款,造成计划外出生的再按计划外生育者同等金额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招聘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等,计划外生育和违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无论计划内或计划外出生的子女,出生7日内到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和户籍管理部门如实申报、登记入户,对不按期如实申报登记户口的个人罚款50元。对不按期如实登记上报的责任者每例罚款100元。
对弄虚作假、瞒报、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领导人、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每出现1例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经济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其罚款额为每出现1例计划外生育,按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的5‰计算,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处罚;农村、街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每出现1例计划外生育,处5
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非法出具婚育状况证明、与事实不符的户籍证明、迁移证、假节育手术证明、假诊断证明、假计划生育证明,给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人发放《生育证》,假做节育手术,偷取宫内节育器,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私自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
,每例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其它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上述行为造成他人计划外生育的,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或当事人(包括计划生育单位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处以罚款或由当地政府给予行政处分;违犯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
(二)拒不执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三)虐待女孩和生育女孩母亲的;
(四)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五)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经批评教育无效的;
(六)干涉、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七)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八)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和押金的;
(九)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三十九条 对村民计划外生育的处罚由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决定并执行。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招聘干部)、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私营企业、三资企业职工计划外生育,由所在单位协助、县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并执行。
对有计划外生育单位的处罚,由所在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协助,经县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照顾二胎生育费和罚款,要按有关规定,严格掌握使用,并定期公布收支账目。

第七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纳入人口管理考核目标,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城建、民政、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 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开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镇、乡计划生育工作站要健全外出已婚育龄妇女档案,与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建立联系制
度。
第四十三条 外来的已婚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必须到当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委员会必须对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普查和落实节育措施情况检查。查验无误后,同用工单位、雇主、出租
房屋者和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签订暂住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有偿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常住户口所在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通报情况,把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纳入本地育龄妇女的常规管
理。
第四十四条 对没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临时户口、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营运证、驾驶证等各种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手续。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签发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登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到现居住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登记后,再到县计划生育局审查登记注册后方可生育,
否则按计划外生育对待。
第四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本县所辖区域内必须遵守本条例。对于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和违反条例其它规定的,由暂住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和本数在内。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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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工作,加强基金使用监管,完善应急预案,确保基金安全。




  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顺利实施,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09〕43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0〕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以下简称基金预算)根据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和预算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政策建立,反映全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基金预算的编制坚持收支平衡、留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 省通过预算对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编制并组织执行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

  第四条 省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调剂金。省级统筹调剂金包括中央和省对基本养老保险的专项补助资金以及各市(州)按预算上解的调剂金等。省统一使用省级统筹调剂金,对市(州)完成预算后出现的收支缺口给予一定调剂。

  第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市(州)对所辖县(市、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根据当年基金预算,制订本市(州)年度内市(州)本级及所辖县(市、区)的收支计划并组织实施;完成省下达的省级统筹调剂金上解计划。

  县(市、区)执行市(州)下达的年度收支计划,承担市(州)确定的应由县(市、区)承担的补贴责任。

  本办法实施前各市(州)累计结余和实施后当期结余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留存市(州)。

  第六条 预算年度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省社保局根据上年度全省基金预算执行情况、预算年度各市(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养老保险政策和养老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编制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

  第八条 基金预算包括全省基金收支总预算、省本级和各市(州)基金收支预算。

  第九条 基金收入预算的编制。基金收入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包括当期养老保险费收入、欠费补缴收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收入、预缴养老保险费收入。

  1.当期养老保险费收入分企业及职工养老保险费收入和个体人员养老保险费收入两部分,公式分别为:
 
  企业及职工养老保险费收入=(上年末企业参保职工人数+当年企业职工计划净增扩面平均人数)×上年全省企业职工平均参保缴费率×上年当地企业职工人均缴费工资×(1+全省企业职工缴费工资年均增长率)×28%×上年全省企业及职工养老保险费平均征缴率

  个体人员养老保险费收入=(上年末个体人员参保人数+当年个体人员计划净增扩面平均人数)×上年全省个体人员平均参保缴费率×上年当地个体人员人均缴费工资×(1+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均增长率)×20%×上年全省个体人员养老保险费平均征缴率

  2.欠费补缴收入包括参保单位和个人补缴上年末以前发生的欠费金额,按以下公式测算:

  欠费补缴收入=预算年度全省清欠计划×(当地上年末欠费总额÷全省上年末欠费总额)

  3.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收入按国家或省出台的相关政策测算确定。

  4.预缴养老保险费收入按上年实际发生数分析确定。

  (二)财政补贴收入包括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对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根据预算年度财政预算安排情况确定。

  (三)利息收入根据上年利息收入及预算年度基金累计结余增减因素测算。

  (四)转移收入和其他收入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确定。

  (五)上级补助收入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测算。

  (六)下级上解收入按各市(州)基本养老保险费预算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基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基金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一)基本养老金支出。根据上年离退休人数、当年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化、上年养老金水平及当年养老金待遇调整等情况计算确定。

  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支出=上年末离休人数×(1-上年离休人数减少率)×上年末离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水平×12+上年末离休人数×月人均调整待遇水平×调待月数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支出=(上年末退休人数+预算年度净增加退休平均人数)×上年末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水平×12+上年末退休人数×月人均调整待遇水平×调待月数

  (二)医疗补助金支出按上年实际数分析确定。

  (三)丧葬抚恤补助支出根据上年实际发生数,参考近三年丧葬抚恤补助支出平均增长率计算确定。

  (四)上解上级支出按市(州)基本养老保险费预算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五)补助下级支出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

  (六)转移支出、其他支出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确定。

  第十一条 市(州)当期收支预算缺口的确定和弥补。

  市(州)当期基金预算缺口=预算总支出-(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当地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

  对当地人民政府在本办法规定外为增强基金的可持续性安排的财政补贴不纳入缺口计算。

  出现当期预算收支缺口的市(州),首先用当地以前年度超收的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收入弥补;不足弥补的部分,60%由省级调剂补助,40%由当地动用累计结余弥补;累计结余不足弥补的部分,根据各地财力和工作情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不低于20%的比例负担,其余部分由省调剂补助。特殊情况须报请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草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后,由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基金预算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三章 执行和调整

  第十三条 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年度基金预算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应及时批复省社保局执行,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省社保局下达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基金预算下达后,市(州)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口径编制当地基金收支计划,并分解下达到县(市、区)。

  市(州)制定的扩权县基金收支年度计划报省社保局审核。

  第十五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下达的基金预算,积极扩面征收,不得超政策范围支出。

  第十六条 基金预算批复前,省对基金不足支付2个月的市(州)预拨省级调剂补助金。在预算批复后的次月内,省按不低于预算确定的省级统筹调剂补助的40%拨付,其余部分于12月底以前拨付。省对市(州)的调剂补助资金,通过省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拨入市(州)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转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后,方可按规定程序使用。

  第十七条 各市(州) 应于预算年度内,将批复预算中确定的应由当地财政承担的基金预算收支缺口补助资金,拨入当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市(州)应于每年11月底以前,按基金预算确定的省级统筹调剂金上解额足额上解省级统筹调剂金。

  第十八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由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提出专题报告,经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社保局;省社保局于当年10月底前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后,由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基金决算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终了,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市(州)社保经办机构编制的基金财务报告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州)社保经办机构应按时限要求及时将批准后的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上报省社保局。

  第二十条 省社保局应按有关规定,汇总编制全省年度基金决算草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后,由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应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基金决算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按季度将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及上级社保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养老保险收支预算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确保预算的有效执行;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基金管理规定,切实加强基金管理,接受社会监督。省社保局应加强对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制订基金预算绩效考核办法。

  第二十五条 省社保局根据基金预算绩效考核办法的规定,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上年基金决算,对各市(州)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结余动用、地方财政补贴到位、省级统筹调剂金上解等情况提出考核意见,并将考核结果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核批。市(州)对所辖县(市、区)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考核结果,对完成养老保险费收入预算较好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违反养老保险政策,增加的基金支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弥补违规支出额。同时,等额扣减省级调剂补助,取消当年省对当地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的市(州),减收和超支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补足,并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基金决算的次月内拨付到位。

  第二十九条 省社保局负责考核市(州)应上解的调剂金、应由地方财政承担的补助资金和当地负责弥补的基金违规支出在规定期限的到位情况。对未在规定期限到位的,由省社保局提出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扣减情况说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后,向市(州)、扩权试点县下发资金扣减通知,并抄送人行成都分行。财政厅负责将资金全额划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其中,扩权试点县应划转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由省社保局向财政厅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财政厅从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资金划转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在预算执行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除责令纠正外,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本级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邮电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邮电部


国发(1993)55号《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是国家为繁荣电信业务市场,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加快通信事业发展采取的重要措施之一,是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保证通信质量,维护国家和广大用户利益
的法规性文件。部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制定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即将发布实施。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的通知和部的管理办法,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邮电管理局要组织相关干部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将干部的思想认识和观念统一到文件精神上来。为了使审批、补办经营许可证和受理申报工作能顺利进行,各邮电管理局要适当充实行业管理干部,在收到邮电部的管理办法后,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贯彻文件的具体意
见,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汇报。要在报上刊登国务院通知和邮电部的管理办法,并发表公告,讲明有关政策,公布邮电管理局办理此项工作的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为申办、补办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方便。
二、各邮电管理局要加强对各级通信企业的领导和有关人员的思想教育,对于已经明确了的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要给社会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竞争的条件。
通信企业对于已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要尽力及时地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中继线,不准以任何理由设卡、刁难,不准搞任何形式的不正之风。
各邮电管理局一定要站在国家立场上,认真做好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审批管理工作。审批工作人员要秉公办事,绝不允许以权谋私、走后门。要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三、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审批管理工作政策性很强,各邮电管理局要严格执行邮电部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能,公正合理地做好审批管理工作。对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政策和实际问题,及时报部。



199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