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加快发展工业新产品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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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加快发展工业新产品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加快发展工业新产品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在国民经济调整中,在工业企业自主权不断扩大,企业之间围绕产品质量、品种、价格展开竞争的新形势下,大力发展工业新产品,促进产品更新换代,用越来越多的质地优良、物美价廉、适销对路的新产品,满足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特做如下规
定:
一、凡企业从未试制生产过,在结构、性能、原材料、造型以及工艺、技术等方面比老产品有显著区别或提高,并按企业隶属关系经省或地、市工业主管部门鉴定确认者,均为新产品。
二、所有工业主管部门和企业,都要制订发展新产品的长远规划和年度、季度计划,并把新产品研究试制列入计划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每个企业都要做到除正在生产的产品外,至少保持有三、五种试制成功的能够随时投入生产的储备产品。在每年的生产计划安排上,要留出一定的生
产能力,用作试制新产品。
三、试制新产品所需资金的来源,除科委下达的专项新产品研制费用外,企业可以从本单位利润分成中的企业基金和扩大企业自主权单位利润留成中的生产发展基金,以及各企业基本折旧基金中提取一部分。按照国务院[1980]23号文件中的规定,有新产品试制任务的企业,可在
当年实现的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一至三的新产品试制费。从一九八一年起,每年在地方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发展新产品的补助资金,直接划拨给各级经委安排使用。
四、为保证新产品试制计划的完成,各工业主管部门、物资部门和企业,要将新产品试制、投产所需的统配部管物资,列入生产物资计划,由物资部门组织供应。对临时试制新产品所需的物资,由各级物资部门从机动指标中予以解决。
五、凡试制期间的新产品,企业可以自行试销,也可委托商业和物资部门的零售单位代销,代销期一般为一年。正式批量生产后,由商业、物资部门收购;不收购的,企业可以自销。
六、新产品在试制、试销期间的价格,由企业参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自定。正式批量生产后的价格,按产品价格管理权限报批。
七、新产品在试销期间免征工商税。正式批量生产后,该产品经营有亏损或盈利少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请批准后,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八、新产品研究试制成功后,对参与新产品设计和试制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可按国务院一九六三年发布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一九七八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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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5月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本办法向诉讼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费用。
第三条 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公民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五元,法人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二十至五十元;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公民为原告者,按公民之间的标准收费,法人为原告者,按法人之间的标准收费。
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按非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
建设拆迁纠纷、宅基纠纷,按非财产案件收费。
第四条 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按争议财产价额的百分之一收费。但是,公民之间每件受理费不足十元者,按十元收费;法人之间每件受理费不足二十元者,按二十元收费。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时,按照一个案件收取诉讼费。
第五条 财产案件的争议价额,一般以原告起诉的请求数为准。其请求数不清或与实际价额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暂按预测价额收费,待案件审结后,再由人民法院核定。预测和核定价额,一律按国家牌价计算。旧物应折价计算。
第六条 欠租案件,按欠租总额收费。
增、减租诉讼,按两年的增减总额收费。
第七条 分家析产和遗产继承案件,按析产和遗产的总额收费。
第八条 案件的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确定分担比例。
分家析产和遗产继承案件的受理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确定由败诉人或由财产分得人按比例分担。
离婚案件的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案件审理终结后,诉讼费用归谁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确定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某一方负担或双方按比例负担时,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各人应交纳的数额和时间。逾期不交者,每天增收滞纳金百分之五。但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五十元。
第十条 诉讼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无论一审、上诉和申诉一律按照实际支出额,由败诉方负担。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同意,代为其抄录、翻译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文件时,其费用由请求人负担。收费标准按抄录一百字收费一角五分,翻译一百字收费七角。不满一百字者,按一百字计算。
第十一条 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赔偿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收费。
第十二条 原告人撤诉,受理费免收。调解成立的,受理费减半,由当事人分担,也可酌情免收。
第十三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第十四条 执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他法律文书时,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三十元。执行终结后,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均由被申请人交付,申请人预交的申请执行费予以退还。如果申请不当,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时,预交的申请执行费不再退还。
第十五条 当事人交付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提出减免申请。是否减免,经调查核实,公民的由合议庭决定;法人的,由院长决定。
第十六条 涉外案件的受理费,比照非涉外案件收费。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免交受理费: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的诉讼和社会福利、救济事业单位的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如刑事部分原告人撤诉或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民事部分成为独立案件时,仍应收取诉讼费用);
(三)宣告失踪人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选民名单按特殊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上诉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提审的案件。
第十八条 诉讼中由于审判人员的故意或过失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当事人负担。
第十九条 原告人必须依照本办法交付受理费。经通知限期交付后,逾期仍不交付的,即视为放弃诉讼要求,中止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口头向人民法院起诉者,不收取笔录制作费。
第二十一条 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的财会人员或指定专人统一收费,并出具收据。收取的诉讼费,按规定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立案未收诉讼费用的,一律不再补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不符时,按法令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3年5月7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人人有责。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二章 车 辆
第四条 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迁出或迁入本市,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第五条 本市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2.汽车、电车、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必须配带灭火器;
3.载质量2000公斤以上的货运机动车和挂车两侧前后轴之间,以及机动车与挂车之间,必须安装防护网。
第六条 机动车拖带的挂车后面不准再牵引车辆。
第七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2.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3.不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4.不准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机动车修理单位试车时,除遵守前款各项规定外,必须标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住址,迁出、迁入本市,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第九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随身携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驾驶证;
2.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3.不准带人。

第四章 车辆载人
第十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
第十一条 三轮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货运三轮车载人时,不准超过2人,乘车人不准在车上站立;
2.客运三轮车须按核定的人数载客。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十二条 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车道自中心隔离线(带)向右依次排列,机动车必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1.第一条为快速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
2.第二条为中速车道,供大型客车、大小型货运汽车、侧三轮摩托车行驶;
3.第三条为低速车道,供带挂车的汽车(含铰接式客车)、二轮摩托车、后三轮摩托车和其他低速机动车行驶。
另有规定或有交通标志、标记的道路,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规定或按交通标志、标记所示行驶。
第十三条 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上,机动车在不妨碍本道车辆正常行驶的原则下,可按下列规定借道行驶:
1.在右邻车道空闲的情况下,左边车道的车可以向右借道行驶;
2.在左邻车道空闲的情况下,右边车道的车可以向左借用一条车道行驶。但在本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驶来时,必须主动向右让道;
3.凡借道行驶或驶回原车道时,须察明情况,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通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使用远光灯、近光灯、示宽灯、尾灯和号牌灯,以路灯开关时间为准,但遇能见度不足100米时必须使用灯光。
第十五条 机动车在三环路以内道路上行驶时,不准鸣喇叭。遇有紧急情况或行经狭窄街道、胡同的急转弯时除外。
第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准。上列车辆使用警报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遇有车辆受阻时使用;
2.两辆车以上接续行驶时,只准第一辆车使用;
3.不准连续使用;
4.22时至次日时,不准使用;
5.不准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区、路段使用。
第十七条 车辆出入胡同或门口时,必须减速慢行,注意行人安全;遇有学龄前儿童、小学生列队横过未划人行横道的道路时,须减速让行。
第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减速慢行;
2.在划有导向车道线的路口,按导向箭头所示方向分道行驶;
3.向左转弯时,紧靠路口中心小转弯。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向左转弯时,必须大转弯;
2.遇有停止信号时,不准沿路口绕行。
第二十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按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
2.变更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3.进、出环形路口时,让在路口内环行的车先行。
第二十一条 车辆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傍山险路会车,靠山壁一侧的车辆须让外侧的车辆先行;
2.在有障碍的路段会车时,有障碍一方的车辆须减速让对方车辆先行;但有障碍一方车辆正在超越障碍时,对方车辆须减速避让。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中因受阻塞停车时,不准停在人行横道内。
第二十三条 载质量 2000 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准在二环路(不含)以内的道路上行驶。遇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驾驶拖拉机、赶畜力车或赶骑牲畜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上通行,遇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轮式专用机械车,6时至20时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上行驶。遇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沿路靠右行驶,禁止逆行。禁止在人行便道上骑行。 在划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 除《条例》允许的情况外,禁止在机动车道上骑行;
2.在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的非机动车道内,不准越过停止线或绕行通过;
3.停放自行车,必须停放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在未设存车处的地区,必须靠人行道里边停放或停放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4.在城镇地区和公路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
5.不准在公路、街道上学骑自行车;
6.不准在车行道上停留。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上的乘车人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或向车外投掷物品。

第六章 道 路
第二十八条 不准在道路上进行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禽畜以及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不准往车行道上排水或抛弃妨碍交通的物品。
第二十九条 掘路施工,必须经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准发给执照后,按规定的时间、地段、范围和要求施工。
在道路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时,必须设置护栏,夜晚须设照明或反光标志。
第三十条 下列占用道路事项,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1.设置停车场、存车处;
2.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3.进行有组织的文娱、体育等活动;
4.开辟、调整班车站点。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上进行砍伐、修剪树木、维修电杆电线等作业,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不准妨碍车辆、行人通行;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监制、设置和管理,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准损毁、移动、拆除或擅自设置。遇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上述设施时,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1.不按规定掘路施工的;
2.在道路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未设置护栏、标志的;
3.损毁、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


4.未经批准,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2.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的;
3.未经批准,组织文娱、体育活动的;
4.未经批准,开辟、调整班车站点的;
5.不按规定砍伐、修剪树木、维修电杆电线等作业的;
6.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畜禽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的;
7.在车行道上排水或抛弃物品妨碍交通的。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改轮调速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1.在禁行的时间和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2.违反路口行驶规定的;
3.不按规定试车的;
4.不按规定办理异动凳记的;
5.不按规定带灭火器的;
6.不按规定安装防护网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1.不按规定会车的;
2.不按规定牵引车辆。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1.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2.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3.违反借道行驶规定的;
4.违反避让行人规定的;
5.二轮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在人行横道内停车的;
2.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灯光的。
第四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 "以下"、"以内",除另有注释的以外,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视交通管理的需要,经市公安局批准,可根据《条例》和本规定,在特定的道路范围内,采取准许车辆通行或禁止车辆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8年8月1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同时施行。1981年11月10日公布的《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已经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诀议废止。1981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道路交通管
理暂行处罚规则》、1986年4月7日市政府公布的 《关于加强行人交通管理的规定》 和《关于加强自行车交通管理的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198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