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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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予以警告,视其情节可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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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授予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申请授予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请示(川工商〔1996〕85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研究,决定授权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地区)企业在绵阳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工作:
1、绵阳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或绵阳市人民政府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在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3、在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包括省属企业项目)的外国(地区)企业。
二、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核准登记注册时,凡遇不属于登记范围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三、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严格按规定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材料和季报、年报等有关资料,并同时报送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后,不得将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下放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五、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各项基础管理工作,相应改善办公条件,充实外资登记管理机构的人员力量,提高业务素质,不得擅自合并或撤销外资工作机构。
六、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中,若有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视情节予以纠正、通报批评直至收回其核准登记权。
七、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履行职责、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同时接受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检查、指导。
八、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时间,以及在绵阳市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移交事宜,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1996年6月17日

国务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平均税率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平均税率的规定
国务院[1958]0号

1958-06-03国务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税平均税率规定如下:
  北京市      15%    江苏省         16%
  上海市      17%    安徽省         15%
  河北省      15%    浙江省         16%
  山西省      15%    福建省         15%
  内蒙古自治区   16%    河南省         15%
  辽宁省      18%    湖北省         16%
  吉林省      18.5%   湖南省         16%
  黑龙江省     19%    江西省         15.5%
  陕西省      14%     广东省         15.5%
  甘肃省和宁夏自治区14%    广西壮族回族自治区   13.5%
  青海省      13.5%    四川省         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3%    贵州省         14%
  山东省      15%    云南省         14%
  西藏地区征收农业税的办法由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自行规定。
国务院

一九五八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