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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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经贸委 等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9月22日,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积极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设备,合理调整进口结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机电产品系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及其零部件、元器件等。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以下统称单位)进口机电产品,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 国家鼓励进口先进技术设备、高科技产品,不鼓励进口一般加工设备和高档消费品,禁止进口危害国家安全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机电产品。
第五条 进口机电产品必须符合国际或双边(我国和产地国)认可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标准,并由国际或双边认可的机构提供产品安全和环境保护认证书。
第六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外汇支付能力,按进出口基本平衡的原则,对年度机电产品进口总规模进行宏观指导。
第七条 设立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在国家经贸委领导下,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的协调、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
在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指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的进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机电产品的进口实行配额与非配额管理。

第二章 配额管理
第九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参照国际惯例,国家对尚需适量进口以调节市场供应,但过量进口会严重损害国内相关工业发展的机电产品和直接影响进口结构、产业结构调整的机电产品,以及危及国家外汇收支地位的机电产品,列入配额产品目录,实行配额管理。
第十条 国家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共18种(见附件)。根据国内产业发展和进口政策需要,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品种提出调整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十一条 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每年的配额经国务院批准确定后,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进口单位凡进口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需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向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文件和情况说明,由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转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审批,并发给配额证明。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凭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的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领取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四条 进口配额管理机电产品的零部件,根据海关估价,如每套价格总和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价格的60%及其以上的,可视为构成整机特征,按进口配额管理机电产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非配额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对进口配额管理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实行非配额管理。其中对国内已开发或引进生产技术,尚处于工业生产起步阶段,国家需要加速发展的机电产品,列入特定产品目录,主要实行公开招标。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按中标结果发放进口证明;海关凭进口证明验放。对其他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实行自动登记制。
第十六条 特定产品目录和列入该目录的机电产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十七条 对实行自动登记制的非配额管理机电产品,授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各进口单位应按规定向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领取登记表,并填写进口品种、数量、金额、国别等有关内容。上述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如发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可提出异议并有权不予登记:(一)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产品;(二)进口不符合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的产品;(三)进口危害国家安全和公民身心健康的产品。如十日内上述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没有提出异议,则视同自动准予登记。
第十八条 对实行自动登记制的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海关凭准予登记的登记表放行。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九条 进口证明(包括配额证明,下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进口产品在有效期内有合理原因没有到货的,进口单位可向原发证明机构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办理进口证明的机电产品,须在领取进口证明后,方可对外签约。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统计制度规定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统计资料,并及时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当某种机电产品进口急剧增多,国内相关产业或生产者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有关法规及司法程序,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轻其损害或威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违反本办法: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进口证明而对外签约、到货的;
(二)擅自涂改或伪造进口证明的;
(三)将进口的机电产品化整为零、分签合同或分口岸、分散进口,有意逃避监管的;
(四)擅自转让和倒卖进口证明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
(六)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的机电产品,按国家现行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需进口的机电产品零部件、元器件,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目进口直接用于生产返销或出口的机电产品及其零部件、元器件,由海关实行监管。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目进口的生产用机电设备,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租赁贸易和补偿贸易进口机电产品,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机电产品,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使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款进口配额管理机电产品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凡属经济贸易往来关系赠送和我国驻外机构及境外施工现场调回的机电产品视同一般进口,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配额产品目录
1.汽车
包括底盘、发动机、驱动桥、车壳(或驾驶室)。
2.摩托车及其发动机、车架
3.彩色电视机及其显像管
4.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
包括可编程计算机,计算机CPU板,软硬磁盘机(或驱动
器)、打印机、显示器或终端、磁带机。
5.录音机及其机芯
包括收录机、录放机、组合音响、汽车收放机。
6.电冰箱及其压缩机
7.洗衣机
8.录像设备
包括录(放)像机、摄录一体化机及机芯、磁头、磁鼓。
9.照相机及其机身
10.手表
包括石英电子表、机械表。
11.空调器及其压缩机
包括室内空调(如窗式、柜式、壁式、挂式等)及车用、船用
空调。
12.复印机
13.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14.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15.断层成像装置
包括X射线断层成像装置(CT)和核磁共振成像装置
(MRI)。
16.电子显微镜
17.气流纺纱机
18.电子分色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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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7月11日市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于2011年5月15日起实施。为此,市政府决定,废止199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明确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及本办法。
第三条 贵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医药、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举报者实行保护。
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有权就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对产品在使用性能上存在的瑕疵必须作出说明;
(三)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八条 产品(含进口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称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形码等。
产品标识的印刷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不得印制虚假的产品标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工具、运输等条件。
第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有关标识。
第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必须具有合法的进货手续,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有中文说明。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全市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售前报验制度。
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查的手段和方法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检查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对重复检查的,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监督检验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检验费由市、区财政列支;
(二)定期监督检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成本费;
(三)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质量复查检验费由受检单位承担;
(四)委托检验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证件;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和复制进货、销售单据,商务函电等有关资料;
(二)对违法嫌疑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可以对实物进行暂扣、封存,同时出具暂扣、封存通知书。在受检方提供必要资料的前提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封存单位批准,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的产品;
(四)可以进入生产场地、仓库或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但应保守受检方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用户、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三)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到2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具备应有使用性能,对产品存在的瑕疵又未作说明的;
(二)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三)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该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和不符合产品说明书、实物样品、产品标识等质量状况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违法印制的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直接责任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暂扣、封存的实物由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过错造成损失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对罚款金额在两百元以下,事实清楚,被处罚当事人无异议的,可现场处罚。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它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