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关于海洋石油企业退休费用统筹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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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海洋石油企业退休费用统筹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海洋石油企业退休费用统筹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复函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你公司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二日上报国务院的《关于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请示》,国务院办公厅已交由我部研究办理。经研究,意见如下:
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是“七五”期间建立我国新的社会保障制度雏形的一项主要内容,也是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对于增强企业活力,保障退休职工生活和社会安定都有着积极的作用。根据逐步实行政企分开,政府对企业实行间接管理,绝大多数企业要下放地方、依托于
中心城市的经济体制改革方针和退休职工生活服务应纳入当地统一管理的原则,以及中央领导同志关于逐步推行以省、市县为单位统筹职工养老保险的办法的指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企业,应当参加当地统筹,不宜实行系统统筹。
关于海洋石油企业的工资总额中包含了海洋工资补贴、海上工作津贴和雇员津贴,基数偏大的问题。可以在其参加地方统筹,计提统筹基金时从工资总额中剔除这三项特殊性补贴。具体办法,由企业与当地统筹机构协商确定。
至于海洋石油企业参加地方统筹后增加负担过多的问题。可由当地统筹机构采用分年(如三年或五年)逐步过渡到统一比例的办法解决。



198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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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7日

            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和工程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工程建设业主的委托,依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工业及民用建筑安装、市政公用等工程监理。交通、水利、电力、电信等专业建设工程参照本规定实施监理。


  第四条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核、申报和管理;
  (三)负责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核、申报和管理;
  (四)负责工程建设监理的招投标管理;
  (五)负责市外建设监理单位进杭承接监理业务的资格审查;
  (六)组织建设监理业务培训、研讨、信息交流工作;
  (七)查处工程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道德准则,恪守科学、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监理范围





  第六条 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


  第七条 建设前期阶段监理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决策咨询;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编制设计任务书。


  第八条 设计阶段监理包括:
  (一)协助业主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评选设计方案;
  (二)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业主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三)督促设计单位限额设计、优化设计;
  (四)审核设计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要求,能否满足业主提出的功能使用要求;
  (五)审核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指标的合理性;
  (六)审核设计是否满足国家有关规范及国家、地方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的有关规则、要求;
  (七)分析设计的施工可行性和经济性。


  第九条 施工准备阶段监理包括:
  (一)受业主委托组织招标,编制与发送招标文件,组织评审投标书,提出定标意见;
  (二)核查施工图预算;
  (三)协助业主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


  第十条 施工阶段监理包括:
  (一)协助业主与承建商编制开工报告,协助业主办理开工手续;
  (二)协助业主确认承建商选择的分包商;
  (三)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四)审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督促、检查承建商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协调业主和承建商之间的关系;
  (六)审核承建商或业主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以及无定额材料的单价;
  (七)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检查承建商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八)组织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九)负责施工现场签证;
  (十)督促承建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一)协助业主组织工程交工初步验收;
  (十二)提出交工或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十三)参加工程验收,审查工程结算;
  (十四)负责检查保修阶段的工程状况,督促承建商回访,监督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3万平方米以上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
  (三)使用国(境)外贷款、赠款的建设工程项目;
  (四)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工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社会发展事业、人防等建设工程项目;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地下工程(包括工程桩、围护桩、地下室、基础工程等)。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规定外,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章 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监理业务的机构。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按规定申领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承接监理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二)乙级监理单位可以承接楼层25层以下、跨度30米以下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和高度200米以下的高耸构筑工程以及国家建设部规定的二等其他类、二等以下其他类建筑安装工程的监理业务;
  (三)丙类监理单位可以承接楼层16层以下、跨度24米以下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和高度100米以下的高耸构筑工程以及国家建设部规定的三等其他类建筑安装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外地监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监理业务,应当报经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在开业前,应将本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人员名单、专业资格证书、简历及监理工程师证书报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由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发放统一的监理上岗证。
  监理人员必须佩戴上岗证上岗。
  监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不得参与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第四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十九条 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一个工程项目一般只能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监理业务,特殊工程可采取合作监理形式。


  第二十条 业主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监理合同应当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监理合同应当在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其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应当具备该阶段监理业务的相应资格。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监理单位在职人员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派驻项目监理的全权负责人,对外代表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负责,对内向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理前,业主应向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姓名及权限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也应向上述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及权限。


  第二十六条 凡属监理范围内的事项,业主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对设计、施工及有关单位发布指令,不得直接对设计、施工单位发布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认为业主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业主,业主对此有异议的,可报告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实施施工阶段监理过程中,工程所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书、工序交接验收书和停、复工通知,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签发。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经办银行不予结算。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设计资料、施工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由于监理工程师不履行监理职责或监理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的或不称职的,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


  第三十一条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提供监理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业主不得干扰和阻挠监理工程师的正常工作,不得擅自更改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指令。


  第三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合同的规定,及时核定、支付监理酬金。
  监理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监理费用可在建设单位的管理费中列支或在工程总概算中单列监理费项目支付。


  第三十五条 凡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其工程竣工质量等级应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第五章 涉外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独立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境外监理机构承担监理时,应当聘请境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凡境内监理单位能够承担监理的,应当委托境内监理单位。境内监理单位不能单独承担监理业务的,经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批准,由境内监理单位与境外监理机构合作监理。
  国外贷款建设项目由境内监理单位承担监理;贷款方要求境外监理机构参加监理的,境外监理机构应当与境内监理单位合作监理。


  第三十七条 境外监理机构与境内监理单位从事合作监理,应由与其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担保,经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境外监理机构在本市从事合作监理,应当向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注册证明书;
  (二)所在国(地区)出具的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三)专业技术水平的证明材料;
  (四)监理业绩的证明材料;
  (五)近期资产负债表、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拟派遣监理工程师的授权书和姓名、国籍、简历、技术职称;
  (七)担保银行的名称、地址和同意提供担保的证明文件。
  上列材料采用外国文字书写的,申请人应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作监理双方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合作监理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理对象和内容;
  (二)监理所依据的规范标准;
  (三)双方权利和义务;
  (四)监理费的分配;
  (五)风险的承担;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条款。


  第四十条 中外合作监理在我市承担监理业务,应当采用我国的技术规范,特殊情况下确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应当报经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对应实行监理的工程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监理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未办理资质等级手续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三)转让监理业务的;
  (四)故意损害国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第四十三条 外地监理单位未经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9〕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牡丹江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保护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08〕68号)等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批准,在牡丹江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市金融办为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和牵头组织实施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定和完善试点工作的相关政策,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等重大事项进行复审等工作。各县(市)、区应指定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依法接受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服务对象主要为农户和微型企业。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县(市)、区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申请开业前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四)有限责任公司应有9至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9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五)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九)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九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本办法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三章 设立步骤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在明确主管部门后,向市金融办申请在本辖区内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经市金融办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由县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由市金融办复审,省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达到开业条件,其开业申请由县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由市金融办复审,省金融办批准。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省金融办发放批准文件,并凭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正常程序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四章 股东资格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应是境内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入股前上一年度末,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且上两年度利润总额之和不低于600万元。
  第十八条 除上述条件外,最大股东和其他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其他条件。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及经营年限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经营年限计算。
  第十九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金融办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五章 股权设置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20%,其他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10%,所有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5‰。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后,向认缴股本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所持股份和分红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实收资本变更后,必须相应变更其注册资本。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除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对外投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省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放贷款。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在此区间的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管理、支付清算管理、金融统计和监管报表、征信管理、现金管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市金融办和各地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七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县级主管部门初审,市级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五)股东之间股份转让;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报市、县级主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由省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核准。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省金融办缴回批准开业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培训工作,有针对性地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第四十三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机制,组建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金融办和各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持续、动态的日常监管,市工商局、人民银行牡丹江中心支行要根据自身职能指导和督促系统内下属机构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市金融办和各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组织工商、公安、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重点防范和处置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逐级上报处置情况。
  工商部门要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分类监管等工作,强化企业年度检验,督促企业合规经营。
  银监部门要对小额贷款公司涉嫌从事非法集资的行为,根据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定申请,及时进行认定。
  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公安部门要配合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和工商、银监、人民银行等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四十九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建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服务质量的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并可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综合评价、行政许可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规定,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七)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