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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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除不以价款作为定案依据的毒品、枪支弹药、淫秽物品、三级以上文物等赃物、罚没物外,其他赃物、罚没物应委托同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鉴定。涉及两个行政区域的
案件,应委托共同的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鉴定。
第四条 无主物、拍卖公物、保险理赔物、纠纷财物,有关部门或单位可委托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鉴定。
第五条 委托方委托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时,须出具《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条 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3人以上价格评估鉴定人员,依法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并出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第七条 对赃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当在5日内作出结论;对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当在10日内作出结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无主物、拍卖公物、保险理赔物、纠纷财物的评估鉴定,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结论。
第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退回原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重新评估鉴定一次,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复核。
委托方提请复核时,应出具《价格评估鉴定复核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复核委托书》应附有原《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并写明认为原价格评估结论不当的主要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接受复核委托后,应将《价格评估鉴定复核委托书》及附件副本于3日内交达原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原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应及时向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交原评估工作笔录,作出评估鉴定结论的主要理由及依据,积极配合搞好复核工作。
重新评估鉴定和复核应在10日内作出结论,出具《价格评估鉴定复核结论书》。
第十条 《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鉴定复核书》,须有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单位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复核申请。
第十二条 《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人格评估鉴定复核委托书》和《价格评估鉴定复核结论书》,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运用科学的价格评估鉴定方法,考虑影响鉴定物品价格的有关因素,准确测算,及时作出结论;
(二)委托方应向价格评估鉴定人员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应认真查阅与评估鉴定物品有关的档案、资料,对所调查的资料应当保密;
(三)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必须进行现场查验实物,对照委托书逐个查明鉴定物的品名、产地、牌号、规格、数量、质量、损耗程度、使用时间等,认真做好工作笔录,必要时照相、录相存查;
(四)对已被销赃、挥霍或者已被丢弃、毁灭的物品,需价格评估鉴定的,委托方应在委托书上写明实物不在的原因,提供有关凭证、证人陈述、证言讯问笔录及案卷。
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鉴定的基本方法:
(一)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评估鉴定;
(二)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物品,根据物品的具体情况,按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收益现值法等方法进行评估鉴定;
(三)有使用价值的伪劣物品,按实际价值评估鉴定。
第十六条 对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根据案发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按照下列原则和方法进行。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当时、当地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前项规定的办法计算;半成品应根据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进行折算。
(三)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四)农副产品,如粮食、家畜、鱼等,一律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牲畜、如牛、马、驴等,一律按大牲畜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等),按国有商店零售价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六)外币按当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七)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八)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应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等一并计算。
(九)已销赃的赃物,销赃价高于案发时价格的,按销赃价格计算;销赃价低于案发时价格的,按案发时的价格计算。
(十)对需要折旧的物品,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合理折旧,并参照同类物品市场价格水平评估鉴定。
第十七条 对无主物、拍卖公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充分考虑其物品现行市场价格水平、市场供求情况、购买力等综合因素。
第十八条 对保险理赔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根据物品实际损害程度,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对纠纷财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按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指定时间、地点,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价格评估鉴定物品金额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一条 省、市地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必须向省物价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价格评估鉴定工作。
申请《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基本条件:
(一)经县以上编委批准正式成立;
(二)有与从事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相适应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人员,其中取得《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3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的价格评估鉴定人员,须经省物价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评估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按照《条例》规定,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报告制度。对价格评估鉴定活动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文件、照片、录相等应及时整理归档,对有关资料和情况应当负责保密。
前款规定的有关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一般案件保存10年,重大案件应永久保存。
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鉴定费由委托方向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缴纳。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质量技术鉴定费由委托价格评估鉴定的部门、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条例》规定,未经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对赃物、罚没物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致使案件办理错误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在价格评估鉴定中违反国家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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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6: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6

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一、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制定本附件。

二、双方同意在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化,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透明度,中小企业合作,中医药产业合作7个领域开展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有关合作在根据《安排》第十九条设立的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进行。

三、贸易投资促进
双方认识到相互间的贸易和投资对两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从贸易与投资发展的现实和增长需要出发,同意加强在贸易投资促进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发挥联合指导委员会有关工作组的作用,指导和协调两地贸易投资促进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双方以往的合作经验,以及两地经贸交流的发展情况,双方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报和宣传各自对外贸易、吸收外资的政策法规,实现信息共享。
2.对解决双方贸易投资领域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交换意见,进行协商。
3.在促进相互投资及密切合作向海外投资的促进方面加强沟通与协作。
4.在举办展览会、组织出境或出国参加展览会方面加强合作。
5.对双方共同关注的与贸易投资促进有关的其他问题进行交流。
(三)其他实体的参与
双方注意到,贸易投资促进领域半官方和非官方机构的参与具有积极的影响及意义。双方同意通过各种方式支持和协助这些机构开展贸易投资促进活动。

四、通关便利化
双方认识到两地海关长期密切的合作关系和实行通关便利对双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同意加强在通关便利化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双方通过海关总署和香港海关高级领导业务联系年会指导和协调通关便利化合作,并通过海关和有关部门专家小组推动通关便利化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双方不同的通关制度和监管模式的需要以及合作经验,双方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建立相互通报制度,通报有关通关及便利通关管理的政策法规。
2.对双方通关制度的差异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交流,寻求加强通关便利化合作的具体内容。
3.探讨拓宽进一步合作的内容,在水运、陆运、多式联运、物流等方式通关中加强监管和提高通关效率方面的合作。
4.加强在建立口岸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方面的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双方的通关顺畅。
5.建立定期的联系制度,发挥海关总署广东分署与香港海关“粤港海关口岸通关效率业务小组”的作用。
6.加强双方海关“数据交换及陆路口岸通关专家小组”的工作,研究数据联网和发展口岸电子清关系统的可行性,通过技术手段加强双方对通关风险的管理,提高通关效率。

五、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
双方认识到货物贸易及人员往来中保障内地和香港人民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的重要性,同意在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领域加强合作。
(一)合作机制
利用双方有关部门现有的合作渠道,通过互访、磋商和各种形式的信息沟通,推动该领域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机电产品检验监督
为确保双方消费者的安全,双方通过已建立的联系渠道,加强信息互通与交流,并特别注重有关机电产品的安全信息和情报的交换,共同防范机电产品出现的安全问题。共同促进检验监督人员的培训合作。
双方将致力落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香港机电工程署于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二日签署的《机电产品安全合作安排》的有关工作。
2.动植物检验检疫和食品安全
利用双方现有检验检疫协调机制,加强在动植物检验检疫和食品安全方面的合作,以便双方更有效地执行各自有关法规。
3.卫生检疫监管
双方利用现有渠道,定期通报两地的疫情信息,加强卫生检疫的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探讨往返广东、深圳各口岸小型船舶的卫生监督问题;加强在热带传染病、媒介生物调查和防范,特殊物品、核辐射物品的监测和监管,生物性致病因子的运输、检验、治疗和控制等方面的合作。
4.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
双方推动各自有关机构加强对合格评定(包括测试、认证及检验)、认可及标准化管理方面的合作。

六、电子商务
双方认识到,电子商务的应用和推广将给双方的贸易与投资带来更多的机会。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在电子商务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一)合作机制
在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建立有关工作组,形成电子商务合作的沟通渠道和协商协调机制,推动双方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合作和共同发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1.在电子商务规则、标准、法规的研究和制定方面进行专项合作,创造良好的电子商务环境,推动并确保其健康发展。
2.在企业应用、推广、培训等方面加强交流与合作。发挥两地政府部门的推动和协调功能,加强电子商务的宣传,推动两地企业间相互交流,并通过建立示范项目,促进企业间开展电子商务。
3.加强在推行电子政务方面的合作,密切双方多层面电子政务发展计划的交流与合作。
4.开展经贸信息交流合作,拓展合作的广度和深度。

七、法律法规透明度
双方认识到,提高法律法规透明度是促进两地经贸交流的重要基础。本着为两地工商企业服务的精神,双方同意加强提高法律法规透明度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联合指导委员会设立的有关工作组和互设的代表机构开展合作。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就投资、贸易及其他经贸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情况交换信息资料。
2.通过报刊、网站等多种媒体及时发布政策、法规信息。
3.举办和支持举办多种形式的经贸政策法规说明会、研讨会。
4.通过内地WTO咨询点、中国投资指南网站和中国贸易指南网站等为工商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八、中小企业合作
双方认识到,中小企业的发展对于增加就业机会、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共同促进两地中小企业的交流与合作。
(一)合作机制
在双方政府部门间建立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的工作机制,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和共同发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支持和促进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过考察与交流,共同探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策略和扶持政策。
2.考察、交流双方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并推动中介机构的合作。
3.建立为两地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的渠道,定期交换有关出版刊物,设立专门网站,逐步实现双方信息网站数据库的对接和信息互换。
4.通过各种形式组织两地中小企业直接交流与沟通,促进企业间的合作。
(三)其他实体的参与
双方支持和协助半官方机构、非官方机构在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中发挥作用。

九、中医药产业合作
双方认识到,中医药作为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组成部分,具有巨大的市场应用前景和经济效益。双方在推动中医药产业化发展、促进中医药现代化和国际化等方面各具优势,开展这一领域的合作对双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加强在中医药产业发展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加强和完善两地政府部门间的联系合作机制,推动两地中医药产业合作的发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两地中医药合作的状况及发展趋势,双方同意加强以下方面的合作:
1.相互通报各自在中药法规建设和中医药管理方面的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2.加强在中医药科研方面的合作,交流和分享中药发展战略和行业发展导向等方面的信息资料。
3.加强在中药注册管理方面的沟通与协调,实现中药规范管理,为两地的中药贸易提供便利。
4.在临床试验的设施管理和临床试验的法规要求等方面开展合作,以期达到双方对临床试验数据的相互承认。
5.开展中药质量标准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共同促进中药质量标准的提高。
6.支持两地中医药企业的合作,共同开拓国际市场。
7.加强中医药产业的贸易投资促进和产业合作。
8.交流和协商解决中医药产业合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其他实体的参与
双方支持和协助中医药产业合作领域半官方和非官方机构的参与,包括支持内地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与香港赛马会中药研究院有限公司业已建立的合作。

十、根据《安排》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凡双方同意增加的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合作领域或内容,将补充列入本附件。

十一、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副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法院“空判”何时了:关于财产刑执行的思考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蔡鸿铭

摘 要:财产刑作为刑罚手段之一,其能否得到有效执行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重要体现。我国尚存在重刑化思想,对财产刑的刑罚本质和功能认识不足,认为财产刑属于“软刑罚”。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着财产刑执行难的困境,大量财产刑得不到有效执行,没能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财产刑“空判”现象日益突出。这种现象严重影响到法院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没能及时解决,将不可避免地使财产刑的判决流于形式,从而削弱财产刑的刑罚功能,有违财产刑的立法初衷。本文分析了财产刑的执行现状以及造成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财产刑 空判 执行
前 言
20世纪初,当“近代刑罚之花”的自由刑不能有效威慑潜在犯罪者,未能实现罪犯重返社会的理想,相反,以改造罪犯为目的的监狱却成为滋生犯罪的温床和产生累犯的工厂的客观现实呈现在我们面前时,一些国家开始寻找能弥补自由刑缺陷的刑罚替代品。于是符合刑法轻缓化价值取向、相对于自由刑而言具有可补救和谦抑性的财产刑日益受到重视,并逐渐形成与自由刑并驾齐驱之势。财产刑的独立价值日益显现出来,实施财产刑有利于剥夺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重新犯罪,从而发挥刑罚的矫正功能。据统计,德国刑法典规定可判处罚金刑的条文达92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66%;瑞士刑法典规定判罚金刑的条文为130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58.6%;法国刑法典规定判处罚金刑的条文为139条,占分则条文的34.4% 。而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有罚金刑的有182条,占分则的43.96%。
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两者均处于附加刑的地位。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重点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原刑法规定判处罚金的条文只有20个,通过单行条例逐步颁布实行的可处罚金刑的刑法条款有85条,而1997年刑法涉及罚金适用的条款达182条375处,充分体现了罚金刑适用的广泛性 。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则扩大到59处。
然而,以罚金为主要内容的财产刑执行难可以说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即使是在罚金刑使用率相当高的西方国家,如何使罚金刑得到切实执行也始终是个社会性的难题。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比原刑法有很大进步,刑事判决中也广泛地适用财产刑,但在其执行过程中却遇到了巨大的困难。财产刑判决“执行难”的现象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极大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严重影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
应当说,财产刑执行难是多方面因素综合的结果。正如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根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之经济收入较一般普通人口人均为低,故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者未能执行之情事发生 。笔者认为,若要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执行难”,必须对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进行深层次的反思,寻找问题之所在并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才能使财产刑执行彻底走出困境。
一、财产刑的执行现状
“财产刑”一词是一个学理概念,刑法对其具体含义并无明文规定。财产刑是对刑事犯罪被告人的财产处罚,亦是一种刑罚方法。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财产刑有两种: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的一种刑罚方法。据统计,修订后的刑法中共有182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59个条文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分别占刑法分则条文的51.85%和16.81%,可见财产刑已成为我国刑罚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实践中,法院适用财产刑的案件大幅度上升,但由于立法的原则性和概念的模糊性,导致了司法的弹性和法律适用及执行上的主观随意性,影响了财产刑刑罚功能的发挥。
(一)适用财产刑随意性大,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这突出表现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刑法总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刑法分则对罚金又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规定了罚金的数额幅度或规定了罚金的比例及倍数;二是对全部的单位犯罪及部分自然人犯罪判处罚金刑数额未作具体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罚金刑数额采取无限额罚金制与限额罚金制相结合的方式。对于限额罚金制实践中易于操作,但对于最普遍的无限额罚金制,因为总则和分则都无具体标准,容易出现判决畸重畸轻的现象。
(二)执行程序规定过于笼统,影响财产刑执行效率。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对于生效判决的执行规定也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财产刑的执行属于刑罚的适用,属刑事诉讼法规范范畴,但,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仅有几个条文设计了财产刑问题,只是明确了人民法院是财产刑的主要执行机关,但对于法院内部如何分工、执行的具体程序如何、可采取何种执行措施、其他扣押财产机关如何配合法院执行等等都没有很具体的规定,影响实践中的执行效率。
(三)相关配套制度缺乏,对扣押财产移送不规范。
按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人犯罪所得及个人财产一般须经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其同时又指出如确认属被害人所有且急需返还的,可由扣押机关发还。在实践中,扣押机关常常在刑事案件未生效之前就擅自处理扣押财物,其中将不属于被害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发还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更有甚者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扣押财产不处理也不移送,从而造成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财产刑。
(四)罪犯财产状况不清,增加财产刑执行难度。
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侦查的方向是查清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不询问,也不调查取证,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按照审限必须在一个半月以内结案,为体现司法打击犯罪的效率,原则上结案期限都控制在一个月以内,繁重的审判任务使法官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可能去亲自调查,导致从司法程序的开始到终结,罪犯的财产状况都是一笔糊涂账。加之多数财产属罪犯与其亲属的共有财产,犯罪分子家属在判决生效后不可能予以配合,更使罪犯个人财产难以查清和区分。
(五)执行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执行周期不确定。
刑事诉讼法对于财产刑的执行期限无原则或具体的规定,法院裁判文书判处财产刑的条款中一般都写明了执行的期限(要求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时间缴纳),但由于实际执行工作没能跟上,这种努力也只能停留在纸面上。执行期限的不明确和执行的不力产生了一些消极影响,判而不罚使财产刑的的适用流于形式,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降低了打击犯罪的力度。
二、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
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立法和制度的不完善,也有观念上的不足,笔者将其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一)观念认识不足,执行缺乏动力。
中国的传统观念受到“报应刑”的影响,素来有“打了不罚”的重刑轻罚思想。对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重视程度远远高于对财产刑的重视程度。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附加刑,人们自然地认为其惩罚性与主刑有着本质的不同,认为刑罚能否得以实现就取决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实现与否,从观念上对财产刑有着一种天生的排斥。正因为有这样一种观念的存在,所以对财产刑的判决、执行状况无人关心。如此一来,就造成了执行动力的缺失。此外,我国的传统观念几乎把(单处)财产刑和古代“以钱赎刑”划上了等号,把财产刑和自由刑对立起来,有时甚至成为人们批判司法裁决不公的一个理由 ,这无疑也影响了财产刑应有作用的发挥。
(二)不考虑罪犯的支付能力,没有可执行的基础。
在最高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二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起诉的证据材料中普遍不包含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或收入状况的证明,另一方面法官也很少主动考虑财产刑判决的执行可能。于是财产刑的判决往往对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不做任何考虑。 忽视对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进行查明并将之作为裁判依据,造成了对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清,结果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
(三)财产刑数额规定不明确,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过大。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罚金刑在数额的确定上有两种标准:一是无限额罚金。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标准,这种罚金数额只要在1000元以上(未成年人是500元以上)均为合法;二是限额罚金。限额罚金规定了罚金的起点和最高点或者以违法所得或者涉案金额为基准,按一定比例确定罚金数额。而在没收财产刑的数额上,除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没收数额更是没有标准。这种对财产刑数额的规定过于宽泛,容易产生判决畸轻畸重的现象,即使在同一法院甚至同一法官对于类似案件也常会在财产刑的判决上相差甚远。法院的这种财产刑判决很难具有公信力,罪犯缴纳罚金的积极性自然也不会高。
(四)部分案件存在“重罚金轻退赔”,与民争利的现象
现代司法理念强调当国家的利益与公民个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把公民个人利益放在首位。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刑法的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私权在先的法治理念和人文精神。但一部分案件的办理在这方面存在瑕疵,只动员被告人或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却不动员他们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宣判后直接将被告人或其亲属主动缴纳的罚金上缴国库,致使被害人无法从中受偿。虽然被害人可以采取申请执行的救济措施,但企望被告人在宣判后依法赔偿并不现实,最终被害人只能蒙受损失而无法救济。
(五)司法机关配合不够,缺乏监督制约机制。
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在财产刑的执行上配合不够。侦查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而且司法解释规定在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实际上扣押、冻结财物被移送给法院的较少,不能切实为法院执行财产刑提供保障。另一方面,三机关缺乏监督制约机制。财产刑的执行基本上处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之外。对于财产刑,法院既是裁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只是部门不同而已。检察院和法院对财产刑执行问题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检察院难以介入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活动,使财产刑的适用、执行与监督相脱节而无法监督 。
三、财产刑“执行难”的对策
财产刑是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重视财产刑的执行对于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体现法律尊严、发挥刑罚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解决财产刑执行难,应当首先从财产刑的判决乃至判决之前着手,建立健全旨在有效地较少和降低财产刑的“空判”率的适用机制。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保障财产刑的执行:
(一)强化财产刑也是刑罚的观念。
尽管人们现在观念上已经认识到财产刑也是一种刑罚,但并没有完全落实到具体的实践层面上来。在一般民众和部分司法工作者的观念当中,类似于“打了不罚”或者说“罚了不打”的将判处自由刑和判处财产刑对立起来,二者之间非此即彼,只能选择其一的观念还很强烈,而没有树立将二者同等看待、可以易科执行的观念。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财产刑的顺利执行。生命刑和自由刑可以对犯罪人造成刑罚痛苦,财产刑亦然,只不过表现形式间接,不易被人们所认识。财产刑所造成的刑罚痛苦并不在于犯罪人被迫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或上交个人财产,而是在于因无法满足其物质欲望所带来的间接痛苦 ,即强制受刑人于一定时间内放弃物质享受。财产刑是剥夺一种凝固化或具体化的自由,也即是受刑人的一种物质享受的自由 。所以,财产刑也具有剥夺自由的本质。
(二)构筑财产刑的保障机制。
这主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要设立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判断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必须以财产状况的调查结论为基础。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伊始便赋予公安、检察等执法人员调查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权利和义务是必要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适应将调查结果随案附送法院,便于法官在审判时进一步了解、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线索。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准确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从而做出适当的财产刑判决。另一方面要完善财产先行扣押和查封制度。笔者建议将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延伸至侦查阶段,赋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查封扣押财产的权力。司法机关只要有确凿的证据,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都可先行扣押、查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法院行使查封、扣押权时,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将可供执行的财产早已进行转移、隐匿甚至毁损;也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避免人民法院大量罚金刑判决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虚置的现象。
(三)设立财产刑与自由刑等其他刑罚的互动联系机制。
财产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其和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的互动一直是客观存在的,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有益做法。一是对财产刑实行预缴制度。对判前主动缴纳的,立法上规定为从轻处罚情节。如果被告人主动交纳也不能获得从轻判处,无疑会加重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财产刑的对抗心理,给执行工作带来更大的困难。同时,应当允许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只要通过审查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就可视为被告人主动缴纳而给予从轻处罚。二是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决定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将犯人对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和其在狱中的表现结合起来考虑,将其积极完成财产刑的执行表现作为决定其减刑、假释的因素之一来予以考虑 ,能有效的调动犯人及其家属配合法院完成财产刑执行的积极性 。这样就能改变以往法院在进行减刑、假释时基本不考虑财产刑的执行情况。
(五)完善罚金刑随时追缴制。
刑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随时追缴制体现了国家严格执行罚金刑的决心,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项重要举措,但随时追缴制有待于完善。首先,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符合罚金减免条件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应当设立执行终结。因为随时追缴的条件是被执行人现在有或将来有财产可以追缴,而对于那些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又丧失创造财富能力的被执行人,已不具备随时追缴的可能,设定执行终止既符合刑罚人道主义原则,也有利于罚金刑执行案件的及时了结;其次,对随时追缴制的具体执行做出规定;最后,应对随时追缴制规定出最后执行期限,以利于犯罪分子重新开始新生活,实现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
(六)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
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需建立专业化的执行机构、制定较为配套和完备的执行程序。裁判权与执行权性质的差异要求两权分离行使。分离行使要求原则上由不同的机关行使裁判权和执行权,但是,由于目前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和建立专司执行所有刑罚制度的执行机关,所以在现阶段,对财产刑的适用首先在法院内部应实现不同部门行使,即由内设的刑事审判庭作出财产刑的判决,而由执行庭(局)具体负责财产刑的执行,以实现审执分离的最低限度要求。这也是目前改变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实现状的应然选择。此外,要制订全面、明确具体的财产刑执行程序性规范,保证财产刑的规范执行。
结语:与法院的审判工作相比,执行工作的合理性、制度化程度都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执行工作在许多环节上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我们要更新观念,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执行程序,努力让财产刑告别“空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当然,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上述若干制度建设的作用是有限的,真正解决财产执行难问题,使得财产刑执行难不再成为困扰司法活动的难题,离不开刑事法制的健全完善,也离不开包括刑事司法体制进一步深化改革在内的相互配套制度建设,更离不开司法公信力的日益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