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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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小学师生生命安全,维护中小学校教学秩序和社会稳定,加快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针对全省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和幼儿园)的既有房屋和设施,包括教室、师生宿舍、食堂、厕所、浴池、实验楼、图书楼和体育设施以及校园围墙和师生经常活动的房屋、场所等制定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条 全省中小学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有关中小学校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管理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中小学危房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内中小学危房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小学校危房的鉴定  
第五条 各地市、县区要成立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城建、财政、房管等行政部门参加的中小学校危房鉴定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中小学校危房的鉴定工作。  
第六条 各地市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l25-99),因地制宜地制定辖区内中小学校危房鉴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危房鉴定程序依次为:提出鉴定申请,初步调查,鉴定评级,处理建议,出具鉴定报告。具体办法由危房所在中小学校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鉴定申请,上报至市、县中小学校危房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鉴定完毕,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八条 各市、县区中小学校危房鉴定机构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均应建立健全中小学校危房档案。
第三章 消除危房的基本要求  
第九条 消除中小学校危房,应严格依据危房鉴定所确定的级别,分别处置,属于D级危房的立即封停使用,予以拆除,对其它危房应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改造。   
第十条 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在全省中小学实行危房排查制度、危房鉴定制度、危房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保证中小学校危房改造的经费投入。  
省财政、计划和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争取国家中小学校危房改造项目专款,督促落实各级财政配套资金。
各级政府要设立中小学校危房改造专款,把中小学校危房改造纳入政府年度基建计划,建立解决中小学校危房的有效保障机制。  
各地市、县区要在国家政策范围内,继续发动群众依法进行用于中小学校危房改造的教育集资活动,动员群众义务劳动改造中小学校危房,动员社会各方面捐资助学。县区、乡镇政府要依法征收、管理好农村教育费附加,并列出一定比例用于中小学校危房改造。  
第十二条 各市、县区、乡镇政府每年春秋两季开学前必须组织力量,对中小学校进行一次危房排查和整改。
第四章 消除危房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是本地区中小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中小学校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五条 消除中小学校危房,要坚持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地市、县区、乡镇、村、校层层建立责任制,明确职责,逐级落实排危责任。  
第十六条 管理和使用学校房屋的教职工发现房屋存在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向主管领导人或主要领导人书面报告。
第五章 危房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对重、特大危房事故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发生中小学校危房事故造成伤亡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发生危房事故造成伤亡的学校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已鉴定为危房,仍继续使用,导致发生伤亡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地市、县区中小学校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不及时或鉴定失实,导致危房出现事故的,对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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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探究
                  --以利比亚情势为视角

              杨宇冠 中国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 在利比亚战争期间,国际刑事法院对卡扎菲等人发出逮捕令,对卡扎菲政权的灭亡以及被追捕的有关人的生命、自由产生巨大影响。利比亚战争虽然已经结束,但国际刑事法院的各项诉讼活动仍在进行。通过利比亚战争期间国际刑事法院的一系列活动,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依据、行使的方式和结构,同时也证明了国际刑事法院在处理重大国际事件,特别是国际罪行中的重要性、权威性、公正性和独立性。


  2011年2月15日,受突尼斯、埃及等邻国民主浪潮的影响,数百名利比亚民众在该国第二大城市班加西进行和平反政府示威,要求统治利比亚长达42年之久的穆阿迈尔·卡扎菲下台,进行民主变革。游行示威者与政府军发生冲突,并被武力镇压。以此为导火索,抗议及示威活动迅速蔓延至全国,骚乱与流血事件不断升级,引发了一场长达八个多月的内战,最终以反对卡扎菲政府势力组成的全国过渡委员会(National Transitional Council)之胜利而结束。这场发生在利比亚境内的战争迅速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联合国方面的干预行动不断加强,与此同时,国际刑事法院就利比亚局势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依《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罗马规约》)生效而于2002年7月1日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严重危及世界和平、安全与福祉的犯罪行为行使补充性管辖权,以达到预防、遏制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的目的。利比亚并非《罗马规约》的缔约国,而国际刑事法院缘何能够对其局势行使管辖权并采取相关诉讼措施,其逮捕令对利比亚各方力量乃至整个国际社会的效力如何,国际刑事法院对此次利比亚案件的处理展示出怎样的国际影响力,笔者拟通过实证分析作出解答。

  一、国际刑事法院对利比亚情势的管辖

  2011年2月26日,联合国安理会召开第6491次会议,参与表决的五个常任理事国及十个非常任理事国一致通过第1970(2011)号决议,决定将2011年2月15日以来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政府最高层煽动并实施对平民的敌意和暴力行为的局势问题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1]

  利比亚并非《罗马规约》成员国,卡扎菲当政时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持反对态度。[2]国际刑事法院能否对其行使管辖权,管辖权的行使是否会违背条约相对性原则,是法院诉讼活动正当性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

  (一)《罗马规约》对非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的规定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确定的条约相对性原则,除非非缔约国提交特殊声明,宣布承担规约义务,否则国际刑事法院对该国不能行使管辖权。同时,考虑到联合国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安全与和平中的重要作用,《罗马规约》第13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国际刑事法院也可以对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

  (二)基于安理会情势提交获得管辖权

  对于联合国作出决议提交而取得管辖权的案件,权力行使的依据并非是《罗马规约》,而是安理会在处理世界和平与安全问题上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事实上,安理会曾经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1593号决议,将2002年7月1日以来发生在达尔富尔地区的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苏丹及达尔富尔地区所有的冲突方都应根据本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及检察官的工作给予完全配合。[3]

  理论上,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5条规定,安理会作出的“联合国成员国在国际刑事法院调查该案件过程中提供合作”之要求,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性,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对涉及非缔约国案件管辖权的取得,并不存在对条约相对性的违反问题,相反,恰恰说明了承担条约义务的强行性。[4]

  (三)国际刑事法院取得管辖权的正当性

  穆阿迈尔·卡扎菲作为当时利比亚政府最高领导人,直接煽动并实施对和平示威民众的敌意和暴力行为,这类发生在利比亚境内针对平民人口的大规模、有系统的攻击已经满足规约第7条危害人类罪的构成要件。[5]此时期待作为非缔约国的利比亚政府提交特殊声明从而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显得不切实际。“为了追究袭击平民事件,包括其控制的部队袭击平民的事件责任者的责任”,[6]安理会将利比亚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成为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正当性的基础。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

  2011年3月3日,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宣布,根据对所收集信息的分析,利比亚情势已经达到了规约规定的开展初步调查的标准(the statutory criteria),同时与联合国制裁委员会合作,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调查;5月16日,检察官向国际刑事法院第一预审分庭提交有关材料,证实卡扎菲政府为了维护政权的绝对权威,招募雇佣兵、指挥对示威平民的暴力攻击,已经有合理的证据确认其已经涉嫌危害人类罪,要求预审分庭签发逮捕令;6月27日,国际刑事法院在对检察官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之后,以涉嫌危害人类罪对穆阿迈尔·卡扎菲、其子赛义夫·卡扎菲和情报部长阿卜杜拉·赛努西发布逮捕令。

  (一)检察官开展调查

  根据《罗马规约》第15条和第53条的有关规定,检察官在作出开始调查的决定前,应考虑案件的管辖权(jurisdiction)、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严重程度(gravity)和是否有助于实现公正(interest of jus-tice)。检察官对情势的调查,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式开始。

  检察官在对安理会提交的第一份报告[7]中指出,现有的证据能够表明利比亚境内正在发生并将持续发生危害人类罪等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符合规约犯罪清单管辖权条件;尽管卡扎菲政府于2011年2月22日宣布将会组建一个特殊国家委员会对此案件进行调查,但是并没有迹象表明,在其国内可以成立一个真正能够对该案的责任人进行调查或起诉的机构,因此,国际刑事法院享有补充管辖权;安理会一致同意提交利比亚情势,充分体现了该案的严重性,虽然现在无法给出确切的数字,但有证据充分显示仅在2月这一个月里,就有500到700人因为枪击丧生。根据全国过渡委员会的统计,截至该报告递交之时,已有1万多名民众死亡,5万多名民众受伤;另外,并没有实质理由认为调查无助于实现公正。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检察官于2011年3月3日宣布对利比亚情势展开初步调查。

  (二)第一预审分庭发布逮捕令

  《罗马规约》第58条规定,在调查开始后,根据检察官的申请,预审法庭通过审查检察官提交的申请书和证据或其他资料,对于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并且显然有必要将该人逮捕时,可以发出逮捕令。

  2011年6月27日,国际刑事法院以涉嫌危害人类罪对穆阿迈尔·卡扎菲、赛义夫·卡扎菲和情报部长阿卜杜拉·赛努西发布逮捕令。法院认为,根据检察官调查收集的证据,此三人是下令武力镇压并迫害在班加西等城市进行抗议示威活动平民的主要责任人,应该根据规约第5条、第25条接受对危害人类罪的指控并承担个人刑事责任。为了遏制其继续利用国家权力进行犯罪,保护利比亚平民,确保他们能够到庭接受审判,必须对三人予以逮捕。

  1.逮捕令的效力

何谓信用证独立于贸易合同
--从法律视角逐条分析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4条
居松南

Article 4 Credits v. Contracts

a. A credit by its nature is a separate transaction from the sale or other contract on which it may be based. Banks are in no way concerned with or bound by such contract, even if any reference whatsoever to it is included in the credit. Consequently, the undertaking of a bank to honour, to negotiate or to fulfil any other obligation under the credit is not subject to claims or defences by the applicant resulting from its relationships with the issuing bank or the beneficiary.
A beneficiary can in no case avail itself of the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s existing between banks or between the applicant and the issuing bank.
a. 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兑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b. An issuing bank should discourage any attempt by the applicant to include, as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credit, copies of the underlying contract, proforma invoice and the like.
b. 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或其它类似文件的副本作为信用证整体组成部分的作法。
解读:
本条款是的规定是信用证的精髓所在,信用证之所以能够在广泛范围内得到大家的认同,其魅力及在于信用证独立于商务合同。申请人通过开立信用证将付款的权利完全转让给了信用证开证行,受益人通过接受信用证将请求付款权利施加于开证银行,配合单据独立原则。
从法律角度来看,信用证如果我们把它看成一个合约的话,则信用证合约最核心的部分是信用证开证行对受益人就如何付款做出了安排,这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旦开证行发出信用证,即受其约束。买卖双方的贸易合同只不过是信用证开证的背景。虽然就开立信用证而言,是开证银行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对外发出信用证,但是开证行和申请人之间并不是一个委托代理的关系,开证行并不是申请人在法律意义上的付款代理人。因为基于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其后果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开证行的开立信用证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从而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不依赖于贸易合同产生任何效力。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尽管UCP600对此做出了明确要求,因为开证行和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远比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密切,开证行和申请人的利益是捆绑在一起的,如果开证行承担了付款义务而申请人不愿意承担偿付义务,则受损的是开证行。所以基于商业利益的需要,开证行很容易被卷入商业纠纷,以单据存在不符为由拒绝付款,这类情况在信用证交易中是很常见的。尽管最终拒绝付款的比例不高,不过因此而带来的负面影响则是严重损害了信用证的声誉。
UCP600认为信用证开证行就单据所做的判断等行为是基于自己对信用证的判断,开证申请人无权就开证行的判断态度做出任何抗辩,申言之开证合同和信用证合同也是独立的合同,开证申请人是否偿付开证行款项是基于开证行和申请人之间的关于开证申请约定的合约,而非基于信用证本身。
正是因为UCP不鼓励将信用证交易和贸易捆绑的行为,所以UCP对此类条款采取和和单据相结合的态度,只要没有和单据相明确直接关联,则可以不予理会。
2009-2-13

作者: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居松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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