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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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以改革搞活的精神,加强宏观管理,简化手续,既要有利于争取国家有关部委的支持,又要有利于调动省内各方面的积极性,特别是省直厅(局)和市地州的积极性,增加投入,提高固定资产投资效益。根据“总额控制、择优安排、分级管理、项目包干”的原则,从一九八七年起,对
我省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投资试行下述管理办法:
一、项目审批权限
省计经委根据国家安排我省的技改投资规模(包括贷款规模),负责会同各厅(局)、各地区制定全省技术改造规划,并负责限额以上技改项目(包括技术引进项目,下同)的前期工作和预审查、上报请批、管理工作,以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至3
,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下同)技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报告的审批和管理。
省直厅(局)负责行业规划,并会同地区做好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下同)技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报告的审批和管理。其中由地区负责审批的项目,主管厅(局)可根据行业不同情况与地区商定,报省计经委及有关部门备案。
有引进内容的技改项目,审批权限按项目总投资(包括外汇拆算人民币)划定。由主管厅(局)和地区负责审批的,使用世界银行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国家记帐外汇的引进项目,在落实资金和还汇担保后,报省计经委汇总,统一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
饲料工业、节约能源和农业方面的技改专项贷款项目,仍按现行管理办法,分别由省饲料办公室和省计经委能源处、农林处审批并下达计划。
二、项目审批程序
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报告由企业或委托的咨询、科研、设计单位负责编制。
限额以上技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报告,仍按现行办法,由省计经委组织预审查,并报国家计委审批,同时抄报国家经委和主管部。
1,00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以下的技改项目,按隶属关系,地方企业项目,由地区计经委(经委)组织预审查,并报省计经委、抄报主管厅(局),省计经委接到主管厅(局)的审查意见后,组织论证和审批,同时报主管部备案;省直属企业项目,由厅(局)预审查后报省
计经委,由省计经委组织论证和审批,并报主管部备管。
1,000万元以下技改项目(不包括地区审批权限内的项目),按隶属关系,地方企业项目,由地区主管部门预审查并征得地区计经委(经委)同意后,报主管厅(局)组织论证和审批;省直属企业的,由厅(局)自行组织论证和审批。
属地区审批权限内的技改项目,由地区计经委(经委)会同地区主管局自行组织论证和审批,并报主管厅(局)备案。
总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及所有含引进内容的技术改造项目,主管厅(局)或地区审批后要抄省计经委,报国家主管部备案。
跨行业的项目,审批前要征求产品归口主管部门的意见。
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可在接到文件一个月内,提出要求复议或缓行意见。
1,000万元以上项目扩初设计,由省建设厅或委托主管厅(局)组织审批;1,000万元以下项目由主管厅(局)或地区建委审批。
三、分级负责落实建设条件
限额以上的技改项目,由省计经委会同厅(局)、地区衔接,落实各项条件(包括生产建设条件、资金、外汇额度、指标等,下同)。限额以下的技改项目,按审批权限,谁审批即由谁负责组织衔接,落实条件。
由厅(局)、地区审批的技术引进项目,确实需要使用省技术引进外汇额度、指标的,由主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计经委审查、平衡后择优安排。
在衔接、落实条件过程中,省计经委、厅(局)、地区、银行要密切配合。国家各部的工作(包括争取立项、争取安排资金、外汇额度等),由主管厅(局)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去做,银行总行的工作由省银行负责去做,国家计委和经委的工作由省计经委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去做。凡是涉
及国家、省、地区分担条件的项目,在审批前,要通过协议书的形式把各方分担的条件定下来(国家有关部门承担的条件,以文件为准)。
四、年度计划安排
国家安排给我省的技改投资规模、银行贷款指标,以及其他渠道资金(包括外汇),要集中使用,重点安排1,000万元以上技改项目,同时兼顾其他项目。省计经委根据国家安排的投资规模和项目前期工作、资金落实情况,按隶属关系向地区和直属企业主管厅(局)下达年度砍块
规模指标,并于上年十二月份进行一次预安排;当年三、四月份做一次全面平衡,八、九月份根据在建工程实施进度和前期工作进展情况进行适应调整。其他时间,一般不作调整。
1,0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由省计经委平衡、下达计划。1,000万元以下的技改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地区计经委(经委)或主管厅(局)在省砍给的技改指标和用汇指标内,自行平衡、下达计划。其中,国家经委和各部用银行专项贷款安排的1,000万元以下的技改项目
,由厅(局)会同银行下达计划。厅(局)下达的计划,要抄省计经委和地区计经委(经委);地区下达的计划,要抄省计经委和主管厅(局)。
五、严格按程序办事
技改项目要严格按程序办事。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方可开展前期工作;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报告,方可列入年度预备项目计划;有批准的扩初设计,并签订项目建议责任书,方可列入年度开工项目计划。
有技术引进内容的项目,批准项目建议书后,方可对外开展技术交流;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方可进行商务谈判,落实资金和外汇后,方可签约成交。
投资规模较小、没有引进内容的技改项目,可直接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简单小型项目,可只编报技术改造措施方案。
省计经委、主管厅(局)、地区和企业都要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按程序具备条件的项目,经审批部门批准后方能逐步升级。
六、建立项目承包责任制
地方企业项目,以地区为主组织实施,项目主管厅(局)配合;省直企业项目,以厅(局)为主组织实施,项目所在地区配合。企业要确定项目负责人,上级主管部门与企业签订责任书。保证质量、降低造价、提前或按期建成投产并达到技术改造预期目标的给予奖励;因管理不善、严
重拖期和造成损失的,要追究企业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由于可行性研究或评估不切实际而导致项目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
七、加强重点项目管理,健全调度制度
列入年度计划的限额以上技改项目,由省重点工程办公室按合理工期组织施工。省计经委负责管理的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签订建设责任书以后,作为省重点调度项目。同时,对1,000万元以下项目中经济效益好、见效快的项目,要从三大材料和其他条件上给予支持

要加强技术改造项目调度制度,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后,项目统计渠道不变,坚持月统计、季汇报。省负责组织协调、解决实施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并及时与地区、厅(局)沟通情况,搞好协调服务工作。
八、对项目实行全面评估、分级考核制度
为保证选准项目,实行全面评估制度,在项目开工前进行前评估,开工后实行期中检查,建成投产后进行评价。原则上谁审批管理的项目,由谁负责组织评估。省计经委责成所属的工程咨询公司对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进行评估。
九、多渠道筹集技术改造资金
将能够回收的省财政安排的技改资金集中起来,作为全省技改专项基金,重点用于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工程改造。
发放集资债券,向社会筹集资金,重点扶持投产后经济效益好、有承受能力的技改项目。
在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指标后,允许企业以预售产品方式筹集资金,用于技术改造。
积极争取和利用保险,租赁、信托投资等各种渠道的资金。
本试行办法从一九八七年起开始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矛盾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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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2003年3月1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落实中共中央关于今年经济工作的总体要求和部署,做好各项工作,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会议强调,要坚持扩大国内需求的方针,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积极推进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保持经济发展良好势头。把发展农村经济,建设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作为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深化农村各项改革。做好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的工作,不断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城乡就业,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扎扎实实搞好西部大开发。积极稳妥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加快国有企业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和股份制改造,推进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调整和优化国债资金的使用方向和结构,加强对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抓紧投融资体制改革,继续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增长。改善消费环境,扩大城乡居民消费,增强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稳步推进金融改革,优化信贷结构,规范发展资本市场,加强金融监管,加大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继续做好加入世贸组织过渡期的各项应对工作,发展对外贸易,不断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继续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公平竞争和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健全社会主义市场流通体制。继续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全面发展各项社会事业。努力完成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工作,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管理工作以及各项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测绘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市或者县测绘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驻赣有关单位,依法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省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基础测绘事业的投入。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六条 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维护测绘基础设施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测绘工作的监督检查。
测绘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并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监督检查者应当向测绘监督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省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的编制工作。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的具体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地市测绘主管部门在省测绘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的具体编制,经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驻赣有关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的实施。
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有有效的《测绘资格证书》,并向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
境外组织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交验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书。
第十一条 测绘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的,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驻赣有关单位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测绘任务,其测绘资格审查办法,按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测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主要仪器设备有法定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技术、质量和资料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但列入全国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不再另行登记。
测绘任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承担国家和省重点工程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将测绘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应当事先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后,报有关军事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按国家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必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方。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招标进行监督。

第三章 地图编制与出版
第十八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省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出版工作。
第十九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条 编制或者出版下列地图的,必须将试印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
(一)保密地图、内部地图;
(二)行政区划地图;
(三)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图书报刊插图;
(四)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旅游图、交通图。
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地图试印样图一般应当在15日内答复,审核数量较大或者技术要求高的,最长可以延至30日内答复,但报纸插图的审核应当在2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展示、悬挂、播映标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标准样图和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制作。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完成测绘任务后,应当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测绘成果中有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卫星测量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的,应当汇交副本。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使用秘密级以上测绘成果的,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凡将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对外提供或者携带出境的,应当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三条 发布本省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省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并接受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质量监督。
测绘产品因是否符合标准发生争议的,应当以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或者转借他人的测绘成果。确需复制、编辑、转让或者转借的,必须征得测绘成果所有权者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禁止在永久性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蓬、拴系牲畜。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县测绘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后,在当地县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方可拆迁。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测量标志迁
建费。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所在地的县测绘主管部门就近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长期保管,并由保管单位指派人员负责保管。
委托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当办理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单位应当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分别报送省、地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必须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损坏时,应当查明原因,并及时报告当地县测绘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需要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向标志所在地的县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测绘主管部门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对使用测量标志的人员,有权检查其测绘工作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并应当查验使用后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或者超出审核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地市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测绘前未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绘有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成果2年内发生2次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降低测绘单位测绘资格等级;发生3次以上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危及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