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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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吉林省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2月21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的管理,确保国家通信网的正常运行,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终端设备是指接入国家公用通信网(含与国家公用通信网连接的专用通信网)、安装在用户使用地点、供用户使用的电信设备,包括用户交换机、电话机、电话机附加设备(电话答录机、同线电话转接器、“110”电话报警器、电话防盗器、电话密码锁等)、集团电话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电报终端、数据终端及其他电信终端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终端设备的进网管理。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的管理工作。各市、州、县邮电局(含电信局)受省邮电管理局委托,负责所辖区域内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体制、标准和通信行业标准,并具有邮电部颁发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许可证(以下简称进网许可证)或者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核准批件(以下简称进网核准批件)。其中,用户交换机应当同时具备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核准批件。


  第六条 生产进网电信终端设备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向邮电部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前,须先向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由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初审: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设备功能说明书和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三)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四)移动电话机、无绳电话机还应当提供国家或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件;
  (五)“110”电话报警器还应当提供公安部门的批件。
  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0日内初审完毕,并向邮电部提交初审报告。


  第七条 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邮电部批准同意办理进网手续的生产企业,应当提供电信终端设备样机。
  电信终端设备样机经检测机构初检合格后,生产企业可以向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试用;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一次性进网核准批件及进网标志,方可接入公用通信网试用。试用期不得少于3个月。


  第八条 电信终端设备经试用合格后,由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生产定型鉴定,并对电信终端设备进行抽样,由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九条 电信终端设备经检测合格的,生产企业可向邮电部申领进网许可证。


  第十条 进网电信终端设备没有取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不得生产,经销者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 经销者经销的批量进口的进网电信终端设备须具有邮电部颁发的批量进网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和批量进口电信终端设备的经销者取得进网许可证后,应当在电信终端设备上加贴邮电部统一制发的进网标志。


  第十三条 用户直接进口自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如其设备型号属邮电部已批准进网的,用户可以凭有关文件、资料向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进网使用手续,取得进网核准批件后方可进网使用;如其设备型号不属邮电部已批准进网的,须向邮电部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销用户交换机,应当向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提供进网许可证复印件(进网许可证复印件应当由持证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和有关资料,办理进网核准批件。进网核准批件有效期1-2年。经销者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5日内申请换发进网核准批件。


  第十五条 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核准批件不得买卖、转借、涂改、伪造或者冒用。


  第十六条 有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核准批件的电信终端设备,用户可自行选用;邮电企业应当允许其进网使用。
  无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核准批件的电信终端设备,用户不得自行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邮电企业不得允许其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


  第十七条 经销者向用户销售电信终端设备时,应当根据用户要求,提供进网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用户使用传真机,应当持进网许可证复印件,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接入公用通信网的用户交换机,安装竣工后,须经当地邮电部门负责验收,验收合格方可开通使用。


  第二十条 已进网使用的移动电话机,使用者不得允许其他移动电话机并入本机使用。


  第二十一条 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邮电部门受上级主管部门委托,对所辖区域内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服务情况以及进网许可证的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生产或者经销未取得进网许可证、未加贴地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转借、少改、伪造、冒用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标志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无进网许可证或者无进网核准批件的电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的,责令改正,对用户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邮电企业中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传真机用户未办理使用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每台处1000元罚款;
  (五)未经验收,擅自开通使用用户交换机的,中断其通信线路,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六)移动电话用户允许其他移动电话机并入本机使用的,责令改正,除追缴正常装机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外,每并一部移动电话机,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处10000元罚款;如果当时申请继续使用的,重新办理手续,免交初装费。


  第二十五条 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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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1995年9月21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四月四日







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保护区的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划 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处山区的偏远乡(镇),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以按照县级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方案直接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商品粮、棉、油及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



(四)经过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专业菜田;



(六)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七)非果树优生区的果园;



(八)其他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六条 划入保护区的耕地,视其生产条件和地力水平分为两级:



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或者经过改造,可达到中、高产水平,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关中平原和汉中盆地列为省级基本农田保护的重点区域。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当地的保护重点。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界线,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按控制指标以乡(镇)为单位具体划定。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情况登记表;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1∶10000或1∶25000);



(四)基本农田保护的规章制度。



图表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统一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十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原有的非农业生产性的构筑物应当进行登记,有条件的,应当逐步搬迁或拆除。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时还应持有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或预约用地申请表;



(三)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造地费)预交协议。



第十二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在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与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造地费。造地费标准为:



一级基本农田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80%至100%,二级基本农田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60%至80%。



第十四条 兴建电力、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造地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五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和其它非农业生产性构筑物;



(二)排放、堆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和垃圾、污泥等固体废弃物;



(三)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它化学药品;



(四)闲置、荒芜耕地;



(五)破坏或擅自移动、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保护标志(界桩、界牌)和水利排灌系统、田间道路等农业基础设施;



(六)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七)擅自将耕地变为非耕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的质量保护工作,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分析地力变化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科学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



第二十条 修建铁路、公路、电力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对基本农田有直接影响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采取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主要由造地费、荒芜费、耕地占用税构成。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由财政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造地费中,各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因水土流失和其他自然灾害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变化的,由乡(镇)逐级上报原批准机关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基本农田批准占用减少后,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相对稳定。



二级基本农田经过建设、改造,建成“吨粮田”、“双千田”或旱作高产粮田的,应调整为一级基本农田。



非果树优生区的果园通过果树更新,应逐步退果还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和建设对保护区内基本农田造成破坏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造成破坏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恢复,并按《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向遭受损失的一方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无法恢复的,按《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处理,并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批准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由此给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超过一年未使用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或出让金总额 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除按期追缴外,并按日加收3‰, 的滞纳金。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取土、开挖渔塘,严重毁坏种植条件以及擅自将耕地变为非耕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破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二)、(三)、(五)项规定,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农业环境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直接责任者限期治理,可以并处造成经济损失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造成经济损失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阻碍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或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基础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