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5:39:54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鹤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40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促使各有关单位和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保障网络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对本场所实施内部管理,开展合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单位,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线路接入服务提供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岗位责任人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线路管理责任人,分别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线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直接责任。

第四条  各级文化、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部门,其主要负责人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责任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其分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工作负责人,对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岗位责任人,对岗位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提供合法、文明、健康的上网服务;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经营,不接纳未成年人入内,不从事非网络游戏经营活动,不利用网络制作、传播各种有害信息和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营业时间限于每日8时至24时;

  (三)按照文化、公安部门规定实施经营管理、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技术措施;

  (四)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各种违法活动;

(五)实施上网消费者身份登记、记录备份制度;

(六)依法遵守消防安全规定,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负责为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合法的线路接入。

(二)认真履行职责,建立接入网线巡查制度,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线路的日常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并切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非法线路接入。

第七条 各级文化、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工作。

(一)文化部门主要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1.协助上级部门制定网络文化市场发展规划;

2.提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治理和发展意见;

3.组织开展网络文化市场专项整治活动;

4.依法审核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文化条件;

5.指导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6.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监督检查,重点查处未成年人进入、超时营业、经营非网络游戏、未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等各类违法行为。

(二)公安部门主要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网络信息安全、治安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1.指导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网络信息安全措施;

2.依法审核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网络信息安全条件;

3.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日常网络信息安全检查,重点查处制作、传播有害信息、未实施上网登记制度及网络信息安全技术措施的各类违法行为。

(三)消防部门主要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1.指导、监督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安全措施;    

2.依法审核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

3.发现并指导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消除存在的消防隐患;

4.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日常消防安全检查,重点查处营业期间未按规定实施消防措施的各类违法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立责任制的要求,同经营者签订守法经营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范围、目标任务等。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出现以下情况者,由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

(一)发现经营场所有下述行为的,由文化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2.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3.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4.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5.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二)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经营数额的,按规定进行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发现经营场所有下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保存时间不足60日的;

2.擅自停止实施网络信息安全技术措施的。

(三)发现经营场所有下述行为的,由消防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2.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3.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4.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的,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四)对于发现的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罚款。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单位在提供服务中出现下列情况,可以向省通信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同时,由各级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一)对无证或证照不全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入网线或变相接入网线的;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中出现私接非法线路的违法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的;

(三)未依法加强线路监管检查,造成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非法私接线路,影响网络文化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

(四)发现或接到举报的违法接入线路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依法切断网线的;

(五)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非法接入线路的违法行为纵容支持、包庇的;

(六)部门及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

(七)其它因失职、渎职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对不落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责任制、未履行职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23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沧州市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预算管理机制,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河北省预算绩效管理办法》和《河北省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绩效管理是指以提高财政支出的经济、社会和政治效益为目标,将绩效理念融入预算编制、执行、监督、评价和问责全过程,运用一系列绩效管理方法实施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财政预算的编制、执行、监督、评价和问责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是预算绩效管理的责任主体。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是预算绩效管理的执行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

本办法所称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预算部门配合、社会积极参与的预算绩效管理组织体系,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根据管理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二)科学规范,公正公开。突出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性、效益性和效率性,按照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严格执行规定程序,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系统设计,突出重点。预算绩效管理贯穿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的各个环节,涵盖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必须找准突破口和着力点,加大力度,积极推进。

第六条 预算绩效管理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政府经济社会发展方针政策、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中央、省政府和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绩效管理制度与工作规范;

(四)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五)预算部门的预算批复及执行分析报告、决算报告;

(六)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七)审计机关对预算部门和预算项目实施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预算编制

第七条 绩效预算是指按照绩效思想和原则编制并包含清晰的事业发展计划和明确的支出绩效目标、绩效指标的预算。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编制年度绩效预算和部门绩效预算草案时,应当同时编制未来三年滚动绩效预算草案。

第八条 绩效预算包括政府绩效预算、部门绩效预算和项目绩效预算。项目绩效预算的编制范围包括部门预算的项目支出和财政部门安排的对下转移支付支出。

项目资金分配要逐步引入公开竞争机制,依据项目绩效择优安排。

第九条 绩效目标是指为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预算部门和预算项目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其制定应指向明确、具体细化、合理可行,尽可能采用量化的标准、数值或比率表示。

第十条 绩效目标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效目标、成本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等;

(二)达到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所必需的资源,包括人力、物力及其他耗费;

(三)支出的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四)衡量或评估每一项活动的相关产出、服务水平和结果的考核指标。

第十一条 绩效指标是考评财政资金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的载体,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标尺和工具。设置绩效指标应以考量内容为基础,并注重以下因素:

(一)相关性。指标应与绩效目标有直接联系,正确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筛选最具预算事项特点的指标,或最具行业代表性、最能反映审核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可比性。对具有相似目标的预算事项要设定共同的绩效指标,以保证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系统性。指标设计应涵盖全面,综合反映预算支出的预期效果;

(五)经济性。指标应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指导预算部门研究构建相关绩效指标体系,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实现绩效指标体系灵活扩充和动态管理,为推进和规范预算绩效管理提供强力技术支撑。

第十三条 预算部门要在编制部门预算建议计划的同时,编制部门和预算项目的预算绩效说明书,并组织对本部门所申报预算事项实施预期绩效自评。

预算绩效说明书和预期绩效自评报告随同预算建议计划一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组成评审工作组,对预算部门上报的预算绩效说明书和预期绩效自评报告进行审查,重点对预算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有效性,绩效目标和指标设置的科学性,申请资金额度的合理性,以及为完成绩效目标所计划采取的管理制度措施等绩效情况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通过核对资料、实地勘察,综合运用一系列考评方法,依据绩效标准,结合财力可能,出具书面评审意见批复预算部门,对预算项目作出优先立项、予以立项并调整预算、延后立项、不予立项四种结论。

第十六条 只有通过评审论证且预期绩效较好的预算项目才能列入项目备选库,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制流程;不按规定要求编制绩效内容和绩效低的项目不能进入预算流程,不能安排预算资金。

第十七条 预算事项内容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使用统一的绩效标准进行评判。绩效标准是衡量财政资金绩效优劣的标杆,基本类型有计划标准、行业标准、历史标准;辅助类型有经验标准、平均标准、区域标准和国际标准等。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编制流程,根据部门预算绩效草案汇总编制政府绩效预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定。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中介机构参加预期绩效评审论证工作。所聘专家或中介机构应当从专家库和中介机构库中选取。

第二十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突发事件等特殊因素需要调整和补报绩效内容的,严格按照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章 绩效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要对审定的绩效目标实施动态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证预定目标如期完成。

第二十二条 预算部门应当制定预算绩效实施计划,及时统计预算执行中有关绩效数据,按照财政部门统一要求报告绩效目标完成进度。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结合日常管理随时考评预算部门绩效完成情况,严格资金拨付,做到资金支出进度与绩效实现程度协调同步。

第二十四条 当预算执行绩效与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预算部门要立即向财政部门报告,并主动采取矫正措施,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性和效益性。

第四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绩效评价是指根据绩效目标和评价指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按照统一的绩效标准和原则,对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效果、运行效率进行客观、公正的比较和综合评判。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价应重点考评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合理性和细化性;预算执行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预算资金拨付的及时性、准确性、安全性以及财务管理的规范性等。

第二十七条 绩效评价按照不同标准可分为综合评价、部门评价和项目评价;预算部门自我评价和财政部门再评价;阶段评价和结束评价;支出结果评价和支出管理评价;直接评价和委托评价等。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方法是指在实施评价过程中所选择采用的具体操作方法。主要有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以及综合评价法等。在实施绩效评价时,可采取一种评价方法,也可综合使用多种评价方法。

第二十九条 预算部门负责实施本部门绩效自评工作,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自评报告。财政部门负责对预算部门自评情况进行监督审查以及组织重点再评价。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具体实施,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实施。

第三十条 绩效评价工作程序主要是:

(一)前期准备。确定评价对象、组成评价机构、拟定评价方案、选择评价指标、设计评价数据表式、下达评价通知等。

(二)组织实施。评价数据和资料采集、审核、汇总,实地考察,开展问卷调查,组织专家现场评价和综合评价。

(三)撰写评价报告。分析评价数据,得出评价结论,撰写和提交评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 绩效评价报告包括预算部门和预算项目基本概况、项目立项依据、绩效目标设立及完成情况、绩效跟踪情况、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存在问题和建议以及评价结论等。

第三十二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依据充分、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建议可行。报告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绩效评价结果实行量化评分和定性评级相结合,具体量化分值与等级标准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秉持客观公正,体现公信力。量化分值一般为百分制,绩效评价等级标准分为:优、良、可、差四个等级。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要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部门预算和安排财政资金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优秀并绩效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实际绩效未能达到规定标准的,要依照《河北省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实行绩效问责。

第三十五条 上级财政部门在指导、监督、考核下级财政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做好对下级财政部门综合支出绩效评价和重大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预算部门自评和所组织的重点再评价情况,撰写综合绩效评价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绩效评价结果经批准后,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提升财政管理的公众参与度。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三十八条 预算部门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财政部门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专家对预算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业务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条 参与预算绩效管理的人员应当严守工作纪律,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不得违规干预和影响预算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对出具的评审意见和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


(1994年9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矿山企业为一千元至一万元,主要负责人为三百元至一千元。
第三条 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企业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五千元至五万元。
第四条 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施工单位为三千元至三万元,主要负责人为五百元至二千元。
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企业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一千元至一万元。
第五条 按照《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对矿山企业负责人和事故责任人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五百元至一万元。
第六条 罚款由旗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旗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盟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需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