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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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9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2号公布)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原第三条。

2、原第四条修改为“第三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科学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3、原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

4、原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消防、城建、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5、原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原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6、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7、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原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8、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新建工程项目、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因扩建而扩大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建议书,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选址意见申请,对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签署初审意见并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9、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审定的详细规划等有关材料,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10、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持经审定的详细规划,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转让合同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1、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后两年闲置未用的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使用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规划用地许可证。”

12、原第六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在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无偿承担与用地范围等长的以规划道路中心线为界同侧的道路用地的征地和拆迁。

新建建筑物的日照遮挡区超出规划道路中心线时,须按本条例建筑物采光间距的有关规定进行征地和拆迁。”

13、原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原第四十一条合并后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土地,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必须无条件交回。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未经批准的其它设施。”

14、原第二十六条、原第四十六条合并后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各项工程设施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详细规划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市政工程还需图中标明工程走向、拐点座标、管径、长度、宽度、高程、埋深等),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并划定拆迁范围;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将建筑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15、原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16、原第二十七条、原第四十七条合并后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定位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工程定位通知单,并由具有勘测资质的单位放线后方可施工。

工程基础完成时,建设单位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复验。”

17、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18、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包括立面、环境设计、亮化效果等)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19、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须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提供的证实材料(原面积翻修的,还须持个人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验线后方可施工。

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营业性用房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20、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21、原第三十三条、原第三十四条、原第五十四条合并后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的,自收到竣工资料之日起七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市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明。”

22、删除原第三十五条,原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原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删除原第三十七条,原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23、删除原“第五章 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24、删除原第三十八条,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25、原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经规划验收后的建筑物,整体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国土资源、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住宅楼局部(或单户)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26、原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条。

27、原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管线需要穿越河道、桥梁、交通隧道和铁路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后,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8、原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原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原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删除原第四十四条。

29、原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原第四十条、原第四十五条合并后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日内核发临时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需延长使用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重新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性建筑物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和抵押。”

30、删除原“第六章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31、删除原第五十条、原第五十一条、原第五十二条、原第五十三条。

32、删除原“第七章 旧城区改造规划管理”。

33、删除原第五十六条、原第五十七条、原第六十一条。

34、原第八章修改为“第五章”。

35、原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原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原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原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原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条,原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原第七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原第七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原第七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原第七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原第七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

36、原第九章修改为“第六章”。

37、原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和临时期满擅自继续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限期交出用地或临时用地,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原第(六)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使用转让土地未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其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原第(二)项修改为第(三)项。

原第(三)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各种特殊用地从事违法建设的,拆除违法建筑物,责令其限期退回并恢复原貌。”

原第(四)项修改为“(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貌。”

原第(五)项修改为“(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恢复原貌;逾期不执行的,没收全部违法收入。”

原第(十六)项修改为“(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原第(七)项修改为“(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所建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

原第(十八)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原建筑物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保证金支付。”

原第(八)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定位放线开工或未向规划部门申请复验继续施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拆除。”

原第(十)项修改为“(十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拆除已建部分。”

原第(九)项修改为“(十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建筑设计方案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

原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的,责令其按规定设置;拒不设置的,责令其拆除占用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建筑物。”

原第(十二)项修改为“(十四)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改变已建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恢复。”

删除原第(十三)项、原第(十四)项。

原第(十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建筑期满未能自行拆除而由他人代行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拆除费用。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买卖、交换、出租、转让临时性建筑物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

删除原第(十七)项。

38、原第七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八条,原第七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原第七十八条修改为第六十条,原第七十九条修改为第六十一条,原第八十条修改为第六十二条,原第八十一条修改为第六十三条。

39、原第八十二条修改为“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40、原第十章修改为“第七章”。

41、原第八十三条修改为“第六十五条 吉林市城区面积为3636平方公里。吉林市城市规划区面积为1995平方公里,其中包括松花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蛟河市松江乡、庆岭镇183平方公里,北大湖滑雪场内的永吉县北大湖镇35平方公里、桦甸市常山镇22平方公里等范围。”

42、原第八十四条修改为第六十六条,原第八十五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原第八十六条修改为第六十八条。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重新公布。



附: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8月1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0年5月31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 2000年7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 2003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科学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实施城市规划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消防、城建、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履行、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的用地与人口规模,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吉林市的卫星城镇,并逐步实施吉林市市域体系,促进人口和生产力发展的合理布局;

(二)严格控制功能分区,科学预测远景发展,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三)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技文教事业的发展;

(四)注意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

(五)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六)合理安排城市道路、交通、煤气、给排水、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基础设施布局,提高城市整体服务功能;

(七)沿江两侧建筑必须充分利用自然条件,做到与水、堤、路、园相协调;

(八)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科学文化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传统特色建筑、风景名胜和自然风貌。

第八条 城市规划编制按吉林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进行。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江河湖泊、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条 分区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标高、支路走向、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系统、江河湖泊水面、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半径以及主要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十一条 详细规划可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用地规模和功能,控制建筑间距、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道路系统,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分布位置,各项经济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设计、总平面图、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工程估算、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十二条 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一般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的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

(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文教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的;

(八)城市规划区范围需要调整的。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具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并须采用城市测绘管理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资质。

规划方案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新建工程项目、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因扩建而扩大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建议书,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选址意见申请,对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签署初审意见并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审定的详细规划等有关材料,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持经审定的详细规划,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转让合同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后两年闲置未用的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使用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规划用地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园林绿地、绿化隔离带、学校、托幼园所、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保护区及预留的防空、防震、市政公用设施等特殊用地。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其它地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预留地上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无偿承担与用地范围等长的以规划道路中心线为界同侧的道路用地的征地和拆迁。

新建建筑物的日照遮挡区超出规划道路中心线时,须按本条例建筑物采光间距的有关规定进行征地和拆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土地,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必须无条件交回。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未经批准的其它设施。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各项工程设施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详细规划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市政工程还需图中标明工程走向、拐点座标、管径、长度、宽度、高程、埋深等),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并划定拆迁范围;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将建筑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旧城区改造必须依据规划确定的拆迁范围,迁出应迁出的单位,拆除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后,方可办理工程定位通知单。

确需暂时使用的应拆除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必持原房屋的灭籍手续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房屋拆除保证金。原建筑物按照规定拆除后,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退还保证金。

新建筑物建成后一个月内必须拆除原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定位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工程定位通知单,并由具有勘测资质的单位放线后方可施工。

工程基础完成时,建设单位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复验。

第三十条 本市城区道路两侧临街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突出部分外缘垂直投影点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主干道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及特殊建筑根据体量、性质、用途等情况应加大间距。

按前款规定确定的控制地带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包括立面、环境设计、亮化效果等)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须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提供的证实材料(原面积翻修的,还须持个人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验线后方可施工。

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营业性用房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城区外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建房,其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单层建筑由所在辖区的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两层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建筑,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的,自收到竣工资料之日起七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市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明。

第三十五条 旧城区的改造,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旧城区改造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与环境治理相结合,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技术改造相结合。

第三十六条 经认定的具有纪念意义及不同时代风貌的建筑物,应作复原性维修。确需改建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规划确定的近期改造区内的房屋,只能进行安全性维修或原位原面积翻修,不准新建、扩建。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机场、汽车客运站、航运码头、邮电枢纽、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按国家技术规范和省有关技术规定确定的规模设置停车场(库)、人流集散场地。尚未确定的,其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面积不得少于其建筑面积的8%至10%。

禁止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库)及人流集散场地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经规划验收后的建筑物,整体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国土资源、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住宅楼局部(或单户)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道路、管线工程需要动迁原有管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与管线设施的权属单位签订协议,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由市政府统一组织的城市道路改造需拆迁各种管线时,应由各产权单位按要求将管线迁移到规划位置。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管线需要穿越河道、桥梁、交通隧道和铁路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后,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桥梁、隧道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线综合安排,预留位置。

原架空的电力线、通讯线和管道,应按规划逐步埋入地下。

第四十二条 在旧城区改造中,必须按规划进行小区绿化建设,楼间空地(地上)除园林小品外,不得建设任何建(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不得压占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走廊、线路和高速公路两侧的隔离带等。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压占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周围建筑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日内核发临时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需延长使用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重新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性建筑物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和抵押。

第五章 建筑物采光间距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采光的方向为南向、东向或西向。每户至少保证一个朝向的采光。住宅楼的山墙均不作为采光的朝向。采光间距为遮光建筑的高度乘以采光系数。

第四十七条 正向采光(指南向,简称正向,下同)的平行多层住宅楼(简称住宅楼,下同)的采光系数:旧城区改造的为1.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北侧原有住宅楼为1.7,新区为2.0。

东西向采光的住宅楼山墙与南侧正向住宅楼及北侧正向住宅楼、正向住宅楼山墙与东西向采光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1.0。

第四十八条 非正向平行布置的住宅楼根据长边与东、西向不同的夹角按下列规定确定采光系数。

(一)当夹角在0°至15°(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7,新区为2.0;

(二)当夹角在15°至30°(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3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55,新区为1.8;

(三)当夹角在30°至45°(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2,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35,新区为1.6;

(四)当夹角在45°至60°(含本数)时,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55,新区为1.8;

(五)当夹角大于60°至90°,旧城区改造的为1.4,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6,新区为1.9。

第四十九条 多层塔式建筑与北侧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1.0;与东西向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0.8。

新建中高层住宅、高层住宅和高层公共建筑之间的及上述建筑与新建住宅之间的采光间距应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所规定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但与原有住宅的采光间距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第五十条 周边庭院式住宅楼,正向、东向、西向住宅楼的采光系数均不得小于2.0。

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与医院病房、托儿所(或幼儿园)活动室、学校教室的采光系数为2.0。

第五十二条 建筑位置有地形高差的,采光间距另行确定。

第五十三条 在原有建筑的北、东、西侧建设住宅楼或有采光要求的其他建筑,必须考虑原建筑按规划要求重建时的采光间距。

第五十四条 其他建筑对北、东、西侧住宅楼采光间距的要求与住宅楼相同。

第五十五条 采光间距与其他规范要求的建筑间距不一致时,应以最大值为准。

第五十六条 办公楼、集体宿舍、宾馆、招待所等公共建筑的采光间距,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和临时期满擅自继续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限期交出用地或临时用地,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使用转让土地未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其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各种特殊用地从事违法建设的,拆除违法建筑物,责令其限期退回并恢复原貌。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貌。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恢复原貌;逾期不执行的,没收全部违法收入。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所建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未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原建筑物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保证金支付。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定位放线开工或未向规划部门申请复验继续施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拆除。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拆除已建部分。

(十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建筑设计方案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的,责令其按规定设置;拒不设置的,责令其拆除占用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建筑物。

(十四)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改变已建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恢复。

(十五)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建筑期满未能自行拆除而由他人代行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拆除费用。违反笫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买卖、交换、出租、转让临时性建筑物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对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需要限期拆除又无单位或个人承认其权属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期限内仍无承认其权属的,按无主处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拆除建(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仍继续施工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城市规划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一年申请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应持有省建设厅统一印发的“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玩忽职守,给城市规划实施造成损失的或者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吉林市城区面积为3636平方公里。吉林市城市规划区面积为1995平方公里,其中包括松花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蛟河市松江乡、庆岭镇183平方公里,北大湖滑雪场内的永吉县北大湖镇35平方公里、桦甸市常山镇22平方公里等范围。城市规划区以外的12个乡镇纳入城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规划管理。

第六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区)、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日起执行的《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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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3]第11号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4日省政

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

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

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

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非经营性的木材采购、加工和运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

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铁路和航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

分工,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活动,必须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

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

  (一)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

  (二)有与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

发,并逐级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

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依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规

定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不得经营、加工非法采伐和来源不明的木材。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和加

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木材经营、加工规模发生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级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年度检验手续。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其许可证失效,并不得继续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一条 运输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必须取得木材运输

证。

  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品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必须向起运地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向省外运输木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

的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运输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在同一企业的内部生产环节运输木材,

以及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木材运输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提交木材来源合法的证明、森林植物检疫证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时,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

定形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十四条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地到木材到达地全程有效,并

随货同行,实行一车(船)一证。

  没有木材运输证的不得运输木材。

  第十五条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木材

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和木材运输证。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木材运

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制止,可以暂扣其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活

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

或者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申请人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

木材运输证手续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超越职权范围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

  (四)向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

者个人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论行政拘留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陆一冰


摘要:行政拘留是一种重要的治安管理处罚,但是我国法学界对此研究并不深入。我国行政拘留制度存在很多缺陷,主要表现为忽略了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性、缺乏听证程序、缺乏制约机制以及救济途径不完善。这些缺点限制了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作用的发挥,也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因此,我国行政拘留制度应该重构。本文认为,我国行政拘留制度应该强调参与原则,赋予行政相对人听证权利、强化司法审查原则以及贯彻比例原则,通过这些措施,来完善行政拘留制度,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问题;完善
THE RESEARCH ON THE PROBLEMS IN THE LEGAL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DETENTION AND ITS IMPROVEMENT
ABSTRACT:Administrative is an important punishment in public security management, but few law schoolar researches it. There are many flaws in the system of anministrative detention, such as the law ignores the specility of right of freedom, and the lack of hearing procedure, the check and balance system, and so on. These drawbacks above hindhard the function of he administrative detention, and which is not good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So the leagl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detention should be reconstructed. This paper maintains that some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grant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the right to hearing, let the court surpovise the administrative detention, carry out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With the measures above, we can improve the lagal system of adnimistrative detention and protect the administrative conuterpart’s rights.
KEY WORD: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Administrative Detention; Problem; Improvement

绪论
行政拘留是一种重要的也是常见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我国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此有所规定。我国法学界对于刑事拘留研究得比较深入,学者们对刑事拘留中的种种问题提出了很多观点和看法,但是对于行政拘留的研究则不是很重视,处于“被法治遗忘的角落”, 这可能是因为行政拘留时间比较短,对公民权利影响有限造成的。事实上,行政拘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涉及到宪法权利的问题,在本质上与刑事拘留是一样的。由于学术研究的不深入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由于我国宪政体制方面的其他原因,造成了实践中行政拘留存在很多问题。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行政拘留展开深入的研究,特别是要正视行政拘留中存在的问题,以理性的思维分析如何消除行政拘留中存在的问题,使其在治安管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正是在此前提和背景下,运用多种法学研究方法,展开对我国行政拘留制度的研究,希望对完善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促进行政法治能够产生一些良好的推动作用。

一、行政拘留概述
(一)行政拘留的概念
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戒的情况。因此法律对它的设定及实施条件和程序均有严格的规定。行政拘留裁决权属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期限一般为10日以内,较重的不超过15日;行政拘留决定宣告后,在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被处罚的人及其亲属找到保证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可申请行政主体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二)行政拘留的特点
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与刑事拘留、司法拘留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目的、适用程序等诸多方面均存在很大的不同,但是这几种拘留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都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总体上看,行政拘留有如下特点:
1.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方式,只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才有拘留裁决权。
2. 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前者是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人采取的惩戒措施;后者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采取的临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行政拘留不同于司法拘留。后者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的规定对妨害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人所实施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4. 行政拘留不同于行政扣留。行政扣留是行政机关采取的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5. 行政拘留与拘役不同。拘役是由人民法院对触犯刑法的人判处的一种刑罚,而行政拘留并不是一种刑罚,只受到过行政拘留的人员并不会留下犯罪记录。
(三)我国法律中的行政拘留制度
我国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规定了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因此,行政拘留随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行政拘留制度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根据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拘留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该项对行政拘留的性质作了定位,即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
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的期限也作了严格的限制。
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3、七十周岁以上的;4、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该条对于适用对象作了消极性的排除规定,即对于符合某些特定情形的人员,行政拘留对其不适用,以体现人文关怀。
从整部《治安管理处罚法》来看,直接关于行政拘留制度的规定就是上述几个条文,其他都是针对某种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能否适用行政拘留的规定。
笔者认为,行政拘留直接处分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简要的规定给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在下文中作详细的论述。
二、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从上文的论述来看,行政拘留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一种惩罚措施,具有必要性,这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必需,也体现了国家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否定态度。从世界各国来看,其他国家也都存在类似的制度。但是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忽视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性
如前文所述,行政拘留限制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权四宪法所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但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针对行政拘留并没有什么特殊性,该法将行政拘留与警告、罚款、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并列,在适用程序等方面亦没有明显的区别。
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没有体现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忽视了人身自由权的特殊性。“在世界范围来看,由于人身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因此对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发动,必须经法院审查,这是各国公认的行政合法性的基本要求。换言之,任何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决定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即使在大陆法系的行政处罚法中,也没有人身自由罚。”
立法者可能考虑到我国在社会转型期违法现象比较多,因此设置了这样的处罚种类,但是立法者明显忽视了这种处罚的特殊性,进而忽略了特殊的程序设置,没有在程序上做到更为谨慎,更为严密。
(二)缺乏听证程序
既然行政拘留涉及的是公民基本权利自由权的处分,那么在适用行政拘留的过程中应该尤其谨慎,并且给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如可以赋予行政相对人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也称听取意见,指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决定时,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听证已成为当今世界各法制国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共同的、同时也是极其重要的制度。听证制度的发展顺应了现代社会立法、执法的民主化趋势,也体现了政府管理方式的不断进步。听证体现了是国家对公民意见的尊重,是一种符合宪政思想的制度设计。
我国并不是没有听证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对听证程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中第3至第7款规定:听证公开进行;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可见《行政处罚法》将行政拘留排斥在了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之外,而将一些轻微的处罚种类却规定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存在着本末倒置的现象。《行政处罚法》之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将这一缺陷弥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其意见,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如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的规定来看,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听证程序,仍然属于“决定与被决定的‘双方组合’”, 难以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三)缺乏制约机制
分权与制约,是宪政的精髓。在我国宪政体制中,虽然也强调分权与制约,但是有的国家机关享有的权力过大,其他国家机关也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制约。在公检法组成的政法系统中,显然公安机关的权限是最大的,法院、检察院对其形成的制约相当有限。这一点在行政拘留中也有所反映。
我国立法将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完全赋予了公安机关,尤其自行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剧烈的处罚。当然,检察院和法院并不是完全没有参与其中,而是间接地参与其中。相对人在接受了行政拘留后可以向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及其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起控告,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不难看出,这种方式均属于时候监督的方式,而不是事前监督的方式。在行政拘留决定作出之前,法院和检察院并不能参与其中,其一些流程均由公安机关独自完成。
这一制度设计带来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决定权方面的权限过大,无法得到有效的制约,自由度过大。当然立法者并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立法者认为公安机关能够恰当、审慎地形式自己的权利,依靠公安系统的内部监督就能秉公执法。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是不完善的,甚至和宪政原则是相背反的。
笔者认为,之所以立法者没有赋予法院或者检察院事前监督的权力,可能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治安违法现象非常多,如果每一起和行政拘留有关的案件均要求法院或者检察院逐一审查、批准,必将损害公安机关的行政效力,因此就直接保留事后监督的权力,而不再赋予检察院和法院事前监督的权力。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法的价值有很多种,如公平、自由、效率等等,法的不同价值难免会发生一些冲突,立法者应该对此加以平衡,而不能过度肯定法的某一价值,而否定了法的其他价值。公安机关的行政效率固然重要,但是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惩罚手段是否适当,处理结果是否公平,也都是必须被考虑的因素。
(四)救济途径不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