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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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5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5年6月21日)

深府〔2005〕102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6月3日召开的市政府四届一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推进和谐深圳效益深圳建设。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设廉洁奉公、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务实高效、勤政善政的责任政府,行为规范、公正透明的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在中共深圳市委(以下简称市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格局中开展工作。坚持“统一领导、统一思想、统一步调、统一口径”,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狠抓工作落实,全面提高政府行政执行力。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
  第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涉及跨分管范围的工作和专项任务,由常务副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其他副市长负责协调,相关副市长配合。市长在外学习、出国访问等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秘书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局长(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全面贯彻国家、省关于宏观调控的决策和部署,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健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按照“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
  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建立“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管理组织体系,形成与国际化城市相适应的统一指挥、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体系,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切实增加教育、卫生、文化、体育、食品安全等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有效供给,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重要专项规划、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涉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的,应事先征求区政府意见。决策建议一般应提供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
  重大决策建议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事先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并通过公示、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并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五章 提高行政执行力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弘扬负责任、敢闯敢试、敢抓敢管、奋发有为的精神,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提高行政执行力。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牢固树立改革创新意识,建立健全推动改革创新的机制。各部门要重视改革创新工作,把改革创新工作纳入部门工作职责,并按年度改革计划,完成本部门承担的改革任务。各部门改革创新工作的成效,作为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三条 继续完善政府职能、机构、编制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定化。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合理划分市、区事权,理顺职能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解决职能交叉重叠、责任不清、事权分离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强化主办部门责任制。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部门之间意见有分歧的,由主办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征求部门意见时,部门应书面回复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各部门要切实落实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树立绩效观念,建立健全行政绩效考核机制。各部门要切实建立内部工作责任制,探索建立绩效评价和考核制度,形成客观公正、奖惩分明的激励机制。
  继续完善行政效能监察体系,不断提高行政效率。进一步发挥绩效审计的作用,扩大绩效审计范围,推动绩效审计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强化抓落实的工作职责,建立完善督查工作机制。各部门对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要积极主动抓好落实,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第六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八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应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积极贯彻依法治市的工作部署,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结合本市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适时提出法规议案、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保法规议案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三十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有关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和技术审查。
  第三十二条 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立经常性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查机制。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对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要加强后续监管,建立长效工作机制。推进行政审批“一站式”服务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三十三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加强执法协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完善行政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实行市政府重大事项向市委报告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涉及全局的改革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草案、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它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须向市委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相关决议、决定,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其质询,依法备案规章。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意见和建议,及时向其通报重要工作部署。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的提案、建议案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满意率和解决率。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监察部门要充分履行行政监察职能,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推诿拖延、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因官僚作风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形成“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十二条 推进政务公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切实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要按照“及时、准确、充分”的要求,通过新闻发言人、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市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监督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办公会议制度。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总结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国内外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研究本市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市政府规章草案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事先征求相关单位的书面意见,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后印发。会议文件及议题相关背景资料应于会前发放。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需由有关部门、单位列席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指定列席人员因故不能与会的,须提前向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请假并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其授权的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五十条 市政府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主持召开,研究或协调某一方面的具体工作;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开办公会议;也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召开会议。
  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或经授权由秘书长签发,或由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核报分管副市长签发,并在纪要中注明经分管副市长同意。
  第五十一条 会议纪要是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由市政府各部门、各区政府遵照执行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的人员,会上发表的意见应代表本单位的意见。如发表与此前本单位意见不同的意见,须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需要办理的,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办理,及时反馈。
  第五十四条 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市政府办公厅每年组织制定会议计划,并按相关程序对会议的规模、方式进行控制。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到会讲话,不邀请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全市性大会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精减会议人员,压缩会议时间和控制经费开支,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五条 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意见、报告,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除市政府领导交办的、紧急重大的或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请示应一事一报;不得多头主报。请示内容涉及其它部门职责,须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五十六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或需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如需发文,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
  须经市政府审批的事项,经市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七条 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市长审批。涉及临时性请款的公文,须先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五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其中:
  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其它事项,发布市政府规章、决定、命令,须由市长签署。
  向国务院、省政府、国家有关部门的请示、意见、报告,涉及全市总体规划、发展战略和政策、重大改革方案等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文,须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名义发出的函件,也可授权秘书长签发。
  第五十九条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一般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出的函件,可由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签发。
  第六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上刊登。《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行文效用,进一步精简公文,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要加大电子政务工作力度,加快完善网络化办公,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公务活动安排

  第六十三条 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区、各部门组织安排的事务性活动。各区、各部门确有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有关事务性活动的,应事先书面(并附有关背景资料)请示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厅从严掌握、统筹安排。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港澳事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领导同志出席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外事、侨务、港澳事务活动,归口由市外(侨)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台务活动,归口由市台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市外(侨)办、台办审核时要从严把关。
  第六十五条 境内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同志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和新闻办负责。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归口市外办、新闻办、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厅协调、安排。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第六十六条 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应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勤政、廉政、善政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应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内容要精炼、简短。
  第六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七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和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市委报告,并由秘书长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副市长、秘书长离深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深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请假。
  第七十二条 市政府实行领导工作岗位AB角制度。互为AB角的领导同志,其中一位出访、出差或休假期间,由另一位代行职责。互为AB角的领导同志原则上不同时出访、出差或休假,确因工作需要同时出访、出差或休假的,由常务副市长代行职责。
  分管同一系统工作的副市长、副秘书长,一般不应同时出访、出差或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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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二月十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水文事业发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省水文机构派驻在市、州、县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设有水文机构或者水文测站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保障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申请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流域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方可设立。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单位批准。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九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标准;

  (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监测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遵守国家水文观测技术标准;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开展水文监测,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质量,并对监测资料的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机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水文机构应当按规定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实行洪水、旱情等水文情报预报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机构、承担水文情报预报的水文测站应当准确、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文情报信息。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三条 通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水文通信网络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和破坏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通信线路。

  第十四条 水文工作人员借助公路、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业务范围内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水量、水质等水文监测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按年度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不得伪造、涂改水文监测数据。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审定、建档工作,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十七条 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由省水文机构进行审定: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流域总体规划;

  (二)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三)开展水资源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和重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等;

  (四)水事纠纷处理、水行政案件裁决等执法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依法公开基本水文监测资料,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实现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共享。

  水文监测资料的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水文监测设施和水文监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义务,发现损害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迁移水文测站和影响水文监测设施及监测环境。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资料影响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第二十一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所需建设用地,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水文监测设施的支柱、锚座、标志桩等四周3—5米;

  (二)水文监测基本断面上下游各300米,通往站房及观测场地的便道宽不少于3米;

  (三)地下水观测井四周3—5米;

  (四)气象、雨量观测场地边缘以外15—20米;

  (五)水文通讯线路杆基四周2—5米,架空线路两侧以外各2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延误水文情报的传递、发布,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擅自复制、出版水文资料,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擅自提供水资源监测资料、调查评价结果、水文计算成果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发〔2000〕414号
国土资源部2002年12月29日发布


国土资发〔2000〕414号 

一、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管理,根据国家农业综 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 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用中央财政资金扶持,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对因各项生产建设造成挖损、塌陷、压占等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管理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确定的以下基本 原则:
(一)统筹规划,突出重点,规模建设,注重效益;
(二)按项目管理、按立项条件择优选择;
(三)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
(四)按项目确定资金,集中投入,不留缺口,奖优罚劣。
第四条 项目建设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复垦利用 被破坏土地,增 加耕地和农用地,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 结合,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项目管理实行统一组织,分级管理。在国家农发办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国土资源部负责项目评估论证、立项审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下达、项目终验等;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编制、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监督检查、项目初验等。

二、项目申报 

第六条 国家实行项目年度申报与立项。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本地区被破坏土地资源状况,负责组织项目申报。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为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须经 地(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区、市)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集中报国土资源部。
每年项目集中报国土资源部时间为6月1日至6月30日。
第八条 申报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待复垦土地为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面积较大,相对集中连片,水 土资源条件相对较好。通过复垦,能有效增加农用地特别是耕地面积。项目规划建设面积原则上不小于200公顷(3000亩);
(三)地方财政具有资金配套能力和有偿资金偿还能力。当地政府和群众土地复垦积极性较高。对于已经安排项目建设的县(市、区),在申报条件符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组织项目申报。
第九条 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
(一)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与评估论证意见;
(三)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审核意见;
(四)项目土地登记情况一览表及项目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规划图与项目位置图; 
(五)其它有关材料(如有关影像资料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区背景情况(包括自然、社会、经济状况);项目区被破坏土地与权属状况;项目区水土资源与环境评价;项目建设范围、规模;项目建设工程量与主要工程、生物措施;土地权属调整方案;投资概算及筹资方案;综合效益评价;组织 实施措施等。申报材料一式两份。

三、立项审查与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下达 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纳入部项目库。其中, 对项目规划建设面积在600公顷(9000亩)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组织项目立项评估论证。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农发办下达的年度中央财政资金项目投资 计划控制指标, 在部项目库中选择项目,并征求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年度立项项目,编制年度项目投资计划方案。对于已经安排项目建设的县(市、区)的项目,在项目申报 符合要求与项目中期检查合格的前提下,予以优先立项。年度项目投资计划方案报国家农发办,经认定后,国土资源部向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中央财政资金项目投资计划,通知组织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与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国家农发办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下达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 项目中央财政投资控制指标,并通知落实地方财政配套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与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由项目申报单位编制,并逐级(汇总)上报至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进行审定;对年度项目实施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审核、汇总后,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中报国土资源部,并抄报国家农发办。上报(抄报)材料一式两份。每年上报(抄报)材料时间截止日期为10月31日。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在省(区、市)上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基础上,汇总编制全国年度项 目实施计划,于11月30日前报国家农发办。全国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国家农发办审核批复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农发办共同下达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经审核批复的全国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总体设计,主要工程设计,配套设施设计,施工机械、设备购置计划,主要工程概算等。
第十五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实施计划表(表格样式由国家农发办统一制度);
(二)计划编制说明书。包括项目区基本情况,项目总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构成,项目区 涉及的地(市)、县(市、区)数及项目区范围(乡、镇、村),复垦任务及亩投资情况,主要单项工程安排情况,预期效益目标,项目实施主要措施等;
(三)附件。包括省(区、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和按期足额偿还中央财政 有偿资金的承诺书;农业银行(经办银行)提供项目贷款的证明;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编制的软盘数据;其他有关资料等。

四、资金筹措、使用与管理 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单位集 体和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及其他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原则上按与中央财政资金1∶1的比例进行配套,其中,省级财政配套资金占 70%,地(市)、县级财政配套资金占30%。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单位集体、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包括现金和实物折资)和投劳折资 应分别达到中央财政资金投入的50%。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自筹资金用于土地复垦工程,不得用于多种经营项目。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土地平整;修建排灌渠系及配套建筑物;修建或新打机电井及配套的机、泵和10kv(含)以下的输变电设备;新建、修建、改造总装机在5000kw(含)以下泵站及35kw(含)以下配套输变电工程;发展节水灌溉所需的建材、管材及喷滴灌设备;修建田间机耕路;改良土壤;购置农业机械及配套农机具、小型仪器设备;营造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科技推广、技术培训和项目前期工作费等。项目前期工作费按财政投资的2%提取,并在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由负责项目前期工作的单位提取,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估论证、规划设计、计划编制等。
第十八条 中央财政资金采取无偿与有偿相结合的方式投入,其无偿与有 偿的比例为70 %∶30%。无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拨付,有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承借,统借统还。中央财政资金有偿投入部分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第4年开始偿还,每年偿还25%,第 7年还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使用方式,依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应做到专人管理、专帐核算,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和抵扣 ,体管理监督办法按照国家农发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五、项目实施管理 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期限为一年。项目申报单位应按期组织完成年度项目实施计划,项目工程质量应达到项目规划设计的标准和有关规定要求。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得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制、招标投标制和工 程监理制。项目的主要单项工程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公开招标。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项目规划设计进行施工建设 ,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建设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开展年度项目实施中期检查,检查合格的, 作为下一年度项目所在县(市、区)继续立项的依据;中期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实施中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及时研究解决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29日前,将上一年度项目计划完成情况报国土资源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前应明确土地权属关系,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不作 权属调整;项目竣工后,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及时进行土地权属调整、变更调查和登记发证工作。同时,明确项目运行管护主体,建立健全管护制度,确保工程正常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

六、竣工验收与成果管理 

第二十五条 项目竣工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有关规 章制度和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等及时进行项目验收。项目验收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与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二)主要工程数量和质量建设情况;
(三)资金到位、使用和有偿资金偿还落实情况;
(四)土地使用与土地权属管理情况;
(五)项目工程运行管护制度和文档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项目验收采取自下而上方式进行。
(一)自验。项目竣工后,县(市、区)或和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自验;自验 完成后,向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将自验情况和有关材料一并上报。
(二)初验。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验收申请后,及时组织验收组,对自验成果进行初验。在省(区、市)范围内,所有年度项目初验合格后,将所有项目的建设与初验情况进行汇总,报国土资源部并申请项目验收。
(三)终验。国土资源部根据省(区、市)初验情况,组织进行项目终验。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年度项目全面验收合格后,形成验收报告 报国家农发办,并申请国家农发办抽查。抽查合格后,由国家农发办发给项目验收合格证书。对抽查不合格 的,限期补建和纠正。逾期仍未补建和纠正的,停止安排项目所在县(市、区)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或国家农发办验收时,地方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所需材料。
一、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验收报告与项目初验情况;
(二)项目建设工作报告;
(三)财政资金到位、使用、管理情况报告;
(四)资金审计报告;
(五)项目计划批复文件和资金拨借文件;
(六)验收统计表;
(七)其他有关材料。
二、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除提供前款相应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区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区位置图、项目规划设计图和竣工图;
(二)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帐目及投工投劳统计;
(三)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应严格加以保护,并不断提高耕地质量,符合条件的,及时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三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做好项目成果有关档案管理工作,从项目申报到实施、验收通过的有关文件、图表、影像等资料应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七、附 则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