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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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经营利用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和工具,查封场所”。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受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受国家保护的、有益的和有重要的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从国外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物种的,分别按国家重点保护一、二级野生动物进行管理,属附录三物种的,按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 工商、公安、海关、动植物检疫、公路、铁路、民航、航运、邮电、旅游、饮食服务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市根据需要可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对受伤、病残、受困、迷途的重点保护和环志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和饲养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对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工作。扶持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及科学研究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野生动物谱系、档案。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收购、出售、邮寄、加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经营利用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发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运输、携带、邮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运输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具运输证。铁路、公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凭运输证给予办理承运、承邮手续。

运输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运输证的核发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走私或者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上述违法行为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不得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野生动物保护站、自然保护区管理站,有权扣留非法运输、携带、销售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六条 海关、边防、动植物检疫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没收。

公路、铁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对无证运输、携带、邮寄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

第十七条 各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对濒危、珍稀陆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法经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的行为时,有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调查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四)可以查封、扣留违法经营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法行为使用的物品及工具、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查封、扣留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其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查封、扣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被查封、扣留而当时又无人认领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以公告形式通知其所有者前来认领。认领的期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猎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根据猎获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四)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实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实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为违法收购、出售、捕杀、加工、利用、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的,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的,或者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广告法没有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八)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时,涉及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依法一并查处,其它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的,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擅自处理被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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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一中成药》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一中成药》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1994年7月18日)


根据卫生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的意见》(卫公医发(1993)第3号),在《国家基本药物中药制剂品种目录》的基础上,又组织有关专家对中成药进行了反复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及各地意见,筛选确定了《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一中
成药》,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为使各地切实做好此项工作,特做如下说明:
一、由于各地使用中成药的习惯有一定差异,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卫公医发(1993)第3号文的精神,对本文所规定的报销品种进行调整。调整幅度可在原规定10%的基础上适当调高,但最高不得超过15%。
二、本用药范围不包括医院制剂和饮片,各地可结合临床需要对医院制剂自行确定,并完善必要的管理办法。
三、其它各项管理规定均按卫公医发(1993)第3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
一、二画 023 人参健脾丸
-乙二十七九八人
三画
-三大万上口千川马小女
001 乙肝宁冲剂
002 乙肝清热解毒冲剂
003 二至丸 024 三七伤药片
004 二陈丸 025 三七血伤宁散(胶囊)
005 二妙丸 026 三妙丸
006 十灰散(丸) 027 三黄片(散)
007 十全大补丸 028 大补阴丸
008 十香止痛丸 029 大黄广虫丸
009 十香返生丸 030 万氏牛黄清心丸
010 十滴水 031 上清丸
011 七厘散 032 口炎清冲剂
012 九一提毒散 033 口腔溃疡药膜
013 九分散 034 千金止带丸
014 九华膏 035 川芎茶调丸(口服液、袋泡剂)
015 九味羌活丸(冲剂) 036 马应龙麝香痔疮膏
016 八正合剂 037 小青龙合剂(冲剂、口服液)
017 八宝治红丸 038 小金丸
018 八宝眼药 039 小建中合剂
019 八珍丸(冲剂) 040 小柴胡冲剂(片)
020 八珍益母丸 041 小柴胡汤丸
021 人参归脾丸 042 女金丸
022 人参养荣丸

四画 069 牛黄醒消丸
-开天元云木五牙少 070 气滞胃痛片(冲剂)
贝中内毛牛气心丹乌风六 071 心灵丸
072 心宝丸
043 开胸顺气丸 073 心脉通片
044 天王补心丸 074 丹田降脂丸
045 天麻钩藤冲剂 075 丹参片(注射液)
046 元止痛片 076 丹栀逍遥丸
047 云南白药 077 乌鸡白凤丸
048 云南白药酊 078 乌梅丸
049 云南白药胶囊 079 乌蛇止痒丸
050 木瓜丸 080 风热感冒冲剂
051 木香顺气丸 081 风湿伤痛膏
052 木香槟榔丸 082 六合定中丸
053 五子衍宗丸 083 六君子丸
054 五苓丸(片、散) 084 六昧地黄丸
055 五福化毒丸 085 六神丸
056 牙痛一粒丸
057 少阳感冒冲剂 五画
058 少腹逐瘀丸 -玉艾甘去正龙石右
059 贝母二冬膏 左甲四生白孕玄半
060 中风回春丸
061 中满分消丸 086 玉枢丹
062 内消瘰疬丸(片) 087 玉泉片
063 毛冬青注射液 088 玉屏风丸(冲剂、口服
064 牛黄上清丸(片) 液、散袋泡剂)
065 牛黄至宝丸 089 艾附暖宫丸
066 牛黄蛇胆川贝散(液) 090 甘露消毒丹
067 牛黄清心丸 091 去腐生肌散
068 牛黄解毒丸(片) 092 正骨水
093 龙胆泻肝丸(片) 六画
094 石斛明目丸 -地耳西再百贞当回朱伤血舟
095 石斛夜光丸 冰冲壮安防阳阴妇如■
096 右归丸
097 左归丸 121 地榆槐角丸
098 左金丸 122 耳聋左慈丸
099 甲亢灵片 123 西黄丸(胶囊)
100 四红丹 124 再造丸
101 四君子丸 125 百部丸
102 四妙丸 126 百合固金丸
103 四物丸(合剂) 127 贞芪扶正冲剂
104 四逆汤口服液 128 当归龙荟丸
105 四逆散 129 当归补血丸
106 四神丸 130 当归调经丸
107 生化丸 131 回生第一散
108 生肌玉红膏 132 朱砂安神丸
109 生脉饮 133 伤湿止痛膏
110 生脉冲剂 134 伤湿镇痛膏
111 生脉饮胶囊 135 血府逐瘀丸
112 生脉饮注射液 136 血宝肠溶胶囊
113 白芨粉 137 舟车丸
114 白花蛇舌草注射液 138 冰硼散
115 白金丸 139 冲和散
116 白斑膏 140 壮骨关节丸
117 白癜风丸 141 壮腰健肾丸
118 孕妇金花丸(片) 142 安坤赞育丸
119 玄麦甘桔冲剂 143 安胎益母丸
120 半硫丸 144 安宫牛黄丸(胶囊)

145 安神温胆丸
146 防风通圣丸(片)
147 阳和丸 172 利胆排石片
148 阴虚胃痛冲剂 173 龟鹿补肾丸(液、胶囊)
149 妇女通经丸 174 沉香化滞丸
150 妇女痛经丸 175 沉香舒郁丸(片)
151 妇乐冲剂 176 补中益气丸
152 妇炎平胶囊 177 补肾固齿丸
153 妇科十味片 178 补脾益肠丸
154 妇科千金片 179 良附丸
155 妇科分清丸 180 局方至宝丸
156 妇科养坤丸 181 尿塞通片
157 如意金黄散 182 鸡骨草肝炎冲剂
158 如意油 183 驱虫片
159 ■痹冲剂(片) 184 附子理中丸

七画 八画
-麦更坎杏杞花苏护抗连 -表青苦拔拨肾固明季知使
利龟沉补良局尿鸡驱附 金乳炙周狗京定河泻降参
160 麦味地黄丸(口服液) 185 表实感冒冲剂
161 更年安胶囊(片) 186 表虚感冒冲剂
162 更年舒片 187 青黛散
163 坎离砂 188 苦参栓
164 杏苏止咳冲剂 189 拔毒生肌散
165 杞菊地黄丸(口服液) 190 拔毒膏
166 花蕊石止血散 191 拨云退翳丸
167 苏子降气丸 192 拨云散
168 苏合香丸 193 拨云锭
169 护肝宁片 194 肾炎消肿片
170 抗骨质增生丸 195 肾炎温阳片
171 连翘败毒丸 196 固经丸
197 固肾定喘丸 221 珍珠明目液
198 明目上清丸(片) 222 柏子养心丸(片)
199 明目地黄丸 223 茵陈五苓丸
200 明目羊肝丸 224 茴香橘核丸
201 季德胜蛇药片 225 荨麻疹丸
202 知柏地黄丸 226 枳术丸
203 使君子丸 227 枳实导滞丸
204 金鸡虎补丸 228 骨仙片
205 金鸡胶囊 229 骨折挫伤散胶囊
206 金胆片 230 骨剌丸
207 金莲花片 231 骨友灵擦剂
208 金锁固精丸 232 咳喘顺丸
209 乳癖消片 233 复方川贝精片
210 炙甘草合剂 234 复方丹参片
211 周氏回生丸 235 复方丹参注射液
212 狗皮膏 236 复方石淋通片
213 京万红 237 复方青黛丸
214 定喘丸 238 复方胆通片
215 河车大造丸 239 复方黄连素片
216 泻痢固肠丸(片) 240 复春片
217 降脂灵片 241 秋燥感冒冲剂
218 参贝北瓜膏 242 香连丸(片)
219 参苓白术丸(散) 243 香砂六君丸
244 香砂平胃冲剂

九画 245 香砂枳术丸
-珍柏茵茴荨枳 246 香砂养胃丸(冲剂、口服
骨咳复秋香重保追冠 液)
胆独前首养活济神祛结 247 香砂理中丸
248 重感灵片
220 珍珠生肌散 249 保和丸
250 保济丸 274 桂枝茯苓丸
251 追风透骨丸 275 速效救心丸
252 冠心丹参片 276 夏枯草膏
253 冠心苏合胶囊(丸) 277 荷叶丸
254 胆石通胶囊 278 柴胡口服液(注射液)
255 独活寄生丸(合剂) 279 柴胡舒肝丸
256 前列通片 280 逍遥丸(冲剂)
257 首乌丸(片) 281 铁笛丸
258 养血荣筋丸 282 健母安胎丸
259 养阴清肺丸(冲剂、膏、 283 健脑丸
口服液) 284 烧伤药膏
260 活血止痛散(胶囊) 285 脑力宝丸
261 活血消炎丸 286 脑立清丸(胶囊)
262 活血解毒丸 287 脏连丸
263 活络丸 288 凉膈散
264 济生肾气丸 289 益气聪明丸
265 神经性皮炎药水 290 益心丸
266 神经衰弱丸 291 益母草膏(流浸膏、冲
267 祛痰止咳冲剂 剂、口服液)
268 结石通片 292 益肝灵片
293 润肌皮肤膏

十画 294 消风止痒冲剂
-珠都桂速夏荷柴逍铁健 295 消核片
烧脑脏凉益润消调桑通 296 消栓再造丸
297 消痔灵注射液
269 珠黄散 298 调胃承气片
270 都梁丸 299 桑菊感冒片(冲剂)
271 桂附地黄丸 300 通关散
272 桂附理中丸 301 通经甘露丸
273 桂林西瓜霜 302 通宣理肺丸
十一画 328 清咽片
-理黄萆排虚蛇 329 清咽润喉丸
野银得猪麻烫痔清颈 330 清音丸(片)
331 颈复康冲剂
303 理中丸
304 黄芪健中丸 十二画
305 黄水疮药 -斑散越葛紫蛤跌
306 黄连上清丸(片) 暑蛲舒猴鹅寒阑湿滑滋
307 黄连羊肝丸(片)
308 萆■分清丸 332 斑秃丸
309 排石冲剂 333 散结灵片(胶囊)
310 虚寒胃痛冲剂 334 越鞠丸
311 蛇犬化毒散 335 越鞠保和丸
312 蛇胆川贝枇杷膏 336 葛根芩连片(微丸)
313 蛇胆陈皮散(口服液) 337 紫归治裂膏
314 野菊花栓 338 紫草丸
315 银屑灵冲剂 339 紫草油
316 银翘■毒丸(片、胶囊、 340 紫草膏
冲剂) 341 紫金锭(散)
317 得生片 342 蛤蚧定喘丸
318 猪苓多糖注射液 343 跌打七厘散
319 麻仁丸(胶囊) 344 跌打丸
320 麻仁润肠丸 345 跌打万花油
321 麻杏石甘丸 346 暑热感冒冲剂
322 烫伤油 347 暑湿感冒冲剂
323 烫伤药膏 348 蛲虫药膏
324 痔疮栓 349 舒肝丸(片)
325 清开灵口服液 350 舒筋活血丸
326 清开灵注射液 351 猴耳环消炎片(胶囊)
327 清气化痰丸 352 鹅掌风药水
353 寒热痹冲剂 373 滴耳油
354 寒湿痹冲剂 374 滴通鼻炎水
355 阑尾消炎片 375 蜜炼川贝枇杷膏
356 湿热痹冲剂 376 缩泉丸
357 湿疹散
358 滑膜炎冲剂 十五画以上
359 滋肾宁神丸 -醋橘礞藿鳖麝

十三画 377 醋制香附丸
-槐雷催腰新瘀障 378 橘红丸(片)
379 橘红痰咳冲剂(煎膏、
360 槐角丸 液)
361 雷公藤浸膏片 380 礞石滚痰丸(片)
362 催乳丸 381 藿香正气丸(水、胶囊、
363 腰椎痹痛丸 软胶囊)
364 腰痛宁胶囊 382 藿胆丸
365 新清宁片 383 鳖甲煎丸
366 瘀血痹冲剂 384 麝香追风膏
367 障眼明片
十四画
-酸磁鼻慢鲜滴蜜缩
368 酸枣仁合剂
369 磁朱丸
370 鼻咽清毒冲剂
371 慢肾宝液
372 鲜竹沥



1994年7月18日

南宁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设文明、整洁、优美、有序的城市,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市容管理局是南宁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各城(郊)区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执行,制定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检查考核标准。各城(郊)区城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
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市区及近郊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责任单位),均应与所在城(郊)区政府签订《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书》,在责任地段内,必须承担下列责任:
(一)包卫生。负责每日清扫、保洁和维护管理,清除废弃物、积水、污物、痰迹等,对乱泼乱倒、乱扔乱停及随地吐痰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城管部门举报。
(二)包绿化。负责管护树木花草,保持绿地干净整洁,对损坏绿化设施和占用、污染绿地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城管部门举报。
(三)包市容秩序。及时制止和举报乱搭乱盖、乱堆杂物、乱摆摊点、乱贴乱画、乱立广告牌、乱停车辆等影响市容环境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地段的范围,由单位门前至人行道的侧(缘)石,两侧起止点由责任单位所在的城(郊)区城管部门具体划定。
第五条 责任单位应根据责任地段范围的大小,单独或联合设置市容卫生维护监督员。市容卫生维护监督员上岗执行任务须统一佩戴市政府制发的标志。
第六条 对在责任地段内随地吐痰、乱扔乱弃、乱停乱放、乱摆摊点、乱堆杂物、乱搭乱盖、乱贴乱画、乱立广告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1、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清除外,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1)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蔗渣、烟头、纸屑及其它废弃物的;
(2)在花圃里、路树下倾倒污水的;
(3)在沿街墙壁、路树和市政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挂的;
(4)乱立广告牌的。
2、损坏花草树木的,除责令赔偿外,并按赔偿费标准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3、在人行道上不按划线范围停放车辆的,除责令改正外,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4、未经批准擅自摆设摊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5、未经批准,擅自乱倒垃圾、乱堆杂物的,处以占道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6、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经教育拒不拆除的,除强行拆除外,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各城(郊)区城管部门负责对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履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落实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由市、城(郊)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八条 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未达到目标的责任单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和市容卫生维护监督员履行监督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或寻衅闹事、辱骂、殴打执法人员和监督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容卫生“门前三包”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财政负责。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