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6:34:37   浏览:8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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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民委


国家民委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民委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促进社团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社团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团财务活动在法定代表人的领导下,由社团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条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能是对业务经费的取得、使用以及结余、资产、负债进行全面的核算与管理,并以会计报表形式或其他形式向利益相关人报告,对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全过程控制。


第二章 社团的会计业务管理
第四条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
第五条会计人员须持有会计证、电算化证和继续教育培训证。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六条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须将本人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接替人员。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接替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另立新耍员3只峒萍锹嫉牧浴?BR> 社团合并、分立,须严格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社团撤消,会计人员须配合主管稽查部门,进行清理工作。
第七条实行借贷记账法,并执行一贯的财务会计核算方法。按规定建立完整的会计账册,及时进行会计核算。会计账目应以人民币为记账核算单位,外币资金应按银行公布的比价换算为人民币记账。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内容,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不得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八条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条会计管理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规的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须向社团主要负责人报告。社团负责人要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十一条财务活动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会计资料。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三章 社团的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对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投资等实行统一的财务核算管理。其会计资料和档案须存放在社团内部固定场所。
第十三条加强资金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的使用范围;坚持库存现金的限额管理,严格现金收支管理,在收入现金时,须开正式收据;支付现金时,在付款原始凭证上加盖“现金付讫”戳记,防止重复报账。
第十四条按规定保留必要的小额现金收付外,其它必须存入金融机构办理转账结算。
开设、撤消、更改账户,须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审批。不得将本单位账户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管理,设置固定资产账户并核算增、减变动情况,确定专人负责固定资产的验收、领发、保管、登记、检查、维修工作。执行国家固定资产损耗、报废、转移的规定,对固定资产每年必须清查一次,并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第四章 社团的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各项收入应及时入账,不得私存私放,不得设立“小金库”。收取会费和有偿服务收费,须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办理并分别记账。
开展重大活动,需得到社会或有关企事业单位资助时,须遵循自愿原则,不得搞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七条经国家民委拨款开展活动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支出,并将使用情况书面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严格审批、审核经费开支,重大经济活动须经常务理事会审核同意,并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受托承担某项研究课题的经费支出,须区别于其他经费支出,并单独在拨入专项资金中列支,不能挤占和挪用。
第十八条由社团主办,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协办的活动,其经费收入和支出,应严格区分。严禁利用社团账户为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搞福利、报销等支出费用。
第十九条每年初在向相关部门报送前一年度财务活动报告和相关资料的同时,要报送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未说明事项按《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上述各项规定,一经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条款查处。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由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发布时间: 200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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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基金管理公司领导人员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等


深圳市属基金管理公司领导人员管理的若干规定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等



根据中央金融工委有关基金管理公司实行属地化管理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基金管理公司领导人员的管理办法作出如下规定:
一、董事长由股东会推荐,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主要产权单位意见后确定人选,经中国证监会资格审查后,报市委批准,按公司章程规定程序产生或罢免。
二、总经理由董事会提名,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主要产权单位意见,经中国证监会资格审查后,报市委批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三、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经中国证监会资格审查后,报市委组织部审核发文函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四、副董事长、除董事长以外的董事、监事会成员按公司章程任免或选举,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五、中层管理人员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任免。
六、党组织关系暂挂靠在市委组织部认可的产权单位党委,若党员人数不足以组建党委,则该党组织(支部或党总支)为上级党委的直属机构。
本规定作为《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办发〔1999〕3号)的补充条款,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2000年3月22日

江西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6号令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全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是指本省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或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总面积不得少于经核定的全省耕地总面积的80%。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指标,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面积指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中应当有70%以上的一级基本农田。
第七条 在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保护区面积指标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征求计划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使保护区规划和保护区面积指标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和大型工矿区所在地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其他有良好水利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六)经过治理、改造或者可以治理、改造的中、低产田。
基本农田保护最小单元为10亩以上并集中连片。
第九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两级:
(一)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条件,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条件,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和符合前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逐块定位、划界,并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式样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埋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保护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验收合格,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和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
(二)1:50000的基本农田保护分布图。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权属和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在耕地占用税和土地收入地方留成部分中列支。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施行1年内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
第十五条 对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实行许可证制度。
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填报《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呈报表》,经土地管理部门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
第十六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发给《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不发给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用地单位取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后,方可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审批权限为:
(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基本农田的,一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5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二级基本农田的,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当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新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造地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的,按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不再缴纳造地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含省重点工程项目),免缴造地费。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闲置费缴纳标准每亩为县(市、区)上年度耕地平均亩产值的2倍。
闲置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造地费由负责审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专项存入财政专户,省、市(地)、县(市、区)按2:2:6的比例分成。具体解缴分成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造地费主要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其使用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情况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造地费、闲置费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基本农田专用收款收据。
江西省基本农田专用收款收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应当于每年终了后2个月内共同监销上年度已使用的江西省基本农田专用收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窑、非农业生产性建房、建坟;
(二)堆放固体废弃物;
(三)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的非农业建设设施和砖瓦窑,应当限期搬迁,并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
第二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不得改作果园、林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确需开挖渔池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5亩以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5亩以上、100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省土地管理局;
(三)10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四)500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负责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补足相同数量和质量的耕地。
第二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1年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各方面力量,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农田基本建设,提高保护区内耕地地力,逐步将保护区耕地建设成高产、稳产农田。
第二十六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质量、变动情况并附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恢复原耕种条件,并处以被侵占耕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批准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非法占用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其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退赔,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其决定和执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