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7:51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五日



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进一步加大高层次人才引进力度,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坚持引人与引智并举,改善投资环境与改善用人环境并重,经济结构调整和可持续发展统筹兼顾,不求所有、但求所用,柔性引进、方式多样的原则。

第三条 人才引进的重点是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而本市又无法满足的高层次人才。要依托有色、化工和新材料等优势产业、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引进人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人才主要包括: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级知名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和拔尖人才;

(三)国家或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荣誉称号获得者;

(四)取得博士学位者;

(五)具有副高以上职称,在某一领域有重大发明创造的专业技术人才;

(六)曾担任国内重点骨干企业主要负责人,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高级经营管理人才;

(七)高新技术产业、主导产业、新型产业、重点工程等领域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八)其他具有特殊才能或重大贡献的高级人才。

第五条 高层次人才引进程序和办法:

(一)引进程序:引进高层次人才,首先由用人单位填写《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申报表》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组织有关专家和用人单位对拟引进人员进行专业评估和综合考核后,经主管部门初审、市人事局审核,最后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经审定同意引进的,发给《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证书》,凭此证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有关待遇和各项优惠政策。

(二)引进办法:用人单位录用或聘用的高层次人才,视实际情况可以直接办理调入手续。

属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引进时可不受本人身份、户籍及用人单位人员编制的限制。

对担任经济顾问、咨询专家和临时来金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可办理《特聘工作证》,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六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可从事以下各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活动:

(一)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经营管理职务;

(二)以技术入股或直接投资的方式创办合资或独资企业;

(三)竞聘市、县(区)两级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职务,或担任市、县(区)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顾问或咨询专家;

(四)到企事业单位从事科研、教学、开发工作;

(五)开展讲学、学术交流、科技咨询、科研合作、科技攻关、高级人才培训等活动。

第七条 高层次人才引进后的有关待遇:

(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配偶的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随调或给予安排。子女需在本市就读中小学,由当地教育部门优先安排就读。

(二)对未转户口和人事关系来我市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允许在本市参加专家评选(包括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拔尖人才、“555”创新人才工程评选等)、金昌市科技功臣评选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等。

(三)高层次人才的工资报酬可根据高层次人才在本市所任职务、本人专业水平、技术参股、贡献大小等情况,由聘用单位与本人按不低于工资市场指导价位的标准商定,也可实行年薪制。

(四)高层次人才在金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办理。来金短期服务的,服务期间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市政府提供一定数量的周转房,供短期来我市服务的高层次人才居住。

(六)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可享受安家补助、生活补贴和科研启动经费资助。

1、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按以下标准给予安家补助: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50万元;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的学科、学术技术带头人15万元;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博士研究生,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10万元。

2、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金工作期间享受以下生活补贴: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月5000元;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的学科及学术技术带头人每月3000元;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博士研究生每月1000元;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每月500元。

3、高层次人才带研发项目来金工作,根据项目情况提供不低于5万元的科研启动经费。

上述安家补助、生活补贴、科研经费的来源:到全额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同级财政全额承担;到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同级财政补助60%;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企业工作的同级财政补助20%,财政补助以外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可根据引进人才的具体情况,结合本单位实际,在不低于本规定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八条 高层次人才带成果、带项目、带产品来金创业的,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高层次人才将本人技术成果转让到本市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可选择一次性买断、分期支付、利益提成、作价入股等收益分配方式。

(二)本人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其相应的科技成果可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技术股东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作价金额可以达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高科技成果最高可以达到注册资本的35%。

(三)作为技术入股的科技成果转化后,经过创新开发出新的科技成果,若在本企业生产,企业应连续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税后留利中可提取不低于10%的奖金奖励该成果的完成者;如转让他人,受益企业可从税后利润提取不低于20%的奖金奖励该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

(四)高层次人才将个人科技成果与市、县(区)各类企事业单位合作开发的,可优先列入市级各类科研项目计划,优先接受中小企业担保基金支持。

(五)高层次人才将个人科技成果在市、县(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建立科研实验基地,其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科研、经营用房,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收房产税。

第九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有其他特殊贡献的,视其贡献大小,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非公有制经济工业园区应为高层次人才来金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其它新型企业,提供进口代理、商务、税收、公用事业等方面的优惠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通过各种渠道,加强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人才服务机构、留学生组织、海外华人社团以及我市驻外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善于发现人才、储备人才,积极做好人才引进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事局负责协调全市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安置、使用和调整。为高层次人才的研修培训、社会活动、工作生活、待遇落实等搞好服务;加大高层次人才信息数据的调查、收集、开发、利用力度,建立高层次人才信息库。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陕政令 [1999]5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小麦(含面粉)、玉米、稻谷(含大米)的收购、加工、销售、运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市场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粮食市场管理应坚持“管住收购,控制批发,放开零售”的原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粮食、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好粮食市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的粮食购销网点和粮食批发交易市场的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粮食收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购政策。农民及其它粮食生产者所生产的粮食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严禁私商、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向农民和其它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第七条 粮食收储企业应当常年挂牌收购农民和其它粮食生产者销售的余粮,公开收购品种、等级质量标准(样本)、价格、价款结算方式;公开设置验收器具,实行售粮人与检验人相分离,采样人与检验人相分离,采用仪器进行封闭检验,户交户结。



第八条 粮食收储企业在粮食收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以任何理由拒收、限收、停收;



(二) 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



(三) 以任何形式委托其它企业或个人收购粮食;



(四) 为非法收购粮食提供凭证;



(五) 假借委托收购名义,收购资金不进帐,所销售粮食不进本企业顺价销售核算,搞体外循环;



(六) 跨县域收购粮食。国有农业企业、农垦(军队)企业不得跨系统收购粮食;



(七) 代扣代缴除农业税以外的任何税费;



(八) 以任何形式或理由拖欠农民售粮款;



(九)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九条 种子公司凭种子生产合同收购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种子,并组织调运。转作商品粮的,应售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第十条 粮食加工企业、粮食经营者和用粮单位所需粮食,应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不得直接向农民或从集贸市场购买。



第十一条 饲料、饲养、医药、酿造等单位,可以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只限自用,不得倒卖。委托收购的粮食,必须事先签定委托收购合同,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纳入本企业顺价销售核算范围。



第十二条 凡从事粮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粮食加工企业和各类粮食加工兑换网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加工经营业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开办的粮食收购点,须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粮食加工企业从省外购进粮食必须签定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示范合同文本,并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四条 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台帐,详细记载原粮的来源、库存、加工情况及成品粮的去向,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每月末向县以上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生产、经营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粮食加工企业派驻监察员。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代加工、代储存业务,须经县以上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单独记帐,严禁将代加工粮食转为商品粮销售。



第十六条 跨县域运销的小麦(含面粉)、玉米、稻谷(含大米),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粮食加工企业的销货发票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出具的销货发票。无销货发票的,运输部门不得运输。粮食作物种子跨地区运销,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及购销合同。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批发业务,必须经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发给《粮食批发准入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粮食批发企业除应符合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营粮食批发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兼营粮食批发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200万元;



(二)有合法可信的资信担保或证明;



(三)有仓容量不少于300吨的自有仓库,或有3年以上的有效仓库租赁合同;



(四)有相应的防治、检验设备;



(五)有初级以上技术资格的保管及检验专业人员。



第十九条 放开搞活粮食零售市场,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鼓励大中城市的超市、便民连锁店等开展粮食零售业务。粮食集贸市场常年开放。农民自产的粮食可以到集贸市场上出售。允许农民用农副产品、果品在农村兑换生活用粮。农民家庭饲养所需饲料用粮,可以在村民之间互相调剂解决,也可到集贸市场购买。



第二十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应当按顺价销售的原则销售粮食,不得进行亏本销售。陈化粮的降价销售,需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属储备粮的,按隶属关系报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成品粮的监督、检查,禁止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成品粮进入市场。严厉打击缺斤少两、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二条 由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物价、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共同负责本辖区内粮食市场的稽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联合稽查。对违法案件,交由有执法权的行政执法部门立案查处。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粮食市场巡查,负责对本辖区内粮食收购、加工、交易及运输活动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粮食违法案件举报制度和聘请粮食收购市场信息员制度。各级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在农村和重点集镇由乡(镇)政府聘请粮食收购市场信息员。对举报、揭发、查处粮食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无《营业执照》从事粮食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取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六)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非法从事收购、贩运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或销货款,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四)、(五)、(七)、(八)项规定的,由粮食、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物价、税务、财政、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粮食违法行为时,对非法收购、贩运的粮食,可以依法封存、扣留。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经营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以下简称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认真负责地对待和办理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是坚持和完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是广泛、及时听取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批评,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渠道;是人民政府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及人民群众监督,尊重人民民主权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具体体现。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做好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的承办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办理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二、接待和办理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来访、来信;
三、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下级机关承办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工作。
第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工作的范围: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政协会议期间,代表、委员用书面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和提案。
二、人大代表视察时对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政协委员日常对政府工作提出的提案。
三、人大常委会审议政府工作时提出的意见;政协常委会对政府工作的建议。
四、人大常委会成员普访代表时,代表对政府工作提出的意见,经人大有关部门整理后形成的书面建议。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信、来访时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
第五条 办理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应遵循的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上级和比较重大的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由主管部门或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并上报或答复代表和委员,其它的由主管部门或下一级人民政府办理并直接答复代表和委员。
二、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凡是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的事情,不论大小,都要尽心竭力地认真去办。对属于应该解决而又力所能及的问题,要迅速解决;因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列入今后工作计划或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现行政策不允许和与实际情况不符等原因,确实不能解决的,要据实讲清政策、说明情况,解释清楚。在承办工作中要举一反三,通过办理一件建议或提案,发现和解决同类问题,推动和改进政府工作。
三、加强与代表和委员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和委员在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中的桥梁、纽带作用,经常听取他们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都要把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要切实加强对承办工作的领导,必须明确一名领导主管这项工作,办公室由一名主任负责。根据任务大小,设置专门机构或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从上到下形成承办工作网络。
第七条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会商办理的建议、提案,由政府办公室确定主、会办单位。由主办部门牵头,首先拿出本单位的意见,然后再征询会办单位的意见,并负责汇总上报或做出答复。如遇主办与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主办部门应及时请有关综合部门出面,做好协调工作。
第八条 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要讲求工作效率,抓紧处理。问题急的要急办,办结一件,答复一件。总的时限要求,从接受承办任务之日起,承办建议和提案合计在50件以下的单位三个月内全部办结,51—80件的单位四个月内全部办结,81件以上的单位五个月内全部办结。如因情况特殊、问题复杂,在限期内不能办结的,应及时向交办机关报告,经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同时要向代表、委员说明情况,待办结后再作出正式答复。
第九条 对每次人民代表大会前,人大统一征集的代表建议,有条件在会前解决的,应在会前办结,并在会议期间,答复代表;在会前解决不了的,在闭会后按会中代表建议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第十条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交办工作,由政府办公室负责。每次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结束后,政府办公室要认真分析建议、提案情况,向政府常务会作出报告。根据每件建议、提案内容,报送政府主管领导签批或直接交给承办单位。省级以上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由市政府主管领导签批,市政府办公室直接办理;市以上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由县、区政府主管领导签批,县、区政府办公室直接办理。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要认真清点、核实、登记。如有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提案,要立即退回交办机关,并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送其它单位,更不准以不属本单位职责为由,将建议或提案退给代表或委员。退回交办机关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十天。
第十二条 各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应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拟定处理意见,经领导同意后组织实施。对一些重要的建议、提案,单位领导要亲自出面抓好落实。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交办机关要与承办单位保持经常联系,掌握办理情况,通报工作动态,研究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指导承办工作。要经常采取深入检查、通报情况等方式进行催办,督促落实。
第十四条 各承办单位的主管领导对每件建议、提案的办理结果,要认真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严格把好质量关。给代表和委员的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实际情况;
二、内容完整,认真准确地回答建议、提案中提出的每一个问题,语气谦逊诚恳,文字精炼通畅;
三、需要向上级请示的问题,要请示后再复函,不得以请示代替复函;
四、对内容相同的建议或提案可并案答复,要把建议或提案的顺序号以及代表或委员的姓名写清楚,但切不可把建议和提案混在一起并案答复;
五、严格按统一规定的格式起草、打印、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答复代表和委员的方法:
一、省以上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的办理结果,由市政府按要求行文上报或答复代表、委员;
二、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结果,由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直接答复代表和委员,并按规定的份数分别抄报市人大或市政协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
三、同一建议、提案多位代表、委员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署名的代表、委员;
四、在向代表和委员送发答复函时,要逐件附《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和委员对承办工作的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对各承办单位给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答复函要认真进行审查,凡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要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在查明原因后,需重新办理的,在办理后要再行文答复代表和委员;需要说明情况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取得代表、委员的谅解。
第十七条 对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做出答复后,对答复解决的问题,要狠抓落实,直到使问题得到彻底解决。每年的承办任务基本完成后,各承办单位对当年及过去已答复解决而没落实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要逐件进行一次复查。需要向代表和委员说明的,要及时向代表、委员作出书面答复,并将整个复查落实情况报各级政府办公室。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的职能部门,每年至少要召开两次同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座谈会,邀请与本单位工作相关的代表和委员参加,听取他们对承办工作及其它工作的意见。
第十九条 为了切实提高承办工作质量,各承办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在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要直接与代表和委员见面。可以在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前走访建议人、提案人,了解意图,摸清情况;也可以在办理过程中走访,交待办案设想,共同协商解决问题办法;办结后回访,介绍办理情况、结果,征求意见。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代表和委员的密切联系。
第二十条 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办理完毕后,要将建议、提案和复函底稿及其它有关材料整理装订,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凡是有承办任务的政府部门和市、县、区直有关单位每年在建议、提案办理基本结束后,要认真地进行一次工作总结,并及时书面报告本级政府办公室。各级政府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情况,要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每年对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要进行一次考核评比,对优秀单位予以表扬,差的单位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