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2010~2012年苏州市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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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2010~2012年苏州市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2010~2012年苏州市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方案的通知

苏府办〔2010〕28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市容市政管理局、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2010~2012年苏州市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2010~2012年苏州市城乡环境
卫生整洁行动方案

根据《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2010~2012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方案〉的通知》及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全省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2010~2012年〉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为全面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面貌、不断优化城乡环境质量、提升广大群众的健康素养、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有效地控制和预防疾病的发生与传播,结合苏州市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与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政府主导、城乡统筹、分类指导、综合整治、长效管理”的原则,深入发动、精心组织、广泛参与、扎实推进、务求实效,大张旗鼓地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着力于优化城乡环境质量,致力于提高群众的生活质量与健康水平,为加快“三区三城”建设构筑良好的环境优势。
二、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
(一)总体要求。
到2012年底,全市城乡努力做到设施完善、制度健全、措施扎实、环境整洁、秩序良好,群众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明显提高,城乡整体环境卫生质量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主要目标。
1.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行政村达到85%。
2.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95%,农村生活污水有效处理行政村达到85%。
3.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城市农贸市场达95%。
4.建成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示范村100个。
5.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合格率达100%。
6.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普及率达98%以上。
7.95%的镇达到省级以上卫生镇标准,50%的镇达到省级以上生态镇标准,80%的县达到生态县(市、区)标准,新建成6个园林小城镇。
三、主要内容
城市: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爱卫会印发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并按标准要求,积极组织实施,力争全方位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重点抓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污水处理、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外来人员集聚场所的设施建设与管理,在国家卫生城市长效管理工作中,创出新特色、取得新成效,确保高水平通过全国爱卫办、江苏省爱卫办组织的国家卫生城市长效管理工作的明查暗访,成为名符其实的国家卫生城市。
农村:以争创各级卫生镇、卫生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示范村为抓手,全面巩固已取得的创卫成果,扎实抓好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户集、村收、镇转运、县处理的垃圾清运模式;探索行之有效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加快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步伐,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率;深入开展农村环境整治示范村活动;加强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保证农村供水安全卫生;规范建设和使用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不断提高农村改厕综合效益。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面貌,拥有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是全市广大市民的共同愿望,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将其纳入本地区、本部门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各级政府要明确本地区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的牵头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计划,落实各项经费,建立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联动、条块结合的工作机制,使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的各项工作得到有效落实。各部门结合具体实施方案增强责任意识,明确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苏州市区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的统筹协调工作;苏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各市(县)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的统筹协调工作;市城管委和爱卫会负责制定行动方案和考核办法、确立各阶段工作重点,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地行动进展情况进行督导和评估,将城乡环境卫生整治行动不断引向深入。
(二)广泛宣传、树立典型。行动方案实施期间,要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动员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各项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要及时树立典型事例、典型单位和典型人物,充分发挥示范作用,以点带面,推动面上的工作全面开展。
(三)突出重点、务求实效。各市、区和各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以百姓关心的问题、影响城乡环境和人民健康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坚持以人为本,加大经费投入,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长效管理制度,营造良好的整体环境,使广大人民群众确实感受到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带来的城乡环境的改善,自觉维护城乡环境秩序和卫生管理水平。
(四)强化督导,提高工作水平。建立健全逐级、定期督查制度,强化对各地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的督导,市爱卫会制定考核评估办法,每年对各地的工作进行年中的督导和年终的考核评估,并及时通报行动进展情况。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认真梳理,积极整改,切实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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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1994年6月1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倾倒、收集、运输、处理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城市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现无害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垃圾处理场、站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垃圾的运输、处理实行许可证制度。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必须随车携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超期使用。


  第七条 对城市垃圾实行有偿收集、运输和处理。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及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等部门按规定程序制定、公布。
第二章 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八条 市区应接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垃圾容器、垃圾站、转运站等垃圾收集设施。
  单位应按规模大小设置内部垃圾容器、垃圾站,设置有困难的须经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使用公共垃圾站、转运站。


  第九条 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外观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或损坏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条 城市居民必须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站,实行袋装收集的区域,应将生活垃圾装袋后投入垃圾站或者放在指定的地方,严禁随地倾倒垃圾。


  第十一条 公共垃圾容器、垃圾站和转运站收集的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
  单位内部的垃圾容器、垃圾站收集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清运。
  停车场、各类市场等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各管理单位必须设专人及时收集,"并负责清运。
  各种摊点(担)产生的生活垃圾,从业者必须随时收集,倒入垃圾站内。
  疏浚下水道的垃圾,作业单位必须当天清运完毕。


  第十二条 收集的生活垃圾必须及时运往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场,并由站、场管理人员在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上予以记载。


  第十三条 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必须装载适度,遮盖严密,沿途不得撒漏飞扬。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处理场。
第三章 建筑垃圾和工程余土的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和处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单位,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后,方可运输和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地必须围挡作业。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必须及时清运。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在15天内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清除干净,严禁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余土。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往指定的场地,并由场地管理人员在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上予以记载。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时间和路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公安交警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必须倾倒在指定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消纳建筑垃圾和工程余土。严禁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或低洼地、废沟壑等需要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有关单位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四章 医疗垃圾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对医疗垃圾进行消毒处理后,装入专用容器运往指定的处理地点,不准将医疗垃圾混入其它垃圾。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圾处理场填埋。


  第二十二条 散医疗单位焚烧医疗垃圾,须经市容环境认可,焚烧的医疗垃圾残渣必须运往垃含放射性物质的医疗垃圾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移动、损坏城市垃圾专用设施的,责令改正或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种使用过期的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的,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乱倒垃圾的,责令清除,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本办法第十务收集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随意运输处理垃圾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工地不围挡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垃圾运输车辆沿途撒漏飞扬或车轮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责令限期清运,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医疗垃圾未运往指定地点或混入其它垃圾中,未引起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罚款;造成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法时,应出示证件,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城市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卫生部 教育部


关于做好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

发改农经[2005]15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水利厅(局)、卫生厅(局)、教育厅(委、局):
农村学校饮水安全是整个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作非常重视,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就做好这项工作作出批示。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部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5〕920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明确要求各地要建设好农村学校的饮水安全工程,保证学生喝上符合卫生标准的水。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具体落实三部委《通知》要求,切实解决农村学生饮水卫生安全问题,现就做好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各有关地方发展改革、水利、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从保障青少年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做好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抓紧实施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2005-2006年农村饮水安全应急工程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确保工程按计划竣工发挥效益。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编制“十一五”及以后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规划时,应将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程作为建设重点统筹纳入其中。在年度当中实施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并按照建设程序做好前期工作和履行审批手续。
二、明确责任、密切配合。三部委《通知》已经规定了各级发展改革、水利、卫生部门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中的责任,以此为基础,在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中,发展改革部门要承担起规划实施的监督职能,确保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纳入规划统一实施;水利部门在编制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时,还要充分征求教育部门的意见;卫生部门要同时做好农村学校饮水水质监测、检测;教育部门要及时提出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建议,并在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中,积极负责做好配合工作。
三、强化宣传、巩固成果。存在饮水安全问题的农村地区,大多基础条件落后,群众饮水健康意识差,因此,在农村学校中向学生传授饮水卫生安全、水源环境保护以及节水知识,并通过学生将有关知识传递给家庭和社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教育部门应当结合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重视做好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以推动广大农村居民提高相关的认识水平,同时保证饮水安全工程持久发挥效益。
各有关地方发展改革、水利、卫生、教育部门要根据上述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并在每年12月20日前上报本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落实情况时,将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实施情况及通过该工程项目的实施受益学生的数量作为专项内容一并进行统计汇总。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 利 部

卫 生 部

教 育 部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