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市区环卫、园林绿化用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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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市区环卫、园林绿化用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市区环卫、园林绿化用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9〕1号


城、郊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市区环卫、园林绿化用工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一月四日

长治市市区环卫、园林绿化用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治市区环卫、园林绿化用工管理,保障用工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现代用工制度,力求积极稳妥,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长治市城区、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市城建局、市园林局和市环卫中心从事环卫、园林绿化与管护工作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已招用的劳动者的处理办法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已招用的劳动者,女不满35周岁、男不满45周岁的,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缴纳社会保险。
第四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招用的劳动者,男45岁及以上的,按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法定比例补缴养老保险费。
如应补缴年限与剩余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不满十五年的,予以一次性补偿后,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其它保险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缴纳。
第五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招用的劳动者,女35周岁及以上的,按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法定比例补缴养老保险费。
如应补缴年限和剩余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不满十五年的,其剩余缴费年限可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政策,后延五年。
前补年限、法定剩余缴费年限及后延年限合并计算仍不足十五年的,予以一次性补偿后,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人员,其它保险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缴纳。
第三章本试行办法实施后招用劳动者的处理办法
第一节 全日制用工
第六条 适用全日制用工的岗位,用人单位与初次招用或已在岗的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 第七条 订立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不得低于山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新招用劳动者,女不满35周岁、男不满45周岁的,自订立书面全日制劳动合同之日起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新招用的35周岁及以上女职工、45周岁及以上男职工,在原用人单位缴纳过养老保险费,且已缴费年限与剩余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满十五年的,订立全日制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缴纳过养老保险费或缴纳过但已缴费年限与剩余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不满十五年的,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第二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十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的或自本试行办法实施前招用的短期的,临时性、替代性、季节性的工作岗位,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书面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支付其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山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其养老保险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环卫和园林绿化、管护工作,有需要对外承包或承揽的,签订承包或承揽协议,其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一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书面确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招用的人员,在本试行办法实施时,已超过退休年龄的,按法定退休年龄前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给予一次性补偿后,予以清退。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一次性补偿,由用人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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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惩处税收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收缴税控专用设备的;
  (三)违反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罚没凭证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退税手续的。
  第四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售、保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发票,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不合理的。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第六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现后不予处理或者故意拖延查处,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第七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违反规定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或者为其指定税务代理机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税务机关领导干部的近亲属在本人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与税收业务相关的中介活动,经劝阻其近亲属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从工作调整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三)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的;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购买物品的;
  (三)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管辖范围内纳税人出售物品的;
  (四)利用职权向纳税人介绍经营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纳税人购买、使用指定的税控装置的。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纳税担保财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匿、毁损、伪造、变造税收违法案件证据的;
  (二)提供虚假税务协查函件的;
  (三)出具虚假涉税证明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作出涉及税收优惠的资格认定、审批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当事人出示税收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而为其办理行政登记、许可、审批等事项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纳税担保的;
  (四)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税款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摊派税款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第十五条 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致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或者虽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但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便利条件,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二)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或者以其他形式帮助其逃避税务行政处罚的;
  (三)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的;
  (四)伪造、变造、非法买卖发票的;
  (五)故意使用伪造、变造、非法买卖的发票,造成不良后果的。
  税务人员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从重处分。
  第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九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税收管理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税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税、船舶吨税及海关代征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处分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并在耕地被占用后能相应开垦新耕地和改造现有耕地,保持耕地面积相对稳定,保护农业基础,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水田、旱田、旱地、茶果桑园、药园、橡胶园地、鱼塘和菜地。所称非农业建设,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田间农用道路和从事渔、林、牧生产以外的占用耕地建设。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包括农民占用耕地建房),除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外,还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垦复基金。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国家鼓励投资并实行特殊优惠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和外商独资经营项目占用耕地,经省国土厅审查报省人民下放批准,可以减免耕地垦复基金。
非农业建设占用大中城市郊区菜地,凡已按照《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商业部〔1985〕农〔土〕字第11号)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可以继续执行,不再另收耕地垦复基金;尚未开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的,则按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垦复基金。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办法,由特区、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以上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耕地垦复基金标准,按当地人均耕地和耕地位置确定:
(一)以乡为单位,人均耕地少于零点五亩的,每亩七千元;人均耕地零点五亩以上不足零点七亩的,每亩五千元;人均耕地零点七亩至一亩的,每亩三千元;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每亩二千元。
(二)城镇及其郊区,除已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菜地外,其余耕地均以前项规定的每亩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增加:大城市及其郊区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地级市及其郊区增加百分之一百;县级市、县城及其郊区增加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耕地垦复基金由县、市国土管理部门收取,统一上交同级财政,在农业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垦复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核定的金额缴纳耕地垦复基金;国土管理部门凭收款单据划拨耕地并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第七条 耕地垦复基金,按省百分之二十,市、地百分之二十,县(市)百分之六十的比例,分级安排使用。
县(市)收取的垦复基金,按上述规定比例逐月上交市、地和省。
第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城镇郊区菜地收缴的垦复基金,必须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占用其它耕地收缴的垦复基金,必须用于开荒、围垦、增加新耕地,也可以用于整治现有耕地,建设高产稳产农田。
第九条 市(地)、县国土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垦、改造耕地计划和垦复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省掌握调剂使用的垦复基金投放计划,由省国土厅会同省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耕地垦复基金的收缴、使用,由各级财政、审计、银行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主管部门或管理、监督机关,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凡擅自提高或降低垦复基金标准,挪用垦复基金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应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