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情况核查计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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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情况核查计分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情况核查计分办法》的通知

国资发综合〔2010〕115号


各中央企业:
   为推动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上水平、更规范、更精准,进一步落实全员业绩考核责任,依据《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2号)及《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综合〔2009〕300号),我委制定了《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情况核查计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九日



  为全面推动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上水平、更规范、更精准,最大范围地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最大限度地调动、发挥中央企业各级负责人和广大员工的创造性和积极性,促进中央企业稳健科学发展,根据《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2号)及《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综合〔2009〕30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核查办法。
   一、核查内容
   根据《指导意见》,核查内容重点包括考核机构、考核制度、考核结果应用、监督检查、考核范围等五项。
   (一) 考核机构。
   要切实加强对实施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业绩考核组织体系。核查具体内容包括:
   1.建立健全领导机构。
   2.建立工作机构。
   3.集团负责人担任考核机构负责人。
   (二) 考核制度。
   要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强化业绩考核的机制和制度保证。核查具体内容包括:
   1.制定全员业绩考核办法及相关考核制度。
   (1)总部对集团领导班子副职考核制度。
   (2)对集团总部职能部门负责人考核制度。
   (3)对集团总部员工考核制度。
   (4)对所属二级企业负责人考核制度。
   (5)二级企业对领导班子副职、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员工考核制度。
   (6)二级企业对三级企业负责人考核制度。
   2.建立、健全考核档案。
   (三) 考核结果应用。
   要高度重视业绩考核结果的应用和反馈,提出改进方向,引导先进企业、优秀管理者和员工不断创造卓越业绩,合理确定业绩考核结果的分级比例,避免考核等级的平均化倾向,促进企业深化内部制度改革。核查具体内容包括:
   1.企业考核结果与薪酬分配挂钩。
   2.对各级领导班子副职的考核结果适当拉开差距。
   3.对各级领导班子副职的薪酬分配系数适当拉开差距。
   4.考核结果与职务任免和岗位调整挂钩。
   (四) 监督检查。
   要加强对实施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自查,强化督导检查,持续改进和提高全员业绩考核工作质量和水平,要注重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的统一,对考核过程中目标的执行、评价、反馈以及考核结果的应用等各个环节实施闭环管理。核查具体内容包括:
   1.考核办法及相关制度公开。
   2.集团对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督导检查。
   3.各级企业定期对考核工作自查。
   4.考核结果向被考核对象反馈。
   5.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6.考核办法、考核过程受群众监督。
   (五) 考核范围。
   要切实加大业绩考核的力度、广度和深度,实现考核的全方位覆盖,确保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和压力从上到下层层传递。核查具体内容包括:
   1.对集团领导班子副职的考核。
   2.对集团总部职能部门负责人的考核。
   3.对集团总部员工的考核。
   4.对所属二级子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考核。
   5.二级企业对领导班子副职的考核。
   6.二级企业对职能部门负责人的考核。
   7.二级企业对三级企业负责人的考核。
   二、计分规则
   根据《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2号)第三十二条“对于全员业绩考核工作开展不力的企业,扣减经营业绩考核得分”的规定,制定计分规则。
   (一)按照《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情况调查表》填报情况、国资委业绩考核领导小组督察和监事会监督检查情况,扣减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得分,最多扣1分。其中“考核机构”权重10%,计0.1分;“考核制度”权重20%,计0.2分;“考核结果应用”权重20%,计0.2分;“监督检查”权重20%,计0.2分;“考核范围”权重30%,计0.3分。
   (二)“考核机构”、“考核制度”、“考核结果应用”、“监督检查”4个项目中,每缺失1小项扣减0.1分。
   (三)“考核范围”项目中,每小项的覆盖率低于90%的扣减0.1分,最多将所属考核项目分值扣完。
   (四)对存在弄虚作假现象的企业,一经查实,直接扣1分。
   三、组织实施
   国资委将对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情况进行核查。
   (一)请各中央企业于每年3月20日前将《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情况调查表》报国资委(综合局),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建设规范董事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加强对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按时报送相关情况。
   (二)国资委业绩考核领导小组择机开展督查、指导。
   (三)监事会对全员业绩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在充分调研、摸清实情的基础上,选取开展全员业绩考核工作效果好、有特色的企业,适当时候组织交流、研讨。
   附件:1.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情况调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816/001e3741a2cc0dd32fe601.xls    

2.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评分标准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816/001e3741a2cc0dd32fea02.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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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6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推动技术市场发展和技术成果商品化的进展,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区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集中指导、多家经营、方便基层、买卖两利”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允许技术流通领域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存。
第三条 技术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买卖双方及中介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技术以及尚不成熟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安全及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转让时必须按国务院《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办理。
第五条 全区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科技、经济、财政、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支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六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均可在技术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章 技术贸易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技术贸易的范围包括: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合资经营等。
第八条 技术贸易可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开办常设技术市场、技术贸易集市、亦可采取通过中介人牵线搭桥、供需双方直接见面等多种形式。
举办全区或跨地区、跨部门的技术交易活动,举办单位应提前一个月报自治区科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在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交易情况写成总结材料报送自治区科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列入国家、自治区、盟市、旗县的计划内项目及生产单位的技术难题及经济技术协作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正、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三章 技术市场管理
第十条 全区技术市场管理机关是自治区科委。各盟市、旗县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分别由各盟市、旗县科技处(科委)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市场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国家及自治区制定的关于技术市场方面的法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适用的实施措施,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对本地区的技术合同统一进行认定、登记;
(三)按国家科委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按时、按质完成统计任务;
(四)按条件统一审批技术开发服务机构;
(五)对已完成的技术合同项目,进行认真审查,履行批准手续,使技术出让方能按规定提取酬金,使技术受让方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待遇;
(六)组织协调各种类型的技术市场活动。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合同(按全区统一合同书式样)并依据自治区科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治区税务局、中国工商银行自治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自治区分行、中国建设银
行自治区分行共同制定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合同登记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技术市场管理机关进行认定、登记。

第四章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建立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经营内容;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鼓励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及科技人员自由组合成立技术开发服务机构。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开发经营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管理机关批准;成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开发经营机构须经技术市场管理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
照。
第十五条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的主要业务范围:
(一)采集和传播技术市场与技术商品信息;
(二)举办各类技术交流、交易活动;
(三)接受委托,代理买方选购技术商品,代理卖方推销技术商品;
(四)为开发和引进技术提供信贷,为个人技术成果转让提供资信担保;
(五)组织科研生产联合承包项目或技术攻关,组织技术装备的调剂、租赁或协作共用,组织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
(六)组建技术开发经营实体,对技术成果进行商品化再开发。
第十六条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的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可按照工程技术序列或其它相应专业职务序列配置,并在工资和生活上与其他技术岗位的技术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五章 技术转让权益
第十七条 承担上级主管部门科技项目计划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在鉴定一年后上级主管部门仍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开发单位在上报备案后有权自行转让,收入归单位。
第十八条 本单位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可自行转上,收入归单位。联合开发或委托开发的科技成果,其使用权和转让权由合同约定;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所得收入归已。科技人员使用本单位的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应同单位达成协议,支付合理费用。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可自行转让,收入归已。
任何人不得剽窃他人或单位的技术成果及资料作为个人的技术成果进行转让。
第二十条 个人转让技术成果,需由本单位出据证明或个人出据法律保证书,委托本单位或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合同手续,取得合理报酬。
第二十一条 已获专利权或提交专利申请的专利技术转让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者,对出售、转让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同级科委的结论意见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支付和收入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可根据技术水平、难易程度、经济效益、劳动代价、成本费用以及应用范围等,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四条 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可以一次结算,也可以按该项技术在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还可以采取技术入股的形式联合经营,按股分红或其他方式结算。
技术受让方支付的费用,一次结算的,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以分期摊销(一般不超过三年)。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在实施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第二十五条 技术出让方在扣除项目成本费用后,可从该项目的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酬金支付给直接从事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技术贸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收入,在提取科技人员酬金后,百分之五十用于科技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用于集体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可用于奖励基金。厂办科研机构的技贸收入,应单独立帐;单位留用的技贸收入依上述比例由科研
机构负责人掌握使用。
第二十七条 技术贸易的中介服务方,可提取不超过该项目成交额百分之十的中介服务费。可从中介服务费中提取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用于奖励有贡献的中介服务人员。技术贸易中介服务费由技术合同的委托方支付或由合同约定。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项目完成后,须持项目验收证明、项目成本费用核算单技术合同项目提取酬金支付单,经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方可到所在单位开户银行办理提取现金的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盟市、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2007〕第26号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2007〕第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银发〔1998〕497号文印发)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