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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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府办发〔2011〕13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包头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完善土地储备制度,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昆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以下简称市四区)、稀土高新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领导全市土地储备工作,研究决定土地储备重大事项,协调各地区和部门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土地储备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实施。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储备计划

第六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城市重点区域改造计划、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等规划计划,编制包头市土地储备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有效期为5年。
市四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于每年10月底前,上报本地区下一年度土地开发改造计划。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各地区上报计划于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土地储备计划一般包括:
(一)储备土地规模;
(二)储备土地位置;
(三)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四)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五)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六)期末储备土地保有量。
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需至少包括前四项内容。
第九条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或委托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纳入土地储备计划范围内的土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联合开发,相关部门不得为除市土地储备中心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立项、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计划确需调整时,要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土地储备范围

第十二条凡市四区、稀土高新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全部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且具备储备条件的土地;
(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而收回的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五)因城市规划调整,原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或在经营性之间进行调整的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调整后用于经营性开发的土地;
(七)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改制等原因进行产权转让或因抵押权实现、司法机关依法裁定处置的土地,符合收储条件或已列入土地储备计划范围内的土地;
(八)市人民政府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且列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
(九)其他依法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十三条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统一组织拆迁安置后,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四章土地储备程序

第十四条按照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项目后,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土地开发整理经营机构或辖区政府、管委会配合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储土地进行摸底调查,预算收储成本,进行项目可行性分析,编制《土地收储项目实施方案》或《土地一级开发实施方案》,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土地储备库;
依法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且给予补偿,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六条以收购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前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方案》,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标准参照《包头市企事业单位国有建设用
地收购补偿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对列入土地储备实施计划的旧城区改造土地,在前期调
查的基础上,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辖区政府、管委会编制《房屋征收与
补偿方案》,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征收补偿资金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直接筹集或通过土地一级开发
方式吸引社会资金解决。
辖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包头市有关规定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征收补偿后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八条收储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且列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筹集资金,辖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履行征地报批程序,做好征收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工作;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土地征收审查报批。
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辖区政府、管委会编制《征收土地补偿方案》,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征收补偿按照《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储备土地开发与利用

第十九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
管理、临时利用。
第二十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的具体工作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纳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确定给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土地开发整理经营机构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可用已发证的土地进行抵押融资,市
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土地储备融资的需要,为其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储备土地整理成净地或熟地后,除依法用于储备、利用的土地外,均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供应。
第二十四条储备土地用于公益性、基础设施、行政办公、保障性住房等建设项目的用地,按照成本价或市政府确定的优惠办法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收储成本由用地单位支付;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的用地,一律以净地方式公开出让。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供地申请,市国土资源局编制《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供地。

第七章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及《包头市本级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储备土地供应后,市财政局及时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核拨土地收储成本费用。土地出让净收益分配,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履行土地储备责任。因工作过错造成重大影响和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土地储备实施过程中,对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
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对在使用土地储备资金过程中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石拐区、白云矿区、土右旗、达茂旗、固阳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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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医药行业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局级科技进步奖)奖励范围包括:
(一)在医药领域(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医药包装等)中取得的具有科学性、创造性、并有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
(二)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过程中取得的新的创造性成果。
(三)高技术研究成果(医药生物技术、生物医学工程等)。
(四)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取得的创造性成果。
(五)具有重大意义、涉及面广、在科研上有所创新并经过国家、部正式批准颁布的标准。
(六)对医药行业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并在科研上有创见的科技情报成果。
(七)为医药行业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作出重大贡献,并经验证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八)在医药基础理论研究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有较高学术水平和实用价值的研究成果。
第三条 局级科技进步奖每年颁发一次、按三个基本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1)科学技术水平及技术难度
(2)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3)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
奖励分为三个等级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5000元
二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3000元
三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1000元
第四条 设立局级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具有高级职称的科技人员15—17人组成,任期3年,负责局级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科教司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局级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及工作人员对评审项目的关键技术及评审会议情况应保守秘密。
第五条 符合国家级奖励(包括国家发明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级科技进步奖)条件的局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由局级科技进步奖评委会负责推荐申报国家级奖励。
第六条 局级科技进步奖的申报、审批程序
请奖项目应按完成单位的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地方所属单位完成的项目,按隶属关系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符合条件的项目推荐上报局级科技进步奖评委会。
局直属单位完成的项目由本单位技术(学术)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件的推荐上报局级科技进步奖评委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组织其他完成单位联合按项目的第一完成单位的隶属关系申报请奖,不得各自分别请奖。
非医药系统单位完成的国家医药系统的局计划项目,攻关项目,开发项目,由完成单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符合条件的向局级科技进步奖评委会推荐请奖。
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及局直属单位技术(学术)委员会收到请奖项目后负责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就其技术水平、作用意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建议等级提出具体意见,加盖公章后,报局级科技进步奖评委会。
第七条 申报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条件
一、申报局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均应通过鉴定并在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进行成果登记。
二、申报局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具有创造性、本行业先进、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应申报局级科技进步奖
1.正在继续研究攻关的项目,应待整个项目完成之后整体申报奖励。
2.已申请省、直辖市、自治区或其他部委的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3.已获得国家级科技奖励的项目。
4.各类教科书、汇编、工具书等。
5.争议尚未解决的项目。
6.如总项目中某项成果仅适用于本项目,没有独立的学术价值或使用价值的,则不可单独申报奖励。重大项目中的某子项成果确因水平高、难度大、除适用于本项目外,还可应用于其他方面,并取得较大经济(社会)效益时,在扣除该项目后不从根本上影响总项目获奖的前提下,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后,才能单独请奖,在对重大项目评审时,应剔除单独获奖的子项后,加以综合评定,已单独获奖的子项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第八条 申报局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上报以下材料
1.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五份)
2.技术鉴定(视同鉴定)证书(五份)
3.整套技术鉴定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二套)
第九条 申报局级科技进步奖每个项目应交纳审查费100元,用于支付评审活动经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局级科技进步奖项目,授奖前在“中国医药报”上公布,自公布之日2个月内,如无异议,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局科技进步奖评委会裁决,异议应用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本人真实姓名、单位、地址及异议内容。
异议的任何一方应按异议处理单位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否则视为弃权。
若获奖者认为奖励等级编低、允其撤回。
第十一条 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
1.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在该项目的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的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一般应按项目鉴定证书中所确定的数额及顺序申报。
2.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应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其限额数为:一等奖9人,二等奖7人,三等奖5人。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主要完成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提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局级科技进步奖奖金由局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局级科技进步奖的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奖金分配方案应报局级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如发现获奖项目存在弄虚作假现象或是剽窃他人的成果,经查明属实,即撤销奖励,追回奖状,荣誉证书及奖金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的函

人社厅函〔2011〕591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的请示》(鄂人社文〔2011〕19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省月最低工资标准由现行的900元、750元、670元、600元(四档)调整为1100元、900元、750元(三档)。

二、同意你省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现行的9.0元、8.0元、7.0元、6.5元(四档)调整为10.0元、8.5元、7.0元(三档)。

三、请在新的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发布的文件报我部备案。

四、请进一步加强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