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化工业企业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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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工业企业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深化工业企业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的通知

工信科简函[2012]103号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全国性工业行业协会、有关工业企业及技术支持单位:

  2012年是“工业质量品牌建设年”。深化百家企业品牌培育试点是“质量品牌建设年”的重要内容。通过开展培训交流、指导评价、跟踪调研等活动,要达到总结提炼企业实施品牌培育管理体系,评价品牌培育能力的经验和案例,为地方和行业品牌培育提供技术支持的目的。

  一、试点企业

  按照《关于开展工业企业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厅科函[2011]719号)的要求,3月16日科技司组织专家对申请试点企业提交的试点工作计划进行了评审,提出了关于试点企业的推荐意见。经科技司会同各有关司局进行审查确定,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141家工业企业为品牌培育试点企业,具体名单见附件。

  在试点企业的选择上,综合考虑了企业在行业、地区、规模、品牌成长阶段等方面的代表性,以保证试点工作经验具有更广泛的指导意义。

   二、主要工作内容

  (一)试点企业要按照《关于开展工业企业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厅科函[2011]719号)、《关于品牌培育试点工作暨召开培训研讨会的通知》的要求,落实实施本企业的《试点工作计划》。

  (二)试点企业在5月底前,要完善品牌培育战略,明确品牌培育目标和职能,梳理品牌培育过程,建立完善品牌培育管理体系。8月底前,要完成品牌培育能力自我评价,编制自我评价报告。

  (三)试点企业6月底前将主要的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文件传送到品牌培育专用邮箱。9月15日前将品牌培育能力自我评价报告及相关的证实性资料传送电子版到专用邮箱,并邮寄1套纸质文件到品牌培育试点管理办公室。

  (四)科技司委托工业企业品牌培育专家组和技术支持单位对试点企业进行指导。通过中国工业产品质量网和品牌培育专用邮箱,与试点企业保持工作信息、技术文件和典型经验等方面的沟通。

  (五)科技司委托专家组会同行业协会,对10-15家试点企业进行跟踪调研,提炼案例,研究建立品牌培育评价准则和制度。

  (六)7月份,科技司召开品牌培育工作现场交流会。组织试点企业在品牌培育成功企业开展现场交流活动,并部署品牌培育能力评价工作。

  (七)9月份-10月份科技司委托专家组对试点企业开展品牌培育能力评价。评价主要采用文件评价的方式,对试点企业提交的自我评价报告和证实性资料进行评价。对表现突出的试点企业进行现场评价和调研,总结典型经验和优秀案例。

  (八)12月份,召开总结交流大会,研讨品牌培育工作,交流试点经验,表扬品牌培育先进地区、行业和企业。

  三、工作要求

  (一)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要加强对本地区、本行业的试点企业的组织和指导。及时了解试点工作进度,指导试点工作。加强地区和行业品牌培育专家队伍建设,为试点企业提供专业指导和服务。将试点工作与地区和行业品牌培育工作相结合,发挥试点企业在地区和行业品牌建设中的作用。

  (二)试点企业要认真履行关于试点工作的承诺和计划安排,落实责任、明确任务、控制节点,深入推进试点工作。积极接受推荐单位的指导。与试点工作管理办公室保持联系,及时沟通工作信息。做好接受调研和现场评价的准备,配合做好总结经验和案例的工作。

  (三)专家组和技术支持单位要积极研究品牌培育的有关理论和实践经验,为试点企业提供专业化服务,并严格保守试点企业的商业机密。专家组要认真实施跟踪调研和品牌培育能力评价等工作,保证工作的科学、客观、公正性。技术支持单位要在非赢利性原则下,为试点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四)品牌培育试点办公室要加强与试点企业和推荐单位的联系。策划组织跟踪调研、交流会议、试点评价和经验总结等工作。要运行维护好专用网络和邮箱,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运行。

  四、联系方式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 联系人:彭琦
  电话:010-68205252

  试点工作管理办公室 联系人:孟鹏
  电话:010-84380496,13720055372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7号(100028)
  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政策与规划研究室
  品牌培育专用邮箱:pinpai@miit.gov.cn
  中国工业产品质量网:www.quality.org.cn
  
  附件:1、工业企业品牌培育试点企业名单
     2、关于深化工业企业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的通知.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525436.html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           工业企业品牌培育试点企业名单
                   (按字母排序)

序号
企业名称

1
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
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3
安徽国润茶业有限公司

4
安徽安利合成革股份有限公司

5
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

6
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

7
安徽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8
安徽中意胶带有限责任公司

9
宝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0
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1
北京京能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

12
滨州亚光家纺有限公司

13
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

14
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15
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

16
常州光辉化工有限公司

17
常州旭荣针织印染有限公司

18
重庆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

19
重庆三峡油漆股份有限公司

20
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

21
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22
长春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23
长春禹衡光学有限公司

24
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25
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26
佛山市南海华豪铝型材有限公司

27
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8
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9
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

30
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

31
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32
福娃集团有限公司

33
福州钜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34
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35
广东巴德士化工有限公司

36
广东大族粤铭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7
广东坚美铝型材厂有限公司

38
广东猛狮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9
广东松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40
广东中实金属有限公司

41
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

42
广州凯恒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43
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

44
广州珠江钢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5
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46
海尔集团有限公司

47
海信集团有限公司

48
杭叉集团有限公司

49
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

50
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51
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52
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53
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4
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55
河南豫光金铅集团公司

56
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57
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58
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

59
湖北福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60
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

61
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

62
湖北梦丝家绿色保健制品有限公司

63
湖北怡莲阳光丝绸纺织有限公司

64
湖南巴陵油脂有限公司

65
湖南华升集团公司

66
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67
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

68
华纺股份有限公司

69
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0
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

71
吉林四季盛宝纺织有限公司

72
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73
江苏博特新材料有限公司

74
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75
江苏泰隆机械集团公司

76
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

77
江阴苏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78
揭阳市广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79
劲牌有限公司

80
荆门市山缘香菇有限公司

81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82
康奈集团有限公司

83
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

84
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85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

86
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87
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88
欧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89
青岛红领集团有限公司

90
青岛即发集团公司

91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92
青特集团有限公司

93
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94
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95
山东岱银纺织集团公司

96
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97
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98
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9
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

100
上海立新液压有限公司

101
上海民族乐器一厂

102
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

103
上海双鹿电器有限公司

104
沈阳科创化学品有限公司

105
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

106
四川广汉三星铝业有限公司

107
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108
四川圣迪乐村生态食品有限公司

109
四川铁骑力士实业有限公司

110
苏州金辉纤维新材料有限公司

111
苏州志向纺织科研有限公司

112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13
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

114
天津达仁堂京万红药业有限公司

115
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

116
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

117
天津力神电池股份有限公司

118
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9
天津市飞鸽集团有限公司

120
天津中新药业达仁堂制药厂

121
天士力集团有限公司

122
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

123
西藏藏缘青稞酒业有限公司

124
西藏金珠雅砻藏药有限责任公司

125
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126
孝感麻糖米酒有限责任公司

127
新疆中信国安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128
鑫缘茧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29
浙江东轻高新焊丝有限公司

130
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

131
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132
浙江金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33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134
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

135
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136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

137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

138
中化蓝天集团有限公司

139
中铁隧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140
珠海罗西尼表业有限公司

141
淄博万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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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森林防火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森林防火条例

(2006年8月1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经营管理者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经营管理负责人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明确成员单位及其森林防火职责。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森林防火重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基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七条 林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风景林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行政区域交界地带的森林防火工作,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协调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责任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做好联防地带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区(市)、森林防火重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立森林防火队伍,森林防火重点村(社区)应当建立森林扑火预备队伍。森林防火(扑火预备)队伍应当进行专业训练。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条 本市森林火险区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森林火险区,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风景林、沿海防护林和重要的山林;

  (二)二级森林火险区,包括一级森林火险区以外的所有山林和重要的林带;

  (三)三级森林火险区,包括农田林网、四旁树木和其他成片有林地。

  森林火险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一、二级森林火险区由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每年组织演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防火视频监控系统、森林火险天气监测系统、了望台、隔离带、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

  (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每年十一月为本市的森林防火宣传月。

  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森林防火知识的普及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在各级森林火险区内从事野营、登山、祭奠、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管理者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输电线路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穿越森林的输电线路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防止因输电线路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一、二级森林火险区内新开设墓地。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点的分布情况,统一规划,组织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二级森林火险区内已有的坟墓应当逐步迁出;尚未迁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社区)设置统一的祭奠场所和设施,并确定人员负责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并适时更新;

  (二)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扑救森林火灾;

  (三)建立健全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对进入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经区(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森林经营管理者可以在进入一级森林火险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可以对进入一级森林火险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检查,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有关人员应当配合。

  第十八条 本市的森林防火期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其中二月一日至五月十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变化等情况,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险期,也可以在森林防火期内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实行封闭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森林防火组织、森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岗位待命制度、报告制度、日常巡查制度、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刊登、播出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除区(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一、二级森林火险区内从事下列行为(居民点除外):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火烧防火隔离带等;

  (二)吸烟、烤火、野炊、在非指定区域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等;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在三级森林火险区,除经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防火期内从事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高火险期,一、二级森林火险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森林防火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园林、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森林火灾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森林经营管理者发现火灾后,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并同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扑救,并根据火情适时启动森林火灾扑救预案。接到森林火灾扑救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时间内赶到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严禁组织动员孕妇、残疾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现场的指挥人员应当组织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彻底清除余火,确保无复燃隐患后,方可撤离。

  第二十七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森林火灾情况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起火原因、肇事者及有关责任;

  (三)扑救经过、人员伤亡及物资消耗情况;

  (四)受害面积、林木数量、价值和其他经济损失核算;

  (五)火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六)森林火灾的等级;

  (七)其他应当调查的情况。

  调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方可发布。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用火或者有其他易引发火灾行为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引发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种树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4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林地防火条例》同时废止。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推进本省义务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及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的检查监督,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的使用。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勤俭办学,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来源与筹措
第五条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主要包括:(一)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二)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三)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四)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五)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和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收入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六)社会捐赠、教育基金和救灾款项等。第六条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包括:(一)教育事业费;(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三)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补助。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一点五个百分点,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使按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并逐年增加,重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得低于上一年的水平。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应划出10%至15%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
第十一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应纳税额的3%交纳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随同正税同票征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开征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或拒交依照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义务教育费。
第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必须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全额上交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的收入,除了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六条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依法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不得顶抵财政拨款。第十八条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教育事业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
第十九条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会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条教育基本建设投资,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按基建程序审批后,有关部门应按照项目进度拨款。
第二十一条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老区建设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用于贫困乡镇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二十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三条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及时拨付,用于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五条使用捐赠款物应尊重捐赠者意愿。
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应由接受者在使用范围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筹集资金的,必须将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在筹集范围内向出资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设立教育基金的,应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合理使用,发挥效益。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标准、经费开支定额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开支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学校网点布局,按标准核定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四章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情况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财政、审计、监察、发展和改革、教育主管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在每学期开学及学期终了前3日内在学校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其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三条对依照本办法筹措、使用和管理义务教育经费成绩显著的,以及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采取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妨碍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如数追缴其减免或拒交的义务教育经费,并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或由负责征收的其他部门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额1‰的滞纳金;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擅自减免义务教育经费的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划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顶抵、贪污的义务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金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公民或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义务教育事业所需经费的筹措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财政经常性收入,指财政总收入扣除列收列支项目的收入和一次性收入后的各项财政收入。
(二)教育事业费,指从财政预算中直接划拨给教育部门的用以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正常开支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教育事业费包含地方机动财力和专项经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教育费附加,指依照国务院规定,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教育资金。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