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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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繁荣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文化娱乐经营包括: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活动;
(二)电影发行和放映;
(三)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
(四)业余艺术培训;
(五)营业性综合性游乐场、游艺厅和台球、电子游戏机;
(六)营业性时装和健美表演;
(七)书画和文化艺术品的展销;
(八)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按照《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指导和管理文化娱乐市场的稽查工作;
(三)对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四)对违反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办理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方面的其他事宜。
第五条 省、市地属单位开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分别由省、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也可由省、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下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下列分工,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市场实施治安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者的资格、范围、方式进行核准登记,依法对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三)物价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价格和收费进行核定及监督检查;
(四)税务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进行税款征收及监督检查;
(五)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进行审核及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二)有能保证正常营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规定;
(四)卫生条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化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公安、卫生等部门办理所需手续,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或转业、停业时,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营业证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和批准的场所经营;
(二)建立健全文化娱乐经营管理制度;
(三)照章纳税,按时缴纳管理费;
(四)不得乱涨价、乱收费;
(五)不得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
(六)不得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宿以及其他危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将内部观摩的影片、录像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禁止播放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录像、录音伴奏带,卡拉OK激光视盘,禁止雇用舞伴。
第十二条 在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不得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经营点;除节假日外,台球、电子游戏机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严禁利用台球、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第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机构和文化娱乐市场稽查队伍的建设。
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实行稽查员制度。稽查员队伍的建立和管理等有关事项,由省文化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稽查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指定区域内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稽查人员在执行检查监督任务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佩带标志并主动出示证件;
(二)不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侵犯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稽查中收缴的非法物品,应如数及时上交主管部门,不得私自处理。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稽查证仅限于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时使用,不得伪造涂改,不得转借他人。文化市场稽查证和佩带标志由省文化厅统一制发。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管理范围,向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用于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收费标准及其使用办法,由省文化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文化娱乐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揭发、举报成绩显著的,由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6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扩大、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的;
(二)将内部观摩的影片、录像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的;
(三)播放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录像、录音伴奏带、卡拉OK激光视盘的;
(四)雇佣舞伴的;
(五)违反规定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其收入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或以权谋私、侵犯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
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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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降低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降低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7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由于税务登记证件印制招标工作结束较晚,大部分地方对税务登记证件的印制成本估计过高,导致先期报物价部门批准的工本费收费标准偏高。为减轻纳税人负担,规范税务机关的收费行为,现就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收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国税局、地税局应当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1990〕价费字228号)》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11号)的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分项申报新的收费标准。同一省市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当实行统一的收费标准。
  二、根据税务登记证件印制招标的结果,总局规定以下最高限价:税务登记证正本内芯3元、副本内芯3元、副本封皮4元、正本外框10元。
  三、根据纳税人换取税务登记证件的项目收费。纳税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换取正本外框和副本封皮。对纳税人不换正本外框和副本封皮的,只收取正本内芯和副本内芯的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搭售外框。
  四、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应当按照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办理收入的收纳、报解和入库业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违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总局将从8月下旬开始派出检查组,对各地税务登记证件换证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超标准收费的单位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各地税务机关应落实有关文件的要求,做好对纳税人相关宣传、辅导及服务工作,规范收费行为,切实减轻纳税人的负担,保证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顺利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建设部所属企业实行新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建设部所属企业实行新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
1995年12月21日,劳动部办公厅

建设部:
你部《关于印发<建设部所属企业实行新工时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建人〔1995〕602号,以下简称《通知》)抄送件收悉。经审核,《通知》中有两处同我部颁发的贯彻《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不符。为保持《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纠正意见,请研究执行。
一、《通知》中第七条规定:“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若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单位应另外支付不低于本人日工资标准或小时工资标准300%的加班工资”,而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中已明确,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
二、《通知》中第十二条规定:“实行月工资标准的单位,其日工资标准按月工资标准除以月平均日历天数计算”,而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动部发〔1995〕226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日工资标准应按月工资标准除以制度工作天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