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认真做好工会参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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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认真做好工会参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工作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认真做好工会参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工作的通知

总工发[200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今年5月,国务院召开了全国住房公积金工作会议,就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第12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推动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完善城镇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进行了部署。为贯彻这次会议精神,做好参与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条例》、《通知》和全国住房公积金工作会议精神,提高工会参与做好住房公积金制度相关工作的认识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住房货币化的组成部分,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关系到职工购房、建房的资金,关系到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格,关系到职工退休时得到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质上是对职工个人资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的有效途径,符合职工群众的根本利益,对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工会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职工群众了解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内容,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服务大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积极参与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工作。工会领导班子要认真学习领会《条例》和《通知》精神,对该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认真研究,抓好工作落实。

  二、精心组织,积极做好管委会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推选工作

  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健全决策机制,是确保住房公积金决策科学化、民主化,保证公积金安全,发挥公积金最大效益的根本保证。根据《条例》和《通知》的要求,各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以下简称设区城市)要按照“三个三分之一”的原则建立管委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这既体现了职工群众参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民主权利,同时也使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肩负重要的责任。设区城市工会要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积极做好管委会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推选工作。工会代表可由设区城市工会相关负责人担任,职工代表根据政府确定的名额,由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当地政府批准后担任并报上级工会备案。选举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以利于职工群众和社会监督。管委会中的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应具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备一定的管理知识和经验,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愿和要求,维护公积金缴存人的权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加强对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选举工作的指导,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高度重视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管委会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履行职责的能力

  管委会担负着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维护公积金缴存人权益的职责,其成员的决策管理水平和能力直接影响着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各级工会要高度重视管委会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培训工作,努力提高他们的素质,不断增强管委会成员履行职责的能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制定培训计划,于2002年年底前对本地区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集中培训一次;以后应根据管委会换届和人员变动情况及工作需要,及时组织培训。要通过培训,使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熟悉公积金归集、使用、管理计划及计划的执行情况,能够分析研究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年终财务收支决算和管理费用决算报表,履行管委会职责的能力得到明显加强。授课工作可由工会聘请政府建设(房管、房改)、财政、银行等部门相关人员担任,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内容应包括财务、房地产开发、金融、经济等相关知识。

  四、充分发挥职工民主监督作用,推进建立完善住房公积金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监督机制,是确保公积金制度各项政策法规贯彻执行,维护公积金所有人权益的重要保证。要督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定期向社会公布公积金财务报告,设立职工公积金明细帐,向职工发放公积金缴存有效凭证,建立职工和单位查询等项制度,以增强工作透明度。要充分发挥管委会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作用,强化他们的责任意识,依法保障他们独立行使表决权利,抵制任何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侵害职工权益的行为。要发挥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政议政、民主监督作用,积极探索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社会监督机制,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

  五、把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情况,作为实行厂务公开、加强职工民主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要把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同实行厂务公开(政务公开)、加强职工民主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把公积金制度建立、执行情况作为厂务公开(政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基层工会要从履行自己职责、维护职工利益出发,督促单位行政及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要把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接受职工群众监督,使职工及时了解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对不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手续、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基层工会要主动同行政进行协商,督促限期改正。对于确有困难,符合停、缓缴或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要按《条例》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坚决纠正无故拖欠缴存住房公积金、损害职工利益的行为。上级工会要加强对下服务和指导,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对基层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

  六、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服务意识,积极推进建立完善住房供应体系

  各级工会领导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参与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把参与住房公积金管理、加强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作为工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管委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当前,要重点关注那些生活困难、下岗失业人员及老、弱、伤、病、残等困难职工群体的住房问题,会同有关方面和部门,帮助解决好他们的住房困难,促进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基层工会要增强为职工服务的意识,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协助做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工作。要积极教育引导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广大职工,端正服务方向,规范办事程序,改善服务质量,努力提高服务水平。要发挥工会优势,争取和利用优惠政策,大力发展职工住宅合作事业,积极办好职工住宅合作社,努力探索住房公积金制度在职工合作建房、解决职工住房困难中如何发挥作用的有效途径。各级工会要加强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理论政策研究,适时提出对策建议,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全国总工会保障工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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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关于印发《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牛?
《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业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审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审计署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推进乡镇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负担是指:除依法向乡镇企业征收税收之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以及垄断性行业向乡镇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下同)、政府性集资、罚款、摊派和其他要求乡镇企业提供人力、财力和物力的行为。
第三条 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和审计署组成的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全国乡镇企业治乱减负的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研究提出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政策。对乡镇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实行农业(乡镇企业管理)、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和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互相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是国务院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国乡镇企业治乱减负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
第四条 各级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协调各成员单位在乡镇企业治乱减负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有关乡镇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
(二)负责监督乡镇企业优惠政策的落实;
(三)受理涉及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违规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依法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五)负责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向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
向乡镇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向乡镇企业实施罚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执罚单位应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制作并送达法律文书,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七条 向乡镇企业实施政府性集资,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政策规定进行,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集资票据。
第八条 向乡镇企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必须按照规定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除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其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乡镇企业征收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对乡镇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政策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严格遵守《控制向企业经济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政策规定给予乡镇企业的减免税、退税、减息、低息贷款等优惠政策措施,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优惠政策措施,有关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 向乡镇企业颁发有关证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推诿刁难,不得借机要求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指定服务,不得要求乡镇企业重复办理各种证照。
第十二条 各类社会中介机构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对乡镇企业进行检验、审查审核、咨询、评估等,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乡镇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利用行政职能或垄断地位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要求提供赞助、资助、捐献;
(二)要求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开支的各种费用;
(三)要求参加评优、评先活动;
(四)要求提供担保;
(五)要求参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的保险;
(六)要求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或刊登广告等;
(七)要求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八)要求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及拍摄影象资料;
(九)将行政职能转移到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变相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
(十)借乡镇企业改制登记之机,任意改变乡镇企业类型以收取管理费等;
(十一)以办学、助学名义索要费用和财物;
(十二)限定乡镇企业购买指定的产品(服务),擅自提高商品(服务)的价格,要求乡镇企业无偿提供人力、财力、物力;
(十三)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政策规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
(十四)违反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的收缴和使用,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减轻乡镇企业负担责任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违反规定,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负责。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严格执行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把交费项目列入财务统计科目。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报告企业交费情况。
第十七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为抢险救灾向乡镇企业征用人力、财力、物力的,应依法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投诉、受理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减负办)应设立乡镇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或网址)。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减负办或者农业(乡镇企业管理)、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审计等部门投诉、举报向乡镇企业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受理的部门要为举报者保密,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收到署名的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视情况向投诉、举报者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已经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在30日内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并视情况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者,同时告同级减负办备案;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指定其中一个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对重要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减负办对重要案件实行督办制度,承办单位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督办任务,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向国务院减负办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举报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减负办申请复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乡镇企业管理)、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可以就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企业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决议、决定、规定、命令和其他文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一律无效,并应当自行撤消;不自行撤消的,由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各级减负办负责投诉、举报案件的督查工作。发现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可以督促有关部门重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违规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由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的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财物,对情节严重的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乡镇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投诉、举报、抵制非法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或妨碍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各有关部门和减负办不履行相应职责,拖延、推诿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投诉、举报和抵制非法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可予以表扬。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在复查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宁波海事法院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宁波海事法院的决定
1992年12月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决定设立宁波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内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研究室和办公室等机构。
宁波海事法院管辖浙江省所属港口和水域(包括所辖岛屿、所属港口和通海的内河水域)内发生的海事海商方面的第一审案件,上诉案件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适用于宁波海事法院。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第二、第四条的规定,宁波海事法院对宁波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审判工作受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宁波海事法院的院长由宁波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宁波海事法院院长提请宁波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宁波海事法院于1993年1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上海海事法院在此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再移送,其上诉案件仍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宁波海事法院印章由我院制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