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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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现将《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时查处纠正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相应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人事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下列行政案件为行政执法错案: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经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三)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
  (四)当事人举报、申诉、控告,经有关机关审查后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确有错误,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或变更的。
  发生上述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为被追究责任机关,其责任人员为被追究责任人员。

   第六条 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违法行为: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超越行政执法区域执法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八)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的;
  (九)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十)违法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十一)其他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发生上述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为被追究责任机关,其责任人员为被追究责任人员。

  第七条 下列抽象行政行为为行政违法行为:
  (一)县(市)区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法定依据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县(市)区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审批、许可、收费、处罚等内容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的追究,按下列管理权限进行: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分别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由设立该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四)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由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五)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追究;
  (六)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有权责成有关机关追究或直接追究;被责成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追究责任的处理决定,井在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追究。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未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行政执法机关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办案人员故意隐瞒案情或提供的案情失实,审核人、批准人依据失实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指使或授意办案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违法办案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该机关的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和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起草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追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四)下达并监督执行责任追究决定;
  (五)被追究责任机关反馈处理结果;
  (六)结案报告。

  第十一条 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机关对于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在30日内作出追究决定。特殊情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15日。

  第十二条 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机关按照职权对被追究责任机关和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并给予追究责任人员警告处分或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员警告或记过处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沛政府法制办公室可对责任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暂扣证件期间,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员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市政府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四)由干读职等行政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五)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或扣押当事人财物的,责令其退还当事人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其职务、级别和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被追究责任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决定;对拒不执行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有权责令其执行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追究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被追究责任机关或责任人员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责任追究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诉。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人事、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把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纳人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年终政府法制工作评先选优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4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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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办法》中限制公民代理权行使的条款是否有效?

徐英杰 鲁开凌


不久前,一些报刊上刊登了数篇关于公民个人代理的所谓“黑律师”状告司法局的诉讼案,在社会上和司法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最终法院明确了公民能否代理的审查权在人民法院,公民个人代理无须到司法局进行登记。而,就在这“公民个人代理”是否需要到司法局登记的问题争论不休的时刻,某县司法局却出台了《XX县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管理办法》(简称为《办法》)。该《办法》第3条规定:“凡公民受亲属或企事业单位委托办理有关法律事项的,由当事人与代理人及时持身份证、户口簿、单位或村(居委)出具的关系证明,经县司法局审查属无偿代理的,由县司法局出具有关手续方可出庭。”第10条规定:“对社会上无执业资格,但为获取经济利益而从事法律服务的,县局将会同县法院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X司字(2001)第13号《关于律师、法律工作者出庭及执业必须出示执业证等有关规定的通知》共同管理。”《办法》中的其他条款则是对法律工作者和律师的执业问题所作的规定。笔者对《办法》该两条之规定有不同看法,究竟该《办法》中的限制公民代理行为的规定是否有效呢?公民及案件当事人有无义务接受司法局的审查呢?特提出研究,供商榷,以便规范和正确地处理审判实践中公民个人代理的问题,以保证公民的个人代理权。
评析:
当地法院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此《办法》时,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局属于管理地方法律服务市场的行政管理机关,其制定的此《办法》在本地适用是有效的。
一种观点认为,此《办法》中限制公民行使代理权的部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公民无义务只有在接受司法局的审查后才能进行诉讼代理。
笔者认为,对公民代理不应束缚太多,其出庭代理无须受该《办法》约束,该《办法》中限制公民行使代理权的条款,即要求公民及当事人共同到司法局登记的条款属无效条款。
首先,从该《办法》制定的目的看。其称:为进一步加强我县法律服务市场管理,规范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行为,制止和查处假律师、假法律工作者的违法行为,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良好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按照制定《办法》的依据之内容看,乃是对律师、法律工作者、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规定,并未涉及公民个人代理的问题,故该《办法》对普通公民不应具有约束力,普通公民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时,只要不冒以律师、法律工作者的名义,即构不成违法。
其次,从《办法》第3条规定看,根据现有法律之规定,没有规定普通公民须无条件接受司法局对其身份等审查的义务,也同样没有赋予司法局的审查权。故,公民受托办理代理事项,无须到司法局接受审查。
再者,从《办法》条10条看。其所适用的《通知》只是对社会上无执业资格而冒以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名义执业,及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而以个人名义代理的人员的管理,当普通公民即不具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执业身份的人不以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名义代理诉讼时,就不应受此《通知》的管理。
最后,从公民代理权的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该法第59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这些法律条文之规定,赋予了当事人的委托权和公民的受托权。关于对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问题,就审查权的行使主体看,只属于人民法院,至于何种条件才可被许可当代理人,及哪些公民属“其他公民”范畴,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对此点审查,只需审查委托手续是否齐备、真实、合法,受托人身份是否真实即可。关于代理人收费问题不属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在付出劳动后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当当事人选择了某人为代理人时,其是否付酬,付多少,亦是当事人与代理人合意的结果,此不应受到过多地非法干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办法》中限制公民行使代理权的条款是无效的,并希望有关机关在执行该《办法》时,要慎重待之,不要无形地剥夺公民的代理权和限制当事人委托权的行使,以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以防产生侵权行为,同时建议作出此《办法》的司法局对这些不适法条款尽快修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年来,在各级地方党政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下,经过各地税务部门和广大税务干部的努力工作,全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收入不断增长,开创了新的局面。1994年组织收入43亿元,比上年增长12.0
7%,1995年组织收入53.7亿元,比上年增长24.7%。但是也应看到,当前征管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征管中的漏洞较多,不少纳税人有偷逃税行为,影响严格依法治税。根据全面实行征管改革和加强税收征管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管工作是我们
当前迫切需要研究解决的课题。广大从事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税务干部要振奋精神,再接再厉,奋发努力做好征收管理工作。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该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完成税收任务。为此,现就如何进一步加强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工

作通知如下:
一、继续加强投资方向调节税源泉控管工作
多年实践证明,对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源泉控管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各地税务部门要认真总结这方面工作的经验与不足,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采取措施,改进工作。当前。各地特别要注重考虑税收征管改革和计划投资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变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和
完善源泉控管办法,不断提高投资方向调节税源泉控管质量。
各地税务部门要继续主动与计委、经委、审计、银行、城建、规划等部门加强联系,争取他们的支持和配合,借助其职能的调控作用,层层把关,堵塞征管漏洞,共同做好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工作。
各地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代扣代缴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适时改进和完善本地代扣代缴工作办法,明确各代扣代缴单位(如有关银行、房屋开发公司等)的义务,要求他们必须认真按税收政策规定和代扣代缴办法执行,及时足额的代扣代缴税款。同时,也要注意明确代扣代缴单位的责、权
、利,简化工作程序,方便纳税人。
各地税务机关要及时向代扣代缴单位通报税收政策变化情况,认真解释税收规定内容,主动帮助代扣代缴单位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确保把代扣代缴工作做好。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代扣代缴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防止其挤占、挪用税款;对漏扣或未扣足的,应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补缴。对及时足额扣缴税款并划转金库的代扣代缴单位,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拨付手续费,不得无故拖延。
二、加强零税率项目的监控和追踪管理
(一)加强对零税率项目的审核管理工作,严格按审定程序办事。经审定后确定为零税率的项目,要逐级下达到执行税务机关。执行中若发现所确定的零税率项目与实际情况不相吻合,可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调整意见,经调整确定后再执行。
(二)建立审定和管理制度。对零税率项目的审定管理工作,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零税率项目的审定制度,建立发放零税率项目凭证的管理制度。
(三)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对确定为零税率的项目,要设立零税率项目跟踪监督卡,进行定期检查和年度复审。并形成制度;对所有零税率项目,凡自竣工决算之日起2年内或在建设期间改变用途(包括已转让、出售的),一律要重新审核,确定税率,补征税款;对未申报或自改变用
途之日起30日内,未按期重新申报而被税务机关查出者,除追缴税款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条款规定,予以处罚。
三、加强对装饰装修工程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工作
(一)新建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投资,无论是否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进行,一律按项目主体工程的适用税率,就其全部投资额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原有建筑物进行的装饰装修工程投资,凡是投资额超过10万元以上,比照对更新改造项目投资征税的有关规定,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投资者,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
四、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合资项目的管理
目前,各地在征税过程中发现,一些单位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为名,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也有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搞联合投资,对这些情况在征税时如何掌握和处理,现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不适用本条例”,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外经贸部门和工商部门批准的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自身的固定资产投资,
不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进行的联合投资项目,其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部分按规定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国内企事业单位投资部分(包括土地)按规定应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
(三)各地税务部门要密切与工商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和外经贸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注意了解和掌握工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年检等工作情况(条件允许的应积极参与),要与有关部门协商建立起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通报制度,及时了解
情况,对被有关部门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税务部门要根据具体情况,按规定对其建设项目,补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五、全面开展和加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检查工作
(一)根据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行政干扰多、征管难度大,偷逃欠税现象较普遍等情况,各地税务部门应高度重视和认真加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检查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检查办法和规定,把检查工作纳入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同时,还
要争取各级党政领导的支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层层把关,形成合力,保证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各地税务部门在开展检查工作中,可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项目追踪检查和各部门联合检查等多种方式,认真进行部署,形成制度,每年都要开展这项工作。
(三)各地税务部门要加强检查工作的领导,主管局长要亲自抓,全面动员,精心安排,做到组织、措施有保障,要选派精通业务的骨干,深入基层指导工作。要坚持依法办事,对查出的问题一定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肃处理,税款要及时入库。
(四)各地税务部门对在检查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建立投资方向调节税检查工作经费来源渠道和制定查补税款入库奖励办法,以保证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6年10月24日